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岱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明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判決後,抗告人於102
年5月8日始收受判決書,
旋於同年月27日提起
上訴,原法院
竟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逾期而於102年6 月4日裁定駁回,
尚
有未洽,
爰就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
正本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合法送達
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扣除
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早於102年5 月22日屆滿
;
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1頁之
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
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