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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相 對 人 吳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 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 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係全部引用相對人吳永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100年度偵字第59 3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包括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31 日1 時31分44秒,在新竹縣竹北市晶順公司宿舍以電腦設備 連線上網,並在鉅亨網張貼訊息散布流言,致損害晶順公司 信用,以及相對人於同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散布 流言,致生損害於晶順公司及抗告人等情在內各節,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附民 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受理起訴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僅就 相對人於99年7月31日1時31分許在鉅亨網張貼訊息之事實判 決認定犯有刑法第313 條妨害自由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有關 相對人於同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散布訊息致生損害於抗告 人及晶順公司之部分,則未作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有 該判決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頁至第8頁)。依首 揭說明,原法院在刑事庭就該部分起訴事實為判決前,自不 得以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逕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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