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白玫
相 對 人 吳永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
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
嗣諭知被告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
之訴即
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
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
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核
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係全部引用相對人吳永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100年度偵字第59
34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均包括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31
日1 時31分44秒,在新竹縣竹北市晶順公司宿舍以電腦設備
連線上網,並在鉅亨網張貼訊息散布流言,致損害晶順公司
信用,以及相對人於同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散布
流言,致生損害於晶順公司及抗告人
等情在內各節,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存卷
足稽(見原審附民
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受理起訴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僅就
相對人於99年7月31日1時31分許在鉅亨網張貼訊息之事實判
決認定犯有刑法第313 條妨害自由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有關
相對人於同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散布訊息致生損害於抗告
人及晶順公司之部分,則未作任何事實及
法律上之認定,有
該判決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頁至第8頁)。
依首
揭說明,原法院在刑事庭就該部分起訴事實為判決前,自不
得以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逕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
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