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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聲字第1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4 萬9,370 元本 息,並為附條件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同時知抗告人得反供 524 萬9,370 元之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執上開「假執 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為免假執行,遂於99年8 月 2 日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 反擔保金524 萬9,370 元。其後,上開一審判決因抗告人提 起第二、三審上訴,各經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相對人再以確定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 告人所供上開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取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因而對原法院提存所核發扣押令,禁止抗告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原法院提存所接獲上開扣押令後,以101 年12月21日( 99)存智字第2069號函覆同意扣押。抗告人對提存所上開覆 函,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提存所不應同意扣押云云 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再對此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 理由略謂:伊已對前揭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得停止相對 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 提存所自應暫緩同意扣押抗告人提存之上開反擔保金,伊對 原法院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卻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 法律見解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令 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令時,即應受法院 扣押令之拘束,並無審查執行法院扣押令應否核發之權限。 而提存事件係屬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 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0號一審 民事判決,提供524 萬9,370 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9年 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其後,相 對人執上開一審民事判決及維持該判決之第二、三審裁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因而對提存所核發101 年12月19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 第132238號扣押令,禁止抗告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命原法 院提存所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之歷審裁 判節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命令等件附 於原法院提存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對提存所核發扣押令,提存所即應 受拘束,並無審查該扣押令應否核發之權限,是原法院提存 所接獲扣押抗告人所供反擔保金之執行命令後,以101 年12 月21日(99)存智字第2069號函覆同意扣押,核無違誤。至 於抗告人是否對前開執行名義提出再審之救濟或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執行程序之範疇,與提存事件無 涉,對原法院提存所應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拘束,並無影響。 是抗告人以前詞對原法院提存所之上開同意扣押函文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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