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䕒雯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在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合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向伊採
購台灣電力公司「協和電廠345KW開闢場更新土建統包工程案
之風機及風門工程設備」(下稱
系爭契約),抗告人黃䕒雯(
下稱黃䕒雯)擔任上合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伊於101年7月12日
交付最後7台風機時,上合公司拒絕受領其中2台風機,
嗣後並
拒絕給付此7台風機貨款,屢經催討,上合公司先後以與確認
數量不符、其未事先告知交貨、其上包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峻榮公司)尚未支付貨款等,拒絕付款,伊
乃於
101 年12月18日依系爭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起訴請求抗告人
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21,753元、懲罰性
違約金
2,335,801元,及未受領之2台風機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抗告人
受領之日止,
按日9,609元之倉租費,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8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又抗告人多次表示願意
給付貨款,卻一再藉詞推托,在本案訴訟未提出答辯,僅一再
由
訴訟代理人聲請改期,拖延調解及訴訟程序,以利脫產,為
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准予供
擔保後,對
於抗告人所有財產於4,257,5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42萬元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僅陳
述其疑慮,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而可信大概
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相
對人主張:伊向上合公司催討貨款,上合公司先後以與確認數
量不符、其未事先告知交貨、其上包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尚未支付貨款等不同藉口,拒絕付款,經伊提起本案訴訟後
,抗告人多次表示願意給付貨款,卻一再藉詞推托,且在本案
訴訟不提出答辯,僅由訴訟代理人一再聲請改期,拖延調解及
訴訟程序等語,
業據提出101年7月27日(101)陽管字第0103號
函、101年9月4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81號
存證信函、102年1月
22 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改期書狀、
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
卷第36、37至38、43、44、45至46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對
於
上開事實亦未表爭執。再查,相對人於本院補充主張:上合
公司目前名下財產僅約價值30萬元(包含2千年份之福特六和
汽車1輛、現金18萬餘元),與黃䕒雯名下財產中之動產部分
(包括2008年份國瑞汽車1輛,股票),均極易處分,至於黃
䕒雯名下之
不動產(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
號1251號,門牌高雄市○○區○○○路○○○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280萬元
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上
合公司與峻榮公司協商給付貨款之過程中,上合公司揚言如其
被告,「就放著讓他倒,你也討不到」等語,亦提出10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狀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聲明異議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大順分行聲明異議狀、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
聲明異議狀、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
、25、28至34、37至54頁),以為釋明。綜上證據,本院就相
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
一事實之存在,應認相對人業已盡釋明之責。退步言,即令相
對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