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福順
相 對 人 李淑儀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儀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王福順於相對人受傷時,即已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相對人,另東美王企業有限
公司先前以己為
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為相對人投保團體保險
,該保險公司就本件亦先後匯款132萬元予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並
非無
資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廢
棄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
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無非以:伊行動不良,無
法自行排尿及排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目前持
續復健中,全無工作收入,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其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為證(原法院卷第3、8、9頁)。
惟查:⑴抗告
人稱伊曾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保險人曾於99
年至100年間給付相對人共計132萬元,相對人並非無資力
一
節,
核與卷附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團險給付收據、
給付明細等件相符(本院卷第8-10頁),是相對人稱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⑵至於相對人
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雖
可證明身
體之病症,然無從表彰其財資狀況;另相對人所提之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其於該年度無所得,
惟該所得紀錄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
、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等項,顯無從
窺見所得資料全貌;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
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建檔,該清單上「
無財產資料」之記載,僅
足證明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
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法推得相對人已無其他可
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是
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
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就其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以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對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