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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賴秀玲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代 理 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佳利昌有限公司 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業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8月26日北院木民樂102訴29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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