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賴秀玲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代 理 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佳利昌有限公司
間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必以該
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
上訴業經法院
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抗告人業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8月26日北院木民樂102訴29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