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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林福貴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鴻章等人間請求確認夫妻贈與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鄭鴻章之 債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相對 人鄭鴻章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7 萬5,362 元。相對 人鄭鴻章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伊提起上開訴訟後將附表1 、3 、4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邱 美月、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並將附表1 、2 所示之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等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謝 玉霞及相對人桃源福居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是相對 人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伊債權之行為,致 伊對相對人鄭鴻章之債權無法獲償。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 法院提起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 謝玉霞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 15日所為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謝玉霞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鴻章所有;㈢確認相對人鄭鴻章 與相對人桃源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 月 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相對人桃源公司應將如附表 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鴻章所有;㈤確認相對人鄭鴻 章與相對人邱美月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 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4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㈥相對人邱美月應將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 陳瑞興、陳文隆間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 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㈧相對人陳瑞興、 陳文隆應共同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㈨確認相對 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黃信平間就如附表4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 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 最高限額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㈩相對人 黃信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㈠ 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謝玉霞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 100 年9 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100 年10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謝玉霞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 鴻章所有;㈢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桃源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00 年10月 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撤銷;㈣相對人桃源公 司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鄭鴻章所有;㈤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邱美月間就 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所為權利價值4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地登記應予 撤銷;㈥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陳瑞興、陳文隆等2 人就如 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 銷;㈦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黃信平間就如附表4 所示不動 產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 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詎原裁定以 伊之先位聲明第㈢、㈣、㈦、㈧、㈨、㈩項及備位聲明第㈢ 、㈣、㈥、㈦項部分係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用,且認 伊所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 件,而應以數訴分別辦理等為由,裁定將上開聲明分別移送 至不動產所在地之該管法院,即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必共同被告有 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 部分共同被告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 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於滿足共同訴訟特 別審判籍之要件後,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究向何法院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 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本件所涉不動產分別坐落臺北市、新北 市、桃園縣及臺中市,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之適用,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共同訴訟之主觀要件,係為當事人利益而設, 需相對人抗辯,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然原裁定未待相對人 抗辯,逕自予以審究,原裁定顯屬違法。爰提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0條前段係就普通管轄法院競合情形所為規定,如涉 及專屬管轄,普通管轄法院本即無管轄權,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明。次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僅為被告利益而設,屬民事訴訟 法第197 條之責問事項,需待被告提出責問後,始得加以審 究。如被告有異議時,法院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 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主張抗告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鄭鴻章請求塗銷原裁 定附表1 、2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裁定附表 1 、3 、4 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抗告人係代位 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於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故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㈢、㈣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桃園 地院為管轄法院;上開先位聲明㈦、㈧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上開先位聲明㈨、㈩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上開備位聲明㈢、 ㈣係上開先位聲明㈢、㈣之備位聲明;上開備位聲明㈥係上 開先位聲明㈦、㈧之備位聲明;上開備位聲明㈦則係上開先 位聲明㈨、㈩之備位聲明,因與上開屬專屬管轄之先位聲明 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併同由上開各該專屬管轄法院管轄,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抗告人辯稱依民事訴訟 第20條前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至原法院雖將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㈢、㈣、㈦至㈩誤為非 專屬管轄事件,復於相對人未行使責問權前,誤以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於上開各該專屬管轄法院, 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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