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林福貴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鄭鴻章等人間請求確認夫妻
贈與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鄭鴻章之
債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相對
人鄭鴻章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7 萬5,362 元。
詎相對
人鄭鴻章為免受
強制執行,竟於伊提起
上開訴訟後將附表1
、3 、4 所示之
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邱
美月、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並將附表1 、2 所示之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等原因,分別移轉
所有權予相對人謝
玉霞及相對人桃源福居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是相對
人之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伊債權之行為,致
伊對相對人鄭鴻章之債權無法獲償。
爰先位依
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
法院提起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
謝玉霞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
15日所為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謝玉霞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鴻章所有;㈢確認相對人鄭鴻章
與相對人桃源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 月
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相對人桃源公司應將如附表
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鴻章所有;㈤確認相對人鄭鴻
章與相對人邱美月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
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4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㈥相對人邱美月應將前
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
陳瑞興、陳文隆間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
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㈧相對人陳瑞興、
陳文隆應共同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㈨確認相對
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黃信平間就如附表4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
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
最高限額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㈩相對人
黃信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
備位聲明:㈠
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謝玉霞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
100 年9 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
暨100 年10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謝玉霞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
鴻章所有;㈢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桃源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00 年10月
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撤銷;㈣相對人桃源公
司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鄭鴻章所有;㈤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邱美月間就
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所為權利價值4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地登記應予
撤銷;㈥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陳瑞興、陳文隆等2 人就如
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
銷;㈦相對人鄭鴻章與相對人黃信平間就如附表4 所示不動
產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
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詎原裁定以
伊之先位聲明第㈢、㈣、㈦、㈧、㈨、㈩項及備位聲明第㈢
、㈣、㈥、㈦項部分係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且認
伊所提起
本件共同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
件,而應以數訴分別辦理等為由,裁定將上開聲明分別移送
至不動產所在地之該管法院,即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辦理。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必共同
被告有
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
部分共同被告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
各該共同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於滿足共同訴訟
特
別審判籍之要件後,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究向何法院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
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本件所涉不動產分別坐落臺北市、新北
市、桃園縣及臺中市,
非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之適用,原裁定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共同訴訟之
主觀要件,係為
當事人利益而設,
需
俟相對人
抗辯,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然原裁定未待相對人
抗辯,逕自予以審究,原裁定顯屬違法。爰提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
等情。
二、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0條前段係就普通管轄法院競合情形所為規定,如涉
及
專屬管轄,普通管轄法院本即無管轄權,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明。次按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2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僅為被告利益而設,屬民事訴訟
法第197 條之責問事項,需待被告提出責問後,始得加以審
究。如被告有
異議時,法院
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
裁判,
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主張抗告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鄭鴻章請求塗銷原裁
定附表1 、2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裁定附表
1 、3 、4 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抗告人係代位
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於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故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㈢、㈣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桃園
地院為管轄法院;上開先位聲明㈦、㈧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上開先位聲明㈨、㈩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上開備位聲明㈢、
㈣係上開先位聲明㈢、㈣之備位聲明;上開備位聲明㈥係上
開先位聲明㈦、㈧之備位聲明;上開備位聲明㈦則係上開先
位聲明㈨、㈩之備位聲明,因與上開屬專屬管轄之先位聲明
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併同由上開各該專屬管轄法院管轄,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抗告人辯稱依民事訴訟
第20條前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至原法院雖將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㈢、㈣、㈦至㈩誤為非
專屬管轄事件,
復於相對人未行使
責問權前,誤以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於上開各該專屬管轄法院,
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