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張哲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自民國95年7
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任職
期間竟
指示倉管人員即
第三人朱根德,讓廠商即第三人瑞弘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泓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泓揚公司)、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
)收回Tray盤,數量合計785萬9,648片,並
侵占瑞弘公司、
晨州公司及泓揚公司支付伊之價金達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均同)3,277萬5,089元,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
,抗告人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因債信不良,其名
下
不動產登記在其同居人即第三人戴湘華、胞兄張一權,及
張一權之配偶卓靜津,
暨戴湘華子女名下,並分別製造假
債
權設定
抵押權,抗告人並於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後,
旋
將其所有之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第437號球證(
下稱
系爭高爾夫球證)以310萬元至320萬元賣出,並將唯一
登記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莊敬
南路房地),於102年4月29日製造假債權1,500萬元設定抵
押權與戴湘華。另抗告人擔任第三人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登公司)總經理職位,卻未於名片載明該職銜,且
群登公司實收資本達1億2千萬元,
惟抗告人所申報其101年
群登公司所得額僅37萬7,750元。抗告人
顯有隱匿資產及脫
產之行為,伊債權日後恐難以行使,為保全伊請求,願供
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0萬元範
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6日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
異議,經原
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定原處分業於102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卻遲至102年7月3日始
聲明異議,顯已逾期,
乃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伊戶籍登記為新竹市○○路○○號7樓之2(下稱武陵路房地)
,伊自大陸地區回台均居住在新竹市○○路○○號(下稱56號
房地),而伊大嫂卓靜津則居住在新竹市○○路○○號(下稱
52號房地),並
非同居人或
受僱人,原法院竟將原處分對卓
靜津送達,並非合法,伊於102年6月25日始輾轉知悉原處分
,旋於10日
不變期間即102年7月3日向原法院對原處分聲明
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惟原裁定竟以其異議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之,顯於法未合。又相對人實為伊與該公司負責人所
建立,相對人所述之Tray盤並非其所有之物,乃往來客戶所
有,相對人將該Tray盤集中後找廠商回收,並將所得價款充
作相對人與往來客戶間之交際應酬費用,相對人公司無任何
損害,相對人對伊並無假扣押請求存在。再者,伊投資及資
產均以自己名義登記,伊名下除系爭莊敬南路房地外,尚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存款(下稱兆豐
銀行)100餘萬元,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股票約200萬元、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公司)租金債權,及德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霖公司)投資額500萬元、矽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矽德
公司)投資額89萬2,552.475美元,並無隱匿或增加負擔情
事
云云,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
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
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
判例
參照)。查原處分之送達地址為56號房地(地址新竹市
○○路○○號),並由卓靜津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見原法院
司裁全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惟抗告人已到場陳稱:伊
在大陸經商返台即居住在56號房地,伊兒子及母親均住在56
號房地,卓靜津係伊大嫂,伊大嫂及兄長與伊父親住在52號
房地,卓靜津會至52號房地照顧伊母親,至伊戶籍地址即武
陵路房地實際居住人係伊同居人戴湘華之子所居住,該房地
之價款係由戴湘華及其子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
162頁),
核與卷附之
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9月24日函(含後附職務報告)、交辦單、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02年10月15日函(含後附職務報告書)等相符(
見本院卷第8、174至176頁、208至210頁),而卓靜津亦稱
其住在52號房地,但會至56號房地(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與卓靜津之戶籍地址乃設在52號房地(見本院卷第212頁
之卓靜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相符,
堪認抗告人之實際
住所
地為56號房地,武陵路房地僅係登記之戶籍地址,但卓靜津
係住在52號房地,並未與抗告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與抗告
人非屬同居人關係,自不能以卓靜津於102年6月14日已收受
原處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認已生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抗告人復陳稱卓靜津至56號房地未必會遇到伊,
卓靜津將原處分交付伊後,伊即交給
律師提出抗告(應為提
出異議之誤)(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而依卷附資料,
尚
難認抗告人於102年7月4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時,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業已逾期予以裁定駁回,尚有違誤。惟
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定有明文。依其理由係為免稽延程序,致不能達到保全
強制執行之目的,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命
原法院更為裁定,故本件假扣押抗告事件仍由本院自為裁定
,抗告人
抗辯應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62頁),尚有違
誤。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其情形包括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但不以此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部分,業經提出相
對人往來廠商辰州公司、泓揚公司聲明函、名片、回收報
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1至72頁),依該聲明函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7、71頁),辰州公司聲明其自
96年1月31日至101年2月24日止已受相對人交付Tray盤計
615萬6,756片,並將2,462萬7,024元交付抗告人,泓揚公
司則聲明自95年10月至98年8月已受相對人交付Tray盤計
76萬1,836片,並交付558萬3,541元與抗告人。相對人
復
於102年4月15日對其主張抗告人任職期間侵占Tray價款
一
節提出刑事告訴(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3至88頁),抗
告人亦不爭執此回收價款達3,448萬9,721元,僅係抗辯該
回收價款依慣例係作為相對人與往來客戶間之交際應酬費
用(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為
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4月16日將
系爭高爾夫球證出售,其金額為310萬元至320萬元之間(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62頁),抗告人復於102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莊敬南路房地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與戴湘華(見
本院卷第18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此係在相對人101年4
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亦為抗告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62至背面),抗告人復自陳其自89年、90年
間起即陸續向戴湘華借貸,當時戴湘華已擔任代書,
迄群
登公司100年成立時尚向戴湘華借貸美金30萬元(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背面),則戴湘華既擔任代書當熟悉其借款
債權之確保及辦理
抵押權設定業務,理應於借款當時即設
定抵押權,然戴湘華及抗告人並未為之,卻迄10餘年後、
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約10日即設定該1,500萬元普通抵
押權,實與常情有違;況抗告人原稱可提出戴湘華借貸之
匯款
記錄(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迄未提出。又抗告人
復稱其有群登公司股份,出售系爭高爾夫球證係為籌措群
登公司資金(見本院卷第162頁)云云,惟群登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即設立登記(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6至77頁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抗告人為何延至102年4月始出售
系爭高爾夫球證籌措資金?抗告人復稱其於101年12月24
日已自群登公司離職,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則抗告人自群登公司離職數個
月後,出售系爭高爾夫球證籌措群登公司資金,實與情理
有違;況抗告人原於其102年8月30日書狀稱其現擔任群登
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9頁),然群登公司於執行法院
依相對人聲請對其核發
扣押命令後,卻於102年5月29日聲
明異議稱抗告人非群登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聲
明異議狀),抗告人則改稱其已於101年12月24日自群登
公司離職並退保等語,已如前述,抗告人顯然就其是否仍
任職群登公司,前後說法不一。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其
登記為群登公司股東之資料,實難認抗告人處分系爭高爾
夫球證僅是其財產之變形並無隱匿資產之情事。應認相對
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資產,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
(三)抗告人雖辯稱Tray盤並非相對人所有,乃往來客戶所有,
為免爭議,該Tray盤集中後找廠商回收之價款依慣例均充
作相對人與往來客戶間之交際應酬費用,且客戶亦有自行
找廠商回收處理,故就
上開Tray盤之回收,相對人並無任
何損害可言云云。
惟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存在已為
釋明,業如前述,則抗告人
前揭所云充其量係屬
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假扣押押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至抗告人抗辯其名
下尚有兆豐銀行存款約100餘萬元,及日盛公司股票約200
萬元、信義公司租金債權,及德霖公司投資金額500萬元
,及矽德公司投資金額892,552.475美元,並無脫產或隱
匿資產行為云云,惟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尚有上開財產,然
其中最大筆之矽德公司股份,該公司在我國之公司登記資
料中不能查得,其係設在中國大陸(見本院卷第199頁之
抗告人名片,及本院卷第218頁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
),則相對人將來如欲就此財產取償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其餘存款及股票金額合計僅800餘萬元
,遠低於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額;況依前所述,抗告人既有
上開脫產及隱匿資產行為,則縱其名下仍有部分資產,亦
難保其無繼續脫產或隱匿資產之虞,抗告人前揭所辯,均
無足取。
四、綜上,相對人本件聲請
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
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為抗告人得
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
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