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馬琪甄(原名馬秀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彥廷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20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
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
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
64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20日簽訂經銷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入慶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鈺公司)生產之Family FriendMB-009-AG/
01產品(麥可傑克森肖像造型有聲愛心存錢筒,下稱
系爭商
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相對人已依約給付
貨款。100年8月29日兩造進行第1次銷售活動時,發現系爭
商品有掉漆、嚴重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
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相對人即向抗告人反應系爭瑕疵存
在,希望能更換商品或為其他補救方案,經抗告人表示同意
,
嗣相對人清點後瑕疵商品共值306萬869元。又系爭商品係
抗告人以公司名義代相對人與鴻洋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洋
公司)訂約,將商品寄存於鴻洋公司倉庫,抗告人因倉庫管
理費問題與鴻洋公司發生糾紛,致剩餘商品遭查扣,相對人
無法順利取貨,影響後續瑕疵產品之處理,相對人一再要求
抗告人處理,未獲回應。鴻洋公司於101年7月27日通知相對
人,抗告人已委由
律師向鴻洋公司終止倉儲物流服務配合合
約。
斯時相對人始發現,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實為慶鈺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鈺國際公司)
而非經銷契約
所載之慶鈺公
司,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實際查詢後,發現慶鈺公司並無
公司登記資料,而慶鈺國際公司亦已於98年9月30日廢止登
記,再
衡酌抗告人避不見面之消極處理態度,抗告人顯涉有
詐欺與捲款潛逃之嫌。又抗告人之配偶為外國人,2名子女
已出國進修,據聞抗告人所營運事業已週轉不靈,正設法將
財產移轉國外,相對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於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據其提出經銷契約貨品
清償列表、經銷契約、抗告人所提供具有瑕疵商品圖片、網
站資料、律師函、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4頁),該等文件僅足以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揆前說明,相對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抗告人
顯有詐欺捲款潛逃
之嫌,又抗告人之配偶為外國人,2名子女已出國進修,據
聞抗告人所營事業已週轉不靈,正設法將財產移轉國外,相
對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之證據釋明以供法院即時調查,自難以抗告人之配
偶為外國人或子女已出國即論斷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情事,亦非得以傳聞即謂抗告人將財產移往國外,既相對人
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前依所述,即不符假扣押要件。
四、相對人雖主張依協議書上所載當事人,可知抗告人實際經營
之公司為慶鈺國際公司,而非經銷契約所載之慶鈺公司。且
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實際查詢後,發現慶鈺公司並無公司
登記資料,而慶鈺國際公司亦已於98年9月30日廢止登記,
可知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
惟查,上開經銷契約
、協議書上所載之慶鈺公司、慶鈺國際公司,無論是否存在
,僅屬抗告人於簽立該文件時,是否有虛偽不實記載之問題
,與抗告人是否隱匿財產無關,亦與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將
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之原因
無涉。另相對人於本院補稱
:依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抗告
人僅有薪資收入及汽車一輛,且名下無存款,而抗告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876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其上設定有多筆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情,可
知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可能無法滿足債權,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依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抗告人年收入尚有30萬元,而系爭房地各該抵押權之
設定日期,均為系爭經銷契約簽訂前所設定,
難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簽立契約後,始就其責任財產不當增加負擔,致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名下尚有
不動產,雖
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相對人並未釋明該不動產扣除實
際債權額後之殘餘價值與其欲保全之債權額相差懸殊,亦難
憑此
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經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裁定准
予假扣押,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