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翠芳
代 理 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將
無
權占有及安裝於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一一四四、一一
四四之一、一一四六、一一四六之一、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
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品全部拆除完
畢,將
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
保障
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
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
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
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
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
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44、1144之1、1146、114
6之1、1147、1148、1149、1150、1151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放置、安裝障礙物,致抗告人無法如期在系爭土
地上開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將遭撤銷之重大急迫危害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
予以准許,裁定命相對人於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576萬9,329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全部拆除
,返還土地與抗告人。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
高,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以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
期間為4年4個月,
按年息5%計算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其計
算與
本件無關聯性,抗告人只需提供與相對人無權放置之障
礙物價值相當之3萬9,921元,即足擔保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毫無資格及
請求
權基礎可資對抗,相對人故意亂放及安裝障礙物係侵害抗告
人土地權利之
侵權行為,屬無權占有,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
與相對人所安裝障礙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擔保金,有違比例
及
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無視真正
所有權人之
物權請
求權,無異鼓勵並讓無權占有、不法放置障礙物者,反可獲
得高額擔保金,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
求改判以抗告人提供3萬9,921元擔保金為條件之同一定暫時
狀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前與
第三人簡文生簽定
承攬契約,
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土地上之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故相對
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置放施工物品等,開始進行施工
作業,未料第三人簡文生除反悔拒不給付承攬
報酬外,更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由其配偶廖翠芳任任
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名
下,相對人一方面懼於土地所有權已自第三人簡文生轉讓予
抗告人,而承攬關係僅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簡文生之間,
倘任由抗告人得以自由進入其內拆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
搭建之圍籬、置放之施工物品者,難保抗告人不會再度將之
移轉並交付予其他第三人占有,如此一來即便相對人已對第
三人簡文生及抗告人提起撤銷
詐害債權之訴,日後縱使獲得
勝訴判決,相對人亦將
求償無門。另一方面相對人在系爭土
地上所搭建之圍籬、置放之施工物品,係相對人與第三人簡
文生本案訴訟之重要證物,故相對人無需自行拆除圍籬、施
工物品等,況相對人前已就承攬法律關係等對第三人簡文生
及抗告人提起訴訟,並請求確認第三人簡文生與抗告人間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皆無效,並
先位請求第三人簡文生給付積欠相對人之工程款679萬8,708
元;若先位之訴無理由,第三人簡文生與抗告人間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屬詐害相對人
債權之行為,相對人請求撤銷之,且相對人以
起訴狀解除與
第三人簡文生間之
承攬契約,第三人簡文生應賠償679萬8,7
08元予相對人。可知相對人提起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受償
679萬8,708元之承攬報酬,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
賠償金額為679萬8,708元。再者,相對人主張解除與簡文生
間之承攬契約,第三人簡文生應賠償予相對人之損害恰為承
攬報酬679萬8,708元,故679萬8,708元即為相對人可能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擔保金額當以此作為衡量標準。原法院
僅命抗告人供擔保576萬9,329元,實不足備償若系爭土地遭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可能之全部損害(如
遲延利息等),相對
人雖未對之提起抗告,係因相對人並未收悉該裁定
正本之送
達,故無法對該裁定表示
異議,並
非相對人認同原法院核定
之擔保金數額,併此敘明。
四、
經查,相對人陳稱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文生間,訂有約
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伊始能進入系爭
土地搭建圍籬、置放施工物品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25頁背
面)。
惟相對人業已主張解除其與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
約,而訴請簡文生給付679萬8,708元本息(見本院抗字卷第
100頁),若
猶以相對人完成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
約可得之利潤計算本件擔保金額,即有違誤。則其金額之核
定,並不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
明,縱為一次性之給付或滿足性質之假處分,仍應予准許。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
對人因抗告人執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
有,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現值為2,662萬7,670元
【計算式:164.19平方公尺×13,500元+56.46平方公尺×1
3, 500元+279.60平方公尺×13,500元+86.66平方公尺×1
3,5 00元+139.54平方公尺×13,500元+297.52平方公尺×
13,5 00元+447.47平方公尺×13,500元+74.08平方公尺×
13,50 0元+426.90平方公尺×13,500元=26,627,6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
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審酌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相對人就返還系爭土地期間為
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4年4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失為576萬9,329元【
計算式:26,627,670元×5%×(4+4/ 12)=5,769,329元】
,然考量相對人業已主張解除其與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
約,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能利用或處分
可能所受相當法定租金之損害額,明顯降低,爰依上開計算
金額減半後,就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占用而受有相當於
法定租金之損害額為288萬4,665元【5,769,329÷2】,並加
計相對人因抗告人請求拆除安裝於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品所
可能再行支出之費用3萬9,921元,合計292萬4,586元【2,88
4,665+39,921】,並斟酌系爭土地延後處理所可能遭受之
風險
等情,爰酌定抗告人提供2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較為適當。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
害為57 6萬9,329元,顯屬過高,爰
依職權減為290萬元,並
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164.19.00 │全部 │
├─┼───┼─────┼───┼───┼──────┼─┼─────┼─────┤
│2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56.46 │全部 │
├─┼───┼─────┼───┼───┼──────┼─┼─────┼─────┤
│3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279.60 │全部 │
├─┼───┼─────┼───┼───┼──────┼─┼─────┼─────┤
│4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86.66 │全部 │
├─┼───┼─────┼───┼───┼──────┼─┼─────┼─────┤
│5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139.54 │全部 │
├─┼───┼─────┼───┼───┼──────┼─┼─────┼─────┤
│6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297.52 │全部 │
├─┼───┼─────┼───┼───┼──────┼─┼─────┼─────┤
│7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447.47 │全部 │
├─┼───┼─────┼───┼───┼──────┼─┼─────┼─────┤
│8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74.08 │全部 │
├─┼───┼─────┼───┼───┼──────┼─┼─────┼─────┤
│9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426.90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