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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無 權占有及安裝於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一一四四、一一 四四之一、一一四六、一一四六之一、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 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品全部拆除完 畢,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 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 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 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 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 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44、1144之1、1146、114 6之1、1147、1148、1149、1150、11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放置、安裝障礙物,致抗告人無法如期在系爭土 地上開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將遭撤銷之重大急迫危害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予以准許,裁定命相對人於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576萬9,329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全部拆除 ,返還土地與抗告人。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 高,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以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 期間為4年4個月,按年息5%計算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其計 算與本件無關聯性,抗告人只需提供與相對人無權放置之障 礙物價值相當之3萬9,921元,即足擔保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毫無資格及請求 權基礎可資對抗,相對人故意亂放及安裝障礙物係侵害抗告 人土地權利之侵權行為,屬無權占有,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 與相對人所安裝障礙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擔保金,有違比例 及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無視真正所有權人之物權請 求權,無異鼓勵並讓無權占有、不法放置障礙物者,反可獲 得高額擔保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 求改判以抗告人提供3萬9,921元擔保金為條件之同一定暫時 狀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前與第三人簡文生簽定承攬契約, 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土地上之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故相對 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置放施工物品等,開始進行施工 作業,未料第三人簡文生除反悔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外,更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由其配偶廖翠芳任任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名 下,相對人一方面懼於土地所有權已自第三人簡文生轉讓予 抗告人,而承攬關係僅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簡文生之間, 倘任由抗告人得以自由進入其內拆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 搭建之圍籬、置放之施工物品者,難保抗告人不會再度將之 移轉並交付予其他第三人占有,如此一來即便相對人已對第 三人簡文生及抗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日後縱使獲得 勝訴判決,相對人亦將求償無門。另一方面相對人在系爭土 地上所搭建之圍籬、置放之施工物品,係相對人與第三人簡 文生本案訴訟之重要證物,故相對人無需自行拆除圍籬、施 工物品等,況相對人前已就承攬法律關係等對第三人簡文生 及抗告人提起訴訟,並請求確認第三人簡文生與抗告人間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皆無效,並 先位請求第三人簡文生給付積欠相對人之工程款679萬8,708 元;若先位之訴無理由,第三人簡文生與抗告人間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屬詐害相對人 債權之行為,相對人請求撤銷之,且相對人以起訴狀解除與 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約,第三人簡文生應賠償679萬8,7 08元予相對人。可知相對人提起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受償 679萬8,708元之承攬報酬,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 賠償金額為679萬8,708元。再者,相對人主張解除與簡文生 間之承攬契約,第三人簡文生應賠償予相對人之損害恰為承 攬報酬679萬8,708元,故679萬8,708元即為相對人可能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擔保金額當以此作為衡量標準。原法院 僅命抗告人供擔保576萬9,329元,實不足備償若系爭土地遭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可能之全部損害(如遲延利息等),相對 人雖未對之提起抗告,係因相對人並未收悉該裁定正本之送 達,故無法對該裁定表示異議,並非相對人認同原法院核定 之擔保金數額,併此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陳稱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文生間,訂有約 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伊始能進入系爭 土地搭建圍籬、置放施工物品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25頁背 面)。惟相對人業已主張解除其與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 約,而訴請簡文生給付679萬8,708元本息(見本院抗字卷第 100頁),若猶以相對人完成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 約可得之利潤計算本件擔保金額,即有違誤。則其金額之核 定,並不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 明,縱為一次性之給付或滿足性質之假處分,仍應予准許。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 對人因抗告人執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 有,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現值為2,662萬7,670元 【計算式:164.19平方公尺×13,500元+56.46平方公尺×1 3, 500元+279.60平方公尺×13,500元+86.66平方公尺×1 3,5 00元+139.54平方公尺×13,500元+297.52平方公尺× 13,5 00元+447.47平方公尺×13,500元+74.08平方公尺× 13,50 0元+426.90平方公尺×13,500元=26,627,6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 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審酌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相對人就返還系爭土地期間為 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4年4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失為576萬9,329元【 計算式:26,627,670元×5%×(4+4/ 12)=5,769,329元】 ,然考量相對人業已主張解除其與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 約,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能利用或處分 可能所受相當法定租金之損害額,明顯降低,爰依上開計算 金額減半後,就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占用而受有相當於 法定租金之損害額為288萬4,665元【5,769,329÷2】,並加 計相對人因抗告人請求拆除安裝於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品所 可能再行支出之費用3萬9,921元,合計292萬4,586元【2,88 4,665+39,921】,並斟酌系爭土地延後處理所可能遭受之 風險等情,爰酌定抗告人提供2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較為適當。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 害為57 6萬9,329元,顯屬過高,爰依職權減為290萬元,並 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164.19.00 │全部 │ ├─┼───┼─────┼───┼───┼──────┼─┼─────┼─────┤ │2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56.46 │全部 │ ├─┼───┼─────┼───┼───┼──────┼─┼─────┼─────┤ │3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279.60 │全部 │ ├─┼───┼─────┼───┼───┼──────┼─┼─────┼─────┤ │4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86.66 │全部 │ ├─┼───┼─────┼───┼───┼──────┼─┼─────┼─────┤ │5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139.54 │全部 │ ├─┼───┼─────┼───┼───┼──────┼─┼─────┼─────┤ │6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297.52 │全部 │ ├─┼───┼─────┼───┼───┼──────┼─┼─────┼─────┤ │7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447.47 │全部 │ ├─┼───┼─────┼───┼───┼──────┼─┼─────┼─────┤ │8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74.08 │全部 │ ├─┼───┼─────┼───┼───┼──────┼─┼─────┼─────┤ │9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雜│426.9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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