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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甚 相 對 人 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棋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出售予 伊之機器具有瑕疵,屢經伊通知改正調整,始終無法改善, 伊遂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然相對 人甚於伊後起訴請求其返還價金、給付加倍定金及相當於 占用廠房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置之不理,為保全伊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伊既已就相對 人拒付貨款之事實提出佐證,而相對人之現金存款極易遭處 分而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且其財產狀況屬伊不易取得之未 公開事項,縱經日後冗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亦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伊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善盡釋明之責,倘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 語,請求裁定准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准許抗告人以334萬元或同 額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然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 扣押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 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 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解除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已付價金、加倍給付定金及相當於占用廠房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業據提出報價單、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統一 發票、存款憑條及進貨單、電子郵件、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 民國101年4月2日群謙字第085號、101年6月12日群謙字第12 8號函及各自回執等件為其釋明(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32號卷第21至53頁),且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抗告人提出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存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卷第12至17頁),認抗告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四、至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 人經伊通知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貨款,伊提起民 事訴訟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所有之存款極易處 分,其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亦無法知悉,恐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查,依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 ,僅足認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糾紛,經抗告人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相對人有拒絕履行之事實 。惟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126,102,900元,有相對人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原法院卷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32號卷第54頁),而依相對人提出其於102年3月18日申 請之銀行存款明細表、100年度盈餘分配表及101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1月13日止損益表記載,其迄102年3月18日止名下 存款達43,139,531元,100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為29,256,757 元,至101年至11月13日止營業收入總額已達167,838,661元 ,其時稅後損益達37,056,979元等情(見原法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10號卷第34頁、第24頁、第47頁、第48頁),均已超 過抗告人起訴所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17,421,360元甚多,相 對人並非因此即無資力償還債務,自難以據此認定本件於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或補陳 其他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 往遠方、逃匿等情狀,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 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 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 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 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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