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抗 告 人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廖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宗樺原..
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
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20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無財產而無
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單靠老人年金及朋友接濟過活,相對人原為同案原
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自民國84年起走下坡,
迄今無法東山再起,抗告人從未否認
相對人應分得而未分得,僅推托無錢給付相對人,則相對人
顯有勝訴之望,
爰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釋明,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
參酌相對人
上開清單,並
依職權調
取其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而准相對人聲請訴訟
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其原告有相對人及
金鳥公司二人,但其
訴之聲明僅請求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1,327,441元,並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有
合建契約,建物興建完工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有25戶,可
見相對人為
民法第269條之受益
第三人,得直接請求抗告人
給付金額,但從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觀之,並
無訂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約定,無上開條文規定
之
適用,則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
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契約之成立
,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除
法律或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四、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於本件裁定前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依上開財稅資料觀之,相對人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
示,其訴訟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主張:從其與金鳥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書觀之,並無訂定其應向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約定
,無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云
云。
惟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金鳥公司於民國81年間提供土
地與抗告人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可分得其中45%之建物。
嗣
抗告人將合建之房屋全部出售,應給付金鳥公司本金及利息
計41,327,441元,而該分歸金鳥公司建物中25戶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伊名義,伊原始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伊顯為
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合建房屋既已出售,合夥目的
已完成,伊及金鳥公司均有請求抗告人分割之權利,爰請求
抗告人給付上開本息(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卷
附相對人起訴狀)。依上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合
夥建屋,抗告人將合夥所建房屋出售,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
成,抗告人應分配其利益與金鳥公司,而應分歸金鳥公司建
物中部分實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抗告人與金鳥公司合建
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而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向其
給付。
參諸抗告人於發回前本院提出
抗告狀即指稱:「查起
訴狀稱謂欄記載原告有二人即金鳥公司及林宗樺(即相對人
)」、「依起訴狀二、理由㈡記載,依起造人25戶為林景豐
(相對人之原名)名義而觀,林景豐為民法第269條受益第
三人,且建物完工後,林景豐總登記為25戶之所有權人,益
見林景豐為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見本院101年
度抗字1559號卷第4、5頁),則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與金鳥
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攸關相對人可否逕向抗告
人為請求,既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自
難謂相對人之
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