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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海商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泰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 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惕目公司)主張: 歐惕目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受「2011年亞洲電信 及資訊展」十數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100年6月21日起參 展事宜,委託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沛 華公司)負責運送,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為實際之運送行為; 原預訂於100年6月7日開航,計於100年6月13日抵達目的地 即新加坡。陽明公司竟於100年6月12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 船舶駛離基隆港,遲至100年7月23日始運抵目的地新加坡, 陽明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顯有重大過失,而陽明公司為沛 華公司之使用人,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 任。陽明公司之運送行為致貨物遲到,已經致廠商之公開發 表權利受損,且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 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顯係以背於善良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貨物為參展之 商品,具時效性,因前開遲到之情事,造成參展廠商之損失 ,歐惕目公司並已賠償:參展廠商承租攤位費用損失126萬 3718元、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德公司)遺失 目錄而需重新印製費用3萬7000元、昇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1萬9482元、台通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萬8048元、譁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實業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萬 3706元、緊急以空運快遞方式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之費用 12萬2592元,合計歐惕目公司因賠償上開廠商之損失,受有 163萬454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661條、第63 4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對沛華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對陽明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求為判決沛華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163萬45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陽明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163萬4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沛華公司、陽明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沛華公司則以: ㈠、沛華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僅是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提貨, 亦未向歐惕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沛華公司與歐惕目公司間 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 ,最後送達至目的地新加坡,並未發生短少、毀損之情況, 且沛華公司於選擇陽明公司為運送人乙事,亦無怠於注意之 情事,系爭貨物亦已經受貨人全數提領完畢,歐惕目公司並 未受有損害。 ㈡、歐惕目公司縱使因系爭貨物遲到,然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 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交付貨物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換言之 ,系爭貨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該 差額始為其損害,若2者無差額,則無損害。本件歐惕目公 司固然主張貨物遲到受有損害,然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在市場 上有何因遲到致生價值差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陽明公司則以: 系爭貨物因遲到交付時,其價值並未有減損,歐惕目公司並 未受有損害。又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予陽明公司運送時 ,並未告知系爭貨物有參展之時效性,且因互換艙位而實際 承運之「CAFE FERRO」船舶並非陽明公司所有,而依據陽明 公司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下稱陽海公司)間之「艙位互換 契約」而轉交陽海公司運送,陽明公司對於船舶實際運送, 並無法介入、干涉實際運送行為,陽明公司無從知悉陽海公 司之其他糾紛,就選任陽海公司為運送人亦無疏失,況歐惕 目公司亦為承攬運送業,對於海運實務上常見之艙位互換契 約、臨時安排轉船之艙位困難度及所需時間等細節應知之甚 明,況歐惕目公司並無民法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判命沛華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96萬4684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請求。歐惕目公司、沛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 歐惕目公司補陳:陽海公司為自己之利益,將船停泊在上海 港,再以小船轉送新加坡,已經屬故意之偏航,且基隆港務 局亦已因該船舶之行為而禁止其在台灣之營運,而陽明公司 為沛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陽海公司之故意重大過失行 為,應負其責任。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歐惕目公司後 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沛華公司應再給付歐惕目 公司66萬9862元本息;陽明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163萬454 6元本息。上開判命沛華公司、陽明公司給付部分,如沛華 公司、陽明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 訴駁回。 沛華公司補陳:系爭貨物之訂艙通知單上雖記載預定抵達日 為100年6月13日,然其上委託交運貨物應知事項亦記載「裝 載預定開航日及預定到達日,均係依照船公司之傳報所載, 隨時可能變動,請託運人應特別注意;但若有參展品或是該 貨物有時間限制之需求者,請託運人應事先告知或與本公司 協商是否託運,一經同意本公司亦將儘量安排,但不保證百 分之百之準確船期可以到達...」等語,足見兩造所締結之 契約,即已明示「預定抵達日」僅係預估之性質,並非運送 貨物到達期日合意。是系爭貨物並未逾民法第632條第1項 所稱之相當期間,並無遲到之情事。縱認系爭貨物運送抵新 加坡有遲到,然沛華公司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歐惕目公司 自不能請求因遲到之其他損害賠償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陽明公司補陳:歐惕目公司就參展之系爭貨物遲到並未受有 損害,其賠償與各該託運之參展業者,係為維護其商譽自願 所為,並非系爭貨物遲到所致之損害,陽明公司並無不法侵 害歐惕目公司之權利,亦無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歐惕目公司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166頁): ㈠、歐惕目公司於100年6月間,因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 」16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系爭參展貨物至新加 坡,以便參加自100年6月21日起之展覽。歐惕目公司即委託 沛華公司運送。沛華公司交付文件一份與歐惕目公司(沛華 公司訂艙通知單記載:預定航程開航日為100年6月7日,預 定抵達日為100年6月13日)。 ㈡、沛華公司受歐惕目公司委託後,再將系爭貨物轉交由陽明公 司運送,陽明公司簽發海上貨運單與沛華公司。 ㈢、沛華公司與陽明公司訂約前,陽明公司因業已與陽海公司締 結「艙位互換合約」,因之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海公司以其所 有,船名為「CAFE FERRO」之船舶運送。 ㈣、陽海公司將系爭貨物,於100年6月12日在基隆港將系爭貨物 裝載於「CAFE FERRO」之船舶(陽明公司簽發給沛華公司海 上貨運單),於抵達新加坡外海,因恐遭陽海公司之債權人 於新加坡查扣致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中決定改至中國上 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於100年7月13日到達新加坡。 ㈤、歐惕目公司因前項情形致遭其託運人16家廠商索賠及支出之 費用共計163萬4546元,包括:16家廠商承租攤位租金費126 萬3718元,普萊德公司重新印製目錄費用3萬7000元,昇頻 公司人員出差費用1萬9482元,台通光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 萬8048元、譁裕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萬3706元、以空運方式 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費用12萬2592元。 六、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為何?㈡系爭貨物有無遲到之情形?㈢沛華公司就系爭 貨物之運送發生遲到有無重大過失?㈣歐惕目公司請求沛華 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㈤陽明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說明之。 ㈠、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關係: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而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22條、第66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 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則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有佣金報酬之契約。其兩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 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 酬等,均有不同。本件歐惕目公司主張與沛華公司所訂立者 為運送契約,沛華公司則抗辯稱係屬承攬運送契約,兩造間 就該契約性質有所爭執,即應先就雙方間之合意所生契約之 性質,先予定性,合先說明。 ⒉從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所訂立之契約 (見原審卷第170頁正、背面),揆其權利義務內容之約定 ,亦即沛華公司通知歐惕目公司之「訂倉通知單」內容記載 觀之,約定包括:船名為CAFE FERRO、起點為基隆、目的港 為新加坡、航次為1104S、預定開航日為6月7日、預定抵達 日6月13日、船公司為陽明公司、送貨地點為中國一庫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乃就系 爭貨物之如何運送等事宜而為具體約定。復依歐惕目公司提 出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見原審卷第6頁), 提單係由沛華公司所出具且擔任運送人(Facific Star ExF ress CorForaiton As Carrier)之地位一情,顯見,沛華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係居於運送人之地位,且雙方所 為合意內容,均無記載有委由沛華公司另為委託其他運送之 等相關承攬運送之權利義務或當事人地位等細節,足見歐惕 目公司、沛華公司間於締約時,係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意而 為約定。因之,沛華公司自應履行運送人之義務,而非令沛 華公司代尋其他運送人、並促使第三運送人為運送之承攬運 送之意思,應屬明確。是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顯係成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認定。至於沛 華公司雖另轉委託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亦僅係以陽明公 司為履行輔助其為運送行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影響歐惕目 公司、沛華公司間締結者為運送契約之效力。沛華公司抗辯 以其並非運送人且未簽發提單,系爭契約應為承攬運送契約 ,陽明公司、陽海公司並非履行輔助人云云,均非可採。 ㈡、沛華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貨物至新加坡時確已遲到: 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 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 明文。沛華公司、歐惕目公司係簽訂訂倉通知單以為雙方運 送契約之依據,依訂倉通知單內容之記載:預定開船日100 年6月7日、預定抵達日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7頁)觀 之,應足認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有 約定應於該期限內將貨物運抵新加坡。而歐惕目公司於100 年6月7日之前即已將系爭貨物交付沛華公司託運,是系爭貨 物遲至100年7月13日始運抵目的地新加坡,已逾原預期之抵 達日期一個月之期間,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確實有遲到之 情事,應堪認定。 ㈢、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並無重大過失;歐惕目公司對沛 華公司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 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非欠缺其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貨物原約定預定抵達日為6月13日,然7月13日始抵達 新加坡而確有遲到之事實,業如前述。然歐惕目公司主張因 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自應舉證加以證明以實其說。然依據前 開民法關於運送貨物遲到時之損害,託運人應證明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與實際交付時之價值因之有價差所生之損害 ,然本件歐惕目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額,皆為其受參展廠商委 託運送之商品,因未能及時到達而業已支出之參展攤位承租 費用、目錄重新印製費用、人員出差費用、改以空運快遞之 郵費等,均非系爭貨物因遲到目的地而生貨物價值減損之價 差損害,此部分歐惕目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何損 害發生。 ⒊又歐惕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遲到,沛華公司有重大過失, 因之依據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前開因受託運參展廠 商因貨物遲到所生之參展攤位承租費用、目錄重新印製費用 、人員出差費用、空運快遞費用等之其他損害云云。查, 本件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後,沛華公司委請 陽明公司實際為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是陽明公司自屬沛華 公司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應堪認定。故陽明公 司實際為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如有遲到之情形,若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沛華公司自應負同一之責任。惟查陽明 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時,另依與陽海公司間之「艙位互換合 約」,轉交由陽海公司之「CAFE FERRO」號船舶為實際之運 送行為,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因遲到,確係因實際運送之 陽海公司所有「CAFE FERRO」船舶未能依預定時程抵達新加 坡,反而改駛往上海港再由其他船舶轉運分送至各該目的港 以致造成系爭貨物遲到,然此顯然並非陽明公司於與陽海公 司訂立「艙位互換合約」時所得預見,縱認陽明公司對系爭 貨物遲到或有疏失,然尚非即得認已有重大過失。因之,陽 海公司因債務關係為避免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扣船,以致造 成遲延,亦僅足以認陽明公司具有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違反。換言之,陽明公司與陽海公司簽訂艙位互 換合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欠缺普通一般人 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此外,陽明公司於知悉有該可能 遲延情事後,即於同年6月20日起密集與陽海公司聯繫因「 CAFE FERRO」號船舶未能直接停泊新加坡所致貨物遲延之轉 運事宜,包括確認船舶之位置、可能抵港時間、催促陽海公 司儘速履行運送義務,並聯繫轉船運送以使遲延期間縮短等 情,業經陽明公司提出該期間與陽海公司往來處理該遲延事 務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62頁),從歐惕目公 司本身亦為承攬運送之專業公司,其對於一般海運運送業者 間或有艙位互換、代為運送貨物之海運實務應屬熟稔,是因 艙位互換之轉委託其他運送人為實際運送行為,所可能發生 之風險,應有所知悉與評估等情觀之,就系爭運送契約訂立 後,沛華公司選任陽明公司代為履行實際運送行為,以及陽 明公司與陽海公司以互換艙位之契約而履行系爭貨物之運送 等節,均為歐惕目公司所知悉而無異議,亦無明確之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沛華公司選任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陽明公司 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有何明顯欠缺一般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以致有重大過失。是陽海公司之「CAFE FERRO」號 船舶未能將系爭貨物按照原預定時間運抵新加坡,亦難僅以 事後發生遲到之情事,即率論以運送人對於貨物遲到具有重 大過失而應負貨物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沛 華公司委託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陽明公司因與陽海公司 為互換艙位之約定而轉委託陽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雖未能 防止系爭貨物因前開因素導致遲到結果之發生而有疏失,尚 非即得推論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陽明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 遲到,應認僅有抽象輕過失之責任。陽明公司對於系爭貨物 之運送既無重大過失,陽明公司為沛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沛華公司自無重大過失責任之可言,是歐惕目公司主張沛華 公司應對系爭貨物遲到負重大過失之責任,而請求遲到所生 之「其他損害」即本件所請求之參展廠商前開請求費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㈣、歐惕目公司對陽明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歐惕目公司主張陽明公司之運送致貨物遲到,乃不法侵害託 運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且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 ,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顯係以 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包括權利及利益,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係以權利被侵害為要件,至於法益之侵害,則屬後段另 一侵權行為之類型。抑且,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 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 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經查:本件係因與陽明公司配合 之韓國陽海海運公司,在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因自己積欠債 務關係,且於知悉其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動作之情 形下,乃以其他船舶接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以致造成系爭 貨物遲延,參展廠商無法如期參展,而受有損失或衍生相關 費用之支出,此應屬利益受到侵害情形,而非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受到損害,是歐惕目公司主張陽明公司之前開 行為侵害參展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云云,並無足採。且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陽明公司不法加損害於參展廠商或歐 惕目公司之故意,且縱然以歐惕目公司所指稱,陽明公司以 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 送系爭貨物等行為,客觀上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 害於他人。是歐惕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向陽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惕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31條 規定對沛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對 陽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63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1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沛華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 司部分,為沛華公司96萬4684元本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沛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歐惕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歐惕目公司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沛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歐惕目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歐惕目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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