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CD-
R、DVD-R,數量為120萬PCS,總價值美金13萬4,100元之貨
物(下稱
系爭貨物),由香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港,雙
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
嗣即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審共同
被告世邦國際集運
股份公司(下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
由原審共同被告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宏海箱
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於96年9月11日在香港裝船後
,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竟於96年10月11日
遭
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該等貨品已因被上訴人之
重大
過失喪失占有。其後系爭貨物雖經巴基斯坦治安機關尋回,
惟上訴人為降低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美金8萬5,000元賣
出,且因前開遭冒領貨品一事,造成上訴人損失如下:⑴系
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經扣除原先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美金1
萬元之後,尚損失美金3萬9,100元、⑵支出巴基斯坦第一、
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萬元、⑶支出住宿費美金3,800元、巴基
斯坦往返機票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⑷貨物運費7萬
8,600元,總計損失為266萬1,575元。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
、
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6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與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6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依據上訴人之運費預
算,提供自香港裝船運送至巴基斯坦之運費報價,並由上訴
人自行決定委由其中之宏海箱公司運送,故運送人之選定,
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僅係提供運費報價之機會,並據
此向上訴人收取微薄之手續費,
而非以
承攬運送人或自為運
送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並非承攬運
送人。又系爭貨物既業經尋獲並取回,上訴人顯無損害,且
系爭貨物之性質非易於腐壞,則上訴人稱為降低損失,忍痛
就地將系爭貨物變賣,受有差額損失美金3萬9,100元
云云,
即令屬實,亦非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交予未持
正本提單之受貨
人所引致之直接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差額損失負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其餘委任律師費用、住宿費、貨物
運費及巴基斯坦往返機票等費用均非系爭貨物本身所生之費
用,且未必需要支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再
本件事件之發
生係因上訴人之買受人(即提單之受貨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而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力有所質疑
,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得以
偽造提單領貨,
是以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
與有過失
。又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
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
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始追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
上訴人即將系爭貨物交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
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
基斯坦KARACHI港後,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喪失
,嗣雖經上訴人自前開巴國法院領回系爭貨物,惟上訴人已
受有損失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
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關係?㈡系爭貨物是否有喪失或遲到
之情形?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關
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運送人者,謂
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
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
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
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
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
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
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
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
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
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
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
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
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
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香港
運送至巴基斯坦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6、20頁),
參諸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及電子郵
件聯繫內容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107至113頁),
可見上訴人自始締結契約之對象即係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
人
所稱僅係介紹運送對象而收取佣金之情。另
觀諸卷附被上
訴人聯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香港代理資料
…現在是排下週日RCL的船,還有一個多星期,所以還沒辦
法問…提單出來…因此水船,尚需於新加坡中轉to Karachi
,二程船初步暫定安排9.21從新加坡on board…、新加坡中
轉船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事宜加以商議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觀之,被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之項
目記載為運費(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亦
堪認被上訴人係
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上訴人為約定,並無另收取佣金之
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運送之全部費用
,亦無收取額外之代辦報酬,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係代上訴
人洽商運送人,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運送人之意思,自應視
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屬運送契約等情,應為
可採。
㈡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無喪失或遲到之情形?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運送物之喪失,係指不能將運
送物交付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一切情形,不獨物質之滅失,
而喪失占有(例如被盜)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例如運送
物歸於善意取得者之占有或未將提單取回而交付運送物,亦
包括在內。所謂毀損,指物質變動致減損其價值;所謂遲到
則指於約定
期間或通常應到達期間未到達之情形。查本件上
訴人確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送至
巴基斯坦,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
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實
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
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於96年10月11日喪失占有,後
該第三人經逮捕後,系爭貨物卻於當地遭治安機關扣押,經
上訴人向當地法院申請返還系爭貨物,而於97年3月間始領
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
院判決書、提單、電子郵件資料及宏海箱公司函文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至11、126至130頁),
核與世邦公司於原審
審理中亦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轉委任世邦公司承運,世邦公
司代向實際運送人即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35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物係於96年10月
11日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嗣遲至97年3月間始經上
訴人領回,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即已喪失系爭貨物之
占有掌控,且無法交付系爭貨物予提單正本之
持有者即上訴
人,自應認系爭貨物業已喪失,而非遲到。
⒉被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偽造提單、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及
高等法院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
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
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外國公文書、私文書雖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或公證者,僅不得推定
其為真正,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
因其未經認證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前開判決書
形
式真正部分,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已於98年8月間函詢我國
駐巴基斯坦大使館查明是否為該法院所製作而成,惟
迄至原
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能回覆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及言詞
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原審卷三第93
頁反面);上訴人
乃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
對
上開巴基斯坦法院判決書之認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認證
資料1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
參酌現今國
際貿易頻繁,其間
法律關係複雜,若認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
文書須一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
力,則無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
增,不甚合理。準此,縱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未經我國
駐外機關單位之認證,惟該外國公文書既已另取得巴基斯坦
外交部之認證,且前開文件
彼此間相互
佐證吻合,本院認已
足
堪認為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634條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
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1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委託
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另將系爭貨物交予世邦公
司運送,而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
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遭第
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喪失占有,上訴人嗣於97年3月間
始自當地法院領回系爭貨物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世邦公
司、宏海箱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
宜之履行
輔助人。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
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而系爭貨物既係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提領而喪失,顯非不
可抗力。此外,被上訴人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喪失占
有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貨物喪失之情事,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
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
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法第
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
216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
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另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請
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物之喪失、遲到,係因運送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
損害及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有關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美金3萬9,100元部分: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此觀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
明。而依據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之」,即為
上揭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目的地港
於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下,經第三人持偽造提單將系
爭貨物領走而致貨物喪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應負運送物
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非「
回復原狀」。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數量應為120萬片(CD-R為30萬片,
DVD-R為90萬片),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
報關單、提單及商業發票為證,然觀諸本件之報關單據內容
係記載C/Y貨櫃裝運(即託運人自裝貨櫃),提單上亦僅記
載「SAID TO CONTAIN:20 PALLETS ELECTRICAL HARDWARE」
,並未明載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尚
難認該系爭貨物總數量
係如上訴人主張之120萬片(CD-R為30萬片,DVD-R為90萬片
),參諸前開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令之認定,系爭貨物經
尋回的數量為CD-R 29萬7,000片,DVD-R 89萬2,800片,此
數量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交運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等情,應認系爭貨物之數量為CD-R
29萬7,000片,DVD-R 89萬2,800片。
②系爭貨物於96年10月11日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之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貨物於目的地KARACHI港當
時之市場價值,CD-R為每片0.09元美金,DVD-R為每片0.125
元美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RAIN
-BOW VIDEO MARCHANT WELFARE ASSOCIATION所出具之調查
回覆函一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上訴人於
取回系爭貨物後以美金8萬5,000元售出之情,亦據其提出
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2至14頁),此部分業經
填補之損害以及業已收取之定金美金1萬元自均應
予以於上
訴人之請求中扣除。準此以觀,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賠償為美金4萬3,330元【計算式:(297,000×0.09
元)+(892,800×0.125元)-10,000元-85,000元=
43,330元】,而上訴人僅於此請求美金3萬9,100元,並以美
金折算新臺幣(1美元折算30.750元新臺幣,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萬2,325元部分,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
稱系爭貨物業經全數尋回,且非屬易腐壞商品,上訴人自無
任何損失云云,且否認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然依
前開說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
領時,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負有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之內容係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賠償,而非「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只需
證明貨品喪失之「數量」、「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即可,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自行取回系爭貨物時,
系爭貨物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高漲致上訴人無實質
損害之情,其空言系爭貨物業經原物尋回,上訴人無任何損
害,並否認該買賣契約之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⑵有關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萬元、住宿費
美金3,800元及往返機票新臺幣3萬3,800元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重大過失,並應賠償其此
部分損失云云。惟所謂重大過失者,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
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竟怠於注意。而
本件係因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提單冒
領始喪失,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偽造提單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9頁),已具備一般提單格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真正提單以肉眼觀之相差無幾(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依
此情事,顯非一般人可得注意並避免發生結果之事,尚難認
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甚或故意所造成。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
貨物之喪失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律師費用、
住宿費用及往返機票費用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
不足採信。
⑶有關返還貨物運費7萬8,6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運費7萬8,6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0頁)。惟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
對價,即運送契
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
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既已完成,上訴人於未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前,自仍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運費7萬8,600元,亦難認為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
力有所質疑,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
買受人得以偽造提單領貨而屬與有過失;且依民法第623條
第1項之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
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電傳正本提
單之資料予買受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具有過失之情,其此點抗辯自屬臆測
而不足採。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巴基斯坦
KARACHI港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系爭貨物,而於96年
10月11日喪失占有,然而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即對被上訴人
為起訴之行為,有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0萬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8
日(於98年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
本院
宣判,即告確定,自
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
諭知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