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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海商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上訴人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CD- R、DVD-R,數量為120萬PCS,總價值美金13萬4,100元之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由香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港,雙 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審共同被告世邦國際集運 股份公司(下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 由原審共同被告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宏海箱 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於96年9月11日在香港裝船後 ,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竟於96年10月11日 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該等貨品已因被上訴人之重大 過失喪失占有。其後系爭貨物雖經巴基斯坦治安機關尋回, 上訴人為降低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美金8萬5,000元賣 出,且因前開遭冒領貨品一事,造成上訴人損失如下:⑴系 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經扣除原先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美金1 萬元之後,尚損失美金3萬9,100元、⑵支出巴基斯坦第一、 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萬元、⑶支出住宿費美金3,800元、巴基 斯坦往返機票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⑷貨物運費7萬 8,600元,總計損失為266萬1,575元。為此,依運送契約 、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6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與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6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依據上訴人之運費預 算,提供自香港裝船運送至巴基斯坦之運費報價,並由上訴 人自行決定委由其中之宏海箱公司運送,故運送人之選定,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僅係提供運費報價之機會,並據 此向上訴人收取微薄之手續費,承攬運送人或自為運 送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並非承攬運 送人。又系爭貨物既業經尋獲並取回,上訴人顯無損害,且 系爭貨物之性質非易於腐壞,則上訴人稱為降低損失,忍痛 就地將系爭貨物變賣,受有差額損失美金3萬9,100元云云, 即令屬實,亦非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交予未持正本提單之受貨 人所引致之直接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差額損失負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其餘委任律師費用、住宿費、貨物 運費及巴基斯坦往返機票等費用均非系爭貨物本身所生之費 用,且未必需要支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再本件事件之發 生係因上訴人之買受人(即提單之受貨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而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力有所質疑 ,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得以 偽造提單領貨,是以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 。又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 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始追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 上訴人即將系爭貨物交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 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 基斯坦KARACHI港後,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喪失 ,嗣雖經上訴人自前開巴國法院領回系爭貨物,惟上訴人已 受有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 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關係?㈡系爭貨物是否有喪失或遲到 之情形?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關 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運送人者,謂 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 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 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 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 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 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 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 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 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 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 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 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 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香港 運送至巴基斯坦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6、20頁),參諸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及電子郵 件聯繫內容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107至113頁), 可見上訴人自始締結契約之對象即係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 人所稱僅係介紹運送對象而收取佣金之情。另觀諸卷附被上 訴人聯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香港代理資料 …現在是排下週日RCL的船,還有一個多星期,所以還沒辦 法問…提單出來…因此水船,尚需於新加坡中轉to Karachi ,二程船初步暫定安排9.21從新加坡on board…、新加坡中 轉船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事宜加以商議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觀之,被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之項 目記載為運費(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亦認被上訴人係 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上訴人為約定,並無另收取佣金之 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運送之全部費用 ,亦無收取額外之代辦報酬,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係代上訴 人洽商運送人,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運送人之意思,自應視 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屬運送契約等情,應為 可採。 ㈡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無喪失或遲到之情形?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運送物之喪失,係指不能將運 送物交付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一切情形,不獨物質之滅失, 而喪失占有(例如被盜)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例如運送 物歸於善意取得者之占有或未將提單取回而交付運送物,亦 包括在內。所謂毀損,指物質變動致減損其價值;所謂遲到 則指於約定期間或通常應到達期間未到達之情形。查本件上 訴人確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送至 巴基斯坦,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 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實 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 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於96年10月11日喪失占有,後 該第三人經逮捕後,系爭貨物卻於當地遭治安機關扣押,經 上訴人向當地法院申請返還系爭貨物,而於97年3月間始領 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 院判決書、提單、電子郵件資料及宏海箱公司函文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至11、126至130頁),核與世邦公司於原審 審理中亦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轉委任世邦公司承運,世邦公 司代向實際運送人即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物係於96年10月 11日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嗣遲至97年3月間始經上 訴人領回,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即已喪失系爭貨物之 占有掌控,且無法交付系爭貨物予提單正本之持有者即上訴 人,自應認系爭貨物業已喪失,而非遲到。 ⒉被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偽造提單、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及 高等法院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 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外國公文書、私文書雖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或公證者,僅不得推定 其為真正,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 因其未經認證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有關前開判決書形 式真正部分,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已於98年8月間函詢我國 駐巴基斯坦大使館查明是否為該法院所製作而成,惟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能回覆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及言詞 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原審卷三第93 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 對上開巴基斯坦法院判決書之認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認證 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參酌現今國 際貿易頻繁,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認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 文書須一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 力,則無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 增,不甚合理。準此,縱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未經我國 駐外機關單位之認證,惟該外國公文書既已另取得巴基斯坦 外交部之認證,且前開文件此間相互佐證吻合,本院認已 足堪認為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634條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 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委託 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另將系爭貨物交予世邦公 司運送,而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 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遭第 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喪失占有,上訴人嗣於97年3月間 始自當地法院領回系爭貨物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世邦公 司、宏海箱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 宜之履行輔助人。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 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而系爭貨物既係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提領而喪失,顯非不 可抗力。此外,被上訴人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喪失占 有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貨物喪失之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 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 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法第 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 216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 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另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請 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物之喪失、遲到,係因運送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 損害及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有關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美金3萬9,100元部分: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此觀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 明。而依據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之」,即為上揭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目的地港 於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下,經第三人持偽造提單將系 爭貨物領走而致貨物喪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應負運送物 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非「回復原狀」。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數量應為120萬片(CD-R為30萬片, DVD-R為90萬片),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 報關單、提單及商業發票為證,然觀諸本件之報關單據內容 係記載C/Y貨櫃裝運(即託運人自裝貨櫃),提單上亦僅記 載「SAID TO CONTAIN:20 PALLETS ELECTRICAL HARDWARE」 ,並未明載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尚難認該系爭貨物總數量 係如上訴人主張之120萬片(CD-R為30萬片,DVD-R為90萬片 ),參諸前開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令之認定,系爭貨物經 尋回的數量為CD-R 29萬7,000片,DVD-R 89萬2,800片,此 數量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交運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等情,應認系爭貨物之數量為CD-R 29萬7,000片,DVD-R 89萬2,800片。 ②系爭貨物於96年10月11日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之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貨物於目的地KARACHI港當 時之市場價值,CD-R為每片0.09元美金,DVD-R為每片0.125 元美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RAIN -BOW VIDEO MARCHANT WELFARE ASSOCIATION所出具之調查 回覆函一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上訴人於 取回系爭貨物後以美金8萬5,000元售出之情,亦據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2至14頁),此部分業經 填補之損害以及業已收取之定金美金1萬元自均應予以於上 訴人之請求中扣除。準此以觀,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賠償為美金4萬3,330元【計算式:(297,000×0.09 元)+(892,800×0.125元)-10,000元-85,000元= 43,330元】,而上訴人僅於此請求美金3萬9,100元,並以美 金折算新臺幣(1美元折算30.750元新臺幣,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萬2,325元部分,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 稱系爭貨物業經全數尋回,且非屬易腐壞商品,上訴人自無 任何損失云云,且否認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然依 前開說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 領時,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負有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之內容係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賠償,而非「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只需 證明貨品喪失之「數量」、「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即可,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自行取回系爭貨物時, 系爭貨物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高漲致上訴人無實質 損害之情,其空言系爭貨物業經原物尋回,上訴人無任何損 害,並否認該買賣契約之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⑵有關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萬元、住宿費 美金3,800元及往返機票新臺幣3萬3,800元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重大過失,並應賠償其此 部分損失云云。惟所謂重大過失者,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 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竟怠於注意。而 本件係因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提單冒 領始喪失,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偽造提單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9頁),已具備一般提單格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真正提單以肉眼觀之相差無幾(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依 此情事,顯非一般人可得注意並避免發生結果之事,尚難認 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甚或故意所造成。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 貨物之喪失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律師費用、 住宿費用及往返機票費用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足採信。 ⑶有關返還貨物運費7萬8,6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運費7萬8,6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0頁)。惟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 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 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既已完成,上訴人於未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前,自仍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運費7萬8,600元,亦難認為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 力有所質疑,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 買受人得以偽造提單領貨而屬與有過失;且依民法第623條 第1項之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 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電傳正本提 單之資料予買受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具有過失之情,其此點抗辯自屬臆測 而不足採。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巴基斯坦 KARACHI港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系爭貨物,而於96年 10月11日喪失占有,然而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即對被上訴人 為起訴之行為,有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0萬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8 日(於98年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 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知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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