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李敬元
劉玉琴
湯誠正
陳銘福
陳慧雯
蕭輝龍
蕭哲志
高嘉熹
梁如峰
張駿浩
樊家亨
黎念湘
鍾鳳玲
許昌泰
林明燕
林立婷
朱佳慧
陳晃模
樊家妍
王人文
蕭景文
吳美嫭
陳韻如
林仁忠
馮美津
黃素清
徐智慶
余宗澤
吳鳳英
沈里榮
陳宏明
郭良宓
江益華
黃湘雯
江韋德
孫東華
林秀美
呂運生
闕麗卿
劉翠香
連秀如
楊靜子
張文彥
何美玲
楊祁
賴惠京
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廷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吳佳靜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君維律師
李翰洲律師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陳國雄律師
徐鈴茱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十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五所示上訴人李敬元共四
十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五所示上訴人李敬元共四十六人之
上訴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
五所示上訴人李敬元共四十六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敬元等46人(詳如當事人欄
所載,下逕
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益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立益建設、立益紡織,逕合稱被
上訴人)興建之「立益百合花園」,分為地上12層、地下
1層之大樓區, 及地上4層、地下1層連棟式住宅之別墅區
,別墅區地下室係有共同通道、各戶獨立隔間之連通式停
車場,另於預售時,以廣告DM強調之「首創別墅社區會館
俱樂部,規劃有四季溫控游泳池、健身館、韻律中心、芳
香蒸汽室、宴會交誼廳」等完善公共設施(下稱
系爭公共
設施),係位於大樓區內。伊等均係購買如原判決附表「
項次二:地址」欄所示之別墅(下合稱系爭房地),依
兩
造間之「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
契約)第3條約定:房屋係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 (陽台
、花台、雨遮等)、公共設施(公共梯、受電室、消防泵
浦室、機械房、發電機室、地下1層之車道等),大樓區1
樓之自設停車位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為公設區域等語,及第
5條約定:大樓區1樓公設(包括健身房、韻律教室、游泳
池、兒童遊戲室、交誼廳、蒸氣室、男女更衣室及廁所等
區域),原為自設停車位區域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規劃,及
依實際狀況保留變更權利:權屬由別墅區與大樓區全體區
分
所有權人共同
持有等語;兩造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成屋契約)第7條則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
伊等交付所有款項後,依
現況點交房屋
等情。系爭房地雖
位於較為偏僻之深坑鄉,但伊等深受廣告DM中被上訴人標
榜之系爭公共設施吸引,且信賴被上訴人會依約提供,因
而願意支付高於市場行情, 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等購買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之建物固於95年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數月
內陸續辦理交屋,然
斯時系爭公共設施所座落之大樓區尚
在興建中,至96年6月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公共設施
亦於97年1月31日方為產權過戶, 且被上訴人
自承移交清
冊之公設點交日期為97年3月15日, 故伊等於95年間交屋
時,無可能知悉系爭公共設施之狀況,縱係購買成屋者,
亦無法於購屋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成屋契約時,知悉系
爭公共設施實係違法設置之問題。
詎伊等入住後,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逕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7年
10月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0000000000號
函)通知立益百合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別墅社區管
委會),系爭公共設施係被上訴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
將原先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後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之12
個增設停車位空間」變更使用為「社區休閒活動設施」場
所使用及擅自增設外牆,處罰被上訴人6萬元, 並於97年
11月30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復於98年1月15日以公處字
第09801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就
其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處被上訴人150萬元罰
鍰,並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伊等於知悉0000000000號函
所示情形後,因無專業知識知系爭公共設施可否補辦手續
而合法化,遂委由別墅社區管委會代表伊等與被上訴人交
涉,欲使之合法,然被上訴人一再藉故推諉,直至被上訴
人仍無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依法
辦理之99年5月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
000000號函),且不再回應別墅社區管委會之催促後,伊
等始確知系爭公共設施無法補辦手續而合法化。
(三)被上訴人基於多年建築專業及經驗,明知系爭公共設施之
區域,實為停車位而不得變更核准用途,其違規設置使用
,日後將遭主管機關拆除,卻未告知此等重要資訊,並大
肆刊登精美廣告為誘騙,致伊等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卻
未能享有系爭公共設施之使用,所受損害甚鉅,而被上訴
人之行為,實已達故意以不實廣告及契約承諾欺瞞
消費者
,惡性
非屬輕微。
是以,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外, 亦應因
廣告不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惡性
重大, 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處以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
以遏阻其他企業之仿效。
(四)被上訴人明知將原停車場變更為系爭公共設施,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卻意圖規避自己責任, 於系爭預訂買賣契約第5條第
㈡項以操弄文字手法,稱係伊等委託其規劃設置,實已違
反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頒訂之 「預
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貳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六、不得為其他
違反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約定」,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規定, 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第㈡項關於委由被上訴
人代為規劃之約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令毫無建築專
業知識、經驗及處於弱勢之伊等簽署之上開約款,亦係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第4款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而屬無效。又
移交清冊上
縱有別墅社區管委會之簽章,然不僅係何人用
印已屬可疑,關於公共設施部份亦未曾經別墅區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該簽署行為自不能代表並
拘束伊等。另系
爭成屋契約第7條第4項縱有載明依現況點交,然現況點交
非能減免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應給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
人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應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責任。再者,伊等係於
被上訴人不依97年10月1日之0000000000號函所示, 於文
到15日內就系爭公共設施違法問題依法辦理,並拒絕回應
伊等後,始確知無法補辦手續使系爭公共設施合法化,自
應以0000000000號函到15日後,視為伊等知悉損害起算日
, 故尚未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此外,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可知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
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
適用,
伊等自得為該條之請求。
(五)系爭房地價格今固已較伊等購買時高,然係因臺灣整體社
經環境、原物料上漲等各項因素所導致,倘系爭房地未有
系爭公共設施係違法之瑕疵,上漲幅度應將更大,則被上
訴人以目前房價上漲,謂伊等無損害,
顯有違誤。綜上,
乃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 公平交易法第2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而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項次十所示之
金額暨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有一部份係購買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契約書已約定
委由伊等代為規劃系爭公共設施,並由伊等依實際狀況保
留變更權利,故其等應已明知且授權委託伊等設置系爭公
共設施;一部份係購買成屋,已由業務人員現場說明規畫
情事,對所有屋況於購買前即已明知,且系爭成屋契約已
約定公共設施產權乃獨立於系爭房地之外,故其等買受前
已明系爭公共設施係於原設停車位區域規劃而成後,始同
意買受,因而上訴人要難據此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又被上
訴人提出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2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28號處分書, 係同社區其他住戶對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其爭議之基本事
實與
本件相同,亦即就系爭公共設施,買受人於買受前是
否已知悉係委託規劃,伊等是否有明知而刻意隱瞞買受人
情事,業經刑事嚴格之
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伊等無任何
瞞騙或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等情明確,
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共設施情形,確於購買前均已明知。況系爭公共設施目
前未遭拆除,且設施狀況良好,係因別墅區住戶相互間有
不同意見、遲未達成共識,致部分上訴人未能使用,應屬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使用,不得以此為由向伊等請求任
何賠償。
(二)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第㈡項 關於委由伊等代為規劃系爭
公共設施之約定,乃屬有利於買受人,伊等復未就此代為
規劃另收取相關費用,是該條款無上訴人所謂顯失公平或
屬定型化條款應為無效之規定適用。且所有住戶間,多數
同意接受系爭公共設施,亦經管委會簽收並另向伊等索取
10萬元,僅有少數住戶或其他自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人有
不同意見,致生本件爭執,是契約內之相關規定,實無任
何構成上訴人所主張顯失公平而應認定無效之條款存在。
又伊等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9月18日會勘時, 已明確
告知無法補正系爭公共設施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之公平交
易法第3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至100年3月25
日提起訴訟時,顯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 伊等自得拒絕上
訴人之請求。另本件非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訴訟,
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據以向伊等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訴訟,然
系爭公共設施係伊等受住戶委託代為規劃及興建,即使後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反規定,亦非有任何「故意」
致生損害於各住戶等情。
(三)倘認伊等應就系爭房地所減少之價值為賠償,本件損害賠
償之計算,應以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之估
價報告書(下稱大華估價報告書)為基礎,即別墅區之系
爭房地房價所減損之金額,應為每戶5萬4,900元等語置辯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
表「項次十」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一審法院判給
(A)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均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不服原判決,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人上訴聲明漏載除確定部分外)。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人如附表一「合
計上訴金額(項次三)」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被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就逾附表一「
合計上訴金額(項次三)」欄所示金額,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預售屋
契約,見原審四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條約定: 「房地
面積:(一)房屋面積:
本約房屋面積86.11坪, 包含主
建物面積計66.68坪,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花台、雨遮
等)計7.98坪,公共設施應持有部分(公共梯、受電室、
消防泵浦室、機械房、發電機室、地下壹層之車道等)約
計10.47坪; 『大樓區壹樓之自設停車位委由乙方(以下
逕稱被上訴人) 施作為公設區域等,約計0.98坪』,…」
,第5條約定: 「別墅區地下層、大樓區壹樓公設及地下
層之權屬:…(二)大樓區壹樓公設:『本約大樓區壹樓
公設(包括健身房、韻律教室、游泳池、兒童遊戲室、交
誼廳、蒸氣室、男女更衣室及廁所等區域),上舉公共設
施區域原為自設停車位區域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規劃,被上
訴人依實際狀況保留變更權利:權屬由別墅區與大樓區全
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其面積計算以戶為單位平均分
擔。』…」。又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
成屋契約,見原審四卷第7頁)第7條約定:「不動產點交
:…四、本約標的被上訴人應於甲方(以下逕稱上訴人)
交付款項後,依現況點交。」。並有兩造間之系爭預售屋
契約、系爭成屋契約
可稽(見原審四卷第4至777頁、原審
三卷第41至54、56至69、80至123頁)。
(二)被上訴人預售時之廣告DM
略以:「四季溫控泳池會館,新
RV渡假生活,打破傳統別墅侷限,首創別墅社區會館俱樂
部,規劃有四季溫控游泳池、健身館、韻律中心、芳香蒸
汽室、宴會交誼廳…多項會館禮遇」等完善公共設施以銷
售「立益百合花園別墅」,有廣告DM、剪報資料附卷
可參
(見原審四卷卷末證物袋內)。
(三)系爭房地領有95深使字第30號 及96深使字第350號使用執
照,依執照面積檢討計算式中停車空間為免計容積部分,
不得變更為「社區休閒運動設施(健身房、游泳池、韻律
室、閱讀室、及兒童遊戲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
分別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6、6、6、8萬元罰鍰,皆已繳納
罰鍰,另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於建築物游泳池
採光罩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業以北縣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C類4組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
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類按序辦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4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
資料可稽(見原審五卷第309至327頁)。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7年10月1日 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立益百合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別墅社區
管委會):「主旨:有關本縣○○鄉○○街○○號等(使用
執照 :95深使字第030號及96深使字第350號:立益百合)
建築五,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使
用為『社區休閒活動設施(健身房、游泳池、韻律室、閱
讀室、及兒童遊戲室)』場所使用及擅自增設外牆乙案,
本局依法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請於97年11月30日前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請查照。」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五)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即公平會) 於98年1月15日以公處字第098012號處分
書處分:「主文:一、被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於『立益
百合花園』建案將『停車位』位置刊載為游泳池、社區交
誼廳、兒童遊戲室、健身房、韻律室等社區公共設施,就
其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被處分人 (即被上
訴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
為。三、處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罰鍰。」, 有公平
會公處字第098012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97至204
頁)。
(六)鍾鳳玲與被上訴人間本件消費糾紛曾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
保護官
申訴,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5月5日北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05至206頁)。
(七)系爭房地之「社區休閒運動設施(健身房、游泳池、韻律
室、閱讀室、及兒童遊戲室)」,有現場照片、「立益百
合花園社區公共設施保固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五卷第29
3至295頁)。
(八)高嘉熹、蕭景文、余宗澤、沈里榮、孫東華、 劉翠香等6
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者,係屬預售屋買賣契約,有
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五)狀、被上訴人民事
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三卷第161至166、235、236頁),並參附表
四(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7、20、27、29、35、39) 「證
據」欄所示之證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公共設施係非法改建,未具備系爭廣告
所稱之
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 第22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公共設施係屬可使用之狀態。
1、系爭公共設施係設置於系爭大樓區一樓1樓 社區公共空間
,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將系爭公共設施
點交予立益百合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品華)、立
益百合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楊松麟)簽收
移交清冊, 並經立益建設公司於97年3月15日出具公共設
施保固證明書(即被證七),有該移交清冊及保固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五卷第12、295頁), 觀之該移交清冊
載明有「休閒設備─健身器材、兒童遊憩器材、溫水池設
備、閱覽室─會議桌椅」等,上訴人辯稱被證七(即保固
證明書)並非公共設施點交
云云 (見本院一卷第158頁)
,已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證七之保固證明書係大廈區
公設之保固與
本案無涉云云,
惟上開移交清冊為別墅社區
管委會章及主委楊松麟簽收, 而楊松麟乃是於96年6月10
日別墅社區96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擔任主委 ,
前任主任委員為黃鯤義
一節,則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
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38、140頁),別墅社區管
委會是95年間成立,江韋德是第三任主委, 任期自97年5
月至98年3月則據江韋德陳明在卷(見原審五卷第277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設施業經別墅社區管委會於
97年3月15日點收一節,即可採信。 上訴人
嗣辯稱於其時
不知該公共設施為違法,不能以用印即表示知悉(上訴人
知悉一節,詳後述)且完成點交云云,亦無可採。
2、參之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屆別墅社區管委會
記錄(見本院二
卷第140至141頁),選舉結果為楊松麟當選主任委員,並
有楊松麟等人之簽署(見本院二卷第141頁), 核之楊松
麟之簽署與系爭公共設施移交清冊上楊松麟於「休閒設備
─健身器材」等項目上之簽名(見原審五卷第12頁)相符
,益證該系爭公共設施移交清冊為別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楊松麟之簽名用印,上訴人辯稱不知是何人用印云云,
即非可採。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⒋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⒌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⒍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
協調。⒎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⒏規約、會議紀錄等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⒐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⒑會計報告、結算報告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⒒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⒓依規定應由管理委
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
善之執行。⒔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2月28
日別墅社區9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主任委員
黃鯤義),該次會議出度戶數高達44戶, 紀錄第6點記載
「建設公司誤會管委會不辦理公設點交,而拒將管理基金
移交, 今(96)年1月29日主委拜訪立益建設張董事溝通後
, 已於1月30日將管理基金65萬撥入管委會帳戶」(見本
院二卷第133頁), 顯見別墅社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拒絕點
收系爭公共設施情事,是別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松麟
業簽收移交清冊(見原審五卷第12頁)乃屬別墅社區管委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公共設施業經別墅社區管委會點收一節,
洵屬有據
。
3、再別墅社區管委會是95年間成立,江韋德是第三任主委,
自97年5月至98年3月,因並未看到點交公共設施資料,所
以認為(公共設施)未點交一節,
業據江韋德陳明在卷(
見原審五卷第277頁), 惟系爭公共設施早於江韋德擔任
主委前之97年3月15日即已點交 (見原審五卷第12頁)一
節,已如前述, 且江韋德於97年8月23日以別墅社區管委
會主委身分參與並擔任主席之別墅社區管委會及立益百合
花圍大廈管委會聯合會議時,議案三即討論公共設施使用
研商案,並說明「因公共設施(包括健身房、韻律教室、
游泳池、兒童遊戲室、交誼廳)均係以「增設停車位」違
規使用改建而成,是不合法,如因開放不幸發生意外,民
事罰款及刑事官司,須由主任委員及全體住戶負擔,故別
墅社區及花園大廈雙方管委商討先不開放,要求建商恢復
原狀,此外另要給付恢復原狀之費用,又建商違公平交易
法,DM不符,廣告不實, 要求建商減少房價至少1-2成,
作為各所有權人之補償,另外別墅社區管委會建議住戶們
聯合起來做集體訴訟…」,參與者並有本判決附表一購買
預售屋之編號6、19蕭哲志、王人文, 該記錄並經附表一
編號15之監察委員林立婷核章,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三卷第121頁),除
可證於97年8月23日上訴人知悉
系爭公共設施係自「增設停車位」違規使用改建而已商討
是否開放,是否要求建商減價,益證於其時系爭公共設施
業經別墅社區管委會點收,否則豈有討論是否要開放一事
。又江韋德於97年11月8日簽收文件物品,即載明「G1-1F
(13號1樓)大門內扇鑰匙(2支),由二屆轉移」, 並簽
有江韋德名字, 有該書面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19頁
),且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146頁, 惟辯稱
不同意驗收),而俱樂部設施(即系爭公共設施)0.98坪
之建物為○○街00號一節,則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四卷第8頁),是上訴人嗣再辯稱不知○○街00號1樓即是
系爭公共設施云云,要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設
施在江韋德擔任別墅社區管委會主委
期間尚未蓋好,故之
前並無點交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58頁),
洵屬無據。
4、系爭公共設施並無何事實上無法使用之情形,有系爭公共
設施照片數幀分別附於永慶不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台灣
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口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在卷
可考(卷外
證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
足證上開公共設施
事實上有何無法使用之情形,
堪認系爭公共設施移交時,
事實上係屬可供使用之狀態。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359、360、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提供相關系爭
公共設施廣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公共設施無
法合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
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締約時
即知悉系爭公共設施為取得大樓區使用執照後所施作,或
約定現況交屋而據此條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不得再執系爭廣告內容作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對
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
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
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
,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
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
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
「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
平交易法之規範,亦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
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 、102年度台
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查被上訴人預售時之廣告DM雖有:「四季溫控泳池會館,
新RV渡假生活,打破傳統別墅侷限,首創別墅社區會館俱
樂部,規劃有四季溫控游泳池、健身館、韻律中心、芳香
蒸汽室、宴會交誼廳…多項會館禮遇」等完善公共設施以
銷售系爭「立益百合花園別墅」,有廣告DM、剪報資料附
卷可參(見原審四卷卷末證物袋內之廣告DM、剪報資料)
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所提出之上訴人46戶資料中,顯
示原判決附表編號7高佳熹、20蕭景文、27余宗澤 、29沈
里榮、35孫東華、39劉翠香6人(下稱高佳熹等6人之部分
前手為成屋購買(見原審二卷第277頁),因兩造均未能提
出高嘉熹等6人前手之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上訴人嗣於104
年11月24日 具狀表示高嘉熹等6人前手均屬預售屋買賣,
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三卷
第161至165、236頁),足認兩造均不爭執高嘉熹等6人前
手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均屬預售屋買賣,核先敘明
。
⑵、依兩造間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條約定: 「房地面積:(一
)房屋面積:本約房屋面積86.11坪, 包含主建物面積計
66.68坪,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花台、雨遮等)計7.98
坪,公共設施應持有部分(公共梯、受電室、消防泵浦室
、機械房、發電機室、地下壹層之車道等) 約計10.47坪
;『大樓區壹樓之自設停車位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為公設區
域等,約計0.98坪』,…」,第5條約定: 「別墅區地下
層、大樓區壹樓公設及地下層之權屬:…(二)大樓區壹
樓公設:『本約大樓區壹樓公設(包括健身房、韻律教室
、游泳池、兒童遊戲室、交誼廳、蒸氣室、男女更衣室及
廁所等區域),上舉公共設施區域原為自設停車位區域委
由被上訴人代為規劃,被上訴人依實際狀況保留變更權利
:權屬由別墅區與大樓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其
面積計算以戶為單位平均分擔。』…」。又兩造間系爭成
屋契約第7條約定: 「不動產點交:…四、本約標的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款項後,依現況點交。」。有兩造間
之系爭預售屋契約、系爭成屋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先敘明。
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屋契約之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
既未爭執為其等所簽訂契約, 上開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
既已明文約定「公共設施區域原為自設停車位區域委由被
上訴人代為規劃」,可認簽訂系爭預售屋契約之上訴人或
其前手對上開約定均已充分了解,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提供
形式、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系爭公共設施之廣告內
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同者,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內容為兩造履約之依據,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廣告內容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爭預售屋契約定系爭公
共設施自原為自設停車位區域由被上訴人代為規劃,該約
定內容平鋪直敘,只須具一般智識之人依其文義上即可明
瞭系爭公共設施為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為一般所謂
二次施工而與原使用執照圖面不符,並無任何隱諱不明情
事,故上開約定並無致人誤會為合法使用情形。且該契約
第1條已明載簽約前業經買方審閱五日, 對該約充分瞭解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沒有閱讀契約條文
,不知是違法設置,嗣97年間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是違建始
知情云云,要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公共設施為二次施工云云,無可採信
。
①、查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條載明 「大樓區壹樓之自設停車位
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為公設區域等」, 第5條第㈡項大樓區
壹樓公設,再次約定「本約大樓區壹樓樓公設(包括健身
房,韻律教室,游泳池,兒童遊戲室,交誼廳,蒸氣室,
男女更衣室及廁所等區域)、上舉公共設施區域原自設停
車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規劃」,並無何無可理解之處,無
容空口否認知情為違建改建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提示何
美玲原審一卷第171頁,其於94年10月3日購買之預售屋契
約書第5條有提到公共設施部分的約定, 詢之有何意見時
,證人何美玲則證稱「(點頭)當時只有跟我說有這樣規
劃而已,我並不知這是違建去改的。」(見本院二卷第
200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銷售人員確實有告知系爭
預售屋契約內容,以預售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之上訴人均
明知系爭公共設施原為自設停位,並委由伊代為規劃等語
即可採信。 再被上訴人於何美玲94年10月3日簽訂預定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71至175頁),既會告知系爭預
售屋契約第5條內容, 購買者知悉系爭公共設施是自停車
位二次施工改建,按諸事理與
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簽訂
成屋買賣契約時,自與簽訂預售屋契約為相同之處理,可
認被上訴人對所有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均會為相同
之告知,且對於簽訂成屋買賣契約之上訴人自亦會為相同
之告知,從而上訴人(不論是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或成屋買
賣契約)辯稱不知系爭公共設施係自停車位違建去改建云
云,
即無可採信。
②、再者95年9月30日由立益公司召集, 韓國榮擔任主席之別
墅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之第九案「管理中
心興建進度研討」,「當時討論不外乎就是游泳池何時可
以點交給我們,建商的答覆就是還沒有蓋好,不知道什麼
時候可以點交」等情,業據有參加第一、二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證人江韋德陳稱明確,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二卷第167至172、197頁反面
),嗣江韋德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次詢之該第九案所謂
「管理中心」指的是什麼時,雖稱好像記錯,可能是講我
們的管理室還沒有好,但我不是很確定云云(見本院二卷
第198頁), 惟江韋德於第一次陳述時即稱「管理中心興
建進度研討」是討論游泳池何時可點交,並無何不確定情
事,經旬之對上開提問是否有不記得、不確定、混亂情形
,亦稱沒有,如有則會說明(見本院二卷第198頁), 縱
非於第九案「管理中心興建進度研討」討論游泳池何時可
點交,江韋德可能記憶有誤,惟果無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討論游泳池何時可以點交一事,江韋德自無為如此
證述,益證江韋德證稱於95年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討論游泳池何時可點交一事屬實。且
核與證人韓國榮
證稱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召開是伊召開,伊就有說公共設施
停車位的部分,必須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之後,才能改造成
游泳池等設施,就是所謂二次施工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
第82頁)略符, 可
認證人韓國榮所證95年9月30日因有一
客戶提出是否合法、為何這麼慢,而討論系爭公共設施何
時可完工,並說明是二次施工需待取得使照才能改造等情
,即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第一、二屆會議紀錄並無如記載
,故證人韓國榮上開所證無可採云云,
即屬無據。
⑸、縱被上訴人因系爭廣告內容就系爭公共設施內容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惟此乃
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內容應受行政法規即公平交易法規範
之範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公共設施應具備
之效用,既經實質審酌後始約定如前,兩造間即應以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為履約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
廣告內容作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又本件兩造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系爭廣告內容中包含系爭公共設
施另為約定,此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而未就廣告內容另為約定
,二者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⑹、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定之。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即有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系爭公共設施
為停車位二次施工屬違法施工, 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約
定委由被上訴人規劃乃在規避責任,規反上開不得記載事
項及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消保法第17
條規定,違反部分契約條文無效云云,惟查:
①、
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
,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
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
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
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
法上之效力。又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
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
參酌
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
②、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以就變更行為規定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因主管
建築機關必須審核該變更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
成危險。此部分之規定為屬取締規定,此觀之系爭房地領
有95深使字第30號及96深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 依執照
面積檢討計算式中停車空間為免計容積部分,不得變更為
「社區休閒運動設施(健身房、游泳池、韻律室、閱讀室
、及兒童遊戲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分別處分建
築物所有權人6、6、6、8萬元罰鍰,皆已繳納罰鍰,另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於建築物游泳池採光罩涉及
違章建築一案業以北縣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認定C類4組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次序表」分類按序辦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9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
見原審五卷第309頁至第327頁)即明。是系爭公共設施違
反建築法第73條將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為系爭
公共設施乙案,係行政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
法
令權責認定是否處罰、命停止使用或取締拆除之問題。上
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約定 委由被上訴人規
劃內容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
⑺、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約定 既經上訴人實質審閱後與被上
訴人達成
合意而簽訂,其約定內容亦無致上訴人或其前手
誤認之處,則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約定, 自
難謂屬被上
訴人單方利益之免責條款而
難認有何造反
誠信原則,再該
第5條約定乃是上訴人或其前手審酌後簽訂, 並無任何免
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或其前手拋棄權利或
限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致上訴人或其前手有重大不利益情
事,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
屋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 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之
減免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重大不利而無效,即無可採
。
4、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設施無法合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賴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
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
始足當之。故
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
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
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次按民法第227條
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系爭成屋契約第7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伊等交付所有款
項後,依現況點交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被上訴人以現況點交系爭公共設施予別墅社區
管委會,即屬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不完全給付
問題。 另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5條可知系爭公共設施為被
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經購買預售屋之上訴
人實質審閱後,而在此契約條款下,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
契約合意,上訴人不得主張廣告內容已成為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詳如前述,是購買預售屋之上訴人
於簽訂時既知系爭公共設施是由停車位二次施工而來,並
予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自不得再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公共設施於被上訴人移交時事
實上可供使用,並已由被上訴人點交別墅社區管委會,亦
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預定效用之系爭公共設施予上訴人,自難謂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公共設施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359、227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非
有據。再觀之兩造間契約並無何就系爭公共設施品質有何
特別保證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瑕疵或應交
付合法之系爭公共設施而依民法第360條主張損害賠償云
云,亦非有理。
⑷、購買預售屋或成屋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轉讓自
前手之如付表四所示之上訴人,不論其前手是購買預售屋
或成屋,自無縱自其前手轉讓何對被上訴人瑕疵擔保或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⑸、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公共設施
,是
無庸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責任之
事實已明,則有關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
期間及系爭公共設施之使用是否得補正等爭點,即無再審
究之必要。
5、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設施非可單獨購買,也無法脫離房屋
單獨移轉使用云云,為無理由。
⑴、附表三編號32江益華之房屋,原購買者為曾煥健(購買成
屋、見原審四卷第540至552頁), 曾煥健於95年7月28日
取得門牌號碼32之48號建物(含共有部分2273、2274、22
75建號)建物及共有地號73號土地之權狀(見原審三卷第53
、54頁),曾煥健嗣於99年8月13日將門牌號碼32之48號建
物,及共有建號2273、2274、2275號之持分,出賣予訴外
人關家蘋,關家蘋則指定登定人為江益華, 曾煥健於100
年4月7日出具承諾書,表示32之48號建物及基地移轉後,
如生訴訟與之無涉,與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三卷第43至52頁),而購買別墅社區住
戶所取得之系爭系爭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權乃為門牌號碼
○○街00號(建號為2344號),並於97年2月1日核發所有
權狀,為上訴人起訴狀陳明在卷,並有該建號之所有權狀
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5、9及193頁), 曾煥健於建號
2344號權狀核發後之99年8月13日 與關家蘋買賣契約既未
包含建號2344號建物,即難謂該買賣契約有包含系爭公共
設施。
⑵、參之被上訴人提出於101年10月17日列印之2344建號 之全
部所有權人,並無曾煥健或關家蘋或江益華或江益華將32
之48號建物及座落土地所信託之胡家林一節,有該2344建
號全部所有權人、32之48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之謄本在卷可
憑(附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江
益華主張依曾煥健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
本約各項約定…效力及於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及
繼承人
」、曾煥健與關家蘋契約第7條約定 「本契約效力及於雙
方之
繼承人或管理人」 (見原審三卷第43頁反面、49頁)
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云云, 惟查
曾煥健與關家蘋間契約並無系爭大樓區之壹樓公共設施(
即2344號建號)之買賣,江益華僅取得32之48號建物及座
落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取得23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
亦無胡家林),則江益華主張因系爭大樓區之壹樓公共設
施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已無可採信。再關家
蘋既未取得系爭大樓區之壹樓公共設施之權利,自無從轉
讓予江益華,併此敘明。
⑶、次查, 吳鳳英於95年7月20日出售門牌號碼32之39號建物
及座落土地予余宗澤時,契約書下雖未記載有2344號建物
(見原審五卷第130至135頁),
惟於其時2344號建物尚未
完工而未能取得所有權狀,自與曾煥健與關家蘋契約不同
,不得相提併論。
⑷、吳鳳英將其94年11月16日預購之32之40號建物及座落土地
,於100年3月9日出賣予訴外人王鈞平時, 即未包括系爭
公共設施(建號2344),故吳鳳英仍所有該部分之所有權
,有吳鳳英及王鈞平之買賣契約書、吳鳳英所具書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四卷第33至42頁),系爭公共設施所有權既
得與別墅建物分別出售,則系爭公共設施核發所有權狀後
,曾煥健與關家蘋買賣契約既未包括該公共設施之所有權
,益證江益華無從自關家蘋受讓權利而主張因系爭公共設
施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進而對被上訴人為請
求。
⑸、原成屋購買者楊文蕙, 於101年8月1日將其所購者之門牌
32之17號建物及座落土地轉賣予黎念湘時,即同時將門牌
號碼32之17號建物及2344建號建物持分一併出賣,嗣黎念
湘則取得2344建號建物之持分(見原審五卷第211、222頁
), 可證江益華因曾煥健於99年8月13日與關家蘋不動產
買賣未同時出售系爭公共設施權利而未得取得該部分所有
權,曾煥健與關家蘋之買賣契約既未包含系爭公共設施權
利,關家蘋自亦無債權可轉讓予江益華,從而江益華主張
因系爭大樓區之壹樓公共設施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對被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⑹、上開吳鳳英於100年3月9日出賣門牌32之2之40號建物及座
落土地予訴外人王鈞平,未同時轉讓售系爭公共設施(23
44建號建物),吳鳳英仍持有2344建號建物持分;楊文蕙
於101年8月1日 將其所購者之門牌32之17號建物及座落土
地轉賣予黎念湘時,即同時將系爭公共設施(2344建號建
物)持分一併出賣,嗣黎念湘取得2344建號建物一事,已
如前述,自可認系爭公共設施可與別墅建物切割出賣,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別墅社區65住戶共有建號2344建號建
物,係為符合專有與共有部分不得分開規定云云,亦無可
採,併此敘明。
(三)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
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
交易法第31條定有文明。惟企業經營者應負該條賠償責任
之前提,乃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
兩造間契約給付並無瑕庛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
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屬無理,且兩造
契約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 被上
訴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自無從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同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第51條
、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依前所述,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
4條、359條、360、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項次十」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立益建設公司、立益紡織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一審法院判給(A)的金額」 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立益建設、立益
紡織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立益建
設公司、立益紡織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合計上訴金額(項次
三)」欄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地址(新│一審請求價值│一審請求加一│一審法院判│就(A)上 │就(B)上訴 │合計上訴金額│
│(同│ │北市深坑│減損金額(A │倍罰金(B) │給(A)的 │訴二審金額│上訴二審金額│(項次三) │
│原○○ ○區○○路│) │ │金額 │(項次一)│(項次二) │ │
│決附│ │1段) │ │ │ │ │ │ │
│表)│ │ │ │ │ │ │ │ │
├──┼───┼────┼──────┼──────┼─────┼─────┼──────┼──────┤
│1 │李紀元│32之2號 │147萬4723元 │147萬4723元 │54萬1300元│93萬3423元│147萬4723元 │240萬8146元 │
│ │劉玉琴│ │ │ │ │ │ │ │
├──┼───┼────┼──────┼──────┼─────┼─────┼──────┼──────┤
│2 │湯誠正│32之3號 │148萬9060元 │148萬9060元 │54萬1300元│94萬7760元│94萬7760元 │ │
├──┼───┼────┼──────┼──────┼─────┼─────┼──────┼──────┤
│3 │陳銘福│32之5號 │150萬176元 │150萬176元 │54萬1300元│95萬8876元│150萬176元 │249萬9052元 │
├──┼───┼────┼──────┼──────┼─────┼─────┼──────┼──────┤
│4 │陳慧雯│32之7號 │147萬240元 │147萬240元 │53萬6900元│93萬3340元│147萬240元 │240萬3580元 │
├──┼───┼────┼──────┼──────┼─────┼─────┼──────┼──────┤
│5 │蕭輝龍│32之8號 │145萬6907元 │145萬6907元 │51萬9600元│93萬7307元│145萬6907元 │239萬4214元 │
├──┼───┼────┼──────┼──────┼─────┼─────┼──────┼──────┤
│6 │蕭哲志│32之10號│150萬6833元 │150萬6833元 │58萬4600元│92萬2233元│150萬6833元 │242萬9066元 │
├──┼───┼────┼──────┼──────┼─────┼─────┼──────┼──────┤
│7 │高嘉熹│32之12號│142萬9767元 │142萬9767元 │51萬9600元│91萬0167元│ │91萬0167元 │
├──┼───┼────┼──────┼──────┼─────┼─────┼──────┼──────┤
│8 │梁如峰│32之13號│140萬5050元 │140萬5050元 │49萬8000元│90萬7050元│ │90萬7050元 │
├──┼───┼────┼──────┼──────┼─────┼─────┼──────┼──────┤
│9 │張駿浩│32之15號│143萬5593元 │143萬5593元 │51萬9600元│91萬5993元│ │91萬5993元 │
├──┼───┼────┼──────┼──────┼─────┼─────┼──────┼──────┤
│10 │樊家亨│32之16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 │90萬8480元 │
├──┼───┼────┼──────┼──────┼─────┼─────┼──────┼──────┤
│11 │黎念湘│32之17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 │90萬8480元 │
├──┼───┼────┼──────┼──────┼─────┼─────┼──────┼──────┤
│12 │鍾鳳玲│32之18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142萬8080元 │233萬6560元 │
├──┼───┼────┼──────┼──────┼─────┼─────┼──────┼──────┤
│13 │許昌泰│32之19號│150萬1667元 │150萬1667元 │55萬4200元│94萬7467元│150萬1667元 │244萬9134元 │
├──┼───┼────┼──────┼──────┼─────┼─────┼──────┼──────┤
│14 │林明燕│32之20號│140萬2077元 │140萬2077元 │51萬9600元│88萬2477元│140萬2077元 │228萬4554元 │
├──┼───┼────┼──────┼──────┼─────┼─────┼──────┼──────┤
│15 │林立婷│32之22號│144萬4927元 │144萬4927元 │53萬1700元│91萬3227元│ │91萬3227元 │
├──┼───┼────┼──────┼──────┼─────┼─────┼──────┼──────┤
│16 │朱佳慧│32之23號│145萬4520元 │145萬4520元 │54萬5600元│90萬8920元│ │90萬8920元 │
├──┼───┼────┼──────┼──────┼─────┼─────┼──────┼──────┤
│17 │陳晃模│32之25號│143萬2853元 │143萬2853元 │51萬7400元│91萬5453元│ │91萬5453元 │
├──┼───┼────┼──────┼──────┼─────┼─────┼──────┼──────┤
│18 │樊家妍│32之26號│140萬4053元 │140萬4053元 │49萬8000元│90萬6050元│ │90萬6050元 │
├──┼───┼────┼──────┼──────┼─────┼─────┼──────┼──────┤
│19 │王人文│32之27號│144萬8243元 │144萬8243元 │51萬9600元│92萬8643元│ │92萬8643元 │
├──┼───┼────┼──────┼──────┼─────┼─────┼──────┼──────┤
│20 │蕭景文│32之28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 │90萬8480元 │
├──┼───┼────┼──────┼──────┼─────┼─────┼──────┼──────┤
│21 │吳美嫭│32之29號│141萬1717元 │141萬1717元 │50萬6600元│90萬5117元│141萬1717元 │231萬6834元 │
├──┼───┼────┼──────┼──────┼─────┼─────┼──────┼──────┤
│22 │陳韻如│32之31號│140萬4437元 │140萬4437元 │49萬8000元│90萬6437元│140萬4437元 │231萬0874元 │
├──┼───┼────┼──────┼──────┼─────┼─────┼──────┼──────┤
│23 │林仁忠│32之35號│137萬4770元 │137萬4770元 │48萬9300元│88萬5470元│ │88萬5470元 │
├──┼───┼────┼──────┼──────┼─────┼─────┼──────┼──────┤
│24 │馮美津│32之36號│137萬210元 │137萬210元 │48萬5000元│88萬5210元│137萬210元 │225萬5420元 │
├──┼───┼────┼──────┼──────┼─────┼─────┼──────┼──────┤
│25 │黃素清│32之37號│136萬1490元 │136萬1490元 │48萬2800元│87萬8690元│136萬1490元 │224萬0180元 │
├──┼───┼────┼──────┼──────┼─────┼─────┼──────┼──────┤
│26 │徐智慶│32之38號│145萬1413元 │145萬1413元 │54萬9900元│90萬1513元│ │90萬1513元 │
├──┼───┼────┼──────┼──────┼─────┼─────┼──────┼──────┤
│27 │余宗澤│32之39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 │90萬8480元 │
├──┼───┼────┼──────┼──────┼─────┼─────┼──────┼──────┤
│28 │吳鳳英│32之40號│145萬4910元 │145萬4910元 │52萬8300元│92萬6610元│ │92萬6610元 │
├──┼───┼────┼──────┼──────┼─────┼─────┼──────┼──────┤
│29 │沈里榮│32之42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142萬8080元 │233萬6560元 │
├──┼───┼────┼──────┼──────┼─────┼─────┼──────┼──────┤
│30 │陳宏明│32之43號│148萬8080元 │148萬8080元 │59萬7500元│89萬0580元│ │89萬0580元 │
├──┼───┼────┼──────┼──────┼─────┼─────┼──────┼──────┤
│31 │郭良宓│32之45號│142萬4667元 │142萬4667元 │52萬3900元│90萬767元 │142萬4667元 │232萬5434元 │
├──┼───┼────┼──────┼──────┼─────┼─────┼──────┼──────┤
│32 │江益華│32之48號│152萬1413元 │152萬1413元 │64萬800元 │88萬0613元│152萬1413元 │240萬2026元 │
├──┼───┼────┼──────┼──────┼─────┼─────┼──────┼──────┤
│33 │黃湘雯│32之51號│143萬8080元 │143萬8080元 │53萬2600元│90萬5480元│143萬8080元 │234萬3560元 │
├──┼───┼────┼──────┼──────┼─────┼─────┼──────┼──────┤
│34 │江韋德│32之53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142萬8080元 │233萬6560元 │
├──┼───┼────┼──────┼──────┼─────┼─────┼──────┼──────┤
│35 │孫東華│32之54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142萬8080元 │233萬6560元 │
├──┼───┼────┼──────┼──────┼─────┼─────┼──────┼──────┤
│36 │林秀美│32之56號│141萬4873元 │141萬4873元 │50萬8800元│90萬6073元│141萬4873元 │232萬0946元 │
├──┼───┼────┼──────┼──────┼─────┼─────┼──────┼──────┤
│37 │呂運生│32之57號│146萬9033元 │146萬9033元 │54萬4700元│92萬4333元│146萬9033元 │239萬3366元 │
├──┼───┼────┼──────┼──────┼─────┼─────┼──────┼──────┤
│38 │闕麗卿│32之58號│144萬3120元 │144萬3120元 │53萬4800元│90萬8320元│144萬3120元 │235萬1440元 │
├──┼───┼────┼──────┼──────┼─────┼─────┼──────┼──────┤
│39 │劉翠香│32之59號│142萬8080元 │142萬8080元 │51萬9600元│90萬8480元│ │90萬8480元 │
├──┼───┼────┼──────┼──────┼─────┼─────┼──────┼──────┤
│40 │連秀如│32之60號│142萬7413元 │142萬7413元 │51萬8700元│90萬8713元│ │90萬8713元 │
├──┼───┼────┼──────┼──────┼─────┼─────┼──────┼──────┤
│41 │楊靜子│32之61號│142萬187元 │142萬187元 │51萬1000元│90萬9187元│142萬187元 │232萬9374元 │
├──┼───┼────┼──────┼──────┼─────┼─────┼──────┼──────┤
│42 │張文彥│32之62號│144萬1187元 │144萬1187元 │52萬8300元│91萬2887元│144萬1187元 │235萬4074元 │
├──┼───┼────┼──────┼──────┼─────┼─────┼──────┼──────┤
│43 │何美玲│32之63號│143萬2853元 │143萬2853元 │51萬7400元│91萬5453元│ │91萬5453元 │
├──┼───┼────┼──────┼──────┼─────┼─────┼──────┼──────┤
│44 │楊祁 │32之64號│142萬5287元 │142萬5287元 │50萬6600元│91萬8687元│142萬5287元 │234萬3974元 │
├──┼───┼────┼──────┼──────┼─────┼─────┼──────┼──────┤
│45 │賴惠京│32之67號│161萬3737元 │161萬3737元 │59萬7500元│101萬6237 │ │101萬6237元 │
│ │ │ │ │ │ │元 │ │ │
├──┴───┴────┴──────┴──────┴─────┴─────┴──────┴──────┤
│ 合計上訴總金額:7574萬1727元 │
└───────────────────────────────────────────────────┘
附表二:購買預售屋(18戶)
┌──┬────┬────┬────┬─────────────────────┐
│原判│姓名 │地址(新│建物建號│證據 │
│決附│ │北市深坑│(深坑區│ │
│表○○ ○區○○路│土庫段土│ │
│號 │ │1段) │庫小段)│ │
├──┼────┼────┼────┼─────────────────────┤
│3 │陳銘福 │32之5號 │2211建號│1.原審一卷第34~38頁、二卷第73~78頁、四卷第│
│ │ │ │ │ 31~ 46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1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陳銘福) │
├──┼────┼────┼────┼─────────────────────┤
│4 │陳慧雯 │32之7號 │2213建號│1.原審一卷第39~43頁、二卷第79~84頁、四卷第│
│ │ │ │ │ 47~ 83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1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陳慧雯) │
├──┼────┼────┼────┼─────────────────────┤
│5 │蕭輝龍 │32之8號 │2214建號│1.原審一卷第44~48頁、二卷第85~90頁、四卷第│
│ │ │ │ │ 84~ 119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1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蕭輝龍) │
├──┼────┼────┼────┼─────────────────────┤
│6 │蕭哲志 │32之10號│2216建號│1.原審一卷第49~52頁、二卷第91~95頁、四卷第│
│ │ │ │ │ 120 ~144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1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蕭哲志) │
├──┼────┼────┼────┼─────────────────────┤
│8 │梁如峰 │32之13號│2219建號│1.原審一卷第53~57頁、二卷第96~101頁、四卷 │
│ │ │ │ │ 第145~160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 │ │ 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1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梁如峰) │
├──┼────┼────┼────┼─────────────────────┤
│15 │林立婷 │32之22號│2228建號│1.原審一卷第74~78頁、二卷第124~129頁、四卷│
│ │ │ │ │ 第229~245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 │ │ 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林立婷) │
├──┼────┼────┼────┼─────────────────────┤
│16 │朱佳慧 │32之23號│2229建號│1.原審一卷第79~83頁、二卷第130~135頁、四卷│
│ │ │ │ │ 第246~261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 │ │ 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朱佳慧) │
├──┼────┼────┼────┼─────────────────────┤
│17 │陳晃模 │32之25號│2231建號│1.原審一卷第84~88頁、二卷第136~141頁、四卷│
│ │ │ │ │ 第262~298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 │ │ 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陳晃模) │
├──┼────┼────┼────┼─────────────────────┤
│18 │樊家妍 │32之26號│2232建號│1.原審一卷第89~93頁、二卷第142~147頁、四卷│
│ │ │ │ │ 第299~334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 │ │ 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樊家妍) │
├──┼────┼────┼────┼─────────────────────┤
│19 │王人文 │32之27號│2233建號│1.原審卷第一94~97頁、二卷第148~152頁、四卷│
│ │ │ │ │ 第335~371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 │ │ 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3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王人文) │
├──┼────┼────┼────┼─────────────────────┤
│21 │吳美嫭 │32之29號│2235建號│1.原審一卷第98~102、二卷第153~158、四卷第 │
│ │ │ │ │ 372~4 08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3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吳美嫭) │
├──┼────┼────┼────┼─────────────────────┤
│22 │陳韻如 │32之31號│2237建號│1.原審一卷第103~107、二卷第159~164、四卷第│
│ │ │ │ │ 409 ~444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3○○○區○○段土庫小段建物登記│
│ │ │ │ │ 謄本(陳韻如) │
├──┼────┼────┼────┼─────────────────────┤
│24 │馮美津 │32之36號│2242建號│1.原審一卷第113~116、二卷第171~175、四卷第│
│ │ │ │ │ 461 ~475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3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馮美津) │
├──┼────┼────┼────┼─────────────────────┤
│28 │吳鳳英 │32之40號│2246建號│吳鳳英已將該2246建號建物暨基地(32之40號房│
│ │(非32之│ │ │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鈞平,但屬立益百合社區公│
│ │40號房地│ │ │設部份,○○○區○○段土庫小段2344建號(新│
│ │所有權人│ │ │北市○○區○○街○○號)應有部份,則自為保留│
│ │) │ │ │: │
│ │ │ │ │1.原審一卷第123~127、二卷第183~187、四卷第│
│ │ │ │ │ 502~506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買方吳鳳英) │
│ │ │ │ │2.本院四卷第37~4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 │
│ │ │ │ │ 方吳鳳英,買方王鈞平) │
│ │ │ │ │3.本院四卷第43頁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4.原審二卷第3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王鈞平) │
├──┼────┼────┼────┼─────────────────────┤
│41 │楊靜子 │32之61號│2266建號│1.原審一卷第161~165、二卷第229~234、四卷第│
│ │ │ │ │ 624 ~658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5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楊靜子) │
├──┼────┼────┼────┼─────────────────────┤
│42 │張文彥 │32之62號│2267建號│1.原審一卷第166~170、二卷第235~240、四卷第│
│ │ │ │ │ 659 ~674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5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張文彥) │
├──┼────┼────┼────┼─────────────────────┤
│43 │何美玲 │32之63號│2268建號│1.原審一卷第171~175、二卷第241~246、四卷第│
│ │ │ │ │ 675 ~690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5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何美玲) │
├──┼────┼────┼────┼─────────────────────┤
│44 │楊祁 │32之64號│2269建號│1.原審一卷第176~180、二卷第247~252、四卷第│
│ │ │ │ │ 691 ~729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
│ │ │ │ │ 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5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楊祁) │
└──┴────┴────┴────┴─────────────────────┘
附表三:購買成屋(15戶)
┌──┬────┬────┬────┬─────────────────────┐
│原判│姓名 │地址(新│建物建號│證據 │
│決附│ │北市深坑│(深坑區│ │
│表○○ ○區○○路│土庫段土│ │
│號 │ │1段) │庫小段)│ │
├──┼────┼────┼────┼─────────────────────┤
│1 │劉玉琴、│32之2號 │2209建號│1.原審一卷第24~30、二卷第62~68、四卷第4~16│
│ │李敬元 │ │ │ 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立益建設、立│
│ │ │ │ │ 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1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劉玉琴、李│
│ │ │ │ │ 敬元) │
├──┼────┼────┼────┼─────────────────────┤
│9 │張駿浩 │32之15號│2221建號│1.原審一卷第58~59頁、二卷第102~104頁、四卷│
│ │ │ │ │ 第161~173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立 │
│ │ │ │ │ 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張駿浩) │
├──┼────┼────┼────┼─────────────────────┤
│10 │樊家亨 │32之16號│2222建號│1.原審一卷第60~62頁、二卷第105~108頁、四卷│
│ │ │ │ │ 第174~188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立 │
│ │ │ │ │ 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樊家亨) │
├──┼────┼────┼────┼─────────────────────┤
│12 │鍾鳳玲 │32之18號│2224建號│1.原審一卷第66~67頁、二卷第113~115頁、四卷│
│ │ │ │ │ 第200~206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立 │
│ │ │ │ │ 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鍾鳳玲) │
├──┼────┼────┼────┼─────────────────────┤
│13 │許昌泰 │32之19號│2225建號│1.原審一卷第68~70頁、二卷第116~119頁、四卷│
│ │ │ │ │ 第207~214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立 │
│ │ │ │ │ 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許昌泰) │
├──┼────┼────┼────┼─────────────────────┤
│14 │林明燕 │32之20號│2226建號│1.原審一卷第71~73頁、二卷第120~123頁、四卷│
│ │ │ │ │ 第215~228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立 │
│ │ │ │ │ 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2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林明燕) │
├──┼────┼────┼────┼─────────────────────┤
│25 │黃素清 │32之37號│2243建號│1.原審一卷第117~119頁、二卷第176~179頁、四│
│ │ │ │ │ 卷第476~487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3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黃素清) │
├──┼────┼────┼────┼─────────────────────┤
│26 │徐智慶 │32之38號│2244建號│1.原審一卷第120~122頁、二卷第180~182頁、四│
│ │ │ │ │ 卷第488~501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3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徐智慶) │
├──┼────┼────┼────┼─────────────────────┤
│30 │陳宏明 │32之43號│2249建號│1.原審一卷第132~134頁、二卷第192~195頁、四│
│ │ │ │ │ 卷第511~524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4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陳宏明) │
├──┼────┼────┼────┼─────────────────────┤
│31 │郭良宓 │32之45號│2250建號│1.原審一卷第135~138頁、二卷第196~200頁、四│
│ │ │ │ │ 卷第525~539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4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郭良宓) │
├──┼────┼────┼────┼─────────────────────┤
│34 │江韋德 │32之53號│2258建號│1.原審一卷第144~146頁、二卷第207~210頁、四│
│ │ │ │ │ 卷第553~567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4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江韋德) │
├──┼────┼────┼────┼─────────────────────┤
│36 │林秀美 │32之56號│2261建號│1.原審一卷第151~153頁、二卷第215~218頁、四│
│ │ │ │ │ 卷第572~585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4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林秀美) │
├──┼────┼────┼────┼─────────────────────┤
│37 │呂運生 │32之57號│2262建號│1.原審一卷第154~155頁、二卷第219~221頁、四│
│ │ │ │ │ 卷第584~596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4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呂運生) │
├──┼────┼────┼────┼─────────────────────┤
│38 │闕麗卿 │32之58號│2263建號│1.原審一卷第156~157頁、二卷第222~224頁、四│
│ │ │ │ │ 卷第597~ 609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闕麗卿) │
├──┼────┼────┼────┼─────────────────────┤
│40 │連秀如 │32之60號│2265建號│1.原審一卷第158~160頁、二卷第225~228頁、四│
│ │ │ │ │ 卷第610~623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 │
│ │ │ │ │ 立益建設、立益紡織) │
│ │ │ │ │2.原審二卷第5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連秀如) │
└──┴────┴────┴────┴─────────────────────┘
附表四:經轉讓房屋(12戶)
┌──┬────┬────┬────┬─────┬───────────────┐
│原判│姓名 │地址(新│建物建號│前所有人 │證據 │
│決附│ │北市深坑│(深坑區│ │ │
│表○○ ○區○○路│土庫段土│ │ │
│號 │ │1段) │庫小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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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誠正 │32之3號 │2210建號│劉偉倫 │1.原審一卷第31~32頁、二卷第69~│
│ │ │ │ │(購買成屋 │ 72頁、三卷第80~93頁、四卷第1│
│ │ │ │ │) │ 7~30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 │ │ │ │ │ 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織,買方│
│ │ │ │ │ │ 劉偉倫) │
│ │ │ │ │ │2.原審三卷第94~97頁之不動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賣方劉偉倫,買方湯│
│ │ │ │ │ │ 誠正) │
│ │ │ │ │ │3.原審三卷第100頁之支票 │
│ │ │ │ │ │4.原審三卷第9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
│ │ │ │ │ │5.原審五卷第228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劉偉倫轉讓予湯誠正) │
│ │ │ │ │ │6.原審三卷第98頁之臺灣銀行回條│
│ │ │ │ │ │ 聯 │
│ │ │ │ │ │7.原審二卷第1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湯誠正) │
│ │ │ │ │ │8.原審五卷第226~227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7 │高嘉熹 │32之12號│2218建號│高預展 │1.原審五卷第124~128頁之不動產 │
│ │ │ │ │(購買預售 │ 買賣契約書(賣方高預展,買方│
│ │ │ │ │屋,見不爭│ 高嘉熹) │
│ │ │ │ │執事項㈧) │2.原審五卷第129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高預展轉讓予高嘉熹) │
│ │ │ │ │ │3.原審二卷第1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高嘉熹) │
│ │ │ │ │ │4.原審五卷第229~230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11 │黎念湘 │32之17號│2223建號│楊文蕙(原│1.原審一卷第63~65頁、二卷第109│
│ │ │ │ │審原告) │ ~112頁、四卷第189~199頁之土 │
│ │ │ │ │(購買成屋│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立益建│
│ │ │ │ │) │ 設、立益紡織,買方楊文蕙) │
│ │ │ │ │ │2.原審二卷第22頁之深坑區土號建│
│ │ │ │ │ │ 物登記謄本(楊文蕙) │
│ │ │ │ │ │3.原審五卷第210~217頁之不動產 │
│ │ │ │ │ │ 買賣契約書(賣方楊文蕙,買方│
│ │ │ │ │ │ 黎念湘) │
│ │ │ │ │ │4.原審五卷第218~219頁之建物登 │
│ │ │ │ │ │ 記謄本(黎念湘) │
│ │ │ │ │ │5.原審五卷第220~221頁之深坑區 │
│ │ │ │ │ │ 土庫段土庫小段73地號土地登 │
│ │ │ │ │ │ 記謄本(黎念湘) │
│ │ │ │ │ │6.原審五卷第222~223頁之深坑區 │
│ │ │ │ │ │ 土庫段土庫小段2344建號建物登│
│ │ │ │ │ │ 記謄本(公設新北市深坑區松柏│
│ │ │ │ │ │ 街13號)(黎念湘) │
│ │ │ │ │ │7.原審五卷第225頁之黎念湘身分 │
│ │ │ │ │ │ 證 │
├──┼────┼────┼────┼─────┼───────────────┤
│20 │蕭景文 │32之28號│2234建號│林志峯 │1.原審五卷第233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購買預售│ (林志峯轉讓予蕭景文) │
│ │ │ │ │屋,見不爭│2.原審二卷第3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事項㈧) │ (蕭景文) │
│ │ │ │ │ │3.原審五卷第231~232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23 │林仁忠 │32之35號│2241建號│徐玉卿 │1.原審一卷第108~112、二卷第165│
│ │ │ │ │(購買預售│ ~170、四卷第445~460頁之土地 │
│ │ │ │ │屋)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方立│
│ │ │ │ │ │ 益建設、立益紡織,買方徐玉卿│
│ │ │ │ │ │ ) │
│ │ │ │ │ │2.原審五卷第156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徐玉卿轉讓予林仁忠) │
│ │ │ │ │ │3.原審二卷第3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林仁忠) │
│ │ │ │ │ │4.原審五卷第234~235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27 │余宗澤 │32之39號│2245建號│吳鳳英 │1.原審五卷第130~133頁之不動產 │
│ │ │ │ │(購買預售│ 買賣契約書(賣方吳鳳英,買方│
│ │ │ │ │屋,見不爭│ 余宗澤) │
│ │ │ │ │ 事項㈧) │2.原審五卷第134~135頁之建築改 │
│ │ │ │ │ │ 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3.原審五卷第136頁之臺北縣政府 │
│ │ │ │ │ │ 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5年契稅繳│
│ │ │ │ │ │ 款書(余宗澤) │
│ │ │ │ │ │4.原審二卷第3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余宗澤) │
│ │ │ │ │ │5.原審五卷第236~237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29 │沈里榮 │32之42號│2248建號│張彥瓊 │1.原審一卷第128~130頁、二卷第1│
│ │ │ │ │(購買預售│ 89~190頁、四卷第507~509頁之 │
│ │ │ │ │屋,見不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彥 │
│ │ │ │ │ 事項㈧) │ 瓊,買方沈里榮) │
│ │ │ │ │ │2.原審五卷第240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張彥瓊轉讓予沈里榮) │
│ │ │ │ │ │3.原審二卷第4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沈里榮) │
│ │ │ │ │ │4.原審五卷第238~239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32 │江益華 │32之48號│2253建號│(第一手)│1.原審一卷第139~140頁、二卷第 │
│ │ │ │ │曾煥健 │ 201~203頁、三卷第41~47頁、四│
│ │ │ │ │(購買成屋│ 卷第540~552頁之土地房屋買賣 │
│ │ │ │ │) │ 契約書(賣方立益建設、立益紡│
│ │ │ │ │(第二手 │ 織,買方曾煥健) │
│ │ │ │ │)關家蘋 │2.原審三卷第53~54頁之土地所有 │
│ │ │ │ │ │ 權狀(所有權人曾煥健) │
│ │ │ │ │ │3.原審三卷第48~51頁之不動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賣方曾煥健,買方 │
│ │ │ │ │ │ 關家蘋,登記名義人江益華) │
│ │ │ │ │ │4.原審五卷第241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關家蘋轉讓予江益華) │
│ │ │ │ │ │5.原審三卷第52頁之承諾書 │
│ │ │ │ │ │6.原審二卷第4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江益華) │
│ │ │ │ │ │7.原審五卷第242~243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33 │黃湘雯 │32之51號│2256建號│資厚賢(黃│1.原審三卷第57~69頁之土地房屋 │
│ │ │ │ │湘雯之夫)│ 買賣契約書(賣方立益建設、立│
│ │ │ │ │(購買成屋│ 益紡織,買方資厚賢) │
│ │ │ │ │) │2.原審三卷第56頁之資厚賢、黃湘│
│ │ │ │ │ │ 雯身分證 │
│ │ │ │ │ │3.原審五卷第155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資厚賢轉讓予黃湘雯) │
│ │ │ │ │ │4.原審二卷第4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黃湘雯) │
│ │ │ │ │ │5.原審五卷第244~245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35 │孫東華 │32之54號│2259建號│黃金堆 │1.原審一卷第147~150頁、二卷第 │
│ │ │ │ │(購買預售│ 211~214頁、四卷第568~570頁 │
│ │ │ │ │屋,見不)│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黃金│
│ │ │ │ │ 事項㈧ │ 堆,買方孫東華) │
│ │ │ │ │ │2.原審五卷第248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黃金堆轉讓予孫東華) │
│ │ │ │ │ │3.原審二卷第4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孫東華) │
│ │ │ │ │ │4.原審五卷第246~247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39 │劉翠香 │32之59號│2264建號│楊松麟 │1.原審三卷第79頁之立益百合別墅│
│ │ │ │ │(購買預售│ 交屋明細表(楊松麟) │
│ │ │ │ │屋,見不)│2.原審三卷第78頁之台北市政府稅│
│ │ │ │ │ 事項㈧ │ 捐機證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楊│
│ │ │ │ │ │ 松麟) │
│ │ │ │ │ │3.原審三卷第71~77頁之不動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賣方楊松麟,買方劉│
│ │ │ │ │ │ 翠香) │
│ │ │ │ │ │4.原審五卷第251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楊松麟轉讓予劉翠香) │
│ │ │ │ │ │5.原審二5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劉│
│ │ │ │ │ │ 翠香) │
│ │ │ │ │ │6.原審五卷第249~250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
│45 │賴惠京 │32之67號│2272建號│黃建智 │1.原審一卷第181~185頁、二卷第 │
│ │ │ │ │(購買預售│ 253~258頁、三卷第101~122頁、│
│ │ │ │ │屋) │ 四卷第730~769頁之土地‧房屋 │
│ │ │ │ │ │ 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方立益建設│
│ │ │ │ │ │ 、立益紡織,買方黃建智) │
│ │ │ │ │ │2.原審一卷第186~188頁、二卷第2│
│ │ │ │ │ │ 59~261頁、三卷第123~126頁、 │
│ │ │ │ │ │ 四卷第770~775頁之不動產買賣 │
│ │ │ │ │ │ 契約書(賣方黃建智,買方賴惠│
│ │ │ │ │ │ 京) │
│ │ │ │ │ │3.原審四卷第776~777頁之支票 │
│ │ │ │ │ │4.原審五卷第254頁之轉讓協議書 │
│ │ │ │ │ │ (黃建智轉讓予賴惠京) │
│ │ │ │ │ │5.原審二卷第5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賴惠京) │
│ │ │ │ │ │6.原審五卷第252~253頁之網路申 │
│ │ │ │ │ │ 領異動索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