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銘福
陳慧雯
蕭輝龍
蕭哲志
朱佳慧
吳美嫭
陳韻如
吳鳳英
楊靜子
張文彥
楊祁
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道正
上列
上訴人因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本院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判決 (102年度消
上字第1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98萬3,372元(各聲明上訴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0,668元,上訴人亦未
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聲明上訴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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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上訴第三審金額│
├──┼───┼───────┤
│1 │陳銘福│ 300萬0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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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慧雯│ 294萬0480元│
├──┼───┼───────┤
│3 │蕭輝龍│ 291萬3814元│
├──┼───┼───────┤
│4 │蕭哲志│ 301萬3666元│
├──┼───┼───────┤
│5 │朱佳慧│ 145萬4520元│
├──┼───┼───────┤
│6 │吳美嫭│ 282萬3434元│
├──┼───┼───────┤
│7 │陳韻如│ 280萬8874元│
├──┼───┼───────┤
│8 │吳鳳英│ 145萬4910元│
├──┼───┼───────┤
│9 │楊靜子│ 284萬0374元│
├──┼───┼───────┤
│10 │張文彥│ 288萬2374元│
├──┼───┼───────┤
│11 │楊祁 │ 285萬0574元│
├──┴───┴───────┤
│ 合計:2898萬3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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