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消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銘福       陳慧雯       蕭輝龍       蕭哲志       朱佳慧       吳美嫭       陳韻如       吳鳳英       楊靜子       張文彥       楊祁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道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本院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判決 (102年度消 上字第1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98萬3,372元(各聲明上訴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0,668元,上訴人亦未 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聲明上訴金額) ┌──┬───┬───────┐ │編號│ 姓名 │上訴第三審金額│ ├──┼───┼───────┤ │1 │陳銘福│ 300萬0352元│ ├──┼───┼───────┤ │2 │陳慧雯│ 294萬0480元│ ├──┼───┼───────┤ │3 │蕭輝龍│ 291萬3814元│ ├──┼───┼───────┤ │4 │蕭哲志│ 301萬3666元│ ├──┼───┼───────┤ │5 │朱佳慧│ 145萬4520元│ ├──┼───┼───────┤ │6 │吳美嫭│ 282萬3434元│ ├──┼───┼───────┤ │7 │陳韻如│ 280萬8874元│ ├──┼───┼───────┤ │8 │吳鳳英│ 145萬4910元│ ├──┼───┼───────┤ │9 │楊靜子│ 284萬0374元│ ├──┼───┼───────┤ │10 │張文彥│ 288萬2374元│ ├──┼───┼───────┤ │11 │楊祁 │ 285萬0574元│ ├──┴───┴───────┤ │ 合計:2898萬3372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