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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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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符峻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兼江昀紘之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符峻誠與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給付 部分;及㈡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超過給付闕大欽新 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黃玉蓮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柯 佩玲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江秉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江昀紘 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㈢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超過給付闕 大欽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黃玉蓮新台幣陸萬元本息、柯佩玲新 台幣陸萬元本息、江秉穎新台幣陸萬元本息、江昀紘新台幣參萬 元本息部分;與前開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萬有 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萬有全餐廳有限公 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昀紘負擔八分 之一,餘由江秉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萬有全公司)發生系爭事故,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見 原審卷㈠第32至35頁保險單),該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將視本件訴訟結果而定,自屬因本件訴訟而受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該公司向法院為參加訴訟之 聲請(見原審㈠卷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 、江昀紘(以下各稱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 昀紘,五人合稱為闕大欽五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符峻誠(下稱 符峻誠)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核 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闕大欽五人主張:伊五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至萬有 全公司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包廂用餐,因系爭餐廳使用碳 燒鍋爐,且該日包廂內通風系統故障無法運作,於通風不良 之情形下,致伊五人於用餐期間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及財產 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328萬2202元;符峻誠係萬有全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美金(下稱洪美金, 與符峻誠、萬有全公司合稱為符峻誠三人)係發生系爭事故 之餐廳店長,均負有監督及維護系爭餐廳用餐環境安全之責 ,符峻誠三人自應就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依侵權行為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求 為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 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給付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昀紘 、江秉穎各213萬8502元本息、200萬2910元本息、151萬 8240元本息、21萬3120元本息、153萬4200元本息外,並駁 回闕大欽五人其餘之請求;符峻誠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另闕大欽五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符峻誠 連帶賠償;江秉穎並追加請求符峻誠三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 力減損388萬元)。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闕大欽五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符峻誠 三人應再連帶給付闕大欽107萬3500元、黃玉蓮100萬元、柯 佩玲150萬1730元、江昀紘80萬元、江秉穎150萬元,及各自 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符峻誠三人 應連帶給付江秉穎388萬,並加計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符峻誠三人則以:系爭事故僅為偶發性之事故,伊餐廳管理 上並無重大過失之處;闕大欽五人未因系爭事故產生不可回 復之損害,請求之醫療費用非必要費用,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金額過高;符峻誠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與洪美金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符峻誠三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闕大欽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查,㈠萬有全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餐館業為其營 業項目;㈡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 之系爭餐廳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經送醫急診 治療,診斷結果確均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等情,有卷附萬 有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6至20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㈡第19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符峻誠三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應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若有,則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闕大欽五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符峻誠三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所明定。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 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 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 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符峻誠:同意 原告的請求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經 符峻誠於同年9月4日具狀表示,當日其意思僅係對 於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但對於闕大欽五人請 求之金額尚有異議,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均駁 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顯見符峻誠非積 極承認闕大欽五人之請求,自與前揭認諾有間,應 認符峻誠並無對闕大欽五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為符峻誠敗訴之判決 ,合先陳明。 ⑵、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之 系爭餐廳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經送 醫急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結果均確有一氧化碳中毒 之情形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卷),並為 符峻誠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堪認闕大欽五人確係於萬有全公司經營之系爭餐廳 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因而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之傷害。 ⑶、萬有全公司經營涮羊肉火鍋,提供燒煤銅鍋給顧客 燒煮羊肉爐,有卷附網頁介紹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30至31頁);洪美金為發生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之系爭餐廳店長,為萬有全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管 理系爭餐廳,並負有提供顧客安全用餐環境之責; 且於通風不良空間內烹煮食物有發生一氧化碳中毒 之虞,吸入一氧化碳可能昏迷甚至窒息死亡等情, 有卷附網頁及書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 頁、第178至192頁);洪美金任系爭餐廳店長,對 於碳燒鍋爐涮羊肉之煤炭須於通風良好之情形下, 以避免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戕害顧客健康,自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係 因系爭餐廳用餐環境通風不良,導致闕大欽五人陸 續頭暈,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0頁反面、第72頁),堪認洪美金未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闕大欽五人於系爭餐廳 用餐時,因包廂內通風不良,導致一氧化碳濃度過 高,闕大欽五人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洪美金就 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自有過失甚 明;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洪美金就闕大欽五人所受一 氧化碳中毒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闕大欽五人雖再主張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 負有監督及維護系爭分店用餐安全之責,因其疏失 致生系爭事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 萬有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系爭餐廳係 由店長洪美金負責監督管理,對於系爭餐廳通 風管理問題應屬洪美金之職務範圍,方符合現 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 理機制。準此,尚無從僅憑符峻誠為萬有全公 司負責人,即遽謂系爭餐廳通風安全維護之責 ,為符峻誠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則闕大欽 五人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 符峻誠依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萬有全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不合,即無可 採。 ⒊依上說明,洪美金就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洪美金就闕大欽五人所受一氧化碳 中毒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闕大欽五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符峻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萬有全公司、符峻誠固於101年6月18日,與闕大欽五人 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惟觀諸該協議 書內容,僅係闕大欽五人同意對萬有全公司、符峻誠不 提出刑事責任之告訴,並約定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待法 院判決後始確認賠償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頁); 且兩造對於該協議書非兩造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 責任部分,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合此陳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洪美金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闕大欽 五人於系爭餐廳用餐時,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 ,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則闕大欽五人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萬有全公司與洪美金應連帶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闕大欽五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①、闕大欽部分 、醫藥費用: Ⅰ、闕大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就診腎臟科、神經 肌肉疾病科、復健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云云 ,固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闕大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 北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 嗣後即痊癒出院(見病歷卷㈠第37頁); 又闕大欽於101年3月19日做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認為其大腦無不 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顯示為一氧化碳中毒 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第53頁),準此, 堪認闕大欽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一氧 化碳中毒之後遺症甚明。 b、闕大欽雖以其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 17日間陸續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 復健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為由,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 然查,闕大欽經臺北長庚醫院腎臟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檢查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及 對大腦之影響,均未檢查出闕大欽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腎臟及大腦受有何病變(見病 歷卷㈠第58至61頁);另,闕大欽雖因右 肩疼痛數週至同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結 果為髓病變之頸椎退化,然亦無從據此認 為與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有關(見病歷 卷㈠第63頁),且闕大欽就診時為50歲, 亦無法排除有因年邁而頸椎退化之情;依 上可知,闕大欽並未診查出其有因系爭一 氧化碳中毒事故,導致其腎臟、大腦神經 系統或頸椎受有何損害。 c、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闕大欽無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 害(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證闕 大欽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 或後遺症甚明。 Ⅱ、是以,闕大欽請求後續就醫費用4002元部分 ,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自不 應准許。 、旅遊費用: Ⅰ、闕大欽主張其原訂於100年12月28日至國外 旅遊,並已支付其與黃玉蓮、闕張梅巒三人 旅遊費用計13萬4500元,因系爭事故住院治 療而無法出遊,致其受有已支付費用13萬 45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旅行社訂單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本院參以闕 大欽、黃玉蓮於100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 故,於同年月31日始出院,(見原審卷㈠第 19至20頁);足證闕大欽無法依原訂計畫於 100年12月28日出遊,顯係肇因於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甚明。是萬有全公司、洪美金抗辯 闕大欽無法出遊,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自無可採。 Ⅱ、故闕大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依 原訂計畫出國旅遊,而受有已支付費用13萬 4500元之損害乙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闕大欽係大學 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計50萬元 ,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洪美金為國 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等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頁),認闕大欽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Ⅲ、闕大欽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闕大欽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固記載:101年4月11日腦部血液灌流功 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其右側丘腦及基 底核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見原審卷 ㈠第24頁),但此僅可得知闕大欽腦部功 能有些許異常,但尚無從憑此認定闕大欽 即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 。 b、參以闕大欽於101年3月19日至臺北長庚醫 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 ,認為其大腦無不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顯 示為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 第53頁),堪認闕大欽並無因系爭事故受 有大腦白質之病變甚明。 c、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闕大欽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在嚴重暴露一氧化碳及中毒 病情緩解之後,尤其是急性中毒造成失去 意識的病患,約10%至30%的患者可能在之 後的3天至240天發展成延遲性神經精神症 候群,其病徵包括不等程度的認知障礙、 人格改變、動作障礙、癡呆、精神病、或 是局部神經學障礙等。但這延遲性神經精 神症候群的發展與一氧化碳濃度並不成正 相關。沒有任何臨床或是實驗檢查結果可 以預測其發生,但老年可能是一個危險因 子。約50%至75%患有延遲性神經精神症候 群的病患,在得病一年之後病情還得以進 步或回復,但是以大腦電腦斷層掃描或是 磁振造影檢查,可能在蒼白球或是大腦白 質深部看到不正常變化。依病歷記載,其 等身體似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但就神經 或精神方面,或許有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 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 ),益徵闕大欽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何 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甚明。 、是以,闕大欽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3萬 4500元(計算式:134500+200000=334500) 。故闕大欽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33萬4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黃玉蓮部分 、醫藥費用: Ⅰ、黃玉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就診腎臟科、神經 肌肉疾病科、影像診療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 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就醫明細及 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黃玉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嗣後 即痊癒出院(見病歷卷㈠第129至132頁) ;又黃玉蓮於101年3月19日做腦部磁振造 影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認為其大腦無 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第 149頁)。準此,堪認黃玉蓮並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甚明 。 b、黃玉蓮雖以其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陸續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 、影像診療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為由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云云。然查,黃玉蓮於101年3月20日經臺 北長庚醫院腎臟科檢查,其雖有慢性腎絲 球腎炎,但病灶不明,無法確認與系爭事 故中毒有關(見病歷卷㈠第136頁);又 黃玉蓮於101年3月28日在同院神經內科檢 查時,病歷記載為肌肉痛及發炎,然原因 不明(見病歷卷㈠第138頁);另黃玉蓮 於101年5月7日赴同院腦腫瘤神經外科就 醫時,病歷記載大腦有良性瘤,但尚無從 據此認為係系爭事故所導致(見病歷卷㈠ 第140至144頁);堪認依上開就診結果, 均未確診黃玉蓮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導致其腎臟、大腦及神經系統受有何損 害。 c、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黃玉蓮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黃玉蓮未因系爭事故 ,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 Ⅱ、是以,黃玉蓮請求後續就醫費用2910元部分 ,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自不 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黃玉蓮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黃玉蓮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黃玉蓮係大學 畢業,曾為業餘球員,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 50萬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 店長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 210頁),認黃玉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允當。 Ⅲ、黃玉蓮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黃玉蓮提出之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中固記載:101年4月18日腦部血液灌 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其右側丘腦 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 現象(見原審卷㈠第25頁),但尚無從憑 此認定黃玉蓮即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白 質病變之傷害。 b、參以黃玉蓮於101年3月19日至臺北長庚醫 院施作之核醫攝影檢查報告記載略以:無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等語(見病歷卷㈠第 149頁),堪認黃玉蓮並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後遺症甚明。 c、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黃玉蓮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黃玉蓮並未因 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 甚明。 、是以,黃玉蓮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 。故黃玉蓮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柯佩玲部分 、醫藥費部分: Ⅰ、柯佩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於100年 12月21日就診急診內科,支出醫藥費用720 元及證明書費100元,核屬為治療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 許。 Π、柯佩玲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0年12月 23日至101年7月2日就診心臟高血壓科、腎臟 科、神經肌肉疾病科、復健科、眼科及腦腫 瘤神經外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依柯佩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 門診中心眼科病歷記載,柯佩玲自99年2 月23日起即有右眼視覺模糊之情形,診斷 為未明示之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慢性結膜炎、副腎皮質誘發之青光眼、視 覺不良、高眼壓症及老視(見病歷卷㈠第 1至6頁);且柯佩玲於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記載柯佩玲右眼睛原即 有虹彩症病史(見病歷卷㈠第174頁); 另柯佩玲於國外就診眼科,未據其提出病 歷資料;足見柯佩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已患有眼疾並就醫,尚無從認定其係因 系爭事故,而導致其眼睛受有何損害。 b、另柯佩玲於101年12月23日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就診心臟高血壓科,診斷為原因不明 之原發性高血壓,病歷記載柯佩玲有家族 高血壓病史,心臟心電圖檢查有非特異性 ST-T變化(見病歷卷㈠第7至11頁、第174 頁),亦無從據此認定柯佩玲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致其血壓及心臟受有損害 。 c、再柯佩玲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北長庚醫院 磁振造影檢查,判讀其大腦無病灶且無一 氧化碳中毒之訊號,於101年6月22日在同 院腦腫瘤神經外科腦波檢查報告正常(見 病歷卷㈠第175頁、第179頁);且柯佩玲 就診同院腎臟科,病歷記載柯佩玲有原因 不明之原發性高血壓,同院復健科則記載 柯佩玲有原因不明肌肉痛及發炎及腕隧道 症候群(見病歷卷㈠第164至195頁);依 上開診察結果,均無從認定前開病灶係因 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所致。 d、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柯佩玲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柯佩玲未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 遺症。 Ⅲ、準此,柯佩玲請求就醫費用820元部分,為 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屬治療 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柯佩玲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部症狀 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 230頁),堪認柯佩玲因系爭事故,其身體 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柯佩玲係大學畢業 ,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洪美金為國 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等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頁),認柯佩玲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Ⅲ、柯佩玲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柯佩玲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北長庚醫院 磁振造影檢查判讀大腦無病灶且無一氧化 碳中毒之訊號,於同年6月22日腦腫瘤神 經外科腦波檢查報告正常(見病歷卷㈠第 175頁、第179頁),堪認柯佩玲並未因系 爭事故受有後遺症甚明。 b、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柯佩玲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柯佩玲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 害甚明。 、是以,柯佩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 。故柯佩玲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④、江秉穎部分 、醫藥費用: Ⅰ、江秉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5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就診耳鼻喉科、核 子醫學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就 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江秉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後即意識清楚 無不適,經醫師同意予以出院,此有江秉 穎臺北長庚醫院病歷可佐(見病歷卷㈠第 201頁背面),堪認江秉穎並未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身體上不可回復之傷害。 b、江秉穎雖以其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24日間陸續至耳鼻喉科、核子醫學科就診 為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云云。然查,江秉穎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耳鼻喉科醫師, 其於101年1月5日自己門診時,為自己所 為之病歷記錄,尚無從據此即認為係因系 爭事故中毒所受之傷害(見病歷卷㈠第 216至217頁)。 c、另,江秉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後,始陸 續於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自費為 高壓氧治療,客觀上無從認為係屬治療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d、又江秉穎於101年5月7日經新光醫院核子 醫學造影檢查結果,雖認為其有血液灌流 低下的情形,但仍需進一步做影像檢查以 確定臨床意義,(見病歷卷㈠第224頁) ,即無從憑此認定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受 有腦部病變之傷害。 e、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江秉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江秉穎未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 遺症。 。 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江秉穎因系爭事故 一氧化碳中毒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 (見病歷卷㈠第196至204頁、第216至224頁 ),則江秉穎請求後續就醫費用3萬4200元 ,均非屬治療損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薪資損失部分: Ⅰ、江秉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7.69%比例之減損,致有388萬元之薪資損 失云云。惟查: a、江秉穎於系爭事故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 北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後即意識清 楚無不適,經醫師同意予以出院,此有江 秉穎臺北長庚醫院病歷可佐(見病歷卷㈠ 第201頁背面),依其所受傷勢及治療結 果觀之,衡情應無減損其工作能力之情形 。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除認為 江秉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外,亦認為江秉 穎為智力工作者,依現有資料,無法判定 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0頁),益徵江秉穎未因系爭一氧化 碳中毒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此外,江秉穎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 能力7.69%比例之減損乙節,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為真實。 Ⅱ、是以,江秉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計 388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並無 可採。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江秉穎係大學 畢業,現任醫師,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 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 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 頁),認江秉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允當。 Ⅲ、江秉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江秉穎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固記載:101年5月7日核子醫學腦部血 液灌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大腦廣泛性輕 微血液灌流低下現象,但仍需進一步做影 像檢查以確定臨床意義,(見病歷卷㈠第 224頁),尚無從憑此認定江秉穎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江秉穎是 否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 上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 院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 回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 有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江秉穎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 害甚明。 、是以,江秉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 元。故江秉穎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 賠償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⑤、江昀紘部分 、醫藥費用: Ⅰ、江昀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1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就診耳鼻喉科、核 子醫學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江昀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嗣後即痊癒出院(見 病歷卷㈠第209頁);又江昀紘於101年5 月11日於新光醫院做核子醫學腦部血液灌 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無明顯異常(見病 歷卷㈠第228頁);堪認依上開就診結果 ,均未診出江昀紘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 故,導致其受腦部受有有何損害。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江昀紘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江昀紘未因系爭事故, 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 Ⅱ、準此,江昀紘請求後續就醫費用1萬3120元 部分,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 自不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江昀紘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治療後,現僅需要臨床追蹤及治 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堪認江昀 紘因系爭事故,其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 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 參以江昀紘係學生,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 萬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 長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 210頁),認江昀紘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允當。 Ⅲ、江昀紘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江昀紘於101年5月11日於新光醫院做核 子醫學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 無明顯異常(見病歷卷㈠第228頁);堪 認江昀紘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病變或 後遺症甚明。 b、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江昀紘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江昀紘並未因 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 甚明。 、是以,江昀紘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 。故江昀紘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1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闕大欽五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 干為當?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之 餐廳包廂用餐,兩者間成立消費關係;而萬有全公 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以餐館業為其營業項 目,有卷附萬有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堪認萬有全公司係提供碳燒鍋爐 涮羊肉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目前萬有全公司 自承已全面改用電爐,不再使用炭火爐,且均會囑 託餐廳員工將後門打開,以確保餐廳內部之空氣流 通,有卷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至81頁); 足見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萬有全公 司採取注意措施提供消費者安全之用餐環境;另於 密閉空間使用炭火爐烹煮食物,容易導致一氧化碳 濃度過高,人體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可能昏迷甚而危 害生命,萬有全公司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故萬有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致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 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闕大欽五 人負賠償責任。 ⑵、萬有全公司雖抗辯:事發時系爭餐廳之抽風機及電 風扇均正常運作,惟因天冷遭顧客關閉系爭餐廳後 門,始造成系爭餐廳包廂內空氣循環不佳,系爭事 故僅為偶發事故,伊餐廳管理上並無重大過失之處 云云,並有卷附照片、餐廳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8至81頁)。惟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萬有全公司應可注意維持室內通風良好,避免 密閉空間內空氣循環不佳,提供消費者安全之用 餐環境,惟萬有全公司於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後,始全面改用電爐,並特別叮囑餐廳員工注意 門窗開關,以確保餐廳內部之空氣流通;萬有全 公司雖以事發時系爭分店之3台抽風機及2台電風 扇均正常運作,但因顧客關閉餐廳後門,始造成 通風不良為由,抗辯系爭事故僅係偶發事故云云 ,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系爭事 故發生,係因系爭分店包廂內通風不良導致闕大 欽五人陸續頭暈,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乙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72頁) ,縱因顧客關閉餐廳後門,萬有全公司亦應盡管 理注意之責,以避免攸關性命安全之一氧化碳中 毒情形發生。 ③、是以,萬有全公司以系爭事故僅為偶發事故為由 ,抗辯伊餐廳管理上並無重大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 ⑶、萬有全公司係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闕大欽 五人則係赴店消費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萬有全公司為負有提供具安全用餐 環境義務之企業經營者,闕大欽五人因赴萬有全公 司經營之餐廳用餐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首開規定之適用。爰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萬有全公司既為經營餐廳之企 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用餐環境自應負有安全之注 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 其等竟疏未謹慎注意系爭餐廳室內通風情況,以避 免因通風不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釀成本件事件 ,造成消費者即闕大欽五人身體上之損害,因認萬 有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賠償 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序 各1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 ⑷、闕大欽五人雖另主張符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②、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則受萬有 全公司雇用擔任系爭餐廳店長,其二人均非提供 服務為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闕大欽五人以符 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者為由,主張符峻誠 、洪美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與法即屬不合,並無可採。 ⒊綜上,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依序請求萬有全公司給 付1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闕大欽五人逾此所為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 金二人連帶給付闕大欽33萬4500元、黃玉蓮20萬元、柯佩玲 20萬元、江秉穎20萬元、江昀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 定,請求萬有全公司給付闕大欽10萬元、黃玉蓮6萬元、柯 佩玲6萬元、江秉穎6萬元、江昀紘3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闕 大欽五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給付,尚有未恰,符峻誠三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萬有全公司、洪美金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知;及闕大欽五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 回闕大欽五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萬 有全公司、洪美金上訴意旨,與闕大欽五人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闕大欽五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符峻誠連帶賠償部分,及江秉穎追加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88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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