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符峻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任明穎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兼江昀紘之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符峻誠與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
連帶給付
部分;及㈡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超過給付闕大欽新
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黃玉蓮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柯
佩玲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江秉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江昀紘
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
暨㈢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超過給付闕
大欽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黃玉蓮新台幣陸萬元本息、柯佩玲新
台幣陸萬元本息、江秉穎新台幣陸萬元本息、江昀紘新台幣參萬
元本息部分;與前開各該部分之
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萬有
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萬有全餐廳有限公
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昀紘負擔八分
之一,餘由江秉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萬有全公司)發生
系爭事故,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見
原審卷㈠第32至35頁保險單),該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將視
本件訴訟結果
而定,自屬因本件訴訟而受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該公司向法院為參加訴訟之
聲請(見原審㈠卷第13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
、江昀紘(以下各稱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
昀紘,五人合稱為闕大欽五人)於原審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符峻誠(下稱
符峻誠)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核
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闕大欽五人主張:伊五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至萬有
全公司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包廂用餐,因系爭餐廳使用碳
燒鍋爐,且該日包廂內通風系統故障無法運作,於通風不良
之情形下,致伊五人於用餐
期間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
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328萬2202元;符峻誠係萬有全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美金(下稱洪美金,
與符峻誠、萬有全公司合稱為符峻誠三人)係發生系爭事故
之餐廳店長,均負有監督及維護系爭餐廳用餐環境安全之責
,符峻誠三人自應就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求
為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均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
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給付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昀紘
、江秉穎各213萬8502元本息、200萬2910元本息、151萬
8240元本息、21萬3120元本息、153萬4200元本息外,並駁
回闕大欽五人其餘之請求;符峻誠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另闕大欽五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符峻誠
連帶賠償;江秉穎並追加請求符峻誠三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
力減損388萬元)。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闕大欽五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符峻誠
三人應再連帶給付闕大欽107萬3500元、黃玉蓮100萬元、柯
佩玲150萬1730元、江昀紘80萬元、江秉穎150萬元,及各自
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符峻誠三人
應連帶給付江秉穎388萬,並加計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
二、符峻誠三人則以:系爭事故僅為偶發性之事故,伊餐廳管理
上並無
重大過失之處;闕大欽五人未因系爭事故產生不可回
復之損害,請求之醫療費用非
必要費用,請求之
懲罰性賠償
金金額過高;符峻誠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與洪美金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符峻誠三人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闕大欽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查,㈠萬有全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餐館業為其營
業項目;㈡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
之系爭餐廳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經送醫急診
治療,診斷結果確均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等情,有卷附萬
有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6至20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㈡第19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符峻誠三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應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若有,則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闕大欽五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符峻誠三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所明定。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若僅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
表示無意見者,則為
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
諾(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
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符峻誠:同意
原告的請求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惟經
符峻誠於同年9月4日具狀表示,當日其意思僅係對
於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但對於闕大欽五人請
求之金額尚有
異議,並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均駁
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顯見符峻誠非積
極承認闕大欽五人之請求,自與
前揭認諾有間,應
認符峻誠並無對闕大欽五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為符峻誠敗訴之判決
,合先陳明。
⑵、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之
系爭餐廳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經送
醫急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結果均確有一氧化碳中毒
之情形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卷),並為
符峻誠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堪認闕大欽五人確係於萬有全公司經營之系爭餐廳
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因而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之傷害。
⑶、萬有全公司經營涮羊肉火鍋,提供燒煤銅鍋給顧客
燒煮羊肉爐,有卷附網頁介紹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30至31頁);洪美金為發生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之系爭餐廳店長,為萬有全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管
理系爭餐廳,並負有提供顧客安全用餐環境之責;
且於通風不良空間內烹煮食物有發生一氧化碳中毒
之虞,吸入一氧化碳可能昏迷甚至窒息死亡等情,
有卷附網頁及書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
頁、第178至192頁);洪美金任系爭餐廳店長,對
於碳燒鍋爐涮羊肉之煤炭須於通風良好之情形下,
以避免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戕害顧客健康,自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係
因系爭餐廳用餐環境通風不良,導致闕大欽五人陸
續頭暈,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0頁反面、第72頁),堪認洪美金未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闕大欽五人於系爭餐廳
用餐時,因包廂內通風不良,導致一氧化碳濃度過
高,闕大欽五人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洪美金就
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自有過失甚
明;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洪美金就闕大欽五人所受一
氧化碳中毒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闕大欽五人雖再主張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
負有監督及維護系爭分店用餐安全之責,因其疏失
致生系爭事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
萬有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
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系爭餐廳係
由店長洪美金負責監督管理,對於系爭餐廳通
風管理問題應屬洪美金之職務範圍,方符合現
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
理機制。準此,尚無從僅憑符峻誠為萬有全公
司負責人,即遽謂系爭餐廳通風安全維護之責
,為符峻誠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則闕大欽
五人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
符峻誠依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萬有全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不合,
即無可
採。
⒊依上說明,洪美金就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洪美金就闕大欽五人所受一氧化碳
中毒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闕大欽五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符峻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萬有全公司、符峻誠固於101年6月18日,與闕大欽五人
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惟
觀諸該協議
書內容,僅係闕大欽五人同意對萬有全公司、符峻誠不
提出刑事責任之告訴,並約定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待法
院判決後始確認賠償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頁);
且兩造對於該協議書非兩造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
責任部分,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合此陳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洪美金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闕大欽
五人於系爭餐廳用餐時,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
,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則闕大欽五人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萬有全公司與洪美金應連帶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⑵、茲就闕大欽五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①、闕大欽部分
、醫藥費用:
Ⅰ、闕大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就診腎臟科、神經
肌肉疾病科、復健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云云
,固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闕大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
北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
嗣後即痊癒出院(見病歷卷㈠第37頁);
又闕大欽於101年3月19日做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認為其大腦無不
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顯示為一氧化碳中毒
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第53頁),準此,
堪認闕大欽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一氧
化碳中毒之後遺症甚明。
b、闕大欽雖以其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
17日間陸續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
復健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為由,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
然查,闕大欽經臺北長庚醫院腎臟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檢查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及
對大腦之影響,均未檢查出闕大欽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腎臟及大腦受有何病變(見病
歷卷㈠第58至61頁);另,闕大欽雖因右
肩疼痛數週至同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結
果為髓病變之頸椎退化,然亦無從據此認
為與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有關(見病歷
卷㈠第63頁),且闕大欽就診時為50歲,
亦無法排除有因年邁而頸椎退化之情;依
上可知,闕大欽並未診查出其有因系爭一
氧化碳中毒事故,導致其腎臟、大腦神經
系統或頸椎受有何損害。
c、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闕大欽無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
害(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證闕
大欽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
或後遺症甚明。
Ⅱ、
是以,闕大欽請求後續就醫費用4002元部分
,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自不
應准許。
、旅遊費用:
Ⅰ、闕大欽主張其原訂於100年12月28日至國外
旅遊,並已支付其與黃玉蓮、闕張梅巒三人
旅遊費用計13萬4500元,因系爭事故住院治
療而無法出遊,致其受有已支付費用13萬
450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旅行社訂單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本院參以闕
大欽、黃玉蓮於100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
故,於同年月31日始出院,(見原審卷㈠第
19至20頁);
足證闕大欽無法依原訂計畫於
100年12月28日出遊,顯係肇因於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甚明。是萬有全公司、洪美金抗辯
闕大欽無法出遊,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
云云,自無可採。
Ⅱ、故闕大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依
原訂計畫出國旅遊,而受有已支付費用13萬
4500元之損害乙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闕大欽係大學
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計50萬元
,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洪美金為國
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等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頁),認闕大欽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Ⅲ、闕大欽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闕大欽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固記載:101年4月11日腦部血液灌流功
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其右側丘腦及基
底核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見原審卷
㈠第24頁),但此僅可得知闕大欽腦部功
能有些許異常,但尚無從憑此認定闕大欽
即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
。
b、參以闕大欽於101年3月19日至臺北長庚醫
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
,認為其大腦無不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顯
示為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
第53頁),堪認闕大欽並無因系爭事故受
有大腦白質之病變甚明。
c、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闕大欽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在嚴重暴露一氧化碳及中毒
病情緩解之後,尤其是急性中毒造成失去
意識的病患,約10%至30%的患者可能在之
後的3天至240天發展成延遲性神經精神症
候群,其病徵包括不等程度的認知障礙、
人格改變、動作障礙、癡呆、精神病、或
是局部神經學障礙等。但這延遲性神經精
神症候群的發展與一氧化碳濃度並不成正
相關。沒有任何臨床或是實驗檢查結果可
以預測其發生,但老年可能是一個危險因
子。約50%至75%患有延遲性神經精神症候
群的病患,在得病一年之後病情還得以進
步或回復,但是以大腦電腦斷層掃描或是
磁振造影檢查,可能在蒼白球或是大腦白
質深部看到不正常變化。依病歷記載,其
等身體似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但就神經
或精神方面,或許有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
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
),
益徵闕大欽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何
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甚明。
、是以,闕大欽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3萬
4500元(計算式:134500+200000=334500)
。故闕大欽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33萬4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黃玉蓮部分
、醫藥費用:
Ⅰ、黃玉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就診腎臟科、神經
肌肉疾病科、影像診療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
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就醫明細及
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黃玉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嗣後
即痊癒出院(見病歷卷㈠第129至132頁)
;又黃玉蓮於101年3月19日做腦部磁振造
影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認為其大腦無
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第
149頁)。準此,堪認黃玉蓮並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甚明
。
b、黃玉蓮雖以其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陸續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
、影像診療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為由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云云。然查,黃玉蓮於101年3月20日經臺
北長庚醫院腎臟科檢查,其雖有慢性腎絲
球腎炎,但病灶不明,無法確認與系爭事
故中毒有關(見病歷卷㈠第136頁);又
黃玉蓮於101年3月28日在同院神經內科檢
查時,病歷記載為肌肉痛及發炎,然原因
不明(見病歷卷㈠第138頁);另黃玉蓮
於101年5月7日赴同院腦腫瘤神經外科就
醫時,病歷記載大腦有良性瘤,但尚無從
據此認為係系爭事故所導致(見病歷卷㈠
第140至144頁);堪認依上開就診結果,
均未確診黃玉蓮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導致其腎臟、大腦及神經系統受有何損
害。
c、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黃玉蓮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黃玉蓮未因系爭事故
,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
Ⅱ、是以,黃玉蓮請求後續就醫費用2910元部分
,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自不
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黃玉蓮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黃玉蓮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黃玉蓮係大學
畢業,曾為業餘球員,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
50萬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
店長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
210頁),認黃玉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允當。
Ⅲ、黃玉蓮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黃玉蓮提出之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中固記載:101年4月18日腦部血液灌
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其右側丘腦
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
現象(見原審卷㈠第25頁),但尚無從憑
此認定黃玉蓮即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白
質病變之傷害。
b、參以黃玉蓮於101年3月19日至臺北長庚醫
院施作之核醫攝影檢查報告記載
略以:無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等語(見病歷卷㈠第
149頁),堪認黃玉蓮並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後遺症甚明。
c、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黃玉蓮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黃玉蓮並未因
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
甚明。
、是以,黃玉蓮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
。故黃玉蓮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柯佩玲部分
、醫藥費部分:
Ⅰ、柯佩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於100年
12月21日就診急診內科,支出醫藥費用720
元及證明書費100元,核屬為治療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
許。
Π、柯佩玲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0年12月
23日至101年7月2日就診心臟高血壓科、腎臟
科、神經肌肉疾病科、復健科、眼科及腦腫
瘤神經外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依柯佩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
門診中心眼科病歷記載,柯佩玲自99年2
月23日起即有右眼視覺模糊之情形,診斷
為未明示之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慢性結膜炎、副腎皮質誘發之青光眼、視
覺不良、高眼壓症及老視(見病歷卷㈠第
1至6頁);且柯佩玲於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記載柯佩玲右眼睛原即
有虹彩症病史(見病歷卷㈠第174頁);
另柯佩玲於國外就診眼科,未據其提出病
歷資料;足見柯佩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已患有眼疾並就醫,尚無從認定其係因
系爭事故,而導致其眼睛受有何損害。
b、另柯佩玲於101年12月23日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就診心臟高血壓科,診斷為原因不明
之原發性高血壓,病歷記載柯佩玲有家族
高血壓病史,心臟心電圖檢查有
非特異性
ST-T變化(見病歷卷㈠第7至11頁、第174
頁),亦無從據此認定柯佩玲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致其血壓及心臟受有損害
。
c、再柯佩玲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北長庚醫院
磁振造影檢查,判讀其大腦無病灶且無一
氧化碳中毒之訊號,於101年6月22日在同
院腦腫瘤神經外科腦波檢查報告正常(見
病歷卷㈠第175頁、第179頁);且柯佩玲
就診同院腎臟科,病歷記載柯佩玲有原因
不明之原發性高血壓,同院復健科則記載
柯佩玲有原因不明肌肉痛及發炎及腕隧道
症候群(見病歷卷㈠第164至195頁);依
上開診察結果,均無從認定前開病灶係因
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所致。
d、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柯佩玲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柯佩玲未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
遺症。
Ⅲ、準此,柯佩玲請求就醫費用820元部分,為
有理由,得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屬治療
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柯佩玲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部症狀
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
230頁),堪認柯佩玲因系爭事故,其身體
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柯佩玲係大學畢業
,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洪美金為國
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等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頁),認柯佩玲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Ⅲ、柯佩玲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柯佩玲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北長庚醫院
磁振造影檢查判讀大腦無病灶且無一氧化
碳中毒之訊號,於同年6月22日腦腫瘤神
經外科腦波檢查報告正常(見病歷卷㈠第
175頁、第179頁),堪認柯佩玲並未因系
爭事故受有後遺症甚明。
b、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柯佩玲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柯佩玲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
害甚明。
、是以,柯佩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
。故柯佩玲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④、江秉穎部分
、醫藥費用:
Ⅰ、江秉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5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就診耳鼻喉科、核
子醫學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就
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江秉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後即意識清楚
無不適,經醫師同意
予以出院,此有江秉
穎臺北長庚醫院病歷
可佐(見病歷卷㈠第
201頁背面),堪認江秉穎並未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身體上不可回復之傷害。
b、江秉穎雖以其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24日間陸續至耳鼻喉科、核子醫學科就診
為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云云。然查,江秉穎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耳鼻喉科醫師,
其於101年1月5日自己門診時,為自己所
為之病歷
記錄,尚無從據此即認為係因系
爭事故中毒所受之傷害(見病歷卷㈠第
216至217頁)。
c、另,江秉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後,始陸
續於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自費為
高壓氧治療,客觀上無從認為係屬治療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d、又江秉穎於101年5月7日經新光醫院核子
醫學造影檢查結果,雖認為其有血液灌流
低下的情形,但仍需進一步做影像檢查以
確定臨床意義,(見病歷卷㈠第224頁)
,即無從憑此認定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受
有腦部病變之傷害。
e、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江秉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江秉穎未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
遺症。
。
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江秉穎因系爭事故
一氧化碳中毒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
(見病歷卷㈠第196至204頁、第216至224頁
),則江秉穎請求後續就醫費用3萬4200元
,均非屬治療損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薪資損失部分:
Ⅰ、江秉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7.69%比例之減損,致有388萬元之薪資損
失云云。惟查:
a、江秉穎於系爭事故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
北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後即意識清
楚無不適,經醫師同意予以出院,此有江
秉穎臺北長庚醫院病歷可佐(見病歷卷㈠
第201頁背面),依其所受傷勢及治療結
果觀之,衡情應無減損其工作能力之情形
。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除認為
江秉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外,亦認為江秉
穎為智力工作者,依現有資料,無法判定
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0頁),益徵江秉穎未因系爭一氧化
碳中毒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此外,江秉穎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
能力7.69%比例之減損乙節,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為真實。
Ⅱ、是以,江秉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計
388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
並無
可採。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江秉穎係大學
畢業,現任醫師,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
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
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
頁),認江秉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允當。
Ⅲ、江秉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江秉穎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固記載:101年5月7日核子醫學腦部血
液灌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大腦廣泛性輕
微血液灌流低下現象,但仍需進一步做影
像檢查以確定臨床意義,(見病歷卷㈠第
224頁),尚無從憑此認定江秉穎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江秉穎是
否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
上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
院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
回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
有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江秉穎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
害甚明。
、是以,江秉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
元。故江秉穎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
賠償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⑤、江昀紘部分
、醫藥費用:
Ⅰ、江昀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1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就診耳鼻喉科、核
子醫學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江昀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嗣後即痊癒出院(見
病歷卷㈠第209頁);又江昀紘於101年5
月11日於新光醫院做核子醫學腦部血液灌
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無明顯異常(見病
歷卷㈠第228頁);堪認依上開就診結果
,均未診出江昀紘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
故,導致其受腦部受有有何損害。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江昀紘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江昀紘未因系爭事故,
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
Ⅱ、準此,江昀紘請求後續就醫費用1萬3120元
部分,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
自不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江昀紘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治療後,現僅需要臨床追蹤及治
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堪認江昀
紘因系爭事故,其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
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
參以江昀紘係學生,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
萬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
長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
210頁),認江昀紘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允當。
Ⅲ、江昀紘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江昀紘於101年5月11日於新光醫院做核
子醫學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
無明顯異常(見病歷卷㈠第228頁);堪
認江昀紘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病變或
後遺症甚明。
b、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江昀紘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江昀紘並未因
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
甚明。
、是以,江昀紘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
。故江昀紘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1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闕大欽五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
干為當?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之
餐廳包廂用餐,兩者間成立消費關係;而萬有全公
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以餐館業為其營業項
目,有卷附萬有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堪認萬有全公司係提供碳燒鍋爐
涮羊肉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目前萬有全公司
自承已全面改用電爐,不再使用炭火爐,且均會囑
託餐廳員工將後門打開,以確保餐廳內部之空氣流
通,有卷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至81頁);
足見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萬有全公
司採取注意措施提供消費者安全之用餐環境;另於
密閉空間使用炭火爐烹煮食物,容易導致一氧化碳
濃度過高,人體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可能昏迷甚而危
害生命,萬有全公司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故萬有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致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
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闕大欽五
人負賠償責任。
⑵、萬有全公司雖抗辯:事發時系爭餐廳之抽風機及電
風扇均正常運作,惟因天冷遭顧客關閉系爭餐廳後
門,始造成系爭餐廳包廂內空氣循環不佳,系爭事
故僅為偶發事故,伊餐廳管理上並無重大過失之處
云云,並有卷附照片、餐廳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8至81頁)。惟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萬有全公司應可注意維持室內通風良好,避免
密閉空間內空氣循環不佳,提供消費者安全之用
餐環境,惟萬有全公司於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後,始全面改用電爐,並特別叮囑餐廳員工注意
門窗開關,以確保餐廳內部之空氣流通;萬有全
公司雖以事發時系爭分店之3台抽風機及2台電風
扇均正常運作,但因顧客關閉餐廳後門,始造成
通風不良為由,抗辯系爭事故僅係偶發事故云云
,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系爭事
故發生,係因系爭分店包廂內通風不良導致闕大
欽五人陸續頭暈,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乙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72頁)
,縱因顧客關閉餐廳後門,萬有全公司亦應盡管
理注意之責,以避免攸關性命安全之一氧化碳中
毒情形發生。
③、是以,萬有全公司以系爭事故僅為偶發事故為由
,抗辯伊餐廳管理上並無重大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
⑶、萬有全公司係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闕大欽
五人則係赴店消費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萬有全公司為負有提供具安全用餐
環境義務之企業經營者,闕大欽五人因赴萬有全公
司經營之餐廳用餐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首開規定之適用。爰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萬有全公司既為經營餐廳之企
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用餐環境自應負有安全之注
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
詎
其等竟疏未謹慎注意系爭餐廳室內通風情況,以避
免因通風不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釀成本件事件
,造成消費者即闕大欽五人身體上之損害,因認萬
有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賠償
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序
各1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
⑷、闕大欽五人雖另主張符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②、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則受萬有
全公司雇用擔任系爭餐廳店長,其二人均非提供
服務為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闕大欽五人以符
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者為由,主張符峻誠
、洪美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與法即屬不合,並無可採。
⒊綜上,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依序請求萬有全公司給
付1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闕大欽五人逾此所為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
金二人連帶給付闕大欽33萬4500元、黃玉蓮20萬元、柯佩玲
20萬元、江秉穎20萬元、江昀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
定,請求萬有全公司給付闕大欽10萬元、黃玉蓮6萬元、柯
佩玲6萬元、江秉穎6萬元、江昀紘3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闕
大欽五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給付,尚有未恰,符峻誠三人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萬有全公司、洪美金如數給付,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
諭知;及闕大欽五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
回闕大欽五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萬
有全公司、洪美金上訴意旨,與闕大欽五人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闕大欽五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符峻誠連帶賠償部分,及江秉穎追加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88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