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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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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上ㄧ人之 法定代理人 符峻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上 ㄧ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兼江昀紘之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至四行關於「柯佩玲新台幣 貳拾萬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柯佩玲新台幣貳拾萬捌佰貳 拾元本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頁第三、五行,關於「2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820元」;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 至三行關於「柯佩玲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柯佩玲20萬 82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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