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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齡瑩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 訴 人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 訴 人 呂虹昀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 訴 人 莊春仁 被 上訴人 鄧敬慧 訴訟代理人 安燮齊       丁穩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呂虹昀給付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貳仟零捌拾 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華霖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莊春仁給付逾附表二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揚育樂開發有限 公司、莊春仁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提起附帶上訴, 嗣於10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㈠247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呂虹昀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30日提出被上訴人鄧敬慧行走之錄影光碟與翻拍 相片(見本院卷㈡127-1頁、第207-238頁)。被上訴人雖然 反對其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由於呂虹昀係補充原有防禦方 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其次,呂虹昀於本院捨棄消滅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筆錄),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霖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該公司所舉辦「真愛 七美、藍色夏之戀(團體編號:PH000000-0)」澎湖旅遊行 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時間為00年0月00日至同年5 月31日。華霖旅行社負責食宿、交通,遂指派員工即上訴人 呂虹昀擔任領隊兼導遊,另委請上訴人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名揚公司)提供快艇「名揚六號」做為交通工具, 由名揚公司員工即上訴人莊春仁擔任船長。00年0月00日下 午16時許,伊搭乘名揚六號快艇出海。呂虹昀與莊春仁均未 宣導快艇前方甲板為危險區域,伊與多名團員遂登上甲板前 方觀賞海景,呂虹昀與莊春仁見狀亦未止制止;迨快艇出海 後,高速航行致船身搖晃劇烈,伊被彈起再摔落於甲板,當 場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輕癱及神經性膀胱功 能不全」之傷勢,下肢癱瘓、膀胱功能不全及大小便無法控 制,平日需人全日看護,出門必須搭乘復康巴士,工作能力 顯著減損。伊因此花費醫療費用107萬0289元、器材費用141 0元、已支出及未來交通費用共88萬5,008元;再者,伊終身 看護費用為510萬4114元,勞動能力減損達404萬6,237元, 再加計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為1610萬7058元(詳如附 表1之A欄)。扣除保險金183萬元、3萬元後,損害達1424 萬7058元。華霖旅行社與名揚公司分別應就其員工呂虹昀、 莊春仁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備位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華霖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㈠呂虹昀、莊春仁、華霖旅行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 24萬7058元,及其中1343萬3693元,華霖旅行社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呂虹昀、莊春仁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1 萬3365元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名揚公司、莊春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4萬7058元 ;及其中1343萬3693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81萬3365元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任一項上訴人 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曾經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請求,嗣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 三、上訴人則以:呂虹昀事前已向旅行團成員做安全宣導,莊春 仁也有勸告乘客勿前往前方甲板,故呂虹昀與莊春仁執行職 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擅自前往前方甲板,嗣因風浪過大而 摔傷,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三個月即上班,目前可 使用手杖行走,可見其傷勢已有相當程度復原;何況被上訴 人事後曾經再度跌倒,故被上訴人所述傷勢並不正確。即使 被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於醫療費用大 部分已由健保給付,此部分損害業經填補;且被上訴人並無 聘人看護必要,故看護費用亦應刪除;由於被上訴人收入並 未減少,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慰撫金亦屬過 高。再扣除被上訴人過失比例(過失比例逾二分之一),並 以保險金186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並不正確。 華霖旅行社另辯稱呂虹昀並非其員工,即使呂虹昀執行職務 有過失,亦與伊無關;且旅遊契約已就運輸過程另為約定, 本件意外事故應由運輸業者負責。名揚公司另稱其已善盡選 任與監督責任,伊不必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如下: ㈠呂虹昀、莊春仁應連帶給付鄧敬慧570萬2087元(細目 詳如附表1之B欄),及其中529萬5404元自100年10月 27日,其餘40萬6683元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華霖旅行社、呂虹昀應連帶給付鄧敬慧570萬2087元, 及其中529萬5404元自100年10月27日起,其餘40萬6683 元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名揚公司、莊春仁應連帶給付鄧敬慧570萬2087元,及 其中529萬5404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其餘40萬6683元 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前三項給付,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駁回鄧敬慧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145-146頁、卷㈢第273-274 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原名鄧秋彩,於93年改名鄧敬 慧)與配偶安燮齊、女兒安○○及兒子安○○,參加華霖旅 行社舉辦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系爭旅遊行程,呂虹 昀為隨團服務人員。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等人 搭乘名揚公司員工莊春仁所駕駛之「名揚六號」快艇,欲由 澎湖赤崁前往吉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 2號案卷(下稱北院卷)㈠23-29頁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㈠ 第239頁戶籍謄本〕 ㈡被上訴人與配偶、兒子於名揚六號航程中,在前方甲板觀賞 海景,嗣因風浪過大致重心不穩,被上訴人遭彈離甲板後跌 坐在甲板上,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 而造成雙下肢受創、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見北院卷㈠ 30、40、41頁診斷證明書、42頁殘障手冊) ㈢鄧敬慧對呂虹昀、莊春仁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刑案),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 第61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 4號受理後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呂虹昀觸犯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莊春仁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撒銷原判,改判莊春仁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呂虹昀無 罪(見北院卷㈠37-39頁起訴書、原審卷㈠245-260頁判決書 。卷㈡178-185頁判決書)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含導尿管器材費1410元)共72萬 8814元。 ㈤截至100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已支付交通費用7萬1643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得名揚公司投保保險理賠金183萬元及華霖旅 行社投保保險理賠醫療給付3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華霖旅行社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華霖 旅行社指派員工呂虹昀為領隊兼導遊,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搭乘由名揚公司員工莊春仁所駕駛之「名揚六號」快艇 ,因快艇高速航行致伊被彈起並摔倒於甲板,受有前述傷勢 ,上訴人應賠償各項損害(見附表1之B欄),扣除保險金 與過失比例後(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給付570萬2 087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呂虹昀執行職務有無過失?㈡莊春仁執行職務有 無過失?㈢若是呂虹昀或莊春仁執行職務有過失,鄧敬慧得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㈤請求罹於 時效? 七、呂虹昀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 上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 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四 、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 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領隊負有維護旅客安全義務,解釋上,基於旅遊行程所可能 發生之意外,包含旅客食、衣、住、行等項目,均屬於領隊 所應注意事項。系爭旅遊行程為三天二夜之澎湖旅遊,則呂 虹昀對於船舶航行途中可能因風浪、船速所引起船身晃動、 旅客所應採取安全措施,自應向旅客詳加宣導,並勸阻危險 行為,始屬善盡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領隊如有疏失,旅行 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於刑案偵查中,華霖旅行社負責人王齡瑩於99年3月 16日檢訊時陳稱:「…呂虹昀是我的員工」(見澎湖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3號案卷第81頁筆錄);嗣於99年4月15日具狀 說明:呂虹昀於94年4月起開始於華霖旅行社實習,直至97 年正式成為華霖旅行社委任的領團人員,98年7月期間,華 霖旅行社為更穩定的澎湖旅遊品質,納入更多優秀且旅客滿 意度高的領團人員為公司的正式員工,此時呂虹昀編入華霖 旅行社的異動,成為華霖旅行社專任的領團人員,從98年7 月開始,呂虹昀確為華霖旅行社的職員等語(見同卷第120 頁,即原審卷㈡第323頁陳報狀)。王齡瑩於99年8月13日檢 訊時再度表明呂虹昀為華霖旅行社導遊(見臺北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5615號案卷第16頁筆錄)。再者,呂虹昀於刑案10 0年8月3日庭期亦陳稱「我任職於華霖旅行社」(見刑案一 審卷第34頁筆錄)。呂虹昀並於原審101年3月15日答辯狀表 示:「返航途中,被告撥打手機連名揚公司通知救護車後, 並向所屬華霖旅行社澎湖線控鍾○○報告團員受傷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90頁)。顯見呂虹昀確係華霖旅行社受僱人 ,為華霖旅行社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呂虹昀客觀上被華 霖旅行社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揭說明,呂虹 昀即為華霖旅行社之受僱人,是華霖旅行社與呂虹昀於本院 固然否認其為勞僱關係,並辯稱呂虹昀只是當地旅遊服務人 員(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卷㈢第217頁)。仍無礙呂虹昀係 華霖旅行社受僱人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旅遊行程遊客共計41人,此有名冊1份可稽(見 北院卷㈠第28-29頁)。同團遊客陳○○等人於原審102年2 月22日庭期證述如下: ⑴遊客陳○○結證稱:「(問:00年0月00日從赤崁到吉貝 之快艇行程,呂虹昀於遊覽車內、候船室內、上船前後, 是否有何說明?)在遊覽車內,呂虹昀大概有提幾個例子 在講解坐船的事情,他說我們不要學鐵達尼號站在船頭上 面以為很帥;在候船室內,他有提及要注意自己的安全, 例如上船要自己小心;在上船後沒有再做任何宣導,呂虹 昀是在船尾幫忙整理行李」、「(問:在遊覽車上、候船 室內、上船前後,呂虹昀介紹快艇行程時,有無提及建議 登船後可至甲板上觀賞海景,或提及應留在船艙內不可到 甲板上?)他沒有說可以到甲板上觀賞海景,也沒有具體 說到應留在船艙內不可到甲板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 頁筆錄背面) ⑵遊客林○○結證稱:「(問:提示北檢99年度他字第5615 號偵查卷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澎湖地院100年度易字 第55號卷之101年8月15日審理筆錄。你在刑案中所述是否 實在?)是的」、「(問:你於偵查中說呂虹昀在遊覽車 上有提到今天風浪比較大,建議我們往船艙裡面走,在候 船室裡面的時候也有這樣講;於審理中說呂虹昀在遊覽車 上有宣導,我那時在聊天沒有注意聽,我女兒他們知道, 在候船室時呂虹昀說今天風浪大,要小心風浪注意安全。 究竟你有無聽到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及候船室內建議要往船 艙內走?)我在遊覽車沒有聽到,在候船室內我有聽到呂 虹昀說今天風浪大,請大家到船艙內」、「(問:你說你 女兒有聽到宣導,你女兒是否為林○○?)是的」、「( 問:上船後有些團員站在船頭甲板上,你有無看到呂虹昀 或船公司人員勸阻他們進入船艙內?)我們一家人在船尾 甲板上,呂虹昀過來告訴我們說今天風浪很大,請我們進 船艙內,我先生說因為船艙裡面有油味怕暈船,在甲板上 就可以了,呂虹昀就說請我們小心,之後呂虹昀有往船頭 甲板上面去,我在船尾聽不到他在船頭說什麼。…」、「 (追加被告呂虹昀問:我是否是最後一位上船的?)是」 等語(見同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筆錄) ⑶遊客林○○結證稱:「(問:00年0月00日從赤崁至吉貝 之快艇行程,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候船室內、上船前後, 是否有作何安全事項之說明?)我只有在遊覽車上有聽到 ,他說當天的風浪比較大,所以不要到船的前頭;在候船 室內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和表弟去逛商店街;在船上的時 候我沒有注意聽他說什麼,但我有看到他一直在船尾船頭 走來走去,看團員的狀況」、「(問:呂虹昀上船後,是 否有在船尾整理行李?)有,因為我們家人一直站在船尾 ,所以有看到」、「(問:就船尾甲板上、船頭甲板上的 團員,你有無聽到呂虹昀或船公司的人勸阻他們進船艙內 ?)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在跟表弟他們玩」、「(問:在 遊覽車上、候船室內、上船前後,你有無聽到呂虹昀說登 船後可至甲板上觀賞海景,或說應在船艙內不可在甲板上 ?)我沒有聽到他說登船後可以觀賞海景,也沒有聽到他 說應該留在船艙內不可留在甲板上」等語(見同卷第38頁 筆錄) ⑷遊客蕭○○結證稱:「(問:提示澎湖地院100年度易字 第55號卷之101年8月15日審理筆錄。你於刑案中之證述是 否實在?)是的」、「(問:你於刑案審理中說呂虹昀在 遊覽車上有說風浪很大不要在前甲板上才不會危險,呂虹 昀究竟是肯定的說不要去前甲板上,還是說如果天氣許可 可以到船艙外欣賞風景?)他在車上是宣導說不可以到前 甲板上去,不要學人家鐵達尼號,並沒有說如果天氣許可 可以到船艙外欣賞風景」、「(問:呂虹昀除了在遊覽車 上有作上開說明外,在候船室內、上船前後,有無就快艇 行程之安全事項做何說明?)在候船室內我沒有注意到; 上船後有人站在前甲板上,呂虹昀有到前甲板上規勸他們 回船艙,我當時是站在船尾顧行李,沒有聽到船前面在說 什麼,但從上船之前呂虹昀就有說到不要去前甲板,及我 有聽到船公司的人喊說不要站在甲板上,所以我看到呂虹 昀到前甲板上走來走去,就知道他是在規勸甲板上的人回 船艙」、「(問: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候船室內、上船前 後,有無提到登船後可至甲板上觀賞海景?)沒有」等語 (見同卷第39頁筆錄) ⑸遊客孫○○結證:「(問:提示澎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55號卷之101年8月15日審理筆錄。你在刑案中所為之證述 是否實在?)是的」、「(問:你在刑案審理中先說呂虹 昀在遊覽車上有介紹一般領隊所講的風景及安全措施;後 來刑案審判長問說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無說今天天氣不 錯可以到甲板欣賞風景,還是說今天風浪很大不要到前甲 板去,你回答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了。究竟呂虹昀在遊 覽車上關於快艇行程之安全措施,是如何說明?)因為當 天刑案庭訊時,審判長是用口語化的問我,沒有讓我看電 腦螢幕上打的問題,我只記得他給我2個選項,因為我只 記得呂虹昀宣導的大意,所以對刑案審判長給我的2個選 項我才會回答說我不記得。我記得的是呂虹昀在遊覽車上 說的大意,盡量上船後大家都往船艙裡面,不要做危險動 作,好像有講到一句什麼,大家都在笑」、「(問:你是 否聽到呂虹昀就快艇行程,在候船室內、上船前後,就安 全事項尚有何說明?)在候船室內時,因為我去上廁所, 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事後知道我女兒林○○有聽到;我一 上船後就坐在後甲板樓梯下來邊邊的位置上,是在船艙外 ,呂虹昀是後面才上來的,他上來後有一直喊請大家盡量 到船艙內,我有看他前後來來回回的走了至少2趟,手有 一直在比往船艙的位置,他在船尾我旁邊時我有聽到他說 請大家盡量到船艙內…」、「(問:呂虹昀在遊覽車上、 候船室內、上船前後,有無表示登船後可至甲板上觀賞海 景?)沒有聽到」等語(見同卷40頁背面至41頁筆錄) ⑹證人林○○結證稱:「(問:00年0月00日由赤崁至吉貝 之快艇行程,你有無聽到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候船室內、 上船前後,就關於安全事項有說明?)在遊覽車上,我有 聽到他說盡量坐在船艙內,因為今天風浪比較大,叫我們 坐在裡面較安全,不要以為2個人站在外面像鐵達尼號很 浪漫;在候船室內,我有聽到他說盡量往裡面坐,不要站 在外面;上船時,呂虹昀是最後一個上船的,我是在後甲 板上,呂虹昀上船後看到甲板上有人,他有說到裡面坐不 要站在甲板上,他有走來走去,也有拿大聲公,也有往船 艙比的手勢,但他拿大聲公說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因 為船行駛的聲音很大聲」、「(問:呂虹昀上船後,是否 有在船尾整理行李?)有,我不記得當時船開了沒有」、 「(問:從船開始行駛到船前甲板有人受傷,約多久時間 ?)約10分鐘」、「(問:在這10分鐘期間,呂虹昀在船 上的位置如何?)他上船時是在船尾,然後有拿大聲公在 船的兩邊走來走去,我沒有看到他是否走到前甲板上,後 來我有看到他從上面一層的船艙走下來」「(問:呂虹昀 在遊覽車上、候船室內、上船前後,有無表示登船後可至 甲板上觀賞海景?)沒有,他都已經告知我們今天風浪比 較大,而且氣候不佳,沒有什麼景好觀,叫我們待在船艙 裡面」等語(見同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筆錄) ⑺此外,在原審102年4月18日庭期,遊客林○○結證稱:「 (問:00年0月00日從赤崁到吉貝的快艇行程,呂虹昀於 遊覽車內、候船室內、上船前後有無安全事項的說明?) 於遊覽車內時,我有看到呂虹昀在打電話,因為我是坐在 前幾排的位置,呂虹昀大概在我前面兩排左右,他的第一 通電話本來沒有通,後來對方回撥,呂虹昀講完電話後, 就拿著麥克風對大家說:今天的風浪很大,大家要小心, 還有說到不要學鐵達尼號,以及介紹一些風景;於候船室 內時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帶小孩子去買東西;我是很 後面上船的,呂虹昀是在最後面,因為我上船後就直接走 到船艙,所以我沒有聽到呂虹昀說什麼」等語(見同卷第 115頁背面筆錄)。遊客林○○亦在同一庭期結證稱「( 問:你是與何人一起參加澎湖旅遊行程?)我們一家三口 ,我太太是孫○○、我女兒是林○○」、「(問:00年0 月00日從赤崁到吉貝之快艇行程,呂虹昀於遊覽車內、候 船室內、上船前後,是否有何安全說明?)於遊覽車內他 有提到今天風浪大,進船之後請大家要往船艙走;於候船 室內時,因為我去洗手間,所以我沒有聽到;我是中段上 船的,我沒有注意到他說什麼」等語(見同卷第117頁背 面筆錄) ⑻陳○○等8名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且結 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綜合其證詞,可 知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即告知全體遊客(共41人)天侯不佳 、不要到甲板上,在船艙內比較安全,在侯船室亦為相同 宣導,甚至在船上亦一再提醒遊客注意相關安全;應認呂 虹昀已善盡領隊注意義務。至於證人所證稱宣導時間或於 遊覽車上、或為侯船室,或為名揚六號船上,應係遊客正 在休息、遊玩、處理自己事務等因素,以致並未全程注意 呂虹昀宣導內容,尚無礙於呂虹昀確有宣導安全事項之事 實。至於部分證人互為親屬關係,由於並無任何資料顯示 其證詞內容因此受到影響,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排除其證詞 可信度。呂虹昀與華霖旅行社雖然在偵查中曾經接觸、詢 問陳○○等人(見澎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號案卷第90 至97頁「2009/05/29澎湖北海意外事故調查表」,臺北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案卷第66至70頁「99年度他字第 56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相關證人答詢」)。但是,前述 資料係呂虹昀與華霖旅行社為瞭解證人目睹過程、作證意 願所製做文書,以便提出有利於己證據;再參酌呂虹昀也 與不利於自己之證人黃○○、莊○○等人接觸,被上訴人 曾與莊○○接觸(詳後述),尚不得僅憑此推論陳○○等 人證詞係受呂虹昀與華霖旅行社所影響、以致影響證詞可 信度。 ㈣至於旅客黃○○於原審102年4月18日庭期證稱:「(問:00 年0月00日從赤崁到吉貝之快艇行程,呂虹昀於遊覽車內、 候船室內、上船前後,是否有何安全說明?)遊覽車內時沒 有;在候船室內我沒有注意;上船時我是比較後面上船的人 ,我上船時船艙已經坐滿人,我有聽到呂虹昀說可以到前面 去」、「(問:呂虹昀所謂可以到前面去,是指可以到前面 的船艙,還是指可以到前面甲板?)他沒有明白講是前面船 艙或甲板,但我的理解是指前面甲板,因為當時呂虹昀是站 在後面甲板上,他用手指向前面的甲板」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10頁筆錄)。但是,黃○○同時證稱:「(問:呂虹昀 在遊覽車內時,有無提到不要學鐵達尼號站在船頭上面以為 很帥?)我忘記了」、「(問:呂虹昀在船上時,於意外發 生前,是一直站在後面甲板上,還是有走到船的兩邊及前面 甲板?)因為我人在前面無法看到呂虹昀整個的動態,但就 我有看到的時候他並沒有走到前面甲板」、「(問:呂虹昀 在船上時,於意外發生前,他是否有拿擴音器或大聲呼叫宣 導大家要進到船艙,而不能站在甲板上?)我沒有聽到,至 於他在船上時有無拿擴音器我忘記了」、「(問:事故發生 後,兩造是否有人與你接觸過?)送到醫院的時候,旅行社 的人及呂虹昀有問我的傷勢如何,而我的傷勢是不用住院的 ,所以我有繼續參加後續的行程。行程結束後,旅行社的人 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回憶當時發生的事情,原告及他的家人沒 有和我聯絡」等語(見同卷第110-111頁筆錄)。見足黃○ ○在遊覽車上、候船室、名揚六號上,未必全程注意呂虹昀 之宣導、解說;有關呂虹昀手指前方一事,由於意義不甚明 確,黃○○當時猜測呂虹昀意思是乘客可以到前方甲板,但 是並未向呂虹昀確認。故其證詞尚不得做為不利於呂虹昀之 判斷。 ㈤旅客莊○○於原審102年4月18日庭期雖然證稱:「(問:00 年0月00日從赤崁到吉貝之快艇行程,呂虹昀於遊覽車內、 候船室內、上船前後,是否有何安全說明?)遊覽車內及候 船室內之狀況我不記得;我上船沒多久,呂虹昀有手指著前 面甲板的方向,跟我和我同事說你們可以到前面看看,當時 與我走在一起的是我同事林○○」、「(問:提示99他字第 3號卷第17頁,你於警詢時是否有說『因我上前搭船時,該 船艙已坐滿人』?提示99他字第5615號卷第15頁,你於偵訊 時是否有說『我們比較晚上船,看到有座位的地方沒有什麼 座位…』?)我不記得這句話,我現在也不是很確定是前階 段還是後階段上船的人,好像是前階段。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我大概只記得靠後面的座位區約有坐8成滿,要下階梯的 前面座位區我沒有什麼印象」、「(問:你是否記得呂虹昀 在遊覽車上時,有無說到不要學鐵達尼號站在船頭上面以為 很帥?)不記得」、「(問:呂虹昀上船後,於意外發生前 ,他是一直在後面甲板上,還是有在船的兩側、船艙內、前 方甲板上來來回回的走?)我上船後就走到前方甲板,我沒 有印象有再看到他,我只記得上船時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 在船上的動向」、「(問:當天與你一起站在前方甲板上的 人有何人?)我、黃○○、黃○○的姐姐、林○○、陳○○ 」、「(問:事故發生後,兩造是否有人與你聯繫?)從醫 院出來後我有參加後續的行程,我本人沒有受傷,呂虹昀有 來關心我同事的傷勢;行程結束後,原告的先生有與我聯絡 ,他是問我有無事發時的照片或呂虹昀的名片,他希望有拍 到大浪的照片」、「(問:你是否有聽到呂虹昀講如果天候 許可時,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的話?)我好像沒有聽到」、 「(問:你在船前甲板的位置可否看到駕駛艙內的人?)駕 駛艙在我頭的後上方,必須要回頭才看得到,我不太記得我 有無回頭去看」、「(問:你到前面的時候,原告及他家人 是否已在前面甲板上?)我也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2頁背面至114頁筆錄)。綜合莊○○證詞,關於00年0月 00日登船出海過程,莊○○因時間相隔過久,對於多項細節 記憶模糊,故其證詞尚不得做為不利呂虹昀之判斷。 ㈥至於旅客陳○○於刑案99年8月25日檢訊時證述:「我們本 來要站在後面船尾那裡,後來因為人很多,導遊就是被告呂 虹昀,跟我們說可以去前面…」、「(問:你們要搭快艇時 ,導遊有再跟你們說什麼嗎?)導遊就說可以到前面去,前 面指的就是船頭」、「(問:在中途是不是有人去勸你們回 來?)沒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5615號案卷第 32頁筆錄)。以及旅客黃○○在同一庭期證稱:「我們到的 時候從船尾上去,因為位子已經滿了,而導遊呂虹昀在路上 要過去時就有跟我們說可以到船頭那邊去欣賞風景」、「( 問:你們說導遊在路上講說可以到船頭去,是在車上講的大 家都聽的到嗎?)是在遊覽車上面講的,跟同一團的人講的 」等語(見同頁筆錄)。由於證詞內容尚欠明確,也未說明 當天在遊覽車、候船室及船上各項細節,故其證詞仍不足認 定呂虹昀並未善盡安全宣導之工作。 ㈦末查,刑案亦認為呂虹昀帶領系爭旅遊行程過程,已向旅客 宣導乘船安全等事項,並無過失。應認呂虹昀執行系爭旅遊 行程之職務時,並無過失。呂虹昀既無過失,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可言,其雇主華霖旅行社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關於華霖旅行社有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 賠償責任,詳後述) 八、莊春仁執行職務有無過失?華霖旅行社與名揚公司有無連帶 責任? ㈠按「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 時,應負舉證之責任」、「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 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 安全之責任」,船員法第67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定有明 文。莊春仁係「名揚六號」船長,對於快艇於航行途中可能 因風浪及快艇之速度引起船身晃動,以及旅客乘坐快艇時應 待在船艙內始能避免因風浪造成危害等情,應可預見及注意 ,自應制止旅客於航行時站立在船隻前方甲板,或是減速、 停駛,俟旅客經勸導離開甲板甲板後再繼續航行,此為船長 對於旅客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莊春仁於刑案一審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自承:「 …當天的廣播器壞掉了,但是當天開船前,我有口頭請他們 到後面去(後面是指船艙),我有看到開船時,有人還在船 頭的甲板上,當時我還有叫船員去前面請他們進去船艙」、 「(問:為何當時船上的甲板還有人,就開船?)我要開船 的時候,船前的甲板上沒有人,但船剛出碼頭的時候,就看 到有人在甲板上,那時我才叫船員到前面的甲板上請他們到 後面」(見刑案一審卷第93-94頁筆錄)。依莊春仁所述, 其發覺名揚六號前方甲板有乘客,雖然請船員去處理,但是 並未減速或停止。對照「名揚六號」船隻相片,顯示該船駕 駛座位於船舶上方,可清晰目睹前方甲板(見原審卷㈡第14 0至142頁、本院卷㈠第58、158-159頁相片)。於船員將甲 板前方旅客請至船艙以前,莊春仁本應減速或停止行駛,俟 旅客進入船艙再恢復原來船速;則其不待旅客離開甲板前方 即繼續行駛,旅客確有可能因船速與風浪等因素而摔倒。 ㈢至於名揚六號船員涂○○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風浪很 大,大概有6級,伊有跟客人說風浪大不要站在甲板上,但 是他們不聽伊的,其中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有聽伊的,有回 去,伊跟他們說風浪大不要過去,伊是這樣講的,那個年紀 比較大的女性快70歲,所以伊勸她,她有跟伊回去,然後站 在船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34至35 頁);依涂○○證詞,僅能證明涂○○曾經勸導部分乘客回 船艙,尚不足以證明莊春仁等人亦向其餘仍站立甲板前方者 (如上訴人)提出勸說並於甲板清空前曾經減速或停駛。 ㈣再者,⑴旅客林○○(即黃○○之母)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伊本來也要跟伊女兒他們跑到前面去,有一位先生來跟伊說 等下風浪大一點,水噴上來會噴的整身,伊跟對方說謝謝, 所以伊沒有過去,伊就在船尾那邊;伊根本沒有走到船頭那 裡,是伊嘴裡喊著伊也要過去時,那個先生跟伊說等下風浪 會很大,會噴得全身,伊還跟對方說謝謝,然後伊就站在船 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75頁筆錄) 。⑵旅客陳○○於原審102年2月22日庭期證稱:「(問:團 員到船頭甲板上去,呂虹昀或船公司人員有無勸阻?)…有 一個船公司的老先生到船頭叫那些在甲板上的人進船艙來, 但甲板上的人並沒有進來」(見原審卷㈡第35頁筆錄);⑶ 蕭○○亦在同一庭期證稱:「我有聽到船公司的人喊說不要 站在甲板上,所以我看到呂虹昀到前甲板上走來走去,就知 道他是在規勸甲板上的人回船艙」(見同卷第39頁筆錄背面 );⑷旅客孫○○在前述庭期亦證述:「(問:除了呂虹昀 外,船公司的人對於在甲板上的團員有無勸阻?)有,船公 司的一位先生講的很大聲,罵了好幾次,意思是制止站在甲 板上的人,趕他們下來」(見同卷第41頁筆錄)。以及⑸旅 客林○○於原審102年4月18日庭期證稱:「有一位打赤腳、 負責解纜繩的最後一位上船的人,他有在後面喊說不要到前 面去,他喊一喊後到船艙內,我沒有看到他有無走到前面甲 板去」(見同卷第116頁筆錄),⑹林○○於原審102年4月 18日庭期證述:「(問:你是否有注意到船公司人員於上船 後、意外發生前,有無要求團員不可以到甲板上、要留在船 艙內?)有,於上船後沒有多久,有一位老先生喊說今天風 很大,不要到甲板上,叫他們回來」(見同卷第118頁筆錄 )。前述多名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船員曾經勸導乘客不要站在 前方甲板。此際,船長莊春仁本應留意旅客是否確實離開前 甲板後始可繼續航行。但是,莊春仁目視可見被上訴人夫婦 等人仍然滯留於前方甲板,竟然並未減速或停駛,猶繼續航 行名揚六號,嗣因風浪及船速導致被上訴人被彈起再摔落甲 板受傷(傷勢詳後述),莊春仁顯已違反船長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㈤再者,莊春仁駕駛「名揚六號」發生疏失,致被上訴人在甲 板前方摔傷,構成侵權行為(見第八、九段理由)。故莊春 仁雇主即名揚公司對於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名揚公司固然辯稱莊春仁已服務4 、5年,表現良好,伊定期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要求其注 意乘客安全,請乘客於風浪大時候待在船內,已善盡雇主選 任及監督義務,得依民法第188條但書免除責任云云(見本 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但是,名揚公司並未提出任何 教育訓練資料,且名揚六號也未張貼相關警語,亦未提供旅 客乘船安全手冊等資料,難認名揚公司善盡選任與監督義務 ,或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名揚公司與莊春仁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 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民法第224條、旅行 業管理規定第5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 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價金之契約, 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 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 輔助人,該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 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 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 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 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 ,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 賠債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 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 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交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所、品質等 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不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與華霖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約定費用包含航空 、交通、船資、住宿、膳食等內容,且由被告華霖旅行社 排定行程,指定車輛與船舶等情,此有國內旅遊契約書、 旅遊行程表、費用明細、收費明細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北 院卷㈠第23至27頁),依前開說明,名揚六號船長莊春仁 係華霖旅行社履行旅遊契約之使用人,莊春仁駕船過程確 有疏失,既如前述,故華霖旅行社履行契約顯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再者,「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點,載明「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 人所生責任之約定」屬於不得記載事項(見原審卷㈡第32 7至330頁)。故華霖旅行社對於履行輔助人莊春仁過失行 為,不得於契約條款免除其責任。至於本件旅遊契約第24 條約定:「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華霖旅行社 )之事由,致甲方(指被上訴人)搭乘飛機、輪船、火車 、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之損害,應由各該提供 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協助甲方處理」(見北院卷㈠第24頁契約書), 純係針對不可歸責於華霖旅行社事由(例如:天災等)所 為約定;本件事故係華霖旅行社於安排旅程時即可避免, 但是華霖旅行社使用人莊春仁疏忽而導致事故發生,顯與 該條款所載情形不符。故華霖旅行社所為免責抗辯(見本 院卷㈢第224-226頁),殊無可採。 ⑶華霖旅行社履行旅遊契約時,其使用人莊春仁有過失,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華霖旅行社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之1損害賠償內容包 括慰撫金)。 九、鄧敬慧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參加華霖旅行社所舉辦系爭旅遊行程,於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許,搭乘由名揚公司員工莊春仁所駕駛之「名 揚六號」快艇,被上訴人站立前方甲板,莊春仁竟未減速或 停駛,致被上訴人於行駛途中摔倒,已如前述。再者,被上 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進而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之傷害。 此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6月8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22日及100年7月30日診 斷證明書(見北院卷㈠第30、40頁、原審卷㈠第216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傷勢並未痊癒,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核定 為重大傷病;且伊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照料,僅能在他人扶助 下行走,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達76.9%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8 、195-197頁)。經查: ⑴原法院囑託慈濟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需要他人照顧,該 院102年5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20572號函檢附之病情說 明書:「依患者受傷機轉、就醫處置過程,併參考臺北榮 民總醫院10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與親自診視病人,目 前情況雙下肢體癱瘓,嚴重背痛與下肢神經痛,合併神經 性膀胱症狀與雙側水腎,依目前醫療水準,判定其傷害應 為永久性無法復原,故須人終身協助照顧生活所須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7頁)。其次,被上訴人所受勞工 保險之殘廢給付為第六等級即失能給付540日(見北院卷 ㈡第250頁勞工保險局99年3月1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4356 1號函)。但是,呂虹昀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鄧敬慧行走 之錄影光碟與翻拍相片(見本院卷㈡127-1頁、同卷207-2 38頁);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經由旁人扶 持,以手杖步行於馬路,並登上階梯,故被上訴人傷勢復 原情形、是否需要他人看護,應進一步參考其他資料以認 定。 ⑵本院檢附被上訴人病歷及上述光碟等資料,囑託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傷勢是 否痊癒、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長庚醫院以104年9月9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0854號函表示:「⒈依據臺北榮民總 醫院98年9月1日病程護理紀錄,病患鄧女士已可持手杖行 走,故其所需看護之期間應自00年0月00日受傷時起至98 年9月5日出院時止,又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15日 北總神字第1000021957號函及103年10月30日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鄧女士傷勢恢復之情形為雙 下肢部分肌力不足,因其尚可使用雙踝足支架協助步行, 故認應無全日看護及終身看護之必要,惟以上說明仍應以 病患鄧女士實際情形為準」、「⒉依據103年10月30日臺 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鄧女士仍須使用雙 踝足支架以利步行,故其應僅能從事無須長期站立及移動 步行之辦公室內作業工作,因本院醫師無法得知病患鄧女 士原職業為何,故無法判斷其回復工作能力之可能性;另 依貴院所附卷證資料所載,病患鄧女士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2-26項雙下肢踝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七,惟以上說明仍應以病患鄧 女士實際情形為準」(見本院卷㈢第71-73頁)。由於前 述鑑定意見結論為「惟以上說明仍應以病患鄧女士實際情 形為準」、「惟以上說明仍應以病患鄧女士實際情形為準 」,本院遂函請長庚醫院進一步說明;長庚醫院再以105 年6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05號函表示:「⒈本院 鑑定報告紀載:『…惟上開說明仍應以病患鄧敬慧女士實 際情形為準』係因本院醫師僅就貴院所附病歷資料進行鑑 定,故鑑定報告之內容仍應以病患鄧女士實際情形為準; 如貴院欲判斷病患鄧女士之傷勢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建議可委請職業醫學科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⒉本 院104年9月9日函覆貴院之(104)長庚院法字第0854號鑑 定報告已敘明,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9月1日病程護理 紀錄,病患鄧女士已可持手杖行走,故其所需看護之期間 應自00年0月00日受傷時起至98年9月5日出院時止,又依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15日北總神字第1000021957號 函及103年10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鄧女士傷勢恢復之情形為雙下肢部分肌力不足,因其 尚可使用雙踝足支架協助步行,故認應無全日看護及終身 看護之必要,惟是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應以病患鄧女 士實際需求為準」、「⒊本院104年9月9日函覆貴院之( 104)長庚院法字第0854號鑑定報告已敘明,依據103年10 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鄧女士仍 須使用雙踝足支架以利步行,故其應僅能從事無須長期站 立及移動步行之辦公室內作業工作,因本院醫師無法得知 病患鄧女士原職業為何,故無法判斷其受傷前職務是否遭 受影響;另依貴院所附卷證資料所載,病患鄧女士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2-26項雙下肢 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七,惟以上說明仍 應以病患鄧女士實際情形為準」(見本院卷㈢第120-123 頁)。是以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 以實際情形為準;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無半日看護之需要, 應視其實際需求;按照勞保失能給付等級,被上訴人失能 等級為七,但是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準。 ⑶迄105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復原情形為:「…雙側踝關節 肌力不足且痙攣過強,關節機能顯著喪失,戶內短距離行 走需要使用助行器及兩側踝足支架,無助行器及支架輔助 則無法行走;戶外長距離移動仍需要輪椅代步,小便瀦流 但仍會失禁,需要使用尿布並間歇性導尿;便秘且需要定 期灌腸;日常生活活動仍需要他人協助或監視,如轉位、 行走、入浴、導尿、灌腸,居家環境整理則近乎完全依賴 他人,因此全日需要專人照護;但仍可於無障礙環境從事 辦公室文書工作或類似工作。神經痛需要長期藥物控制。 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5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1- 202頁)。應認被上訴人實際情形為:前開傷勢迄未痊癒 ,下肢功能並未回復,且無法自理大小便,需要專人照顧 日常生活。 ㈡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含導尿管器材費1410元)共 72萬74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 固然主張前開費用屬於全民健保給付者,應予刪除,惟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 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修法前為第 82條)第1項所定保險代位權請求權,僅限於汽車交通事 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由於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旅遊行程受傷,核與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保險代位要件不符,故被上 訴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健保給付而 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至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45號 判決,固然認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85-92頁)。但是,前述判決見解顯與全民 健保險法第95條保險代位規定相違背,且前述判決僅係討 論一般保險代位之原則,並未論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 之特別保險代位規定,即有不足。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全民 健保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含導尿管器材費1410 元)共72萬8814元;核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肢癱瘓,出門必須搭乘復康巴士,自00年 0月00日至100年4月19日,已支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7萬1643 元,自100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5日滿65歲,交通費用共35 萬9968元;自113年4月27日至其有生之年,交通費用為45萬 3397元。以上合計88萬500元(見原審卷㈡253-254頁)。其 中100年4月19日以前交通費用7萬1643元,雖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是上訴人否認其餘開支(見本 院卷㈢第170、218頁)。經查: ⑴自100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 ),由於被上訴人下肢功能尚未恢復,已如前述(見第㈠ 小段理由)。對照被上訴人已支付交通費用7萬1643元, 其單據內容為週一至週五搭乘復康巴士至公司上班,下班 後先搭乘復康巴士至○○診所,嗣再搭乘復康巴士返家, 計每天三趟車程,金額自28元至75元不等,此有復康巴士 訂車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6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每趟車資平均以50元計算,每月交通費用為3,000元(每 趙50元×每天3趟×每月20天=3,000元),應屬可採。其 次,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不爭執事項㈠,於00 年0月00日事發時為50歲,自100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5 日(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156個月又5日,經扣除中間利 息後,交通費共36萬0271元〔計算式:3,000×156個月霍 夫曼累進系數119.00000000+(3,000×5/30)×第157個 月霍夫曼系數0.00000000≒360,271。見本院卷㈢第277頁 試算表〕。則被上訴人僅主張此段期間交通費用為35萬99 68元,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時為50歲 ,餘命為34.07年(見北院卷㈡第244-246頁之98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北院卷㈡第254頁誤載餘命為41. 58年),亦即34年又26天,推算有生之年為132年6月24日 。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32年6月24日,共229 個月又29日不必前去公司上班,故每天僅有往返診所共計 二趟車程,每月交通費用2000元(每趙50元×每天2趟× 每月20天=2,000元)。經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交通費 用共計32萬2050元〔計算式:2,000×229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60.00000000+(2,000×29/31)×第230個月霍夫曼單 月係數0.0000000≒322,050。見本院卷㈢第278頁試算表 〕,故被上訴人在此數額內主張,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主 張,則非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支付、將來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75萬3661元(71,643+359,968+322,050=753,661)。 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19日庭期所追加交通費81 萬3365元(359,968+453,397= 813,365。見原審卷㈡第 224-225、252-255頁),其中35萬9968元、32萬2050元為 有理由,故追加部分僅勝訴682,018元(359,968+322, 050=682,018)。 ㈣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必須由人照料,自98 年6月起,至其有生之年,看護費用共510萬4114元(見本院 卷㈢192-19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172-173、21 8-220、246-253頁)。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採相同見解)。是以被上訴人由親屬照顧,相當於被上訴 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親屬看護 之費用,自無可採。 ⑵再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自00年0月00日至9月5日住院期 間,被上訴人需人看護;出院後,則視實際需求以決定是 否由專人半日看護(見第㈠小段第⑵點理由);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下肢功能並未回復,且無法自理大小便(見第㈠ 小段第⑶點理由),且被上訴人以手杖行走時,尚且需人 在旁扶持、陪同(見本院卷㈡第127-1頁、第207-238頁光 碟與相片),應認被上訴人自00年0月00日受傷以後,無 法回復原有行走能力,且無法自理大小便,每日至少需要 專人照顧半天。再其次,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基本 工資為2萬0008元(98年為1萬7280元、100年為1萬7880元 ,101年為1萬8780元、102年4月為1萬9047元、103年7月1 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調為2萬0008元);可知半天( 12小時)看護工薪資不致於低於基本工資即月薪2萬0008 元。參以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聘請看護,每月費用為2 萬0687元(見北院卷㈡第242頁通知書、第243頁每月薪資 明細),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1萬9851元(見 北院卷㈠第13頁),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每年看護費用 為23萬8212元(19,851x12=238,212)。 ⑶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至100年4月即起訴前,23個月看護費 用計45萬6,573元(19,851元x23=456,573)。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26日起訴時為52歲,平均餘命為32.23年(見 北院卷㈡第244至246頁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共計464萬7541元(23萬8212元 x32.23年霍夫曼系數19.000000000=464萬7,541元),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10萬4,114元(456,573+4 ,647,541=5,104,114),均屬可取。 ㈤工作能力減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成為中度多重障(肢膀)障礙 ,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皆須專 人照護,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為76.9%。伊任職於訴外人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 98年5月份之薪資實領為4萬0,520元,自00年0月00日至113 年4月26日年滿65歲為止,尚可工作14年,工作能損失共404 萬6237元(見北院卷㈠第13-15頁、本院卷㈢第193-195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達76.9%,且被上訴 人近年實際收入並未減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3-175、219 -221、260-265頁)。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台上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 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 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 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應綜合考慮被害人 受侵害各種狀態、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所可取得報酬等多項 因素;並非僅考慮工作收入是否減少,也不得遽然推論其 傷勢將來必然可痊癒。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經查,長庚醫院鑑 定被上訴人仍須使用雙踝足支架以利步行,故其應僅能從 事無須長期站立及移動步行之辦公室內作業工作,其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應以實際情形為準(見第㈠小段第⑵點理 由),足見被上訴人實際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不易判定。再 依臺北榮總105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雙側踝關 節肌力不足且痙攣過強,關節機能顯著喪失,戶內短距離 行走需要使用助行器及兩側踝足支架,戶外長距離移動仍 需要輪椅代步,需要導尿與灌腸,仍可於無障礙環境從事 辦公室文書工作或類似工作,神經痛需長期服藥控制;依 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見第㈠小段第⑶點 理由)。本院並參酌被上訴人係領取勞保失能給付第六級 給付(見北院卷㈡第29頁),被上訴人在102年12月間經 由他人扶持以手杖行走之畫面(見本院卷㈡127-1頁、同 卷207-238頁),綜合上開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 減損程度為50%。 ⑶又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 ,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 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840日 ,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 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純係保障勞工所為保險給付,並 非將工作能力減損程度平分為十五等份或十三等份;再對 照失能給付日數最多1200日,最低為30日,益徵各等級失 能給付之間並非以相等比例而計算級距,也無從換算為工 作能力減損比例。則被上訴人仍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共十五級,實際僅十三級(第一至三級均為喪失勞動能力 百分之百),平均每一級差距為7.69%,故殘廢第六等級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6.9%(見北院卷㈠第14頁),顯 係誤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意義,且與被上訴人在102年 12月間經人協助行走資料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關於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後三個月即上班,且每年實際收入 並未減少云云,實係將收入誤認為工作能力,且未考慮被 上訴人傷勢尚未痊癒;依首開說明,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00年0月00日至法定退休之 65歲,尚有14年餘,則被上訴人主張14年之工作能力減損 ,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以98年5月薪水4萬0520元為基準 (上訴人均未爭執此一薪資,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背面、 第221頁、第264頁),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263萬0843元(4萬0,520元x12月x50%x14年霍夫曼系 數10.0000000≒263萬0843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 可取。 ㈥慰撫金數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前述件事故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合併脊 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側踝關節肌力不足且痙攣過強 ,關節機能顯著喪失,戶內短距離行走需要使用助行器及 兩側踝足支架,戶外長距離移動仍需要輪椅代步,需要導 尿與灌腸,仍可於無障礙環境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或類似 工作,神經痛需長期服藥控制,依目前醫療水準,前述傷 勢無法治癒;足見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當遭受有相當之痛 苦。再者,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 司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小康,有3個小 孩,事故發生時兩個小孩已成年,另一個尚就讀國中;莊 春仁係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開遊艇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3萬元,事發後無業迄今,且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已與太 太離婚,尚須扶養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等情,此據兩造在 原審卷102年6月19日庭期陳明(見原審卷㈡第222-223頁 筆錄)。再其次,華霖旅行社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北院卷㈡第280至282 頁),名揚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公 司資料)。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 以25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為1171萬7432元(醫療費72萬 8,814元+交通費75萬3661元+看護費510萬4114元+工作能 力減損263萬0843元+慰撫金250萬元=1171萬7432元)。 十、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名揚 六號船長莊春仁明知被上訴人滯留在前方甲板,卻未減速或 停駛,致被上訴人因為船速與風浪而摔倒,受有前開傷勢, 固如前述。但是,被上訴人年屆50,且在廣告公司任職多年 ,顯然具有相當智識與經驗,對於船舶於航行途中可能因風 浪及速度引起晃動,乘客站立船前甲板,可能因風浪造成危 害乙情,亦應有所認識。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警 詢時表示:「(問:你當時在該船前方甲板區域有無外力( 推擠)造成你滑倒?)我當時牽握我先生的手,因該快艇( 船)有在加速,忽然間就把我拋空後…」(見澎湖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1頁筆錄),顯見被上訴人停留在前方 甲板易受顛簸區域,且未抓緊欄杆等物以保持平衡,其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莊春仁與 損害之原因關係,認其過失比例相同,故被上訴人就損害發 生應負二分之一責任。 ㈡至於被上訴人配偶於刑案一審100年12月14日庭期所稱:「 我太太目前都必須要復健,復健的時候又摔傷,造成更嚴重 的傷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5頁筆錄)。惟查,被上 訴人於00年0月00日受傷後,即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 療,同年6月8日出院(見外放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病歷影本 第1頁背面),同日住入臺北榮總接受治療,98年9月5日出 院後,長期在該院回診與復健,迄105年9月19日(見本院卷 ㈢第201-202頁診斷書),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以臺北榮總 為鑑定機構(見本院卷㈡第262頁、卷㈢第48頁),足見被 上訴人長期前往臺北榮總就醫、復健,若是在台北發生摔傷 等事故,應當會送往該處治療。但是,臺北榮總病歷並無被 上訴人在100年12月14日以前再度摔傷送醫之紀錄(見外放 臺北榮總病歷影本)。故安燮齊前開陳述純係強調被上訴人 傷勢嚴重,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曾經在復健時摔倒。 ㈢是以被上訴人扣除過失比例後,僅得請求585萬8716元(11, 717,4320.5≒5,858,716),扣除名揚公司投保保險理賠 183萬元、華霖旅行社投保保險理賠醫療給付3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㈥),尚餘399萬8716元(5,858,716-1,830,000-30, 000=3,998,716)。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華霖旅行社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 責任,以及莊春仁與名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之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一、消滅時效方面: ㈠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 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 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 ,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 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 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 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本件上訴人於86年12月2日向臺 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88年4月16日復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同年5月4日始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 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系爭事故於於00年0月00日發生,被上訴人先於100年5月 24日具狀向對呂虹昀、莊春仁及名揚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嗣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1164號被告呂虹昀、莊春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移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審理,見不爭執事項㈢ )。迨100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對華霖旅行社提起本件訴 訟(見北院卷㈠第5頁起訴狀)。前開訴訟均於2年內起訴 ,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 ⑵在前述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0年度附民字第2號),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 法院追加呂虹昀、莊春仁及名揚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㈠ 第11-15頁)。嗣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具狀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6頁公務 電話紀錄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呂虹昀、莊春仁 及名揚公司之請求,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 第2號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繼續時,即 在100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追加上述三人為被告,已保持 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21日向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 妨礙。則名揚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見 本院卷㈡第107頁、卷㈢第275頁),即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華霖旅行社舉辦之系爭旅 遊行程,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搭乘由名揚公司員工 莊春仁所駕駛之「名揚六號」快艇,並站立於前方甲板, 莊春仁並未減速或停駛,致伊因為船速及風浪而摔傷,華 霖旅行社、名揚公司與莊春仁應賠償399萬8716元一節; 應屬可取。其餘主張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227條第2項(對華霖旅行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對莊春仁、名揚公司)等規定,訴請上 開三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99萬8716元本息(詳如附表2):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註:其中365萬7707元係原起訴範 圍,其餘34萬1009元係追加起訴項目,上訴人不爭執二者 分別按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計息,見本院卷㈢第274頁筆 錄背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准許金額、本院核准 金額) ┌──────┬─────────┬─────────┬────────┐ │ 編號 │A.一審請求金額 │B.原審准許金額 │C.本院核准金額 │ ├──────┼─────────┼─────────┼────────┤ │⒈醫療費用及│107萬1699元 │72萬8814元 │ 72萬8814元 │ │ 器材費用 │(含器材費1410元)│(含器材費1410元)│ │ ├──────┼─────────┼─────────┼────────┤ │⒉交通費用 │88萬5008元 │88萬5008元 │ 75萬3661元 │ │ │(其中81萬3365元係│(追加81萬3365元,│(追加81萬3365元│ │ │102年6月19日追加起│其中半數即40萬6683│,其中68萬2018元│ │ │訴範圍) │元,為有理由) │之半數即34萬1009│ │ │ │ │元,為有理由) │ ├──────┼─────────┼─────────┼────────┤ │⒊看護費 │510萬4114元 │510萬4114元 │510萬4114元 │ ├──────┼─────────┼─────────┼────────┤ │⒋勞動能力之│404萬6237元 │404萬6237元 │263萬0843元 │ │ 損失 │ │ │ │ ├──────┼─────────┼─────────┼────────┤ │⒌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250萬元 │250萬元 │ ├──────┼─────────┼─────────┼────────┤ │合 計 │1610萬7058元 │1326萬4173元 │1171萬7432元 │ │ │(註1) │(註2) │(註3) │ ├──────┴─────────┴─────────┴────────┤ │註1: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83萬元、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424 │ │ 萬7058元(16,107,058-1,860,000-30,000=14,247,058) │ │註2:原審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83萬元、3萬元,並認定其過失責任為二 │ │ 分之一,故被上訴人可請求570萬2087元。 │ │ 計算式:13,264,173-1,860,000-30,000=11,404,173 │ │ 11,404,173*0.5=5,702,087 │ │註3: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扣除已領保險金183萬元、3萬元 │ │ ,僅餘399萬8716元。 │ │ 計算式:11,717,4320.5≒5,858,716 │ │ 5,858,716-1,830,000-30,000=3,998,716 │ └───────────────────────────────────┘ 附表2:本院核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 ㈠上訴人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9萬8716 元,及其中365萬7707元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起, 其餘34萬1009元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莊春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99萬8716元,及其中365萬7707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其 餘34萬1009元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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