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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勇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破產宣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 更㈠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 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 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 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抗告人之普通債權 人,然抗告人交予相對人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和 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另相對 人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祥讚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讚公司)聲請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位於苗栗縣之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 地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得足額清償,足見抗告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事實。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 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 祥讚公司間已有協議償還債務,並由第三人日鑫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日鑫公司)承擔債務,伊與日鑫公司已依協議償還 債務,自難謂伊欠缺一般、繼續清償能力,相對人不得違反 協議,提起破產宣告聲請。況伊對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 別者同)7,613萬2,614元,因大有巴士公司自身債務問題受 強制執行中,已無力清償伊,而伊所有高雄銀行定存單保證 金410萬2,195元,亦因伊欠稅遭行政執行署全數扣押執行完 畢,扣除上開資產,伊目前之資產僅於車輛殘值134萬8,200 元,尚無足支應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認扣除關 費用後仍有賸餘,相較於伊之債務,將來相對人並無獲得相 當比例受償之可能,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等均為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原債權數額分 別為舒和公司1,140萬9,024元,元富公司1,237萬1,583元, 祥讚公司1,197萬9,836元。經相對人參與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4596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款分配程序後,均仍有不足 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99北金拍五字第5號101年7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11至32頁、原法院 破更一字卷㈠第110至124頁)。是本件相對人依其債權人地 位,聲請抗告人破產,自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祥讚公司 、元富公司已於100年12月7日分別同意由第三人日鑫公司以 免責債務承擔方式承擔伊所負債務,且伊已依協議償還債務 ,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云云,並據提出祥讚公司 與抗告人簽訂之償還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0 年12月7日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收據、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原法院破更一卷㈠第40至41頁、第42至44頁、本院10 2年度破抗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頁),相對 人祥讚公司主張抗告人積欠伊貨款係1,352萬3,459元,與原 裁定附表二編號25所載相符,而抗告人就其欠負相對人及第 三人現已知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甲方(即相對 人祥讚公司)同意乙方(即抗告人)將屬債權移轉予丙方( 即日鑫公司)後,由丙(漏印『方』字)概括承受償還乙方 積欠甲方之債務總計新台幣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 整。」然系爭協議書後附列載抗告人簽發予祥讚公司之支票 明細,面額共計888萬1,411元,亦經日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建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故系爭協議書係就抗 告人欠負1,352萬3,459元債務中有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888 萬1,411元債務予以和解,至其餘貨款464萬2,048元則非在 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是相對人祥讚公司對抗告人既另有 464萬2,048元之貨款債權,自有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之權利 ,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富公司間, 固曾開會協商債權償還方式,惟因尚未釐清此間債務,並 未簽署償還債務協議書,且亦未任何清償等情,亦據證人陳 建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相對人元富公 司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協商後並未得債務承受人同意,抗告 人亦未履約清償,與抗告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自仍 為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應屬可採,更遑論相 對人舒和公司與抗告人間並未有任何協議書存在,是相對人 得提出宣告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抗告人稱相對人不得提起本 件破產之聲請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負其及第三人現已知之債務詳如原裁 定附表二所示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其中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5相對人祥讚公司部分雖記載其債 權為1,352萬3,459元,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祥讚公司1,352 萬3,459元之貨款,其及日鑫公司於與相對人祥讚公司間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僅依約償還154萬3,623元,尚未清償完畢 ,現亦未依約提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緯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四頁備註載「日 鑫機械有限公司若未代償以上債務,其債權歸回國際山霖承 受」,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祥讚公司間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 務仍有733萬7,788元(8,881,411元-1,543,623元)存在。 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祥讚公司有1,197萬9,836元(7,337,788 +4,642,048)之債權,則抗告人現負債為1億8,297萬3,766 元及美金11萬1,242元。 ㈢關於抗告人之資產: ⒈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有庫存車輛(LT134PRK大客車底盤), 經鑑估殘值134萬8,200元。 ⒉高雄銀行定存單保證金410萬2,195元部分,因抗告人欠稅遭 行政執行署全數扣押執行完畢,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公司102年12月10日高銀鳳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2頁),應予扣除。 ⒊相對人原所有原裁定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均經強制執行拍賣完 畢而移轉第三人,已非抗告人資產,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53頁),自不得列計為資產。 ⒋對大有巴士公司之應收帳款7,613萬2,614元: 抗告人雖陳稱:大有巴士公司因自身債務問題,現經執行法 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事件 102年3月11日分配表所示,大有巴士對現受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已無力清償,遑論再給付伊應收帳款,不應列入抗告人資 產云云。惟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對大有巴士公司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雖未完全受償,然大有巴士公司尚在營業中, 且抗告人就其對大有巴士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尚未聲請強 制執行,自難證明其債權不能收回,抗告人對大有巴士公司 之債權仍然存在,當應列入其資產中。 ⒌此外,債權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等與抗告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56號 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就拍賣所得扣除別除權及優先債權後, 尚餘所得8,692萬7,682元及其法定孳息2萬8,045元,合計8, 695萬5,727元,目前尚未分配,有原法院103年2月20日北院 木99司執亥字第145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該筆款項亦應列入抗告人之資產。另依原法院向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土地銀行等行查詢結果,抗 告人於上開銀行均已無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破字卷㈡第6、7、10頁),且抗告人復自認公司已 無現金等情明確(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201頁)。再經原法 院調閱抗告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悉(見原法院破更一卷㈢第18至23頁),抗告人最近一年度 之全年所得,僅有高雄銀行及合作金庫配發之利息共13萬9, 462元,除此之外,名下即查無其他任何資產。 ⒍基上,抗告人目前之資產應僅有其對大有巴士之應收帳款7, 613萬2,614元、庫存車輛殘值134萬8,200元、分配款項8,69 5萬5,727元,合計1億6,443萬6,541元,已逾債務金額1億8, 297萬3,766元及美金11萬1,242元。 ㈣復參以相對人自98年11月起,即持續有退票紀錄,有台灣票 據交換所函覆之退票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抗卷第40 至41頁)。且今仍積欠眾多債權人高額債務,多年均未清 償,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已無能力清償其債務,堪信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為真實 ,抗告人自已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㈤另抗告人之資產共計1億6,443萬6,541元,業如前述,已有 足夠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且本件破 產管理人及監察人報酬尚未核定,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所 有之資產價值不敷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 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得依破 產法第14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抗 告人以其資產僅餘車輛殘值134萬8,200元,尚無足支應本件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辯稱: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云云,要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 原因。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現有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從而,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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