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
)有貨款債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392萬
7,902元(下稱
系爭債權),
兩造就其中1,003萬6,882元部
分尚有爭議,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審理。
詎原裁
定未保留系爭債權,逕予剔除,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
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確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破產管理人係以破產
債權人
申報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如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
證之責。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申報系爭債權,為相對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系爭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318萬9,805元之貨款債權,並分
別自
第三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品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受讓應收帳款債權1,003萬
6,882元、70萬1,215元,合計對雅新公司有1,392萬7,902元
之債權,遂向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
云云,固提出債權申報表
、
債權憑證一覽表為憑(見外放影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
。
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判決命抗告人給付1,040萬2,082元本息,駁回相對
人其餘請求(即抗告人自品佳公司受讓債權70萬1,215元並
為抵銷部分),抗告人提起一部
上訴(至臺北地院命抗告人
給付相對人36萬5,2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經
本院以101年8月7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自96年2月14日起陸續向相對人訂購貨物,合計貨款1,429
萬3,102元,經扣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應付帳款318萬9,805
元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貨款1,110萬3,297元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以其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貨款債權
1,003萬6,882元為抵銷
抗辯,為相對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
相對人前採購專員彭素美、統購部協理邱麗雪、採購部副理
劉淑蓉之證詞,及相對人採購單上皆註記送交香港天馬行及
未含我國5%
營業稅等情,並與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及香
港天馬行送貨單互相
勾稽,足見相對人確有積欠世平公司應
收帳款美金4萬2,754.1元,世平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抗告
人,並通知相對人,經抗告人依債權讓與時匯率折算為142
萬3,626元抵銷後,相對人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861萬3,256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爰
將臺北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一部
予以廢棄、一部予以
維持,各有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上
開判決已經確定,亦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是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顯然抗告人對雅新公司之
318萬9,805元之貨款債權,並分別自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各
受讓應收帳款債權142萬3, 626元、70萬1,215元,經其行使
抵銷後已無餘額,
堪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剔除系
爭債權,雖
非以此為據,但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