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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嘉成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資金周轉 需求,曾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1日向蔡嘉隆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向陳調銘借款20萬元、於 91年8月26日以前向林竹圍借款20萬元、於93年4月10日向陳 福文借款10萬元,復因不諳稅法之規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752元、營利 事業所得稅158萬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1元、個人綜 合所得稅罰鍰48萬3,300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 債務合計4,867萬0,935元,縱於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債權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後,仍有債務1,640萬1,1 35元,惟其現存資產僅剩現金110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 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元及 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90元,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 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詎原裁定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而駁回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惟抗告人既尚有現金110萬元 ,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之可能,原法院不依職權通知債權人,且對於抗告 人之資產現金110萬元是否存在能否構成破產財團處理負債 ,均未進行調查。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看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資產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第三人蔡淑琴所有外,有現金110萬元、門牌號碼嘉義 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10萬元、名佳利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 7,390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0元,共151萬7,740元, 有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頁);而抗告人主張積 欠蔡嘉隆、陳調銘、林竹圍、陳福文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及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7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8 萬 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1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48 萬3,300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亦據其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45、23 440、24575、24711號支付命令、本票、借據、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資產僅151萬7,740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 7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8萬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 1元,共1,560萬1,135元之優先債權(扣除依破產法第103條 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48萬3,300 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依上說明,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依職權 調查通知其債權人,且對於抗告人現金110萬元是否存在能 否構成破產財團處理負債,均未進行調查云云,惟查縱認抗 告人主張之債權人及有現金110萬元存在屬實,其資產亦顯 不足清償有優先債權之稅捐,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之債權人及調查抗告人之資產現金110 萬元是否存在,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另案本院 97年度破抗字第78號、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100年度破抗 字第9號裁定,係就未調查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稅款而為指摘 ,核與本件經調查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稅款之情形不同 ,自難執上開裁定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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