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嘉成
代 理 人 黃忠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其因資金周轉
需求,曾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1日向蔡嘉隆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向陳調銘借款20萬元、於
91年8月26日以前向林竹圍借款20萬元、於93年4月10日向陳
福文借款10萬元,復因不諳稅法之規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752元、營利
事業所得稅158萬7,462元、
營業稅1,285萬9,921元、個人綜
合所得稅罰鍰48萬3,300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
債務合計4,867萬0,935元,縱於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
債權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後,仍有債務1,640萬1,1
35元,
惟其現存資產僅剩現金110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
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元及
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90元,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
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
詎原裁定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而駁回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惟抗告人既尚有現金110萬元
,顯無
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之可能,原法院不
依職權通知
債權人,且對於抗告
人之資產現金110萬元是否存在能否構成破產財團處理負債
,均未進行調查。
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看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㈠)。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資產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
第三人蔡淑琴所有外,有現金110萬元、門牌號碼嘉義
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10萬元、名佳利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
7,390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0元,共151萬7,740元,
有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26頁);而抗告人主張積
欠蔡嘉隆、陳調銘、林竹圍、陳福文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及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7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8 萬
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1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48
萬3,300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亦據其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45、23
440、24575、24711號
支付命令、
本票、借據、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固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資產僅151萬7,740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
7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8萬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
1元,共1,560萬1,135元之優先債權(扣除依破產法第103條
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48萬3,300
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依上說明,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依職權
調查通知其債權人,且對於抗告人現金110萬元是否存在能
否構成破產財團處理負債,均未進行調查
云云,
惟查縱認抗
告人主張之債權人及有現金110萬元存在屬實,其資產亦顯
不足清償有優先債權之稅捐,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
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之債權人及調查抗告人之資產現金110
萬元是否存在,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另案本院
97年度破抗字第78號、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100年度破抗
字第9號裁定,係就未調查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稅款而為指摘
,
核與本件經調查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稅款之情形不同
,自難執
上開裁定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