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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周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怡君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 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 101 年度台抗字第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僅泛稱:伊因友人積欠借款 ,尚需2 個月始能歸還,目前無資力可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聲請 人目前登記為富登汽車有限公司、年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萬元,且其在 富登汽車有限公司係擔任負責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自難謂聲請人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 請人曾於原審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收據1 紙附於原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 頁),聲請人未 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訴訟救助,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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