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周鴻儒
上列
聲請人因與劉怡君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4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人在原
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
101 年度台抗字第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僅泛稱:伊因友人積欠借款
,尚需2 個月始能歸還,目前無資力可繳納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
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聲請
人目前登記為富登汽車有限公司、年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萬元,且其在
富登汽車有限公司係擔任負責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自
難謂聲請人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
請人曾於原審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收據1 紙附於原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卷
可稽(見該卷第2 頁),聲請人未
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訴訟救助,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