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珠
相 對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
度存字3236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先後
經台北地院以100司執全字第966號
執行命令、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司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行命
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司執全助果
字第365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後二
法院之執行,係受台北地院之囑託,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8頁
)。
嗣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業向智慧財產法院撤
回起訴(該案件原為台北地院101年智字第12號,於101年7
月4日確定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嗣於101年9月4日聲請人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25至27、29至32頁),並向臺北
地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發函撤回假扣押
執行,台北地院並囑託台中地院及新北地方院撤銷上開執行
命令(影本見本院卷11至13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聲
請人嗣於101年12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擔
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0、14至18頁存證信函與回執),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
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3236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0年司
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行命令及台中地院100司執全助果字第
365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台北地院執
行處通知、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台中地院執行命令及通知、
存證信函及回證等為證(見本院卷同上頁),而相對人迄未向
台北地院、台中地院、智慧財產法院、新北地院提出業已行
使權利之證明,亦據本院向上開法院函查均未有
訴訟繫屬,
有上開法院回函在本院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7、29至32
頁)。則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