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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全部財產(即銀行存款及對台電公 司之應收帳款)共計3千餘萬元,悉遭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博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本案執 行,且已分別作成分配表在案,致聲請人已面臨破產倒閉危 機,且缺乏經濟信用(現今負債遠大於資產),而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雖據其提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下稱再生能源處)民國(下同 )102年1月30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五字第640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卯字第22885號函等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第7至14頁)。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再生能源處102年1月30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受文者為聲請人,其內容主旨為:「有關貴公司承攬之 『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尚 未開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92,088元營業稅74,604元 發票,請儘速開立發票,俾符合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請查照 。」乃係再生能源處催告聲請人速開「發票」,以符稅法規 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殊屬明顯。 ㈡聲請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五字第64015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22885號函等分配表, 乃係上開二法院分別就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為實行分配而 製作分配表訂定分配期日通知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假 扣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函文,僅能證明聲請人(即債務人 )有上開財產分別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已,並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全部財產悉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及面臨 破產倒閉危機,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釋明,自乏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法院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㈤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業 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7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74,684元,並送達於聲請人收迄,本院無庸再命補正,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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