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全部財產(即銀行存款及對台電公
司之應收帳款)共計3千餘萬元,悉遭相對人及其他
債權人
博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及
本案執
行,且已分別作成分配表在案,致聲請人已面臨破產倒閉危
機,且缺乏經濟信用(現今負債遠大於資產),而無
資力支
出
本件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
裁判費,雖據其提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下稱再生能源處)民國(下同
)102年1月30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五字第640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卯字第22885號函等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第7至14頁)。
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再生能源處102年1月30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受文者為聲請人,其內容主旨為:「有關貴公司
承攬之
『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尚
未開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92,088元
營業稅74,604元
發票,請儘速開立發票,俾符合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請查照
。」
乃係再生能源處催告聲請人速開「發票」,以符稅法規
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殊屬明顯。
㈡聲請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五字第64015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22885號函等分配表,
乃係
上開二法院分別就
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為實行分配而
製作分配表訂定分配
期日通知
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假
扣押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函文,僅能證明聲請人(即債務人
)有上開財產分別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已,並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至聲請人
所稱其全部財產悉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及面臨
破產倒閉危機,且缺乏經濟信用
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釋明,自乏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法院亦無
依職權為調查之
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㈤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業
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7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74,684元,並送達於聲請人收
迄,本院
無庸再命補正,
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