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徐培耕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給付贍養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夫婿吳宗宴(原名吳卓)為志願役士兵,前於
民國(下同)79年1月29日死亡;伊為軍人遺族,得請領贍
養金新台幣(下同)368萬元,為此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訴訟,訴請相對人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68萬元本息。然伊生活困難,無力
繳納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無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以
釋明財產狀況,復未釋明信用程度,即與
前揭規定不合。至
於聲請人所提供吳宗晏殘障手冊、國防部臺南監獄公函(見
本院卷第6至8頁),僅係吳宗晏身分文件,仍無從釋明其為
無資力之人。
㈡再者,聲請人就
本案請求已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3月13日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102年5月9日102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9、10頁),其以同一理由為
本件聲請,
亦有未合。
㈢再其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明定,軍官士官
遺族始得請領一次撫慰金;然
抗告人夫婿吳宗宴階級為上等
兵(見本院卷第8頁),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嗣臺北地院認
定其請求顯無理由,遂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102年
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
空言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
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故伊得請求贍養金(一次慰撫金)368萬元
云云;顯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本旨、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7條第2項(於退伍除役時發給退除給與)不符,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