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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KARLINA(中文譯名:陳莉娜)       SITI ROMLAH(中文譯名:謝喜蒂)       ANISAH(中文譯名:謝妮莎)       KANESIH(中文譯名:陳妮茜)       ASIYAH SITI(中文譯名:梁茜蒂)       NURYATIN(中文譯名:吳雅婷) 共   同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相 對 人 谷忠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 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 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 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 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 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再按 對於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有無相互 承認之限制,法律扶助法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62 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 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仍有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 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 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救助之規定至灼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應繳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 係經仲介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工作之勞工,原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收容所收容,嗣經職工中心同意庇護 安置,伊等受移交之保管財物僅SITI ROMLAH、NURYATIN、K ANESIH各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4000元、4000元,其餘 三人均為0元,伊等庇護安置費用尚須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 署按日給付職工中心,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 訴之望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移交接收簽收單據,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均影本) 為憑(見原審重附民卷㈠第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又聲請人原審裁判費係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墊乙節,亦有收據存卷可據(見原審 重訴更一卷㈡第2頁)。核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已符合上開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 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 灣省或其地區未逾2萬2000元」之規定,並無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形。 又依外交部101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 我國與印尼間未簽訂相關訴訟救助之條約或協定,另印方對 我國國民有無提供訴訟救助之優惠待遇乙節,依駐印尼代表 處函復以依據2009年印尼憲法規定,凡無力負擔法律案件費 用之人士均具有權利得到法律及國家之協助,印尼各法律機 構本於該原則,相關費用應為社會大眾所能負擔,倘民眾無 法負擔,則有權利獲得法律上之協助並由政府負擔該費用, 並無區分外國人或印尼籍人士之文字等語,有該函影本足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堪認依印尼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民於印尼亦得受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援引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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