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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玉鳳 代 理 人 賴俊睿律師 相 對 人 欣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 有明文。則訴訟救助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反證外,法院即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 資力,應逕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7 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 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 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雖有48萬2,303元所得,惟其業已離婚,單獨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亦有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有 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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