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玉鳳
代 理 人 賴俊睿
律師
相 對 人 欣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
有明文。則訴訟救助
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
反證外,法院即
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
資力,應逕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7 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
法律扶助,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
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雖有48萬2,303元所得,惟其業已
離婚,單獨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亦有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
本件有
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