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憶修
王憶賢
相 對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麗霜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相 對 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相 對 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 對 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 對 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相 對 人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遲至民國102年11月4日始行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及增列之「再審
被告」均
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合法之
承受訴訟人,顯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非合法為由,駁回聲
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惟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原
確定裁定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已具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
,聲請人業已發現多項人證、物證,
可證再審被告涉及侵權
、強制及妨礙自由,足認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
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
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舉證
以
實其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
核屬法院對於要件事實之認定,依
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
裁定對於有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認定有誤,並非主張原確
定裁定認定要件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符。從而,聲
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
再審之訴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主張已發現多項人證
、物證可證明再審被告涉及侵權、強制及妨礙自由
云云,實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未予斟酌,顯無從影響原確
定裁定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