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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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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憶修       王憶賢 相 對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相 對 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相 對 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 對 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 對 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相 對 人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遲至民國102年11月4日始行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增列之「再審被告」均 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合法之承受訴訟人,顯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非合法為由,駁回聲 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原 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已具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 ,聲請人業已發現多項人證、物證,可證再審被告涉及侵權 、強制及妨礙自由,足認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 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舉證以 實其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核屬法院對於要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 裁定對於有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認定有誤,並非主張原確 定裁定認定要件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符。從而,聲 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 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主張已發現多項人證 、物證可證明再審被告涉及侵權、強制及妨礙自由云云,實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未予斟酌,顯無從影響原確 定裁定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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