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鈞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原聰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為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所
明定。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被告
為日本籍,是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
告之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
且受害之原告為我國籍法人,被告在我國內境內亦設有
住所
,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我國法為此侵權行為
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祿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艾祿公司並無能力提供日商夏普公司
生產之17吋A規液晶顯示屏(下稱夏普面板),竟向伊訛稱
艾祿公司可取得夏普面板出售,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
11月11日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面板2,500 片,並於
翌日給付
定金美金(下同)102,000 元,
惟艾祿公司並未依約交貨,
被告一再保證會交貨,並要求變更交貨日,伊不疑有他,
乃
於98年1月8日與艾祿公司重新訂約,
復於翌日再給付第二期
價金60,500元,
詎艾祿公司仍未交貨,伊始知受騙。被告顯
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誘使伊締約,致伊受有交
付價金162,500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艾祿公司與夏普公司有密切往來,確有能力取得
夏普面板出售,本件係原告違約,伊方終止出貨,伊並無原
告所指詐欺
犯行等語為辯,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9頁):
㈠原告前以被告施用詐術誘騙其與艾祿公司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
並交付部分價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
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業獲判有罪確定在案(
歷審案號: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756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另以艾祿公司針對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不交付貨物為由,
請求艾祿公司依約返還已收價金,業獲勝訴
確定判決(歷審
案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34
號,下稱系爭返還價金訴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艾祿公司負責人,分別於97年11月11日及98
年1月8日,代表艾祿公司與原告簽訂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面板2,500 片,原告並先後
交付部分價金162,500 元,惟艾祿公司
迄未交付任何夏普面
板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契約書、匯款單
、收款證明
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4頁),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已向他人訂購夏普面
板,並提出其與上游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繳付貨款之收據
,及該等資料之
認證書、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
分處99年6月15日
公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165頁背
面)。
惟查:
⒈細繹被告所提資料,其
所稱向日本上游廠商訂貨資料,簽
約日期係97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惟被告
所提支付日本上游廠商訂貨貨款之收據,顯示艾祿公司交
付短期預付保證金3,000萬日圓之日期為97年3月16日(見
本院卷㈠第163頁),此日期在原告與艾祿公司簽約前7個
多月,而艾祿公司於交付貨款後7 個月,方向上游廠商訂
購夏普面板,此顯與交易常理有違;且依艾祿公司與上游
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訂購總金額為2,125 萬日圓,惟
被告提出之繳付貨款收據金額卻為3,000 萬日圓,金額亦
不相符;顯見依被告所提
上開資料,所訂購之夏普面板
非
為交付原告至明。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副總周志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原由
其他公司向艾祿公司訂貨,但因一直交不了貨,故原告就
直接找被告簽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45 頁),
固
可徵被告有可能在與原告簽約前先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夏
普面板。惟被告在系爭刑案中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之代
理商在97年8月要求訂貨,艾祿公司遂於97年8月15日付款
予日本供應商乙節(見2762號偵字卷第88頁),則被告所
稱付款予日本供應商之日期,與
前揭其所提繳付貨款收據
所示之付款日期截然不同,
益徵被告所辯已給付款項予上
游廠商訂購原告所購之夏普面板
云云,顯然不實。
⒊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另提出97年12月4日、98年1月18日艾
祿公司進口報單(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69-270 頁),
證明其確有向夏普公司購買面板云云,惟上開進口報單所
記載之進口貨品為5.7 吋面板,與本件原告購買之夏普面
板規格不同;且依艾祿公司與原告簽署之資訊商品買賣契
約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購買之夏普面板應運至香港,該
等面板應無運至台灣再轉運至香港之必要,亦
難認為前開
進口報單
所載貨物,係艾祿公司為交付原告而進口。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上游廠商訂購夏普面板,欲交
付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且其所提艾祿公司向日本上游
廠商訂貨之買賣契約書與繳付貨款收據,縱認屬實,亦與
原告之訂貨
無涉。
㈢再
觀諸兩造就系爭買賣往來之電子郵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㈠第102-241 頁),顯示於97年11月11日原告與艾祿公司簽
約,及97年11月12日原告匯定金予艾祿公司前,被告於電子
郵件一再提及之前出貨有問題是原告之代理公司造成,並稱
艾祿公司已匯款給shipper出貨端,shipper出貨端希望能儘
快出貨,且一再催促原告確認訂單及定金;於原告97年11月
12日匯出定金後,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之郵件表示 shipper
出貨端判斷出貨不會有問題,但擔心原告不是製造商,要求
提供進一步說明;於97年11月18日及97年11月26日之郵件,
先後表示Shipper 出貨端要求原告必須填妥提供艾祿公司顧
客管理資料檔案以了解買方公司狀況,及目前OEM 疑問未釐
清;另於98年1月8日原告第2 次簽約前之97年11月23日、97
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郵件,則分別提及Shipper 出貨端
希望另外支付20% 訂金、原告若能接受款項支付方式,並且
存送匯款影本給艾祿公司,讓Shipper 出貨端感受到原告合
作誠意,則Shipper 出貨端也會回頭再合作、原告如能在本
週完成給付50%貨款的第2次款項,將會讓Shipper 出貨端感
受到原告之合作誠意,那麼Shipper 出貨端也會全力合作等
語。由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在與原告97年11月11日
簽約及原告在同年月12日匯款前,均未要求原告提供文件審
查,及shipper出貨端質疑OEM條款之問題,於原告匯款後,
始提及上情,並一再強調shipper 出貨端出貨並無問題,只
要原告再匯款項表示誠意,shipper 出貨端定會全力合作;
復參以證人周志柱、及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周志彥在系爭刑案
中證稱:與被告簽約前,被告只有說要組成成品才能轉賣,
要求提供組裝工廠之名稱及客戶資料,如面板有不良品,須
透過艾祿公司退回,因原告可配合故簽約;簽約及第1次匯
款前被告並未表示要提供文件供審查,是匯款後才要求,且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文件後,被告又說缺什麼文件、什麼
文件,所以不出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80頁背面、
第81頁、第244頁背面、第246頁);
暨佐以上述原告與艾祿
公司所簽之契約,均無提供文件供審查之約定乙節,
足徵艾
祿公司與原告之契約並無原告應提出文件供審查之約定;被
告是迄97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後始要求,並以此
為由拒絕交貨,
嗣並要求原告再給付款項以示誠意,於原告
再為支付後,仍以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有問題拒絕出貨。被告
於取得原告交付之定金前,既未為上開要求,
嗣後始為之,
且並未確認原告提供之文件無問題,即要求原告再付款表示
誠意,於原告再簽約付款後,仍以
上揭理由拒絕出貨,顯見
被告根本無意交貨,其上開要求,乃係其無法交貨之藉口。
㈣被告另辯稱:艾祿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本件是原告
違反契約,其依民法規定才終止出貨云云,然艾祿公司與原
告間確實就夏普面板締有買賣契約,且依艾祿公司與原告簽
訂之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艾祿公司並無終止出貨之權利,
且艾祿公司倘未如期交付貨物,即應依約無條件返還原告給
付之價金等情,均經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此觀該案二審判決書即明(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尤
徵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有理。
㈤
綜上所述,被告係向原告誆稱艾祿公司可取得夏普面板售予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艾祿公司締約,並因此交付價金
162,500 元,卻始終未取得艾祿公司交付之夏普面板而受有
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