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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鈞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原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定。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被告 為日本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 告之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 且受害之原告為我國籍法人,被告在我國內境內亦設有住所 ,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我國法為此侵權行為 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祿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艾祿公司並無能力提供日商夏普公司 生產之17吋A規液晶顯示屏(下稱夏普面板),竟向伊訛稱 艾祿公司可取得夏普面板出售,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 11月11日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面板2,500 片,並於翌日給付 定金美金(下同)102,000 元,惟艾祿公司並未依約交貨, 被告一再保證會交貨,並要求變更交貨日,伊不疑有他,乃 於98年1月8日與艾祿公司重新訂約,復於翌日再給付第二期 價金60,500元,詎艾祿公司仍未交貨,伊始知受騙。被告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誘使伊締約,致伊受有交 付價金162,5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艾祿公司與夏普公司有密切往來,確有能力取得 夏普面板出售,本件係原告違約,伊方終止出貨,伊並無原 告所指詐欺犯行等語為辯,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9頁): ㈠原告前以被告施用詐術誘騙其與艾祿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交付部分價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 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業獲判有罪確定在案( 歷審案號: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756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另以艾祿公司針對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不交付貨物為由, 請求艾祿公司依約返還已收價金,業獲勝訴確定判決(歷審 案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34 號,下稱系爭返還價金訴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艾祿公司負責人,分別於97年11月11日及98 年1月8日,代表艾祿公司與原告簽訂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面板2,500 片,原告並先後 交付部分價金162,500 元,惟艾祿公司迄未交付任何夏普面 板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契約書、匯款單 、收款證明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已向他人訂購夏普面 板,並提出其與上游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繳付貨款之收據 ,及該等資料之認證書、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 分處99年6月15日公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165頁背 面)。惟查: ⒈細繹被告所提資料,其所稱向日本上游廠商訂貨資料,簽 約日期係97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惟被告 所提支付日本上游廠商訂貨貨款之收據,顯示艾祿公司交 付短期預付保證金3,000萬日圓之日期為97年3月16日(見 本院卷㈠第163頁),此日期在原告與艾祿公司簽約前7個 多月,而艾祿公司於交付貨款後7 個月,方向上游廠商訂 購夏普面板,此顯與交易常理有違;且依艾祿公司與上游 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訂購總金額為2,125 萬日圓,惟 被告提出之繳付貨款收據金額卻為3,000 萬日圓,金額亦 不相符;顯見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所訂購之夏普面板非 為交付原告至明。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副總周志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原由 其他公司向艾祿公司訂貨,但因一直交不了貨,故原告就 直接找被告簽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45 頁), 固可徵被告有可能在與原告簽約前先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夏 普面板。惟被告在系爭刑案中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之代 理商在97年8月要求訂貨,艾祿公司遂於97年8月15日付款 予日本供應商乙節(見2762號偵字卷第88頁),則被告所 稱付款予日本供應商之日期,與前揭其所提繳付貨款收據 所示之付款日期截然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已給付款項予上 游廠商訂購原告所購之夏普面板云云,顯然不實。 ⒊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另提出97年12月4日、98年1月18日艾 祿公司進口報單(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69-270 頁), 證明其確有向夏普公司購買面板云云,惟上開進口報單所 記載之進口貨品為5.7 吋面板,與本件原告購買之夏普面 板規格不同;且依艾祿公司與原告簽署之資訊商品買賣契 約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購買之夏普面板應運至香港,該 等面板應無運至台灣再轉運至香港之必要,亦難認為前開 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係艾祿公司為交付原告而進口。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上游廠商訂購夏普面板,欲交 付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且其所提艾祿公司向日本上游 廠商訂貨之買賣契約書與繳付貨款收據,縱認屬實,亦與 原告之訂貨無涉。 ㈢再觀諸兩造就系爭買賣往來之電子郵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㈠第102-241 頁),顯示於97年11月11日原告與艾祿公司簽 約,及97年11月12日原告匯定金予艾祿公司前,被告於電子 郵件一再提及之前出貨有問題是原告之代理公司造成,並稱 艾祿公司已匯款給shipper出貨端,shipper出貨端希望能儘 快出貨,且一再催促原告確認訂單及定金;於原告97年11月 12日匯出定金後,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之郵件表示 shipper 出貨端判斷出貨不會有問題,但擔心原告不是製造商,要求 提供進一步說明;於97年11月18日及97年11月26日之郵件, 先後表示Shipper 出貨端要求原告必須填妥提供艾祿公司顧 客管理資料檔案以了解買方公司狀況,及目前OEM 疑問未釐 清;另於98年1月8日原告第2 次簽約前之97年11月23日、97 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郵件,則分別提及Shipper 出貨端 希望另外支付20% 訂金、原告若能接受款項支付方式,並且 存送匯款影本給艾祿公司,讓Shipper 出貨端感受到原告合 作誠意,則Shipper 出貨端也會回頭再合作、原告如能在本 週完成給付50%貨款的第2次款項,將會讓Shipper 出貨端感 受到原告之合作誠意,那麼Shipper 出貨端也會全力合作等 語。由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在與原告97年11月11日 簽約及原告在同年月12日匯款前,均未要求原告提供文件審 查,及shipper出貨端質疑OEM條款之問題,於原告匯款後, 始提及上情,並一再強調shipper 出貨端出貨並無問題,只 要原告再匯款項表示誠意,shipper 出貨端定會全力合作; 復參以證人周志柱、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彥在系爭刑案 中證稱:與被告簽約前,被告只有說要組成成品才能轉賣, 要求提供組裝工廠之名稱及客戶資料,如面板有不良品,須 透過艾祿公司退回,因原告可配合故簽約;簽約及第1次匯 款前被告並未表示要提供文件供審查,是匯款後才要求,且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文件後,被告又說缺什麼文件、什麼 文件,所以不出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80頁背面、 第81頁、第244頁背面、第246頁);暨佐以上述原告與艾祿 公司所簽之契約,均無提供文件供審查之約定乙節,足徵艾 祿公司與原告之契約並無原告應提出文件供審查之約定;被 告是迄97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後始要求,並以此 為由拒絕交貨,嗣並要求原告再給付款項以示誠意,於原告 再為支付後,仍以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有問題拒絕出貨。被告 於取得原告交付之定金前,既未為上開要求,嗣後始為之, 且並未確認原告提供之文件無問題,即要求原告再付款表示 誠意,於原告再簽約付款後,仍以上揭理由拒絕出貨,顯見 被告根本無意交貨,其上開要求,乃係其無法交貨之藉口。 ㈣被告另辯稱:艾祿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本件是原告 違反契約,其依民法規定才終止出貨云云,然艾祿公司與原 告間確實就夏普面板締有買賣契約,且依艾祿公司與原告簽 訂之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艾祿公司並無終止出貨之權利, 且艾祿公司倘未如期交付貨物,即應依約無條件返還原告給 付之價金等情,均經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此觀該案二審判決書即明(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尤 徵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向原告誆稱艾祿公司可取得夏普面板售予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艾祿公司締約,並因此交付價金 162,500 元,卻始終未取得艾祿公司交付之夏普面板而受有 損害,堪予認定。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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