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丁柔安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郭涵文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澤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洮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0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澤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方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涵文係被告澤方公司之董事,為被告
澤方公司辦理貿易進口事宜,
乃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
100年4月間有意購買德國賓士汽車廠所出產、型號:G55AMG
、排氣量:5500cc之汽車,被告郭涵文自稱其有管道可自美
國進口同款汽車且低於台灣總代理商販售之價格,原告乃於
100年4月19日與被告郭涵文、澤方公司簽訂汽車委託買賣
定
型化契約,委託被告郭涵文及澤方公司代為購買汽車1輛(
車型:G55AMG、排氣量:5500、樣式:G55AMG、車身顏色:
黑色、產地:美國、 出廠年份:2010/2011),並約定原告
應於100年4月19日 交付委託購車款總價美金12萬5,325元,
被告則應於簽約日後50日即100年6月10日前完成交車手續。
原告如期於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自其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如數將美金12萬5,325元 即
按當時匯率
(約29.21)折合新臺幣366萬242元, 匯至被告郭涵文指定
之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澤方公
司帳戶內,
惟嗣被告郭涵文稱因船期延誤,所購汽車須延至
100年7月20日至基隆港,並由被告郭涵文以其個人名義於
100年8月10日報關,原告隨即於100年8月11日,依被告郭涵
文之指示再匯款新臺幣230萬元予報關行, 代為繳交海關稅
款,以完成所購汽車之清關手續。
詎料,被告郭涵文明知其
取得
持有之款項乃原告委託伊購買汽車之價金,應交付出賣
人即美國車廠以完成進口購車,竟因其前有投資失利,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
前揭購車款中之尾款美金
6萬元(按前揭匯率折合新臺幣175萬2,600元) 挪用貼補自
己先前之損失。嗣被告郭涵文為免東窗事發,乃於100年8月
1 日至5日間之某日,以變造之100年8月5日新光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俗稱匯款水單)交予美國車廠,致該車廠人員以
為購車尾款美金6萬元已經給付而陷於錯誤, 將被告郭涵文
訂購之汽車進口來台,被告郭涵文並將代購汽車交付原告,
惟因美國車廠發現匯款虛情,扣留代購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
,使原告遲遲未能辦理汽車登記、領牌而無從駕駛使用。後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101年度自字第12號 背信罪
,被告郭涵文恐遭刑事訴追,始配合辦理後續之匯款及掛牌
之手續,遲至101年6月間始完成代購汽車之掛牌手續,然已
造成原告長達1年時間無法使用代購汽車而受有折舊1年之損
害,以代購汽車價金及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6萬242元
計,代購汽車1年之折舊為217萬7,18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
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並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217萬7,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涵文則以:依汽車委託
買賣契約固約定簽約後50日內
交付所代購汽車,惟因船期延誤,被告郭涵文與原告業已
合
意變更交付時間,被告郭涵文在
兩造合意的時間內已將代購
汽車交付與原告,僅未交付過戶文件,被告郭涵文實際上交
付代購汽車時間為100年8月11日,代購汽車完成領牌手續是
在101年6月間。倘代購汽車依約依時掛牌上路,隨著時間經
過,客觀上仍然產生折舊之價值減低,
可證明折舊
與否與遲
延掛牌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折舊所造成之價值減損
,並
非被告郭涵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
四、查被告郭涵文係被告澤方公司董事,於100年4月19日,與被
告澤方公司受原告之委託,代向美國車廠進口購買賓士牌汽
車1輛(車型G55AMG、排氣量5500、 樣式:G55AMG、車身顏
色黑色、產地美國、出廠年份2010/2011), 約定買車總價
美金12萬5,325元,原告已於100年4月19日匯款美金12萬5,3
25元至被告郭涵文指定之被告澤方公司設於新光銀行東台北
分行帳戶, 惟被告郭涵文將其中購車款美金6萬元
予以挪用
,並以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美國車廠,致美國車廠人員將
汽車進口來台,被告郭涵文於100年8月11日將代購汽車交予
原告,嗣因美國車廠發現匯款虛情,扣留代購汽車之原廠出
廠證明,使原告無法領牌使用,經原告提出
侵占、背信自訴
,被告郭涵文於101年6月間始將購車尾款匯予車廠配合完成
匯款及掛牌手續,被告郭涵文因前開業務侵占
犯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侵占案件刑事影印卷在卷
可稽
,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18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郭涵文為被告澤方公司董事,受原告委任代向美國
車廠購買進口賓士牌汽車,惟被告郭涵文將原告匯予之購車
款美金6萬元予以挪用,致所購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於100年
8 月11日交車後仍遭車廠扣留,
迄至101年6月被告郭涵文將
購車款匯予車廠始能領牌乙節,固如前述,惟被告郭涵文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因被告郭涵文前開所為受
有損害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茲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郭涵文遲
延將購車尾款匯予車廠, 致代購汽車遲延1年始能辦理領牌
手續,受有代購汽車折舊1年之損害,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代價汽車購車款加稅款為為596萬242元,第1年
折舊為217萬7,189元(計算式:5,960,242×369 /1,000 =
2,177,189)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第4頁)
,然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
用,固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
使價值隨之減低,此與固定資產實際上能否使用
無涉。而被
告郭涵文受原告委任代購汽車,並於100年8月11日交付代購
汽車予原告,則代購汽車在購入後,不論原告能否領牌駕駛
使用,隨著時間經過,代購汽車均會因折舊而減少其價值,
顯然代購汽車因折舊所生價值減少之損害與被告郭涵文前開
侵占購車款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郭涵文前開侵占購車款行為, 致其受有代購汽車1年折舊
之損害
云云,要無足取。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其受
有交車後至領牌前無法使用代購汽車之損害,並以折舊計算
此
期間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因被告郭涵文前開所為,致其於代購汽車交車後至領
牌前受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而代購汽車之折舊費用係隨時間
經過當然發生之價值減少,與代購汽車是否實際使用無涉,
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於代購汽車領牌前受有相當折
舊費用217萬7,189元之損害云云,同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郭涵文雖於100年8月11日交付代購汽車時,
侵占原告購車尾款美金6萬元, 致所代購之汽車無法辦理領
牌,
迨至101年6月間,被告郭涵文將購車款匯予車廠始行完
成領牌手續,造成原告自100年8月11日交車後迄至101年6月
間領牌止,因未領牌而無法駕駛使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萬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