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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丁柔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郭涵文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澤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0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澤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方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涵文係被告澤方公司之董事,為被告 澤方公司辦理貿易進口事宜,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 100年4月間有意購買德國賓士汽車廠所出產、型號:G55AMG 、排氣量:5500cc之汽車,被告郭涵文自稱其有管道可自美 國進口同款汽車且低於台灣總代理商販售之價格,原告乃於 100年4月19日與被告郭涵文、澤方公司簽訂汽車委託買賣定 型化契約,委託被告郭涵文及澤方公司代為購買汽車1輛( 車型:G55AMG、排氣量:5500、樣式:G55AMG、車身顏色: 黑色、產地:美國、 出廠年份:2010/2011),並約定原告 應於100年4月19日 交付委託購車款總價美金12萬5,325元, 被告則應於簽約日後50日即100年6月10日前完成交車手續。 原告如期於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自其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如數將美金12萬5,325元 即當時匯率 (約29.21)折合新臺幣366萬242元, 匯至被告郭涵文指定 之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澤方公 司帳戶內,被告郭涵文稱因船期延誤,所購汽車須延至 100年7月20日至基隆港,並由被告郭涵文以其個人名義於 100年8月10日報關,原告隨即於100年8月11日,依被告郭涵 文之指示再匯款新臺幣230萬元予報關行, 代為繳交海關稅 款,以完成所購汽車之清關手續。料,被告郭涵文明知其 取得持有之款項乃原告委託伊購買汽車之價金,應交付出賣 人即美國車廠以完成進口購車,竟因其前有投資失利,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前揭購車款中之尾款美金 6萬元(按前揭匯率折合新臺幣175萬2,600元) 挪用貼補自 己先前之損失。嗣被告郭涵文為免東窗事發,乃於100年8月 1 日至5日間之某日,以變造之100年8月5日新光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俗稱匯款水單)交予美國車廠,致該車廠人員以 為購車尾款美金6萬元已經給付而陷於錯誤, 將被告郭涵文 訂購之汽車進口來台,被告郭涵文並將代購汽車交付原告, 惟因美國車廠發現匯款虛情,扣留代購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 ,使原告遲遲未能辦理汽車登記、領牌而無從駕駛使用。後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101年度自字第12號 背信罪 ,被告郭涵文恐遭刑事訴追,始配合辦理後續之匯款及掛牌 之手續,遲至101年6月間始完成代購汽車之掛牌手續,然已 造成原告長達1年時間無法使用代購汽車而受有折舊1年之損 害,以代購汽車價金及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6萬242元 計,代購汽車1年之折舊為217萬7,18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 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7,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涵文則以:依汽車委託買賣契約固約定簽約後50日內 交付所代購汽車,惟因船期延誤,被告郭涵文與原告業已合 意變更交付時間,被告郭涵文在兩造合意的時間內已將代購 汽車交付與原告,僅未交付過戶文件,被告郭涵文實際上交 付代購汽車時間為100年8月11日,代購汽車完成領牌手續是 在101年6月間。倘代購汽車依約依時掛牌上路,隨著時間經 過,客觀上仍然產生折舊之價值減低,可證明折舊與否與遲 延掛牌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折舊所造成之價值減損 ,並被告郭涵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郭涵文係被告澤方公司董事,於100年4月19日,與被 告澤方公司受原告之委託,代向美國車廠進口購買賓士牌汽 車1輛(車型G55AMG、排氣量5500、 樣式:G55AMG、車身顏 色黑色、產地美國、出廠年份2010/2011), 約定買車總價 美金12萬5,325元,原告已於100年4月19日匯款美金12萬5,3 25元至被告郭涵文指定之被告澤方公司設於新光銀行東台北 分行帳戶, 惟被告郭涵文將其中購車款美金6萬元予以挪用 ,並以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美國車廠,致美國車廠人員將 汽車進口來台,被告郭涵文於100年8月11日將代購汽車交予 原告,嗣因美國車廠發現匯款虛情,扣留代購汽車之原廠出 廠證明,使原告無法領牌使用,經原告提出侵占、背信自訴 ,被告郭涵文於101年6月間始將購車尾款匯予車廠配合完成 匯款及掛牌手續,被告郭涵文因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侵占案件刑事影印卷在卷可稽 ,自信為真正。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8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郭涵文為被告澤方公司董事,受原告委任代向美國 車廠購買進口賓士牌汽車,惟被告郭涵文將原告匯予之購車 款美金6萬元予以挪用,致所購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於100年 8 月11日交車後仍遭車廠扣留,至101年6月被告郭涵文將 購車款匯予車廠始能領牌乙節,固如前述,惟被告郭涵文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因被告郭涵文前開所為受 有損害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茲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郭涵文遲 延將購車尾款匯予車廠, 致代購汽車遲延1年始能辦理領牌 手續,受有代購汽車折舊1年之損害,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代價汽車購車款加稅款為為596萬242元,第1年 折舊為217萬7,189元(計算式:5,960,242×369 /1,000 = 2,177,189)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第4頁) ,然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 用,固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 使價值隨之減低,此與固定資產實際上能否使用無涉。而被 告郭涵文受原告委任代購汽車,並於100年8月11日交付代購 汽車予原告,則代購汽車在購入後,不論原告能否領牌駕駛 使用,隨著時間經過,代購汽車均會因折舊而減少其價值, 顯然代購汽車因折舊所生價值減少之損害與被告郭涵文前開 侵占購車款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郭涵文前開侵占購車款行為, 致其受有代購汽車1年折舊 之損害云云,要無足取。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其受 有交車後至領牌前無法使用代購汽車之損害,並以折舊計算 此期間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因被告郭涵文前開所為,致其於代購汽車交車後至領 牌前受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而代購汽車之折舊費用係隨時間 經過當然發生之價值減少,與代購汽車是否實際使用無涉, 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於代購汽車領牌前受有相當折 舊費用217萬7,189元之損害云云,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涵文雖於100年8月11日交付代購汽車時, 侵占原告購車尾款美金6萬元, 致所代購之汽車無法辦理領 牌,至101年6月間,被告郭涵文將購車款匯予車廠始行完 成領牌手續,造成原告自100年8月11日交車後迄至101年6月 間領牌止,因未領牌而無法駕駛使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萬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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