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暐煜
黃維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劉得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黃暐煜、黃維馨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玖
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黃暐煜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餘由原告黃維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暐煜、黃維馨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
參佰貳拾肆元、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
玖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貳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海王城餐廳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
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街鶯桃幹58支19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不慎與沿新北市○○區○○○街往
鶯桃路方向直行,由原告黃暐煜所騎乘、搭載原告黃維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黃暐煜
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腓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黃維馨則受
有足挫傷併左大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黃暐
煜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5,206元、自102年4月
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三個月計91日,受有看護費用91,000
元之損害,另支出交通費用47,480元、受有工作損失578,667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08,034元,並受有
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黃維馨則受有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依序給付黃暐煜、黃維
馨4,430,387元、3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暐煜請求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1,700元部
分,另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
被告則以:就刑事卷宗內之資料、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意見,伊
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已受領第三責任險64,663元應予
扣除,系爭車禍係原告超車撞伊車,
兩造責任歸屬應釐清
云云
,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102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計算
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55、57-64頁)。
㈠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5月23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主文:「原
判決撤銷。劉得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規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
宗審閱屬實,被告就此
自認:「刑案部分已確定……」、「
(對於刑事卷內之資料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刑事
部分,被告是否已經執行完畢?)已經易科罰金24萬3千元
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87頁)。另原告各
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其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足稽(附民卷第
14頁、本院卷第106-107頁),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人之侵權行為,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
酌者,為黃暐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05,206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黃暐煜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其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應認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
⑵黃暐煜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55頁),其
中第20頁之101年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載:「證明書費
280」,已足供
本件訴訟使用,則
嗣後第26、37、45、
52頁之另4筆證明書費各280元無由證明與本件訴訟有關
,均應予剔除。另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手續費,未據黃暐
煜舉證證明與醫療有關,亦應剔除。又青山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雖載:「因意外撞擊致使牙齒斷裂,自根管治
療及假牙膺復。應診日期:101/2/29、3/26、4/2」云
云(附民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89頁)。然系爭車禍
發生之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黃暐煜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載其牙齒因而受有何傷害(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06 頁),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僅有外科、骨
科及影像醫學科,至科別載「全院」者均為手續費,已
經剔除該等手續費,其餘均無關於牙齒之任何診療,
乃
黃暐煜
迄101年2月29日始至青山牙醫診所診療牙齒,其
復未舉證證明該診療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
應准許。至黃暐煜提出102年4月20日之損傷接骨整復證
明書載:「於3月4日起到本所治療至4月20日止」,而
所謂治療係「敷藥」,有證明書及收據
可參(附民卷第
54-55頁)。
惟黃暐煜於102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
20日仍在亞東醫院骨科治療(附民卷第50-52頁),顯
然其於102年4月20日前仍在亞東醫院為西醫治療,其未
舉證證明於做西醫治療之同時,仍有至中醫接骨所為敷
藥之必要,該部分亦應剔除。黃暐煜醫療費用應剔除部
分詳如附表二D欄「剔除項目、金額」所示。
⑶黃暐煜之請求金額剔除附表二D欄所示各金額後,其得
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E欄所示,合計154,236元。該醫藥
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
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醫藥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91,000元之損害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
旨參照)。
⑵依黃暐煜診斷證明書載:「醫囑……5.102年4月20日門
診評估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繼續休養復健及專人照顧
三個月」(附民卷第14頁),顯然黃暐煜自102年4月20
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三個月計91日,須由專人看護而
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黃暐煜未提出任何收據,應係
其親屬任看護,
揆諸上開說明,黃暐煜仍得請求此
期間
之看護費用,其以每日1,000元計,合於一般行情,總
計91,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7,480元部分:
⑴黃暐煜因系爭車禍受有上列傷害,就醫時自有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核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依黃暐煜提出之交通費用計算表與診斷證明書上載轉院
、入院、住院、出院
暨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4-23
、26-53、57頁、本院卷第106頁)所載就診日期比對,
其中至青山牙醫之140元、至王仁接骨所之27,600元,
因黃暐煜未舉證證明青山牙醫、王仁接骨所之治療係屬
必要而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則該部分之交通費亦應予
剔除,剔除費用計27,740元(140+27,600=27,740)。
⑶黃暐煜於100年12月31日自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轉院至亞
東醫院之計程車費用395元、住家至亞東醫院計程車費
用單趟365元,被告就此陳述:「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16頁),黃暐煜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19,740元(395+
36553=19,740,另計算式47,480-27,740=19,740)
。
⑷黃暐煜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交通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578,667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暐煜請求工作損失
,核屬該條文
所稱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⑵依黃暐煜診斷證明書載:「醫囑:⒈病患於100年12月
31日由急診入院,101年1月1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101年1月6日出院,101年1月11日及101年6月6日門診
複查7次,骨折尚未癒合,仍需繼續休養復健二個月,
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2.於101年6月7日入院,101年
6月8日行移除部分內固定,101年6月9日出院,101年6
月18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5日門診複查。3.10
1年7月2日門診評估其左腿肌肉萎縮,現左髖活動度80
度,左膝40度。4.101年10月22日門診因左側股骨骨折
術後不癒合及內固定失敗,於101年10月22日入院,101
年10月23日行再內固定(使用特殊鎖定式骨板)及植骨
手術,101年10月29日出院,101年11月3日至102年4月
20日共門診複查8次。5.102年4月20日門診評估骨折尚
未完全癒合仍需繼續休養復健及專人照顧三個月」(附
民卷第14頁)。
⑶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日期六下午2時30分許
,黃暐煜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
,系爭車禍發生時,黃暐煜係搭載其姊黃維馨,顯然黃
暐煜於當日下午未上班,至當日上午,黃暐煜或在公司
上班,或公司於週六未上班,無論何者,黃暐煜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日均無工作損失可言,其得請求之日期應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即18又19/31個月。
⑷黃暐煜之薪資證明雖載其月薪資為31,000元,惟其所任
職之慶豐機械有限公司以102年9月5日CFM/1309/10221
號載:「……(二)黃暐煜君任職期間之底薪為新台幣參
萬元整。(三)敝公司所出具黃暐煜薪資證明單之金額,
包含底薪參萬元及全勤獎金壹仟元;共計參萬壹仟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66頁),查黃暐煜未舉證證明其每月
均得受領全勤獎金1,000元,是黃暐煜之工作損失應以
每月30,000元計,其工作損失為558,387元〔30,000
(18+19/31)=55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黃暐煜請求工作損失558,38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工作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08,034元部分:
⑴黃暐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另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月薪30,000
元為計算基準,理由同上所述,年薪為36萬元。再黃暐
煜工作損失計算至102年7月19日止,其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應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滿55歲之131年5月19日(
黃暐煜係00年0月00日生,其請求至55歲,附民卷第3、
10頁),勞動年數為28年又304日,28年之霍夫曼係數
為17.804485,另第29年之係數則為0.416667。
⑵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22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二、
本案經查黃暐煜非身心障礙者並未領取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云云、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8日保
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二、經查,黃暐煜先
生並無向本局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前為殘廢給付)之紀
錄」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惟亞東醫院102年9月
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二、病患(指黃
暐煜)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不癒合且合併感染,接
受多次手術再內固定植骨術,造成下肢關節活動障礙及
肌肉萎縮如診斷書所述,髖關節活動度喪失50%,膝關
節活動度喪失75%」等語(本院卷第91頁),再依勞工
保險局102年9月1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載
:「二、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6項現已修正
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4項,
合先敘明。又依據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一
規定,『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
踝關節』」。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4失能狀態「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依
失能審核「五、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及類風濕關節炎
、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及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五、上肢機能失能……
規定如下……(三)『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本院卷第67、78、81頁);顯
然黃暐煜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髖關節、膝關節二大關
節遺存運動失能,前者活動度喪失50%、後者活動度喪
失75%,均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堪認黃
暐煜之失能等級為十一(本院卷第81頁背面)。
⑶黃暐煜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云云(附民
卷第3頁),惟無任何依據。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要旨:「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
殘廢給付標準表評定殘廢等級為一時,既係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審認
上訴人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評定殘廢等級為七,就其非屬
完全無法工作部分,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七級殘廢
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與一級殘廢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一二○○日之比例核算,自無違誤」
,
參酌失能等級一、十一之給付標準依序為1,200日、
160日(本院卷第82頁背面),顯見黃暐煜減少勞動能
力百分之13.3333(1601200=0.133333)。
⑷黃暐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71,271元〔(360,000
17.804485+360,0000.416667304365)0.133333
=871,271〕。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71,271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暐煜因系爭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
〔黃暐煜,76年次,中國海專(二專)畢業,未婚,名
下無
不動產,無存款。名下機車毀損;系爭車禍前任技
術員,底薪3萬元,目前住父母名下之房屋。被告44年
次,高中肄業,已婚,3子女,分別為77、78、80年次
,女兒78年次大學甫畢業,無業,子已退伍,被告與配
偶均無工作,無不動產,無存款,無汽車,有一部機車
,退休前經營小吃店,月營業額30餘萬元,約有6、7萬
元利潤,現作臨時工,日薪約000-0000元〕,認黃暐煜
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黃暐煜得請求之金額為2,294,634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
㈢黃維馨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同前所述,黃維馨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肉體、精神受
有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黃維馨71年次,高中畢業,未
婚,無動產,存款134,309元,名下有機車,無汽車,任內
衣專櫃小姐,月薪約2萬餘元。被告資料詳上述),認黃維
馨請求3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係黃暐煜超車撞被告,雙方責任歸屬應釐清云云,
然系爭車禍經鑑定、覆議依序為:「一、劉得鑐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繪設標線狹路,左偏
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暐煜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㈠雖劉君小客車最後停車位置右前車頭距右側路緣0.8
公尺、右後車角距右側路緣l.8公尺,然依據:l、劉君小客車
係與對向駛來之黃君重機車發生對撞肇事,劉君小客車是否偏
左(即車身有無駛入肇事地二分之一路寬2.85公尺之路輻)應視
其左側車身與右側路緣之距離(即其右後車角與右側路緣之距
離加上其車身寬度)。2、劉君小客車最後停車位置並非兩車
碰撞地點,撞擊點應位於兩車最後停車與倒地位置之間,且劉
君小客車車損為左前角往左後視鏡方向延伸,故兩車撞擊點之
研判應循劉君小客車最後停車位置車身左斜之斜度往後延伸(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2)。3、黃君重機車倒地位
置與撞擊後車身往前滑移之刮地痕遺留位置,均位於其行向右
側水溝蓋附近(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9)等等跡證
資料研析,本會亦認為:劉君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不當,有違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95絛第
1項之規定。㈡黃君重機車已僅靠其行向右側行駛,因對向之
劉君小客車偏左駛來,致無法閃避而發生對撞事故,本會亦認
為:黃君並無疏未注意車前況況之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附民卷第9-13頁),顯然系爭車
禍責任歸屬在被告,黃暐煜並無何肇事因素,被告上開辯解非
屬可取,從而,本件無
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應負百分之百賠
償之責。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黃暐煜因系爭車禍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計64,663元,為黃暐煜自認在卷,並有
其存摺內頁載:「跨行匯款自國泰世紀產物19,924、44,739」
可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44頁),黃暐煜請求之金額
應再扣除64,663元,扣除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229,971元
(2,294,634-64,663=2,229,971)。另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於102年5月9日收受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1頁),應自翌日
即102年5月1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黃暐煜、黃維馨2,229,971元、2
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