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38號
原 告 廖婉婷
兼法定
代理人 周玉玲
兼
法定代理人
暨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敏佳
被 告 田義祥
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以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廖敏佳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原
告周玉玲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原告廖婉婷新臺幣叁萬
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其餘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其被告亦以刑事訴訟之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
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事
實,或其被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廖敏佳於被告田義祥
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中,併就車禍中車損新台幣(下同
)180,000元、車輛保管費用6,000元,小計186,000元; 其
他費用(請朋友吃飯)1,743元,合計187,743元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
10日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判決, 駁回原告廖敏佳就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
上開毀損部分之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理中,原告廖敏佳為訴
之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損、車輛保管費用186,00
0元及其他費用1,743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廖敏佳、廖婉婷、周玉玲起訴,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45,89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廖敏佳525,340元、廖婉婷111,270元、 周玉玲209,28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
假執行部分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
)。
四、被告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義祥於101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某處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靠行被告三強公司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新莊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許沿新北市○
○區○○○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工二路10
6巷口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撞擊由廖敏
佳駕駛附載其妻周玉玲 、女兒廖婉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
系爭受損小客車),致廖敏佳受有頸部、右手
挫傷、右膝擦挫傷,周玉玲受有背部、左手腕、左腳踝鈍挫
傷,廖婉婷則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
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廖敏佳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車損及車輛保管費、其他費用,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廖敏佳525,340元、廖婉婷111,270元 、周玉玲209,289元及
均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
二、被告田義祥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三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
㈠田義祥原
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明知其已無適
當之駕照,不得駕車上路,亦瞭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搭載乘客,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且於101年8月11
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莊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沿新北
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工二
路106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處路面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 不
得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可知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撞擊行經該處由廖敏佳駕駛附載其
妻周玉玲、女兒廖婉婷之系爭受損小客車,致廖敏佳受有頸
部、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周玉玲受有背部、左手腕、左
腳踝鈍挫傷,廖婉婷則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田義祥經
送醫診治及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17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0.86mg/l)之事實,
業
據田義祥
坦承不諱,
核與周玉玲、廖敏佳及證人李承先在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年8月12日第00
00000號、101年9月26日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台北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等附刑事卷
可憑。
㈡田義祥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
1405號判決,判處田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
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田義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及
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田義
祥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三強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應可認原告等主張田義祥過失致其
等受傷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8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田義祥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靠
行於三強公司營業,為田義祥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三強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加以否認;三強公司於
100年、101年均向稅捐機關為田義祥申報薪資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28-32頁), 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三強公司對田義
祥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確係因田義祥之過失行為造成身
體之傷害,田義祥於事發當時又係受僱於三強公司,均如前
述,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
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廖敏佳、周玉玲、廖婉婷主張: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
各支出醫療費1,110元、1,890元、1,730元, 業據提出台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李復健科骨科診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14-15、23-26、30-33頁), 田義祥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三強公司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廖婉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60
0元, 雖提出品學美語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影本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34頁);田義祥則予否認。本院詢問原告如何
證明?原告答稱:「廖婉婷因傷有復建需求無法託付給祖父
母照顧,須由法定代理人照顧, 支出的8,600元是暑假上安
親班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惟,原告所出
支出者係廖婉婷暑假「安親」班之費用,依社會通常觀念,
該安親費用係原告身為廖婉婷父母為「教養」廖婉婷所支出
之
必要費用,非廖婉婷因傷無法自理生活所需支付之「看護
」費用,
難認與本件之傷害有
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廖敏佳、周玉玲、廖婉婷主張:伊等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
用,各支出交通費1,820元、1,399元、940元, 業據提出臺
灣鐵路局車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臺北捷運公司
搭乘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27-28、34-3
5頁),田義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三
強公司未到庭爭執,亦可採信。
㈣工作損失部分:
廖敏佳原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須請假休養、看診、
開庭及處
理車輛維修估價等事宜,請假16日,受有薪資損失34,672元
(2167×16=34672);周玉玲主張: 伊因本件車禍休養及
看診,請假5日, 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1200×5=6000)
云云。 嗣已陳明各請求2天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55頁)
即廖敏佳4,334元、周玉玲2,4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在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21頁);廖敏佳、周玉玲
於101年8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醫囑認為廖
敏佳、周玉玲依其傷病狀況建議休養5-7天, 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田義祥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三強公司未到庭爭執,則
廖敏佳、周玉玲此部分分別請求4,334元、2,400元,亦可採
信。逾此不應准許。
㈤車損及車輛保管費部分:
⒈車輛保管費6,000元:
廖敏佳主張:伊因系爭車輛待修2個月,支出保管費6,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
,田義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三強公司未
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180,000元:
廖敏佳原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80,000元, 嗣
則同意以1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
九和汽車公司負責接洽修理系爭受損車輛之技師林昭志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結帳試算及肇事時車
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 田義祥對此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三強公司未到庭爭執
,則廖敏佳此部分之請求於14萬元之範圍內,亦可採信。
逾此不應准許。
㈥其他費用部分:
廖敏佳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朋友借車,須請朋友吃飯,支出
1,743元云云,雖提出發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
),但田義祥
予以否認,廖敏佳又未舉證明該費用與田義祥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
許。
㈦慰撫金部分:
廖敏佳、周玉玲、廖婉婷主張:本件事故造成伊等生活不便
,車禍當時之恐怖陰影
猶存,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
連帶賠償廖敏佳30萬元、周玲玉20萬元、廖婉婷10萬元;田
義祥則抗辯該等金額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行為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廖敏佳係00年0月00日生,職業主任工程師,每月薪資65,
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100、101年度各有1,027
,970元、1,073,464元之薪資及股利等所得,另有房屋1間
、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總額1,979,929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3-41頁), 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右手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周玉玲係00年0月00日生,擔任業
務助理,月薪36,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100、1
01年度各有328,722元、483,266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另
有投資3筆,總額51,46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2-48頁)
,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左手腕、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
廖婉婷係00年0月00日生,現為學生, 於100年至101年度
全部財產合計0元,財產,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9-51頁)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田義祥係00年00
月00日生,職業計程車司機,其100、101年營業及利息所
得各為29,271元、19,32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 -32頁)
,其明知其已無適當之駕照,不得駕車上路,亦瞭解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之行為,業經法
院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三強公司資本額3,000,000元, 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憑,但
迄今仍未與原告等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認廖敏佳請求30萬元、周玉玲請求20萬元、
廖婉婷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廖敏佳部分以5萬元、周玉
玲部分以4萬元、廖婉婷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㈧綜上,廖敏佳得請求之金額為203,264元(1110+1820+433
4+6000+140000+50000=203264); 周玉玲得請求之金額
為45,689元(1890+1399+2400+40000=45689); 廖婉婷
得請求之金額為32,670元 (1730+940+30000=32670),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附帶民事
訴訟
起訴狀係於102年3月27日送達三強公司,有送達證書
可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田義祥部分係於102年3月29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三強公司應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3月28日;田義祥應自寄存送達後10日生
效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均自102年4月9日起連帶賠償法定遲利息,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及追加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敏佳203,264元;周玉玲45,689元 ;廖
婉婷32,670元及均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
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