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聯和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劍川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反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主張:
⒈
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間達成「一次性塑膠餐盒」採購
合意,
並簽立報價單(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於出貨前簽
發30天期票付款。上訴人於9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向伊下單購
買產品代號T- 305R、T- 306R(
嗣後產品代號分別變更為TB
305、TB306)及TS0.8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6, 751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如期交貨,但上訴人
迄未
給付貨款。又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為 EXW(即在賣方工廠交
貨),因上訴人所買之貨品均係外銷,上訴人因而委由伊代
為處理自伊工廠至上訴人指定貨櫃場之運送事宜,伊因而代
墊產品代號TS1.0,共2趟運費計1萬3,440元,上訴人亦未給
付。
⒉兩造交易
期間,上訴人未曾主張貨品有瑕疵並要求伊賠償。
上訴人嗣雖主張貨有暇疵,但究有何瑕疵?數量如何?及因
此所受損害
債權若干等,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瑕疵
品數量統計明細,為其單方所製作,不能認為真正;況上訴
人有義務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上訴人怠於檢查及通知,自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請求賠償,從而,
上訴人所為抵銷
抗辯不足採。
⒊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19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引用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陳述。
⒉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聯和百貨有限公司,即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
面:
㈠本訴部分:
⒈伊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
上開貨款及代墊運費總計152萬191
元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自第1 次交貨起,所交付之貨品存有
相當數量之瑕疵,伊因貨品瑕疵所受之損害(詳見上訴人反
訴之主張),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及代墊之運費
,伊以對於被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貨款等債權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
⒉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製造壽司盒,裝入紙箱堆
放貨櫃內,由拖車運至基隆港口,交由伊委託之船舶,運送
至美國轉售Golden Taiwan Inc.,再由該公司販售予 East
Atlantic Enterprise Corp.(下稱EAE公司)。並約定生產
壽司盒所需之模具組模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霖橋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霖橋公司)各出資300 萬元,並於每次出貨
時,由上訴人按每一貨櫃,直接返還8 萬元模具費予霖橋公
司。
⒉96年12月21日至97年3 月28日被上訴人共出貨6次,伊於第1
次出貨後月餘收受第 1只貨櫃產品時,發現壽司盒,有嵌合
不良、紙箱破損、裝箱數不足之情形,伊雖立即反應,但因
第2至4櫃皆已出貨在海運途中,故無法暫停交易,伊僅能要
求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1日至99年8月18日
所出第 7只貨櫃至第38只貨櫃貨物,除上述瑕疵外,尚有外
緣銳利、凹凸不平、裝箱擠壓不良及上蓋防霧度不足等瑕疵
,雖經反應未見改善。除勉強降價求售瑕疵品外,其餘無法
折價出售,必須堆積在倉庫之瑕疵品數量高達1, 032箱,約
可裝2只40呎貨櫃,致伊受有應退回之瑕疵品貨款共計112萬
7,290元,與2只貨櫃之臺灣報關費、商港服務費、海運出口
貨物代收推廣服務費共計2萬5,970元,及2 只貨櫃之船運運
費、美國進口報關費、紐約港口運至客戶倉庫之卡車運費,
共計美金1萬289. 28元之損失。另因貨品瑕疵,致降價出售
及利潤之損失,分別為美金2萬4,309元及1萬2,060元;又EA
E 公司要求退貨、折價出售等,致生之運輸費、折價損失、
倉儲費用、廣告費、回臺會議旅費及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3
萬8, 725元;再伊之法定代理人為瑕疵品問題,自美國返臺
與被上訴人開會,支出之機票與住宿費,共計2萬1,400元及
美金8,714.56元;此外,被上訴人尚未退還之模具費20萬元
等,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損害計564萬526元。
⒊
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於
原審
並聲明:⑴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564萬5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8, 668元本
息,並定
擔保金額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
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除免
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8, 668元本息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40, 52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本訴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本件本
訴與反訴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均相同,爰合併論述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之訂單生產壽司盒,裝入紙箱堆放於貨櫃內(每只40呎貨
櫃約可裝入700至800個紙箱),並以在被上訴人之工廠交貨
為交易條件;另約定壽司盒模具費用由被上訴人與霖橋公司
各出資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每出貨一只40 呎貨櫃,即退回
模具費8萬元予霖橋公司。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陸續出貨,依被上訴人已出貨櫃
數量,已退還模具費280萬元,尚有20萬元未退還。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產品代號
TB305與TB306(即變更前之產品代號為T-305與T-306)、TS
0.8 之壽司盒,被上訴人均已交付,貨款及代墊運費總金額
共計152萬191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㈣交易期間,兩造曾就交易情形召開會議討論,並做成會議
記
錄,記錄內容如下:
⒈97年4 月10日會議記錄載有:「1 、重新檢視五組壽司盒嵌
合度,按優沛可來樣之嵌合度再重新修正嵌合度,重新做刀
模,送樣整模各一只至美國杜先生辦公室。…6 、黃協理(
即霖橋公司之代理人)及楊小姐(即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在出貨前來驗貨。」(原審卷第89頁)。
⒉97年11月5 日會議記錄載有:「1 、霧面及水漬痕:壽司盤
TS系列成型度加強、可透視度加強,容許範圍2%以內,可接
受之霧度及水漬痕若有不良,安捷(即被上訴人)願
適度補
貨,模具清潔及溫度控制穩定性。2、TB306上蓋修改刀徑,
下次出貨11/5以後新品。TB306補蓋子,待數量通知 …。」
(原審卷第90~91頁)。
⒊98年4月7 日會議記錄載有:「1、壽司盒蓋透明度不佳,美
國客戶要求透明度清澈為首要。1. 1情況:在美國市場現有
其他臺灣供應商之透明度為美國客戶可接受,在推廣時常因
為透明度不佳遭客戶退貨,再加上美東之競爭日益激烈,銷
售情形並不理想。1. 2決議:安捷重新改善透明度之壽司盒
蓋,樣品通過霖橋黃協理及寄美國杜先生確認後,後續訂單
才可繼續進行生產及交運。2 、美國市場反應其他客訴事項
:2. 1因外緣銳利,造成客戶有割傷之情形,此應為個案,
要向客戶解釋材料特性。2. 2裝箱數短少,TS0.8、TS1.0上
蓋條入數不足。紙箱硬度不足偏軟,及有破損之紙箱未換箱
。在下次出貨時補出空紙箱及TS0.8、TS1.0上蓋箱入數不足
部分,數量再重新確認。2.3 TS 1.0之壽司底盤有不平凸起
,儘量請客戶提供LOTNO.以利生產單位追查缺失並矯正措施
。3、TB 306嵌合度不佳,改善後即可出貨。…7、後續16櫃
訂單排程要符合交期,但要求壽司盒TS系列降價5%,周五前
回覆杜先生(完成日2009.4/10)」(原審卷第93頁)。
⒋98年7月4日會議記錄載有:「1、TS0.8壽司蓋防霧度不佳,
TS2.0嵌合度不佳情形。1.1希望客戶能儘量提供批號及數量
,以利安捷廠內追蹤異常發生及防止異常再發。2、2009.7.
4聯和公司有預排12櫃新訂單,訂單號#027~#038。…2.3前
6櫃裝櫃時,通知霖橋黃協理前來抽驗及確認裝櫃情形。 …
3. 1上蓋有不良,先行與客戶換貨,待正確數量統計後通知
補貨。」(原審卷第93頁)。
⒌99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載有:「5 、TS1.0 底有變形之情形
5.1 按提供之樣品判斷應為遇外部熱源變形,
非生產時之不
良。5.2 向客戶教導貯存之環境及應注意事項。5.3 再向客
戶釐清實際發生不良之原因。6 、TP700 有嵌合不良之情形
。6.1 請客戶提出實際不良之數量。6.2 有新單生產時,再
次請品管單位做嵌合驗證。」(原審卷第94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有關TS1.0
客訴事宜,內容:「品質異常說明:1.1防霧度不佳為OPS皮
料供應商在生產換線時,局部未沾附到防霧劑部份未割除,
造成皮料無防霧效果。1. 2經供應商查證當時發生時間及生
產數量初判:數量約45m不良皮料,換算成品數量約為 1500
PCS。2.1上蓋裝箱後嚴重變形,因外箱尺寸設計時即過小,
方可節省材積及運費成本,在成品裝箱後必須擠壓後才能裝
箱,故可能產生擠壓變形之情形。」(原審卷第232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按
雙方之交易條件為工廠交貨,今貴司於品項TS1.0、TP700及
TB 306三項產品因品質因素,提出退貨要求,我司接受客訴
品退回,依貴司提供之數量統計如下列表(即TS10、 TP700
、TB306分別為315箱、101箱、78箱)。應收貨款金額為NTD
1,520,191,扣除退貨之金額NTD608,592後,應付貨款為NTD
911, 599元;非客訴品質異常之品項及數量,若貴司堅持要
退貨請貴司自行安排退運事宜。」(原審卷第105 ~106頁)
。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報價單、採購單、裝船通知、
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影本等附卷
可憑
,均
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產品代
號TS0.8、TS1.0、TS0.6、TP600、TP700、TB305、 TB306等
貨品,是否有瑕疵?㈡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以前項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訴之貨款暨代墊運費債權後,
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貨款債權可得請求?反訴上訴人之請求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產品中代號TS1.0、TP700、 TB306等
貨品確有瑕疵存在: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第7 櫃至第38櫃貨物,有嵌合不良、紙箱破損、裝箱數
不足、外緣銳利、凹凸不平、裝箱擠壓不良、上蓋防霧度不
足等,異常現象之瑕疵乙節,有其提出進貨數量及瑕疵品數
量整理表、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往來電子郵件、退貨明細單
、瑕疵貨物清點錄影 DVD光碟等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伊交付之貨物均符合上訴人要求之
品質,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多係兩造就後續
交易之細節磋商,且整理表及退貨明細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
,均無法作為貨物有瑕疵存在之證明等語。
⒉
經查:就TS1.0、TP700、 TB306等型號之貨品部分,
觀諸兩
造歷次會議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於97年4月10日(即第7櫃
出貨前)之會議記錄第1 點,即針對貨品嵌合度加以討論,
並做成「重新檢視五組壽司盒嵌合度,按優沛可來樣之嵌合
度再重新修正嵌合度,重新做刀模,送樣整模各一只至美國
杜先生辦公室。」之結論(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上訴人
於收到第1櫃至第4櫃發現貨品嵌合度有問題時,即向被上訴
人反應,請被上訴人配合修正。
嗣經被上訴人修正後TB 306
及TP 700仍有嵌合不佳之情形,並經上訴人陸續於97年11月
5日、98年4月7日、99年4月7 日兩造會議時陸續反應,此有
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分別記載:「2、TB306上蓋修改刀徑,下
次出貨11/5以後新品。」、「3、TB306嵌合度不佳,改善後
即可出貨。」、「6、TP700有嵌合不良之情形。6. 1請客戶
提出實際不良之數量。6. 2有新單生產時,再次請品管單位
做嵌合驗證。」等內容可據(見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第
94頁),足認TB306、TP700型號之貨品確有嵌合不良之瑕疵
甚明。另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會議中向被上訴人反應TS系
列貨品成型度不良(見原審卷第90頁之1.),經被上訴人加
強成型度後,仍陸續有TS 1.0底盤變形及凹凸不平之情形,
並經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及99年4月7日會議中先後向被上訴
人反應提出,此有各該會議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
2 之2.3、第94頁之5)。綜合上情以觀,可知嵌合度及底部
平整性,應為兩造間認為此等貨品應具備之品質,且TB 306
、TP700、TS1.0等型號之貨品,確有嵌合不良、底部變形等
不具備雙方所同意品質之瑕疵存在,應
堪認定。
3.就上述以外產品中之TS0.8部分,上訴人雖曾於98年7 月4日
之會議中反應TS0. 8壽司盒蓋防霧度不佳(見原審卷第93頁
之1.)
云云。
惟查,上訴人收受第一批貨物後,兩造於97年
4 月10日進行第一次會議(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並未
提出壽司盒上蓋防霧度需達何種品質;再者,兩造97年11月
5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90頁1.),第1點記載:「霧面
及水漬痕,壽司盤TS系列成型度加強、可透視度加強,容許
範圍2%以內,可接受之霧度及水漬痕若有不良,安捷(即被
上訴人)願適度補貨,模具清潔及溫度控制穩定性。」等語
,不足認定系爭契約成立之初,兩造對於TS系列貨品之防霧
度確有何種特別約定。況依「霧面及水漬痕於容許範圍2%內
,可接受之霧度及水漬痕若有不良,安捷(即被上訴人)願
適度補貨」之用語,堪認兩造間應至97年11月5 日始就TS系
列防霧度及水漬痕可容許範圍為約定,在此之前,被上訴人
依兩造共同開發之模具,製造TS系列之貨品,縱其防霧度確
有未達上訴人所預期,被上訴人亦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至
於97年11月5 日以後生產之TS系列貨品,其防霧度及水漬痕
,如超過兩造約定可容許之範圍,依上述討論結果,即應由
被上訴人以補貨方式處理。於8個月後之98年7月4日,上訴
人始首次於該日會議中反應TS 0.8有防霧度不佳之問題,經
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客戶能儘量提供批號及數量以利安捷廠
內追蹤異常發生及防止異常再發」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之
1.),然對於TS 0.8防霧度未達約定部分之批號、數量為何
?及是否確已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
則TS 0.8防霧度不良之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即有可疑。況
嗣
後於99年4月7日會議中,兩造亦未再就TS0.8系列有何瑕疵
及被上訴人應如何補貨等節加以討論(見原審卷第94頁),
則上訴人抗辯TS 0.8型號貨品有防霧度不良之瑕疵乙節,尚
無足採。
4.此外,就TS0.6、TP600、 TB305型號貨品之瑕疵部分,由兩
造歷次會議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均未見上訴人曾
反應此部分型號貨品之瑕疵
態樣及數量,是就此部分,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有關此部分貨品瑕疵之抗辯,
亦無足取。
5.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TS1.0、TP700 、TB306等型號
之貨品確有上述異常問題,欠缺約定應有之品質及效用,已
構成物之瑕疵,
堪以認定。至其餘貨品部分,上訴人抗辯貨
品有瑕疵云云,既未舉證,即不足採。
㈡因上述貨品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共計78萬1,523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 575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本件買賣標的其中有
瑕疵之貨品,
乃被上訴人製造過程所產生,自屬可歸責於出
賣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應審認者,乃上述TS1.0、TP700 、TB306型號貨品之瑕疵部
分,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應退回瑕疵品共
1,032箱,約可裝2只40呎貨櫃,致伊受有應退回之瑕疵品貨
款與 2只貨櫃之臺灣報關費、商港服務費、海運出口貨物代
收推廣服務費等之損害,其中美金部分以100年11月11 日臺
灣銀行美金對臺幣匯率29.81換算,總計受有716萬 717元之
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有瑕疵部分僅有TS1.0、TP700、 TB306等
型號之貨品部分,已如上所述,而各型號瑕疵貨品之數量,
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7 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所統計之數
量分別為315箱、101箱、78箱,及此部分應扣貨款總計為60
萬8, 592元,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扣除此部分之貨款(見原
審卷第105 頁),應認上述型號瑕疵品之數量,已為被上訴
人承認。除此部分以外之數量,上訴人或稱瑕疵品之數量為
1,032箱(原審卷第59、76頁),或稱1017箱(原審卷第173
頁),或稱系爭第7至38櫃瑕疵品共1017箱,其中851箱已經
美國業主EAE公司就地銷燬,餘166箱留存美國,並提出光碟
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8、 140至146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究竟瑕疵品之箱數究有多少,上訴人所陳前
後已有不符,而從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僅見紙箱,其內部
究係何物,並未顯示,是否為瑕疵品,無從檢視,是上訴人
所稱被上人承認瑕疵品以外之數量,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
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因此,本件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之瑕疵貨品,應以總數 494
箱計算之(計算式為315+101+78 ﹦494),此部分應扣貨款
共計為60萬8,592元,堪以認定。
⑵另上訴人就上述數量之瑕疵貨品,所支出之相關運送等
必要
費用,亦屬所生損害。此部分,考量494 箱之瑕疵貨品約可
由1只40呎之貨櫃裝載,且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結關之
第37只貨櫃內裝550箱貨物之數目相近,則上訴人因494箱瑕
疵品所支出之臺灣報關費與商港服務費及海運出口貨物代收
推廣服務費等損害部分,應得
比照第37只貨櫃相關費用計算
損害金額。就此部分,依億興報關行於99年7 月16日所開立
之報關手續費為735元,華昌企業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所示代辦費為1, 575元,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99年7 月19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傳輸費
、吊櫃費、文件費、封條費共計為9, 010元,交通部基隆港
務局於99年 7月26日開立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所示商港服務費為1, 368元;
參酌上述計費標準,堪認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494 箱瑕疵貨品所支出之臺灣報關費用
及商港服務費用總額以1萬2,688元計算,應屬合理;至於海
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服務費部分,依瑕疵品之貨款60萬8,59
2元,比例計算應為243元(計算式為227/568943×608592 ﹦
242.8,經四捨五入為243)。準此,上訴人因494 箱瑕疵貨
品所支出之臺灣報關費、商港服務費及海運出口貨物代收推
廣服務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害,總計應為1萬2,931元,
應堪認
定。
⑶就未退還模具費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霖橋公司已將模具
費返還
債權讓與伊乙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75 頁),應認上訴人已自霖橋公司受讓系爭模
具費返還債權屬實。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模具費應隨被上
訴人所出貨櫃,按次返還;而被上訴人亦自陳依兩造歷來之
交易模式,每次出貨後應退予霖橋公司模具費8 萬元,均由
上訴人於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按每櫃扣抵模具費8 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第37櫃、第38櫃之貨款,上訴人主張扣除返還模具費
16萬元部分(計算式8×2﹦16),應為可採。至其餘模具費
4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收受上訴人之訂單而未能出貨,
自無從依約自貨款中扣除返還,是上訴人得主張於貨款中扣
除應返還之模具費,自應為16萬元。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品,由Golden
Taiwan Inc.支出之船運運費、美國進口報關費、紐約港口
運至客戶倉庫之卡車運費、Golden Taiwan Inc.降價出售及
利潤之失,及Golden Taiwan Inc.之客戶EAE公司要求因退
貨、折價出售等所生之運輸費、折價損失、倉儲費用、廣告
、回臺會議旅費及所失利益等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其已賠償Golden Taiwan Inc.受損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明。另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瑕疵問題自美
國返臺開會而支出之機票與住宿費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姑不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臺之機票住宿費,是否確因
上述瑕疵問題之單一因素而支出,尚有疑義,縱使如是,此
等費用性質上亦屬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為自身利益所支出
之交易成本,自不能認屬上述貨品瑕疵所生之損害。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費用之損害乙節,即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交付TS1.0、TP700、 TB306等
型號,其中共計494 箱之瑕疵貨品,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連同應扣還
之模具費,共計78萬1, 523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賠償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債權,經上訴人以前項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73萬8, 668元,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
貨款及代墊運費債權共計152萬191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則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計78萬 1,523元等情,已如
上述。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
,又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是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合於上述規定,自屬有據。則被上
訴人本訴請求之債權,於扣除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暨代墊運費金額應為73萬8,
668元(計算式為1,520,191-781,523 = 738,668);被上訴
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已於本訴據
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全數消滅,已如上述,並無債權餘
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
訴人為給付。是反訴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契約及委任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8,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716萬71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息,並
諭知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