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昭珠
訴訟
代理人 張勝雄
被
上訴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被 上訴人 詹益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追加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經
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5 款規定及契約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司)
及被上訴人詹益桂(下稱詹益桂)各自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返還買賣價金,並依契約關係,請求家瓏公司及詹益桂各
自返還所受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另依契約關係,請求家瓏
公司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聲明請求判命家瓏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571 萬9,941 元,及其中128 萬元自88年4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判命詹益桂給付333
萬3,763 元,及其中298 萬8,000 元自88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原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嗣又於民國(下同)
102 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援引
兩造契約有關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
定,變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上訴人426 萬8,000 元,及自8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
7,704 元。㈣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移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6 萬8,000 元。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
乃追加以兩造契約關於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為其請求之
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金錢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及由上訴
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
上開追加,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96 頁),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7 月22日與家瓏公司及詹益桂分別簽
訂「商場攤位建物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攤位契約)
及「商場攤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購地契約)
,雙方約定由伊以128 萬元,向家瓏公司預購興建中之「太
陽大帝」地下樓第B1層商場編號第86號攤位(含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應分擔之公共面積共4.6 坪,下稱系爭攤位);及
以298 萬8,000 元,向詹益桂預購系爭攤位之基地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以「太陽大帝」建竣後辦理產權移轉時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後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並於系爭攤位契約第10條第2 項
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家瓏公司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或不賣時
,家瓏公司應賠償伊與退還款項相同金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且約定被上訴人就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伊簽約後,已
依約陸續給付價金,並曾交付詹益桂4 萬5,000 元供辦理瓦
斯管線安裝,另交付家瓏公司4 萬2,000 元,供代辦
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因購買系爭攤位及土地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利息
43萬704 元(建物部分12萬9,941 元、土地部分30萬763 元
),
旋於88年4 月15日付清全部價金。而家瓏公司及詹益桂
雖分別於88年3 月12日及23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然家瓏公司未依約於88年4 月15日交
付攤位,經伊於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6 月30日二次催告
家瓏公司交付未獲置理,家瓏公司之給付已陷於遲延。又系
爭攤位僅有5.16平方公尺(相當於1.56坪),不具備預定為
美食街小吃攤位使用之效用,且無法補正,家瓏公司已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
6 條規定解除系爭攤位契約。而因系爭購地契約與系爭攤位
契約,依兩造之約定,具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伊得依民法
第226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解除,且伊已於100 年8 月4 日
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5 款規定、系爭攤位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
同意就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請求家瓏公司、詹
益桂連帶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價金,並連帶返還上開
因辦理瓦斯管線安裝、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利息等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26 萬8,000 元。又
被上訴人如給付伊上開費用,伊則願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家瓏公司、詹益桂分別於88年3 月12、23日
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將所有權狀
正本交付上訴人收受,
復於88年4 月15日將系爭
攤位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攤位交付家瓏公司代為出租
。家瓏公司依約交付之攤位專用面積為5.16平方公尺,加計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10.24 平方公尺,共計15.4平方公尺(
相當於4.66坪),
非不足以經營小吃攤位,並無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情事。又系爭攤位買賣契約本文即約定攤位建物包
含應分擔之公共面積共約4.6 坪,並就該坪數所包含之部分
於系爭攤位契約附件(一)加以說明,又於附件(八)說明
專有部分之示意圖及圖示,且專有部分及各專有部分應分配
之共有部分坪數在銷售時均經代銷公司人員向上訴人完整說
明,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約定代租時,再經家瓏公司襄理李逸
賢明確告知,上訴人對於買受
標的物內容充分了解,上訴人
認系爭攤位實際上無法為小吃攤位使用,縱認屬實,至多涉
及是否構成瑕疵給付問題,並非給付不能。且上訴人解除權
之行使已逾6 個月或5 年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家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1 萬9, 941
元,及其中128 萬元自8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詹益桂應給付上訴人333 萬3,763 元,及其
中298 萬8,000 元自8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訴
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
6 萬8,000 元,及自8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7,704 元。㈣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移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26 萬8,000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 月22日與家瓏公司及詹益桂分別
簽訂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128 萬元向
家瓏公司預購興建中之系爭攤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應
分擔之公共面積共4.6 坪),及以298 萬8,000 元向詹益桂
預購系爭攤位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以太陽大帝建竣後辦理產權移轉
時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並於系爭
攤位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家瓏公司之事由
不能履行契約或不賣時,家瓏公司應賠償伊與退還款項相同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有不可分之並
存關係,被上訴人就上開二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陸續給付價金,曾交付詹益桂4 萬5,
000 元供辦理瓦斯管線安裝、另交付家瓏公司4 萬2,000 元
供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向銀行貸款支付利息43萬70
4 元(建物部分12萬9,941 元、土地部分30萬763 元),且
已於88年4 月15日付清全部價金。家瓏公司及詹益桂則分別
於88年3 月12日及23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預定買賣契約
書暨附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3至54
頁)、瓦斯安裝預收費及登記代辦費預收費臨時收據(見原
審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活儲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家瓏公司未依約於88年4 月15日交付攤位,經
上訴人二次催告家瓏公司交付未獲置理,家瓏公司給付已陷
於遲延,又系爭攤位不具備預定為美食街小吃攤位使用之效
用,且無法補正,家瓏公司因可歸責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26 條第2 項規
定合法解除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上訴人得請求家瓏公司、
詹益桂連帶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伊價金及辦理瓦斯管
線安裝、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利息等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26 萬8,000 元等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家瓏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家瓏公
司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解除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不生解
除效力: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則屬
不完全給付,
而非給付不能。又按給付遲延,
指
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2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見解)。
⑵查上訴人於87年11月12日向家瓏公司及詹益桂預購興建
中之系爭攤位及基地,系爭攤位興建完成後,家瓏公司
及詹益桂分別已於88年3 月12日及23日將附表一所示建
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
證(見原審卷第211 至212 頁)。
觀諸附表一、二,系
爭攤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應分擔之公共面積約為4.
6坪(計算式如下:〈5.16+4676.6×38/10萬+1213.0
1×57/萬+857.84×18/萬〉*0.3025=4.66,小數點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與上訴人與家瓏公司所約定之「約
4.6 坪」相符,基地部分詹益桂則移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亦與
系爭購地契約之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已依約履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甚明。
⑶又上訴人與家瓏公司因評估太陽大帝大廈地下一樓房屋
原規劃為小攤位組合之綜合性商場,但該區位商業氛圍
尚不足以經營小攤位綜合商場等情,雙方曾於87年11月
22日簽訂「房屋地下一樓代租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授
權家瓏公司於將來交屋後為上訴人及其他攤位所有權人
共同尋找承租人將系爭攤位出租成為統合賣場。上訴人
並同意與家瓏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後,由家瓏公司直接將
房屋交付與承租人進行裝潢工程,此見上訴人與家瓏公
司簽訂之房屋地下一樓代租約定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嗣上訴人於88年2 月4 日與家瓏公司
又簽訂「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家瓏
公司使用收益,租期自88年7 月16日起至91年7 月15日
止為期3 年,租金為每月1 萬9,200 元(見原審卷第63
頁),嗣上訴人已於88年4 月15日簽立交屋
切結書,記
載「系爭攤位各項建材設備已全部完竣,且與合約
所載
相符,業已由上訴人驗收無誤,於88年4 月15日辦妥房
屋之交屋手續,同時將
房屋點交予家瓏公司」等文字,
此有房屋地下一樓代租約定書、
公證書、契約書及交屋
切結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第75、213 頁
),
堪認家瓏公司已於88年4 月15日將系爭攤位交付予
上訴人。
⑷家瓏公司於88年3 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於88年4 月15日交付系爭攤位予上訴
人,已如前述。家瓏公司就系爭攤位契約,自無給付不
能情事。而家瓏公司既已為給付,上訴人復於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6 月30日二次催告家瓏公司交屋履行,
,家瓏公司即已無再次給付之義務,自不因未依上訴人
之催告再次履行,而就系爭攤位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遲
延。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攤位專有面積僅1.56坪,依客觀事
實,社會觀念或常識判斷,無法容納擺設小吃攤營業必
備之器具,不能作為美食街小吃攤使用,且無法補正,
應屬事實不能、物理不能,家瓏公司不能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為給付不能
云云。
惟:
①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若非債務人事實上或
法律上不
能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僅係所能交付之物具
有瑕疵或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應屬不完全給付、
瑕疵給付範疇,
尚非給付不能。
②上訴人與家瓏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契約成
立時正興建中之系爭攤位,嗣系爭攤位興建完成後,
家瓏公司已將系爭攤位即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復於88年4 月15日交付系爭攤位。家瓏公司
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之系爭攤位,如有上訴人所指「不
能作為美食街小吃攤使用」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
亦應屬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問題,不能指為給付
不能,上訴人主張家瓏公司給付不能,容有誤會,尚
非可採。
⑹上訴人又主張:家瓏公司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切
結事項,與上訴人訂定交屋切結書,
免除應交付系爭攤
位之義務,非屬誠實及信用方法,該交屋切結書第1 項
僅免除家瓏公司交屋之義務,未同時免除上訴人給付價
金之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
,上開切結事項無效,而交屋切結書第2 項所指代租約
定書,係屬
委任契約且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
,該契約為預約,因家瓏公司並未履行,並於91年7 月
16日期限屆滿而失效,交屋切結書可以證明家瓏公司尚
未交付系爭攤位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與家瓏公司先於87年11月22日簽訂「房屋地下
一樓代租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與家瓏公司完成
交屋手續後,由家瓏公司直接將房屋交付與承租人進
行裝潢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乃以此代租契
約,約定由家瓏公司代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攤位之事
務,嗣於88年2 月4 日又與家瓏公司簽訂「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家瓏公司使用收益,
租期自88年7 月16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為期3 年
,租金為每月1 萬9,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上開契約書並經公證,有
公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1至62頁),可認家瓏公司確依上開代租約定書
履行其代租之承諾,尚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可言,上訴人以此代租約定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而無效云云,不能憑採。
②上訴人與家瓏公司另於88年4 月15日簽立交屋切結書
,表示系爭攤位各項建材設備已全部完竣,且與合約
所載相符,業已由上訴人驗收無誤,於88年4 月15日
辦妥房屋之交屋手續,同時將房屋點交予家瓏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綜觀前述代租約定書、契約
書之契約內容及交屋切結書之記載,均係約定上訴人
先完成交屋手續後,再將系爭攤位點交予家瓏公司,
並未免除家瓏公司交付系爭攤位義務,上訴人主張上
開切結書免除家瓏公司交付義務,實與事實不符,並
非可採,其進而主張該切結事項未同時免除其給付價
金之義務,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即失所依據,不能
採信。
③按出賣人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即為交付。所謂
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言。承租人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
占有人。此見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規
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與家瓏公司在交屋切結書上署名
或用印,切結書上載明上訴人「就標的物驗收無誤,
於88年4 月15日辦妥交屋手續後點交予家瓏公司」等
文字,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已驗收並辦妥交屋手續,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因驗收辦理交屋手續而取得事實
上管領之力,否則,上訴人如未取得占有,又何能將
系爭攤位點交予家瓏公司?上訴人否認家瓏公司曾經
辦理交屋,然未舉
反證證明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實
情不符,尚非可取。
④況且,上訴人與家瓏公司簽訂「房屋地下一樓代租約
定書」及「契約書」,約定由家瓏公司代上訴人將系
爭攤位出租經營統合賣場,嗣已由家瓏公司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攤位,上訴人復曾向家瓏公司收取租金,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1 至
234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支票用於支付代租租
金(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訴人與家瓏公司約定代
租系爭攤位後由家瓏公司承租系爭攤位簽訂「契約書
」,且上訴人亦收取租金,家瓏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
租金,應係因契約書而為給付無疑。據此,上訴人辯
稱上開支票乃給付代租租金,並非租金云云,
難認可
採。上訴人因「契約書」中「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出租
予家瓏公司使用收益,租期自88年7 月16日起至91年
7 月15日止,為期3 年,租金為每月1 萬9, 200元」
之約定,亦已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立於出租人地位,
持續間接占有系爭攤位。據此,家瓏公司已履行交付
系爭攤位之義務,更屬無疑。
⑤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所簽訂之交屋切結書無效,家瓏
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攤位云云,
要非可採。
⑺小結:家瓏公司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已詳述如
前。上訴人以家瓏公司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為由,援引
民法第256 條、第254 條、226 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
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亦不因未具備預定為美食街小吃攤位
使用之效用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⑴按現行民法第227 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
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如何
處理,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
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規定,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債權人固
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
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
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⑵本件上訴人於82年7 月22日與家瓏公司簽訂系爭攤位契
約,嗣家瓏公司已於88年3 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88年4 月15日交付攤位,均在民
法89年5 月5 日增訂不完全給付規定之前,上訴人不得
援引現行民法第227 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施行規定,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先予指明
。
⑶上訴人雖曾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要主張227 條用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上訴人不得援引現行民法第22
7 條規定行使權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0 年3 月
14日及100 年6 月30日二次催告家瓏公司交付系爭攤位
,嗣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攤位及
購地契約,均主張家瓏公司尚未交屋,而給付遲延,欲
為交屋,亦屬給付不能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
、第66至69頁),至提起本件訴訟,亦於
起訴狀中記載
「
本案依法律規定為尚未交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
),至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乃主張「還
沒有交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可見其主
張系爭攤位不具備預定為美食街小吃攤位使用之效用且
不能補正,僅係據之為家瓏公司不能依債之本旨給付而
陷於給付不能之理由。審酌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27 條,因為還
沒有交付,我主張給付不能」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主
張家瓏公司所交付之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欲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 條或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據
此,本件系爭攤位,縱確未具備預定為美食街小吃攤使
用之效用,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亦未曾經上訴人主張不
完全給付並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表
示解除。
⑷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不具備預定為美食街之做為
小吃攤使用效用之瑕疵,如果屬實,該瑕疵亦於家瓏公
司88年4 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此見上訴
人係以專有部分面積太小為由,主張系爭攤位不符預定
效用,即可明悉。是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如果存在,家瓏
公司所為不完全給付,亦同時構成民法第365 條所定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按契約當事人以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權,其解除權與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發生競合時,為貫徹88年5 月5 日民法修
正施行前第365 條之規範目的,使該條基於立法政策所
為之規定,不因買受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請求之結果而被
架空,其解除權,仍應於物之交付後,因6 個月間不行
使而消滅。尤其本件情形,上訴人與家瓏公司簽訂系爭
攤位契約,向家瓏公司預購系爭攤位,供美食街小吃攤
位使用,於訂約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攤位之專有部分面積
,實
非不得以評估系爭攤位作為美食街小吃攤位使用效
用之高低,其取得買賣標的物後,復將系爭攤位出租使
用,而長期未行使解除權,倘認其得於88年4 月15日交
付後之12年將近4 個月後之100 年8 月4 日行使解除權
,將使法律關係呈現長期不穩定之狀態,此於交易安全
將發生嚴重之危害,認難以
誠信原則相符,對出賣人而
言亦難認公平。據此,上訴人之解除權,於家瓏公司88
年4 月15日交付系爭攤位後,經6 個月不行使即應消滅
。上訴人未曾主張或舉證於88年10月15日前,曾經向被
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自不因上
訴人於上開解除權消滅後,遲於100年8 月4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攤位及購地契約,不因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表示解除而解除。上訴人以上開契約經合法解除
為據,援引民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規定、系爭攤位契
約第10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同意就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價金
,並連帶返還因辦理瓦斯管線安裝、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
利息等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另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26 萬
8,000 元,復以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費用為條件,請求判命
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上開請
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命家瓏公司給付571萬9,941元,及其
中128萬元自8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命詹益桂給付333萬3,763元,及其中298萬8,000 元自8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改判,並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錢請求負連帶責任,另請求判命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移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關於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層之92)
┌──┬──┬──┬──┬───┬────────┬─────┐
│市 ○區 ○段 │小段│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臺北│南港│南港│二 │2494 │5.16 │全部 │
├──┼──┼──┼──┼───┼────────┼─────┤
│臺北│南港│南港│二 │2504 │4676.6 │10萬分之38│
├──┼──┼──┼──┼───┼────────┼─────┤
│臺北│南港│南港│二 │2511 │1213.01 │萬分之57 │
├──┼──┼──┼──┼───┼────────┼─────┤
│臺北│南港│南港│二 │2512 │857.84 │萬分之18 │
└──┴──┴──┴──┴───┴────────┴─────┘
附表二
土地
┌──┬──┬──┬──┬───┬────────┬─────┐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臺北│南港│南港│二 │241 │4055 │10萬分之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