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福
訴訟
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運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68,572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上開利息請求
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序見
本院卷12、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陳城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陳
城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於67年6月間將集資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7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際
商業大樓共66戶房屋(下稱66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信託
在被上訴人名下。嗣陳城於93年11月間將其所有287地號土
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下稱
系爭
土地,原判決誤繕為該應有部分之15%)、66戶房屋15%所有
權(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公司2,250
股份,以總價1億7千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17日
出具確認書,委任子女即伊及訴外人陳文德、陳文清、陳文
龍、陳美月、陳美鳳及陳文壽之遺孀陳秀琴(下稱陳文德等
6人)與被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移轉登記之變動,則被上訴人扣除確認書
附件3(下稱稅費計算表)
所載未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
,僅交付面額90,419,994元支票,尚餘欠價金79,580,006元
。嗣陳城於98年11月9日死亡,伊依7分之1之
遺產分割協議
,獨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11,368,572元,並無當事
人不
適格
等情,
爰依
繼承之
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及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368,572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城及其
受任人陳文德等6人、上訴人於93
年11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具確認書載明同意由伊
於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買賣所衍生一切費用,復在稅費計
算表上簽章確認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費84,994,285元,惟稅
費計算表所載價金1億7千萬元,並未包含股權交易價款,經
雙方協商扣減上開稅費之買賣價金為9,042萬元,並在系爭
契約第2條載明買賣價款,否則伊只須給付85,005,715元即
足。又系爭土地自67年6月7日信託登記至93年11月17日出售
予伊止,陳城享有26年增值利益,自應負擔衍生稅費,陳城
於93年5月28日出具
切結書第4條即同意負擔,嗣與其全體受
任人在確認書及稅費計算表上簽章再度確認此事,伊據此扣
減上開稅費,並依約付訖全部買賣價金9,042萬元,自無積
欠陳城任何買賣價金。況縱認陳城對伊有買賣價金
請求權,
亦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
人自屬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68,572元及自94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被繼承人陳城買賣價金79,580,006
元,陳城全體繼承人協議以7分之1
分割遺產,其依繼承及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368,572元本息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經分割即行消滅,亦即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
分別共
有,繼承人行使分割所取得之遺產權利,自無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查陳城之繼承人為長子陳文德、次子陳文清、
三子陳文壽(已歿,由陳泰良、陳怡伶及陳玉燕之女陳怡安
代位繼承)、四子陳文龍、四女陳美月、五女陳美鳳及五子
即上訴人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9頁)。雖被
上訴人抗辯繼承系統表漏未登載長女及次女
云云(見原審卷
105頁),惟
觀諸上訴人提出辦理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
系統表所載,長女陳和子、次女陳瀧子及三女陳明美「已歿
、絕嗣」等情(見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見繼承系統表未
列載其他在繼承發生前已死亡且絕嗣之人,並不影響繼承陳
城遺產之正確性,且被上訴人事後表示不再爭執該繼承系統
表真實性(見本院卷79頁)。是上訴人主張繼承系統表皆為
陳城之繼承人等語,自屬可取。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
細表關於
不動產係以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19頁
反面),惟辯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城所遺現金及基金之分
割方式云云,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查詢結果,陳
城開立存款帳戶內遺產,各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各得7
分之1分配乙節,有該行102年5月30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102年6月28日華西存字第010200號函
暨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
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131、148頁),復經其他繼承
人陳文德等6人(陳文清部分由配偶陳王秀琴到庭)於本院
審理時皆證陳:陳城遺產分割比例各為7分之1,如果還遺有
系爭價金
債權,亦係依7分之1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1卷172
頁)。可見,陳城全體繼承人協議以7分之1分割遺產甚明,
自不因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00股之遺產,無法被7整除
,致各繼承人分配有1股之差距,即謂7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
議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城之遺產業經分割,則其獨
自起訴之訴訟要件即無欠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ꆼ、依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陳城於67年6月7日將所
有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及66戶房
屋之產權各15/100應有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公司2,250股份
,自買賣成立日起即歸被上訴人
持有並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體系等語(見原審卷29頁),確認書後附之稅費計算表項
目欄卻登載房屋及土地均為30/200(見原審卷47頁),致衍
生陳城出售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究係為應有部分0000000
00分之0000000000,或係該應有部分之15%等疑義。嗣被上
訴人提出287地號土地謄本說明系爭土地係由陳城三子陳文
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本院並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
陳文壽取得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沿革資料,經該
所以103年7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陳
文壽於57年6月4日取得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於64
年10月2日和解登記後,剩餘權利範圍100415/744100;於65
年8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剩餘權利範圍138768/0000000;
於66年9月17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1333/0000000、11461/000
0000;於67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權利範圍00000000
00/0000000000;於69年10月29日申請登記錯誤登記,剩餘
權利範圍為零等情,復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2卷
27至47頁),足認陳城出售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並非該應有部分之15%甚明。是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經
核與陳城取得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之沿革資料相符,上訴人事後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2卷49
頁),自
堪採信。
ꆼ、又依陳城於93年5月28日出具
切結書第4條約定:「甲方(按
指陳城)同意本次買賣所產生之過戶規費、印花稅、契約稅
、代書費、增值稅、會計師費用,及因公司出售不動產所生
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因出售本產權所產生盈
餘分配轉嫁至各股東。致各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有所增加之全
部及後續衍生各項費及違章罰款等皆歸屬甲方及買受人應所
負擔,與公司及各股東
無涉。」等語(見原審卷61至64頁)
,且切結書甲方之連帶
保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切結書
親簽姓名,印文也是伊的,切結書所附陳城印鑑證
明書,是陳城遺失原印鑑,重新刻章後所申辦的印鑑證明書
,伊在印鑑證明書旁邊親簽姓名,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要扣
一些錢來繳稅等語,證人陳秀琴則證稱:切結書上是伊親簽
的姓名,也是伊的印文,但伊不知道陳城的章是誰蓋的,也
不太清楚切結書第4條內容等語(見本院1卷172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175頁反面),雖陳文龍、陳秀琴對於簽署切結書
細節不復記憶,然
渠2人簽署切結書及用印,並附上陳城新
申辦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1卷205頁),自屬有效之文件。
況陳城與其全體受任人(包含上訴人在內)
復於93年11月17
日簽署確認書載明:「…並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股東盈
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附件3),並同意大
台北公司於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上列稅金及費用
絕無
異議。今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及93年8月19日委任書特別
授權予陳文德等7人共同代理
委任人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價
款及辦理不動產、公司股份過戶等一切相關事宜,恐口無憑
,特再立此確認書,並蓋妥印鑑章以茲證明屬實。」等語(
見原審卷46至47頁),顯係延續切結書內容再度出具之確認
文件。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並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不應扣減稅費計算書所列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在陳城先出具切結書願負擔買賣所生相關稅費,復由陳城
及其全體受任人在確認書及稅費計算書上簽章認可後,雙方
始簽立系爭契約,足見陳城同意被上訴人在買賣價金扣除上
開稅費甚明。再依稅費計算書所載應付費用欄所示,其中ꆼ
營業稅ꆼ營業所得稅ꆼ股東綜所稅40%補貼,
乃陳城在切結
書第4條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衍生費用,
則上訴人事後爭執尚未發生該費用云云,即無可取。另ꆼ契
稅僅列為營業所得之減項,再算入ꆼ營業所得稅,反降低營
業所得稅數額,有利於陳城同意負擔此部分稅費之計算。再
者,上訴人事後已同意被上訴人扣除ꆼ印花稅ꆼ規費ꆼ代書
費等情(見本院2卷5頁)。至ꆼ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土地價
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明揭此旨,故土地增值稅
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負擔,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
則,陳城與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始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稅捐單位雖未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陳城已享有26年之土地增值利益,日後勢
將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與陳城在買賣當時核算
予以扣減,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不當之處。雖上訴人質疑
稅費計算表ꆼ土地增值稅14,988,796元,卻未說明計算方法
有何不當,經本院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預估土地增
值稅為14,168,362元(見本院2卷55至56頁),兩方計算雖
有820,434元之差距,惟此僅係稅捐單位之估算值,縱認陳
城當時因被上訴人核算土地增值稅數額,造成其之意思表示
錯誤,然其自簽約至死亡間之5年內並未為任何撤銷意思
表
示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陳城出具確認書及附稅費計算表所列
相關稅費,所為扣減價金行為,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應扣減未發生稅費云云,違反陳城出具切結書及確
認書之效力,自無可取。
ꆼ、查信託法自85年公布後,有關信託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
為標準。而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由委託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受託人,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為「信託」
,有別於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另土地登記規則為
配合信託法之規定,於90年9月14日修正第124條規定:「本
規則
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
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惟系爭土地
於6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
院2卷47頁),並非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行為,且為陳城與
被上訴人所明悉之事,此觀諸陳城出具切結書第5條約定:
「本件前次辦理登記時,因信託
法令尚未立法,故不得已以
買賣方式辦理,其實際為信託登記,現欲終止信託關係仍循
買賣方式辦理,而有資金流程等問題,因此本次公司為返還
不動產與甲方及買受人而以出賣方式辦理其所引發之資金流
程問題皆甲方及買受人各自負責設法辦理,不得牽連公司。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61頁)。又土地稅法於90年6月13日
增訂第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土地增值稅。」,然該法文為因應信託法所增訂之規定,則
其所稱土地信託關係,當指依信託法規定所成立之土地信託
,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信託登記,自無該法文之適
用,始符合立法之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或負擔自90年7月
1日起至93年11月17日間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即無可取。
ꆼ、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1.7億元,被上訴人僅支付90,41
9,994元,尚餘欠79,580,006元云云。查證人陳文龍、陳秀
琴(即陳文壽遺孀)、黃湄涵(即陳文德配偶,原名陳黃秀
煖)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買賣價金為1.7億元云云(見本院1
卷172頁反面、173頁反面、174頁反面)。雖確認書本文記
載出售價款為1.7億元,而附件3即稅費計算表項目ꆼ買賣價
金亦載為1.7億元,惟買賣價金扣除應付總費用84,994,285
元後,應付價金剩85,005,715元(見原審卷46至47頁),顯
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價款所載9,042萬元,兩者間尚有5,
414,285元差距,益見確認書所載1.7億元僅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並未包含股權交易價金在內。是上訴人及上開3位
證人主張買賣價金為1.7億元,顯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
標的不符,並無可取。從而,陳城出具確認書同意被上訴人
在買賣價金扣減稅費計算表所列稅費84,994,285元後,並在
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買賣價款9,042萬元,
足徵陳城與被上訴
人最後核算買賣價款應為9,042萬元,並非為初始只核算系
爭房地價金1.7億元,自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先後於9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
分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款方式,陸續支付3,021萬元、3,021
萬元及3,000萬元予陳城指定之全體受任人收受等情,有第1
期至第3期領款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32至45頁),顯已付
訖買賣價款9,042萬元,亦即陳城對被上訴人並無遺有任何
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再依遺
產
協議分割取得其中7分之1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68,572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
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68,572元及
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