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上訴人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陳純嘉
余若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訂立產品代理經銷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授權上訴人以伊
非獨家代理名義
,在韓國地區推廣銷售伊擁有、型號如該合約附件所列之手
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上訴人則向伊以經銷商價格購買產品
轉售予客戶。上訴人曾先後於95年8月23日、96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向伊下單採購貨品,伊均已出貨
至上訴人位在林口之倉庫。
嗣上訴人因拓展中國大陸市場,
需將貨物運至香港轉運,其員工胡振燕(Echo Hu)
乃指示
伊將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採購訂單編號RCAIT0000000之產品
出貨至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關係企業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英文縮寫RP-HK)之香港
倉庫,該筆貨款仍由上訴人支付。又伊雖於97年底獲上訴人
通知其以後採購時,將改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並由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付款,因此僅係上訴人內部下單模式之改變
,並無礙兩造間基於系爭合約所成立之交易,伊並配合其作
業。而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4月6日以
電子郵件向伊寄發訂單編號RCAIT0000000、RCAIT0000000、
RCAIT0000000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訂購編號AIT7
06G、AIT716G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業於99年4月28日
、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同月28日、同月31
日、同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00000000出貨予上訴人,總價美金(下同)
762,637.14元(下稱系爭買賣),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出貨後15天以電匯(T/T)方式付款,
惟扣除其
已付381,508.34元及伊未出貨產品價值94,316.55元,截至
應付款日99年7月15日,上訴人尚有貨款286,812.25元未付
(下稱系爭貨款),經伊於100年5月3日催告上訴人限期給
付,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286,812.25元,及自視為起訴之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4年3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因應兩
岸三地貿易之便,有關大陸地區交易逕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並同意變更交易主體,乃與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於97年1月21日簽訂「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下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並非僅為伊改變交易模式而已,系爭買賣乃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依
上開協議所為之交易,並非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
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付款人、收貨人、帳單寄送對象均
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而非英文名縮寫RP-TWN(或TW)之伊
,被上訴人更未就系爭買賣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且伊在香港
並未設有
分公司,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僅為伊之關係企業,二
者法人格有別,對外各自獨立負擔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不
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伊亦無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
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6,812.25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已於
102年4月15日刪除其
上訴聲明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不再贅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面、
6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獨家代理之名義在韓
國地區,推廣被上訴人擁有之手機相機,雙方並於94年3
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北院促字卷第28至33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日,以限時掛號通知催告上訴人
應於7日內給付系爭買賣之貨款286,812.25元(見北院促
字卷第56、57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5月
26日、同月28日、同月31日、同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
單號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之
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PAE-0000000,出貨系爭產品至香港予「
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即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見北院促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㈠第249 、
257頁)。
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先後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
、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月28日
、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3日、同年3
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6月
29日、2011年1月14日均以「已出口之貨款」為由,陸續
匯款美金予被上訴人(見北院促字卷第35至5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㈤上訴人(RP-TWN或RP-TW)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
為關係企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99年4
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寄發系爭採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其
自9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分7批出貨予上訴人,系
爭買賣金額共762,637.14元,上訴人尚有貨款286,812.25元
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厥為
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應
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1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有成
立系爭買賣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之事實,固據提出
下單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等件
為證(見北院促字卷第5至27頁),惟電子郵件係由網址
「jennifer.you@rich-power.com.cn」之「Jennifer You
尤美霞」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4月6日所發
,而Jennifer You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
Business Group(即大聯大商貿有限公司富威企業群,下
稱大聯大商貿)」(參照竹院審字卷第46、47、72、73、
79頁之公司英文名及中譯對照),上開「@rich-power.
com.cn」網址乃大聯大商貿所申請之大陸網址(見北院促
字卷第5、7、9頁,竹院審字卷第25至27頁),並非上訴
人所申請之臺灣網址「@rich-power.com.tw」(見竹院審
字卷第49頁正面)。另系爭採購單(PORCHASE ORDER)抬
頭顯示之採購人及其內容記載之匯款人(PAY BY)、受發
票人(BILL TO)均為「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RICHPOWER ELECTRONIC CO.,LTD新界荃灣青
山道388號中染大廈15樓C&G室Units C&G,15th Floor,
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N,T,.
Hong Kong」,且收件處(SHIP TO)為「271 RP-HK-HK(
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Block A,15/F,3 San On Street
,Western Plaza,Tuen Mun,N.T.,Hong Kong(即香港新界
屯門新安街3號環宇物流廣場A棟15樓)」(見北院促字卷
第6、8、10頁,竹院審字卷第28至30頁),其中「RP-HK
」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英文縮寫,
核與原設址「臺灣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見竹院審字卷第10、
49頁正面)、嗣於102年10月3日變更新址「臺北市○○區
○○○道○段000號4樓」、英文縮寫RP-TWN之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55、87-1頁),顯然有別。又前開貨物運送單
除記載收貨人「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送貨
地址「15/F,Block A,Western Plaza 3 San On Street,
Tuen Mun,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即前開香港新界
屯門一般倉庫地址)」外(見北院促字卷第13、17、18頁
),尚有記載收貨人「Wellside(Hong Kong)」、送貨
地址「Kerry,Warehouse(Sheung Shui)301,3/F,2 San
Po Street, Sheung Shui,NT(即New Territories)Hong
Kong」(見北院促字卷第11、12、14至16頁),均非與設
址在臺灣之上訴人有關。再者,前開出口報單記載買方為
位在「Hong Kong」或加註前開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地
址之「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見北院
促字卷第19至27頁),亦與上訴人不同。則被上訴人
所稱
上訴人向其採購系爭產品,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
,已甚可議。
㈢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就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以何方式支付貨款予被
上訴人、有無付清貨款、未付清貨款之原因等項協助調查
(見本院卷㈠第212、213、242頁),經該局先以102年8
月26日(102)港局商字第692號函復本院略稱:
經查香港
公司註冊處,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仍有存在等語,並檢附查
證資料為憑(見同上卷第247、249、250頁)。該局再以
102年10月9日(102)港局商字第788號函檢送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於102年10月4日致該局商務組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
香港辦事處TECO(HK-E)回函說明,略稱:①本公司(即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於2008年簽署產品代理
經銷契約;②附件1(即電子郵件及系爭採購單。見北院
促字卷第5至10頁,本院卷㈠第218至223頁)乃本公司於
2010年向被上訴人所發出之3筆訂單,約定交期分別為3月
29日、4月2日、5月4日,附件2及附件3(即前開貨物運送
單、出口報單。見北院促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㈠第
224至240頁)為前述貨物之快遞簽收單及出口報單,因被
上訴人遲延交貨,其給付對本公司已無利益,於本公司明
確表示拒絕其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強行出貨,為維商誼,
本公司勉為該批貨物之暫時保管,
嗣經另行協議,雙方同
意由本公司「代管」該批貨物3個月,
倘若本公司客戶於3
個月代管
期間內購買該批貨物,本公司始對被上訴人就客
戶購買數量所對應之貨物價額負給付義務,若3個月代管
期間屆至,該批貨物並未完全售出,本公司得將客戶未購
買之貨物退回被上訴人;③依前述代管協議,本公司已依
客戶購買數量,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相應之貨款共計
美金381,508.34元,詳細付款紀錄請參考附件,即本公司
付款系統查詢畫面;④本公司實已依雙方協議履行代管及
付款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屆至後,拒絕協助本公
司進行代管貨物退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9頁
),並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付款系統查詢畫面顯示「供應
商名稱『曜鵬AIT』、地址『5F,NO.145,Shianjeng 9th
Rd.,Jubei C Hsinchu,Taiwan 302.TW』(即臺灣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號5樓)」、「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科目『E42712香港上
海匯豐000000000』、付款文件『HSBC-Wire-USD』、付款
方式『匯款』」等字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應
堪信實
。
足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
同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發出系爭採購單,訂購
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分批出貨至香港,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就系爭產品已處分部分所得價款,陸續由其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帳戶匯款被上訴人共381,508.34元,該金額即同於
被上訴人
自認已收取之貨款(見北院促字卷第3頁),是
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而非兩造之間。上訴人同此之抗辯,
洵屬有據,被上訴
人所稱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云云,應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同
一,負責人均為吳長青,其以前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而與其接洽者,有時為上訴人員工,有時為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員工,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所設之分
公司,由該香港分公司直接下訂單及付款予其,其直接出
貨至該香港分公司,上訴人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
語,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係西元1998年5月27日在香港設立登記
,總計可用餘額為港幣918.60元(count available
balance:HK$918.60),該公司現仍存續
等情,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8月26日(102)港局商字第
692號函及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資料
可稽(見同上卷第247
、249、250頁),顯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獨立之外國公
司。又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均為大聯大控股之富威
集團成員,有該集團官網服務據點
足憑(見竹院審字卷第
48、49、51頁),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以上訴人之網址「
@rich-power.com.tw」,作為其在臺灣之接洽窗口,尚無
悖於常情,要難以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
同一,即遽謂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所設立之
分公司。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登記之董事吳長青(見同上
卷第250頁),雖同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見竹院審字卷第
11頁),惟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登記之另二名董事何澎雄、
傅凱平則依序為上訴人之營運長、富威企業群大聯大商貿
(深圳)有限公司之副總(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竹院審
字卷第78、79頁),僅足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上訴人之
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
之3第1款、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
推定該二公司間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此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記載「RP-HK is a affiliate of RP-TW(中譯: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等字(見竹院審字卷
第107、108頁),及證人劉騰文(即上訴人95年至97年初
之業務行銷部副總、97年
迄今之產品發展室副總)、陳威
光(即上訴人94年至97年之行銷長、97年迄今之執行長室
資深副總)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分別結稱: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為富威集團之子公司,上訴人為富威集團之母公司
,子公司與母公司之業務各自獨立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
29頁正面、30頁反面、32頁),均可
佐證。兩造復不爭執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25
頁正面、62頁反面),
益徵香港富威國際公司非上訴人之
香港分公司。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之效力自
不及於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由訴外
人陳佳蓉於94年3月4日起至96年6月21日為上訴人下單,
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
日、同月6日、同月14日、同年12月13日改由胡振燕下單
,其除出貨到臺灣林口倉庫外,上訴人亦有將出貨地點改
至香港之情形,應認系爭買賣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採購單、出貨單、貨物運送單等件為證(見竹
院審字卷第46、90至104頁,本院卷㈠第120、121、163至
171頁)。
惟查:
⑴前開電子郵件等資料所顯示之寄件人、簽署人,除陳佳
蓉為上訴人之員工外,尚有任職大聯大商貿之倪永及(
見竹院審字卷第46頁)、胡振燕(見竹院審字卷第47、
92、99頁),自難徒以其等有寄發電子郵件或在採購單
簽名確認,即
遽認其所屬公司即為買受人,否則無異亦
將大聯大商貿認列採購之買方。況前開下單日期均在被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以
前,果為上訴人所採購之訂單,尚合常情,但其中96年
12月13日採購單上未經胡振燕蓋用公司戳章並簽名確認
,且相關貨物運送單
所載收貨人亦非在臺之上訴人(見
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
信,縱令可採,依該採購單顯示,其下單買受之人為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亦非上訴人,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⑵證人陳威光已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結稱:上訴人與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均為富威集團之一員,富威集團則為大
聯大集團的一個子集團,大聯大集團委託交易平台對其
集團所屬公司之客戶協助作交易的相關服務,如出貨、
開發票,但不含簽訂契約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31頁反
面、32頁)。而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
Business Group(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見竹院審
字卷第105頁)於96年12月6日自網址「echo.hu@rich-
power.com.cn」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Henson,略
稱:「因明年我們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改變,屬China
端的客戶,我們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RP-TWN
,即上訴人)下單改成富威國際(RP-HK)下單,也即
今後貴司開給我們的invoice需Bill to RP HK & RP HK
(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將支付貨款!……以下3點需
要你們幫忙確認:⑴Contract(締約)-以附屬文件變
更為富威國際(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並於
2007年12月底前完成雙方簽署,……⑵Customer Code
-Add富威國際as new customer code(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加為新客戶代碼)⑶此操作方式可否從2008/1/1起
作業……」(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
復於96年12月7
日發信Henson,略稱:「附件為"Extension agmt"(即
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請貴司審閱並簽署2份後回寄,
待我司CEO簽署後將回寄一份原版至貴司……」等字(
見同上卷第106頁)。證人胡振燕(即大聯大商貿經理
)並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結稱:大聯大商貿是大聯大
控股公司(即大聯大集團)在上海之子公司,大聯大控
股公司應包含富威集團,富威集團底下才有上訴人及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大聯大商貿有受託幫上訴人、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處理大陸地區之業務,大聯大商貿產品經理
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指示我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發信給被上訴人,希望從2008年1月1日開始直接由香港
富威國際公司下單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也開發票給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貨款也是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
,因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契約,
故我發信希望被上訴人能在2007年底和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簽代理契約,以後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和被上訴人簽的
新代
理合約與兩造原來簽的系爭合約條款不變,自2008
年以後,理論上被上訴人出貨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就應
開發票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我在2008年1月以後應有
看過被上訴人開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發票,被上訴人
是出貨到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反面至175頁)。
觀諸一般交易常規,出賣人於銷
售貨物,會開立銷售憑證交予買受人,以證明雙方交易
事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
見)。而國際貿易中,Commercial Invoice(商用發票
)更屬報關必備文件,是證人胡振燕雖未見過被上訴人
開立發票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然其依一般交易常規及
國際貿易程序研判,而證稱被上訴人開給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之發票,需開帳單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乙節,
難謂
故為不實之證述。
堪認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大聯大商
貿之胡振燕發信予被上訴人,就屬於大陸端客戶之採購
作業模式,自97年起由原來之上訴人下單改成香港富威
國際公司下單及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
於96年底完成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之簽署,將香港富威
國際公司加為新客戶。衡之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均屬大聯大控股富威集團成員,則任職大聯大商貿之胡
振燕受指示代為處理富威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交易事務,
而以富威集團申請之大陸網址「@rich-power.com.cn」
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被上訴
人指稱胡振燕涉嫌偽證云云,
尚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於收受胡振燕前開電子郵件後,
旋即於97年1
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內容略載:「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Ltd.
,having its principal place if business at 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N.T.,Hong Kong("RP-HK")is a affiliate
of RP-TW and desires to enter into a distributor
agreement as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Agreement with Supplier.RP-HK hereby sincerely
seeks for Supplier'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
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If
Supplier agrees to the aforementioned extension
of Agreement,please sign and return the duplicate
copy of this letter in acknowledgement of its
effect.(中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之主營業處
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388號中染大廈15樓C及G室
,係RP-TW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之被上訴人簽署與
系爭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經銷商合約。RP-HK在此誠
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2008年1月1日起,亦
適用該合約
中權利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開合約之擴展,請
簽署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約文件之效力)
」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7、108頁)。
足徵被上訴人
同意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加為新客戶,並與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條件相同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則自97年1月21日以後,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產品之
主體即變更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此亦可由香港商富威
公司於締約後,於98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月28日、同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99年1月13日、同年3月1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6月29
日、100年1月14日均以「已出口之貨款」為由,陸續匯
款美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足佐(見北院促字卷第35至55頁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僅係上訴人內部
作業模式變更而要求其簽立,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主
體云云,非但故意忽視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所載締約
相
對人為RP-HK之事實,且倘非變更交易主體,以兩造間
本即存有系爭合約,殊無另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之必
要,又若非變更交易主體,將影響外部交易對象即下單
採購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權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以採。
⑷至胡振燕於前開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內請求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回寄至上訴人公司(見竹院
審字卷第106頁),乃因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上訴人為
關係企業,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在臺灣,由上訴人代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簽回之系爭擴大經銷商
協議,尚合常情。被上訴人徒以胡振燕請求其將簽署完
畢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寄回上訴人為由,主張胡振燕
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云云
,顯係故意忽略胡振燕係任職大聯大商貿(見本院卷㈠
第96頁),上訴人所屬富威集團僅為大聯大商貿底下子
公司,且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已記載
對造簽署人為RP-
HK香港富威國際公司CEO(見竹院審字卷第107頁),及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僅係富威集團之母子關係企
業,仍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主體,系爭採購單又已明
載買受人、受貨人、受發票人均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等
事實,並不因胡振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擴大經銷商協
議寄回上訴人公司處,即讓上訴人變為系爭採購單之買
受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⑸另前開2007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
RP TW(即上訴人)委託RP HK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
款不變!」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
業據證人
胡振燕結稱其有誤寫情形,應該是「RP HK委託RP TW」
,應係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上訴人下單,希望以後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原簽
的系爭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
。此乃因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擴
大經銷商協議前,須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上訴
人代為下單採購,方有前揭「其操作模式只是RP HK委
託RP TW下單」等情。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因應屬於
大陸端之客戶,欲變更下單作業模式,改為逕由其向被
上訴人下單採購,但礙於其與被上訴人未簽訂系爭合約
,遂委託大聯大商貿指示胡振燕代為發函被上訴人,希
望被上訴人能在2007年底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與系
爭合約條款不變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故有前揭「原
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情。是被上訴人所稱胡振燕
上開更正,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顯係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於
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前委託上訴人下單之情形,錯
植為簽約後,致誤認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為上訴人,
應非可採。
⑹
退步言之,前開2007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
模式只是RP TW(即上訴人)委託RP HK下單,原簽的代
理合約條款不變!」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
並無證人胡振燕所述錯置RP-TW、RP-HK之情事,亦即仍
係上訴人委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者。惟按委任係
委
任人與
受任人間之
契約行為,此與代理為對外關係,代
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
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者,尚有不同。又
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
間之關係,
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
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人委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乙事,應
屬委任人上訴人與受任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間之內部關
係,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受託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既
非以上訴人名義代理為之,其間交易之外部關係,效力
並不及於上訴人,仍應以實際契約當事人為斷,此即買
賣契約相對性原則。是被上訴人仍應向系爭採購單記載
下單採購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請求支付貨款,不得對系
爭採購單所載買受人以外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附此
敘明。
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關於大陸地區之交易,
已改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產品
並付款,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依上訴人95年8月22日、96
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同月6日之下
單而出貨乙節,既在被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締約
以前所為之交易,自難據為系爭採購單仍屬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所為交易之有利證據。
⒊又下單日期為西元2008年9月26日之採購單(見竹院審字
卷第114頁),其抬頭顯示之採購人(含地址)及其內容
記載之匯款人(PAY BY)、受發票人(BILL TO)均為「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ICHPOWER
ELECTRONIC CO.,LTD新界荃灣青山道388號中染大廈15樓C
&G室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N,T,.Hong Kong」,且收件處(
SHIP TO)為「271 RP-HK-HK(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
Block A,15/F,3 San On Street,Western Plaza,Tuen
Mun,N.T.,Hong Kong(即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3號環宇物
流廣場A棟15樓)」,其中「RP-HK」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之英文縮寫,但其末欄卻蓋有「RICHPOWER ELECTRONIC
CO.,LTD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戳章,並
有被授權人胡振燕簽署「Echo Hu」等字,因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與上訴人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前開採購單記載之
內容顯然與戳章有間,非無疑問。惟經胡振燕於102年5月
29日在本院結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上訴人公司均有提
供發票章及採購單印章給我,印章上有中英文公司名稱,
惟沒有交付公司負責人小章,雖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吳
長青,但我會依客戶下單給上訴人或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區
別,再蓋戳章,未必每件交易都會蓋公司章,蓋章後,我
視客戶之要求,有時會簽名,有時不會,前開2008年9月
26日採購單,我在其末欄蓋用上訴人戳章,應該是蓋錯章
,因下單的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我手上有二公司之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核與前開採購單之內容相符
,應屬可信,尚難以胡振燕在前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採
購單上錯蓋上訴人戳章,即誤認上訴人於97年以後仍有下
單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採購單末欄因
胡振燕錯蓋戳章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
空言否認胡振燕
此部分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
⒋再者,倘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乙節屬實者,
以兩造均為國內公司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銷售貨物時,
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
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買
賣提出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事證為佐,甚至由原先所主
張之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
,改稱系爭產品因外銷,故不用開立發票,只要開收據云
云,並引用財政部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為佐(見同上
卷第73、76頁、85頁反面),惟上開函釋係謂「貿易商接
獲國外信用狀後,如轉開信用狀向供應廠商訂購貨品,並
由供應廠商依約以自己名義輸出貨品逕交國外進口商……
」,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尤其,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變更採購主體,可節省營業稅賦成本云云,更屬
無稽,殊無足取。嗣上訴人並未再說明其銷售對象如同為
國內營業人之上訴人,且系爭產品之產地在臺灣,何以其
能免開發票,亦未陳報有無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㈠第85頁反面),即迴避上開交易之基本問題,益證系爭
買賣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境外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甘冒漏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
之虞。至
上訴人之副總陳威光雖於97年1月4日簽署原證26保密協議
(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見竹院訴字卷第37、38、44頁),
但證人陳威光業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結稱:系爭保密協
議是一般性的保密協議,在做業務討論時,原廠會要我們
簽保密協議才會繼續往下談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33頁正
面),縱令系爭保密協議與變更下單採購之交易主體有關
,惟被上訴人既於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
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大陸地區交易
之主體改成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未簽立新臺幣3,000萬元
本票、保密協議,即
遽謂非其交易常態,並無變更交易主體云云,即乏所據,
尚難以系爭保密協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所明定。承前所述,系爭採購單既明載買受人及系爭產品
受貨人均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貨款總價762,637.14元,
被上訴人亦自認部分款項381,508.34元已由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支付等情(見北院促字
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就系爭產品及價金已
合意成立
系爭買賣,否則被上訴人殊無依上開規定,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即交付系爭產品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並受領買受人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價金之權利(暫不論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由拒絕受領至依代管協議而處分系爭產品之理由是否
正當),乃被上訴人未能先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存有系
爭買賣之事實,竟對非屬系爭買賣交易對象之上訴人請求
給付剩餘貨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同此之抗辯
,
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美
金286,812.25元,與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