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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上訴人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陳純嘉       余若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訂立產品代理經銷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授權上訴人以伊非獨家代理名義 ,在韓國地區推廣銷售伊擁有、型號如該合約附件所列之手 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上訴人則向伊以經銷商價格購買產品 轉售予客戶。上訴人曾先後於95年8月23日、96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向伊下單採購貨品,伊均已出貨 至上訴人位在林口之倉庫。嗣上訴人因拓展中國大陸市場, 需將貨物運至香港轉運,其員工胡振燕(Echo Hu)乃指示 伊將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採購訂單編號RCAIT0000000之產品 出貨至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關係企業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英文縮寫RP-HK)之香港 倉庫,該筆貨款仍由上訴人支付。又伊雖於97年底獲上訴人 通知其以後採購時,將改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並由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付款,因此僅係上訴人內部下單模式之改變 ,並無礙兩造間基於系爭合約所成立之交易,伊並配合其作 業。而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4月6日以 電子郵件向伊寄發訂單編號RCAIT0000000、RCAIT0000000、 RCAIT0000000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訂購編號AIT7 06G、AIT716G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業於99年4月28日 、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同月28日、同月31 日、同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00000000出貨予上訴人,總價美金(下同) 762,637.14元(下稱系爭買賣),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出貨後15天以電匯(T/T)方式付款,惟扣除其 已付381,508.34元及伊未出貨產品價值94,316.55元,截至 應付款日99年7月15日,上訴人尚有貨款286,812.25元未付 (下稱系爭貨款),經伊於100年5月3日催告上訴人限期給 付,未獲置理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286,812.25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4年3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因應兩 岸三地貿易之便,有關大陸地區交易逕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並同意變更交易主體,乃與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於97年1月21日簽訂「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下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並非僅為伊改變交易模式而已,系爭買賣乃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依上開協議所為之交易,並非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 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付款人、收貨人、帳單寄送對象均 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而非英文名縮寫RP-TWN(或TW)之伊 ,被上訴人更未就系爭買賣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且伊在香港 並未設有分公司,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僅為伊之關係企業,二 者法人格有別,對外各自獨立負擔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不 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伊亦無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 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6,812.25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已於 102年4月15日刪除其上訴聲明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不再贅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面、 6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獨家代理之名義在韓 國地區,推廣被上訴人擁有之手機相機,雙方並於94年3 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北院促字卷第28至33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日,以限時掛號通知催告上訴人 應於7日內給付系爭買賣之貨款286,812.25元(見北院促 字卷第56、57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5月 26日、同月28日、同月31日、同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 單號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之 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PAE-0000000,出貨系爭產品至香港予「 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即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見北院促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㈠第249 、 257頁)。 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先後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 、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月28日 、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3日、同年3 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6月 29日、2011年1月14日均以「已出口之貨款」為由,陸續 匯款美金予被上訴人(見北院促字卷第35至5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㈤上訴人(RP-TWN或RP-TW)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 為關係企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99年4 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寄發系爭採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其 自9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分7批出貨予上訴人,系 爭買賣金額共762,637.14元,上訴人尚有貨款286,812.25元 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應 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有成 立系爭買賣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之事實,固據提出 下單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等件 為證(見北院促字卷第5至27頁),惟電子郵件係由網址 「jennifer.you@rich-power.com.cn」之「Jennifer You 尤美霞」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4月6日所發 ,而Jennifer You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 Business Group(即大聯大商貿有限公司富威企業群,下 稱大聯大商貿)」(參照竹院審字卷第46、47、72、73、 79頁之公司英文名及中譯對照),上開「@rich-power. com.cn」網址乃大聯大商貿所申請之大陸網址(見北院促 字卷第5、7、9頁,竹院審字卷第25至27頁),並非上訴 人所申請之臺灣網址「@rich-power.com.tw」(見竹院審 字卷第49頁正面)。另系爭採購單(PORCHASE ORDER)抬 頭顯示之採購人及其內容記載之匯款人(PAY BY)、受發 票人(BILL TO)均為「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RICHPOWER ELECTRONIC CO.,LTD新界荃灣青 山道388號中染大廈15樓C&G室Units C&G,15th Floor, 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N,T,. Hong Kong」,且收件處(SHIP TO)為「271 RP-HK-HK( 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Block A,15/F,3 San On Street ,Western Plaza,Tuen Mun,N.T.,Hong Kong(即香港新界 屯門新安街3號環宇物流廣場A棟15樓)」(見北院促字卷 第6、8、10頁,竹院審字卷第28至30頁),其中「RP-HK 」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英文縮寫,核與原設址「臺灣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見竹院審字卷第10、 49頁正面)、嗣於102年10月3日變更新址「臺北市○○區 ○○○道○段000號4樓」、英文縮寫RP-TWN之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55、87-1頁),顯然有別。又前開貨物運送單 除記載收貨人「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送貨 地址「15/F,Block A,Western Plaza 3 San On Street, Tuen Mun,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即前開香港新界 屯門一般倉庫地址)」外(見北院促字卷第13、17、18頁 ),尚有記載收貨人「Wellside(Hong Kong)」、送貨 地址「Kerry,Warehouse(Sheung Shui)301,3/F,2 San Po Street, Sheung Shui,NT(即New Territories)Hong Kong」(見北院促字卷第11、12、14至16頁),均非與設 址在臺灣之上訴人有關。再者,前開出口報單記載買方為 位在「Hong Kong」或加註前開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地 址之「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見北院 促字卷第19至27頁),亦與上訴人不同。則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向其採購系爭產品,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已甚可議。 ㈢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就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以何方式支付貨款予被 上訴人、有無付清貨款、未付清貨款之原因等項協助調查 (見本院卷㈠第212、213、242頁),經該局先以102年8 月26日(102)港局商字第692號函復本院略稱:經查香港 公司註冊處,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仍有存在等語,並檢附查 證資料為憑(見同上卷第247、249、250頁)。該局再以 102年10月9日(102)港局商字第788號函檢送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於102年10月4日致該局商務組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 香港辦事處TECO(HK-E)回函說明,略稱:①本公司(即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於2008年簽署產品代理 經銷契約;②附件1(即電子郵件及系爭採購單。見北院 促字卷第5至10頁,本院卷㈠第218至223頁)乃本公司於 2010年向被上訴人所發出之3筆訂單,約定交期分別為3月 29日、4月2日、5月4日,附件2及附件3(即前開貨物運送 單、出口報單。見北院促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㈠第 224至240頁)為前述貨物之快遞簽收單及出口報單,因被 上訴人遲延交貨,其給付對本公司已無利益,於本公司明 確表示拒絕其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強行出貨,為維商誼, 本公司勉為該批貨物之暫時保管,嗣經另行協議,雙方同 意由本公司「代管」該批貨物3個月,倘若本公司客戶於3 個月代管期間內購買該批貨物,本公司始對被上訴人就客 戶購買數量所對應之貨物價額負給付義務,若3個月代管 期間屆至,該批貨物並未完全售出,本公司得將客戶未購 買之貨物退回被上訴人;③依前述代管協議,本公司已依 客戶購買數量,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相應之貨款共計 美金381,508.34元,詳細付款紀錄請參考附件,即本公司 付款系統查詢畫面;④本公司實已依雙方協議履行代管及 付款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屆至後,拒絕協助本公 司進行代管貨物退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9頁 ),並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付款系統查詢畫面顯示「供應 商名稱『曜鵬AIT』、地址『5F,NO.145,Shianjeng 9th Rd.,Jubei C Hsinchu,Taiwan 302.TW』(即臺灣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號5樓)」、「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科目『E42712香港上 海匯豐000000000』、付款文件『HSBC-Wire-USD』、付款 方式『匯款』」等字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應堪信實 。足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 同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發出系爭採購單,訂購 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分批出貨至香港,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就系爭產品已處分部分所得價款,陸續由其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帳戶匯款被上訴人共381,508.34元,該金額即同於 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取之貨款(見北院促字卷第3頁),是 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而非兩造之間。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被上訴 人所稱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云云,應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同 一,負責人均為吳長青,其以前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而與其接洽者,有時為上訴人員工,有時為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員工,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所設之分 公司,由該香港分公司直接下訂單及付款予其,其直接出 貨至該香港分公司,上訴人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 語,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係西元1998年5月27日在香港設立登記 ,總計可用餘額為港幣918.60元(count available balance:HK$918.60),該公司現仍存續等情,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8月26日(102)港局商字第 692號函及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247 、249、250頁),顯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獨立之外國公 司。又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均為大聯大控股之富威 集團成員,有該集團官網服務據點足憑(見竹院審字卷第 48、49、51頁),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以上訴人之網址「 @rich-power.com.tw」,作為其在臺灣之接洽窗口,尚無 悖於常情,要難以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 同一,即遽謂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所設立之 分公司。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登記之董事吳長青(見同上 卷第250頁),雖同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見竹院審字卷第 11頁),惟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登記之另二名董事何澎雄、 傅凱平則依序為上訴人之營運長、富威企業群大聯大商貿 (深圳)有限公司之副總(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竹院審 字卷第78、79頁),僅足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上訴人之 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 之3第1款、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推定該二公司間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此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記載「RP-HK is a affiliate of RP-TW(中譯: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等字(見竹院審字卷 第107、108頁),及證人劉騰文(即上訴人95年至97年初 之業務行銷部副總、97年迄今之產品發展室副總)、陳威 光(即上訴人94年至97年之行銷長、97年迄今之執行長室 資深副總)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分別結稱: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為富威集團之子公司,上訴人為富威集團之母公司 ,子公司與母公司之業務各自獨立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 29頁正面、30頁反面、32頁),均可佐證。兩造復不爭執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25 頁正面、62頁反面),益徵香港富威國際公司非上訴人之 香港分公司。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之效力自 不及於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由訴外 人陳佳蓉於94年3月4日起至96年6月21日為上訴人下單, 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 日、同月6日、同月14日、同年12月13日改由胡振燕下單 ,其除出貨到臺灣林口倉庫外,上訴人亦有將出貨地點改 至香港之情形,應認系爭買賣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採購單、出貨單、貨物運送單等件為證(見竹 院審字卷第46、90至104頁,本院卷㈠第120、121、163至 171頁)。惟查: ⑴前開電子郵件等資料所顯示之寄件人、簽署人,除陳佳 蓉為上訴人之員工外,尚有任職大聯大商貿之倪永及( 見竹院審字卷第46頁)、胡振燕(見竹院審字卷第47、 92、99頁),自難徒以其等有寄發電子郵件或在採購單 簽名確認,即遽認其所屬公司即為買受人,否則無異亦 將大聯大商貿認列採購之買方。況前開下單日期均在被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以 前,果為上訴人所採購之訂單,尚合常情,但其中96年 12月13日採購單上未經胡振燕蓋用公司戳章並簽名確認 ,且相關貨物運送單所載收貨人亦非在臺之上訴人(見 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 信,縱令可採,依該採購單顯示,其下單買受之人為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亦非上訴人,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⑵證人陳威光已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結稱:上訴人與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均為富威集團之一員,富威集團則為大 聯大集團的一個子集團,大聯大集團委託交易平台對其 集團所屬公司之客戶協助作交易的相關服務,如出貨、 開發票,但不含簽訂契約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31頁反 面、32頁)。而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 Business Group(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見竹院審 字卷第105頁)於96年12月6日自網址「echo.hu@rich- power.com.cn」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Henson,略 稱:「因明年我們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改變,屬China 端的客戶,我們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RP-TWN ,即上訴人)下單改成富威國際(RP-HK)下單,也即 今後貴司開給我們的invoice需Bill to RP HK & RP HK (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將支付貨款!……以下3點需 要你們幫忙確認:⑴Contract(締約)-以附屬文件變 更為富威國際(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並於 2007年12月底前完成雙方簽署,……⑵Customer Code -Add富威國際as new customer code(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加為新客戶代碼)⑶此操作方式可否從2008/1/1起 作業……」(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復於96年12月7 日發信Henson,略稱:「附件為"Extension agmt"(即 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請貴司審閱並簽署2份後回寄, 待我司CEO簽署後將回寄一份原版至貴司……」等字( 見同上卷第106頁)。證人胡振燕(即大聯大商貿經理 )並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結稱:大聯大商貿是大聯大 控股公司(即大聯大集團)在上海之子公司,大聯大控 股公司應包含富威集團,富威集團底下才有上訴人及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大聯大商貿有受託幫上訴人、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處理大陸地區之業務,大聯大商貿產品經理 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指示我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發信給被上訴人,希望從2008年1月1日開始直接由香港 富威國際公司下單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也開發票給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貨款也是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 ,因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契約, 故我發信希望被上訴人能在2007年底和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簽代理契約,以後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和被上訴人簽的 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原來簽的系爭合約條款不變,自2008 年以後,理論上被上訴人出貨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就應 開發票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我在2008年1月以後應有 看過被上訴人開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發票,被上訴人 是出貨到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反面至175頁)。觀諸一般交易常規,出賣人於銷 售貨物,會開立銷售憑證交予買受人,以證明雙方交易 事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 見)。而國際貿易中,Commercial Invoice(商用發票 )更屬報關必備文件,是證人胡振燕雖未見過被上訴人 開立發票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然其依一般交易常規及 國際貿易程序研判,而證稱被上訴人開給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之發票,需開帳單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乙節,難謂 故為不實之證述。堪認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大聯大商 貿之胡振燕發信予被上訴人,就屬於大陸端客戶之採購 作業模式,自97年起由原來之上訴人下單改成香港富威 國際公司下單及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 於96年底完成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之簽署,將香港富威 國際公司加為新客戶。衡之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均屬大聯大控股富威集團成員,則任職大聯大商貿之胡 振燕受指示代為處理富威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交易事務, 而以富威集團申請之大陸網址「@rich-power.com.cn」 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被上訴 人指稱胡振燕涉嫌偽證云云,尚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於收受胡振燕前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97年1 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內容略載:「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Ltd. ,having its principal place if business at 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N.T.,Hong Kong("RP-HK")is a affiliate of RP-TW and desires to enter into a distributor agreement as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Agreement with Supplier.RP-HK hereby sincerely seeks for Supplier'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 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If Supplier agrees to the aforementioned extension of Agreement,please sign and return the duplicate copy of this letter in acknowledgement of its effect.(中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之主營業處 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388號中染大廈15樓C及G室 ,係RP-TW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之被上訴人簽署與 系爭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經銷商合約。RP-HK在此誠 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2008年1月1日起,亦適用該合約 中權利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開合約之擴展,請 簽署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約文件之效力) 」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7、108頁)。足徵被上訴人 同意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加為新客戶,並與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條件相同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 ,則自97年1月21日以後,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產品之 主體即變更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此亦可由香港商富威 公司於締約後,於98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月28日、同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99年1月13日、同年3月1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6月29 日、100年1月14日均以「已出口之貨款」為由,陸續匯 款美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足佐(見北院促字卷第35至55頁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僅係上訴人內部 作業模式變更而要求其簽立,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主 體云云,非但故意忽視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所載締約相 對人為RP-HK之事實,且倘非變更交易主體,以兩造間 本即存有系爭合約,殊無另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之必 要,又若非變更交易主體,將影響外部交易對象即下單 採購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權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以採。 ⑷至胡振燕於前開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內請求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回寄至上訴人公司(見竹院 審字卷第106頁),乃因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上訴人為 關係企業,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在臺灣,由上訴人代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簽回之系爭擴大經銷商 協議,尚合常情。被上訴人徒以胡振燕請求其將簽署完 畢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寄回上訴人為由,主張胡振燕 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云云 ,顯係故意忽略胡振燕係任職大聯大商貿(見本院卷㈠ 第96頁),上訴人所屬富威集團僅為大聯大商貿底下子 公司,且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已記載對造簽署人為RP- HK香港富威國際公司CEO(見竹院審字卷第107頁),及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僅係富威集團之母子關係企 業,仍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主體,系爭採購單又已明 載買受人、受貨人、受發票人均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等 事實,並不因胡振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擴大經銷商協 議寄回上訴人公司處,即讓上訴人變為系爭採購單之買 受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⑸另前開2007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 RP TW(即上訴人)委託RP HK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 款不變!」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業據證人 胡振燕結稱其有誤寫情形,應該是「RP HK委託RP TW」 ,應係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上訴人下單,希望以後香 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原簽 的系爭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 。此乃因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擴 大經銷商協議前,須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上訴 人代為下單採購,方有前揭「其操作模式只是RP HK委 託RP TW下單」等情。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因應屬於 大陸端之客戶,欲變更下單作業模式,改為逕由其向被 上訴人下單採購,但礙於其與被上訴人未簽訂系爭合約 ,遂委託大聯大商貿指示胡振燕代為發函被上訴人,希 望被上訴人能在2007年底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與系 爭合約條款不變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故有前揭「原 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情。是被上訴人所稱胡振燕 上開更正,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顯係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於 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前委託上訴人下單之情形,錯 植為簽約後,致誤認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為上訴人, 應非可採。 ⑹退步言之,前開2007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 模式只是RP TW(即上訴人)委託RP HK下單,原簽的代 理合約條款不變!」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 並無證人胡振燕所述錯置RP-TW、RP-HK之情事,亦即仍 係上訴人委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者。惟按委任係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此與代理為對外關係,代 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 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者,尚有不同。又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 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人委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乙事,應 屬委任人上訴人與受任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間之內部關 係,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受託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既 非以上訴人名義代理為之,其間交易之外部關係,效力 並不及於上訴人,仍應以實際契約當事人為斷,此即買 賣契約相對性原則。是被上訴人仍應向系爭採購單記載 下單採購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請求支付貨款,不得對系 爭採購單所載買受人以外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附此 敘明。 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關於大陸地區之交易, 已改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產品 並付款,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依上訴人95年8月22日、96 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同月6日之下 單而出貨乙節,既在被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締約 以前所為之交易,自難據為系爭採購單仍屬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所為交易之有利證據。 ⒊又下單日期為西元2008年9月26日之採購單(見竹院審字 卷第114頁),其抬頭顯示之採購人(含地址)及其內容 記載之匯款人(PAY BY)、受發票人(BILL TO)均為「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ICHPOWER ELECTRONIC CO.,LTD新界荃灣青山道388號中染大廈15樓C &G室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N,T,.Hong Kong」,且收件處( SHIP TO)為「271 RP-HK-HK(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 Block A,15/F,3 San On Street,Western Plaza,Tuen Mun,N.T.,Hong Kong(即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3號環宇物 流廣場A棟15樓)」,其中「RP-HK」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之英文縮寫,但其末欄卻蓋有「RICHPOWER ELECTRONIC CO.,LTD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戳章,並 有被授權人胡振燕簽署「Echo Hu」等字,因香港富威國 際公司與上訴人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前開採購單記載之 內容顯然與戳章有間,非無疑問。惟經胡振燕於102年5月 29日在本院結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上訴人公司均有提 供發票章及採購單印章給我,印章上有中英文公司名稱, 惟沒有交付公司負責人小章,雖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吳 長青,但我會依客戶下單給上訴人或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區 別,再蓋戳章,未必每件交易都會蓋公司章,蓋章後,我 視客戶之要求,有時會簽名,有時不會,前開2008年9月 26日採購單,我在其末欄蓋用上訴人戳章,應該是蓋錯章 ,因下單的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我手上有二公司之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核與前開採購單之內容相符 ,應屬可信,尚難以胡振燕在前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採 購單上錯蓋上訴人戳章,即誤認上訴人於97年以後仍有下 單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採購單末欄因 胡振燕錯蓋戳章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空言否認胡振燕 此部分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 ⒋再者,倘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乙節屬實者, 以兩造均為國內公司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銷售貨物時, 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 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買 賣提出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事證為佐,甚至由原先所主 張之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 ,改稱系爭產品因外銷,故不用開立發票,只要開收據云 云,並引用財政部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為佐(見同上 卷第73、76頁、85頁反面),惟上開函釋係謂「貿易商接 獲國外信用狀後,如轉開信用狀向供應廠商訂購貨品,並 由供應廠商依約以自己名義輸出貨品逕交國外進口商…… 」,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尤其,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變更採購主體,可節省營業稅賦成本云云,更屬 無稽,殊無足取。嗣上訴人並未再說明其銷售對象如同為 國內營業人之上訴人,且系爭產品之產地在臺灣,何以其 能免開發票,亦未陳報有無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㈠第85頁反面),即迴避上開交易之基本問題,益證系爭 買賣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境外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 ,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甘冒漏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之虞。至 上訴人之副總陳威光雖於97年1月4日簽署原證26保密協議 (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見竹院訴字卷第37、38、44頁), 但證人陳威光業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結稱:系爭保密協 議是一般性的保密協議,在做業務討論時,原廠會要我們 簽保密協議才會繼續往下談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33頁正 面),縱令系爭保密協議與變更下單採購之交易主體有關 ,惟被上訴人既於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 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大陸地區交易 之主體改成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香港富 威國際公司未簽立新臺幣3,000萬元本票、保密協議,即 遽謂非其交易常態,並無變更交易主體云云,即乏所據, 尚難以系爭保密協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所明定。承前所述,系爭採購單既明載買受人及系爭產品 受貨人均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貨款總價762,637.14元, 被上訴人亦自認部分款項381,508.34元已由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支付等情(見北院促字 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就系爭產品及價金已合意成立 系爭買賣,否則被上訴人殊無依上開規定,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即交付系爭產品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並受領買受人 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價金之權利(暫不論香港富威國際 公司由拒絕受領至依代管協議而處分系爭產品之理由是否 正當),乃被上訴人未能先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存有系 爭買賣之事實,竟對非屬系爭買賣交易對象之上訴人請求 給付剩餘貨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同此之抗辯 ,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美 金286,812.25元,與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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