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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日旺         馬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張素珍將臺灣捷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捷特公司)經營權售予上訴人林日旺 ,惟林日旺積欠買賣價金,復拒不依約免除被上訴人夫妻對 銀行之保證責任,致被上訴人夫妻代償捷特公司債務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林日旺履行契約及賠 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判命林 日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4萬5,619元本息。 惟98年8月27日即上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日旺後2日,林 日旺將其所有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250 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62萬5,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馬康華,每股售價 分別僅為1.1元及0.17元,顯係意圖脫產而與馬康華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確有其事 ,然上訴人亦均明知其無對價關係或對價關係顯不相當,將 大幅減少林日旺之財產,且林日旺於取得價金後立即全數貸 予他人,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核屬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開股票因遺失,業經馬康華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除權判決確定,已聲請補發股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上訴人間於98年8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 公司股份62萬5,000股所為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⒉馬康 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返 還予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2萬5,000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㈡ 備位聲明:⒈上訴人間於98年8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萬 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所為之股份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⒉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 萬5,000股返還予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萬股及盛全 公司股票62萬5,000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實際價 金交付。上訴人林日旺於98年8月27日將永上公司、盛全公 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馬康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捷特公司債 權無關。又上訴人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系爭股權交易屬實,並處分不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1,375萬及 62萬5,000元,係由該二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自行以98年7月31 日資產負債表之股票淨值計算,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股東權益 除以普通股股數,經計算結果永上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5.44 元,盛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負0.94元,上訴人遂分別以每 股5.5元及1元為買賣交易價額,符合交易常情,並未損及林 日旺權益。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就永上公司股份價 金部分,馬康華應於簽約時給付825萬元,於簽約次日給付 尾款550萬元;而盛全公司股份之價金62萬5,000元則應於簽 約時支付,且買賣所生之證券交易稅或其他稅費由林日旺負 擔。又林日旺取得上開價金後,匯出27萬30元以給付與被上 訴人進行訴訟之律師費,匯出640萬元予永上公司以貸與該 公司供資金週轉,匯出660萬元予訴外人邱瑞娟以貸與邱瑞 娟,另轉提100萬元予馬康華以貸與馬康華供其個人資金週 轉,均無異常之處。林日旺出售其所有永上公司、盛全公司 之股份,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因取得馬康華支付之買 賣價金,故其財產並無減損。又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已簽 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98年9月14日、98年9月11 日辦理變更登記,而原法院另案係於99年7月21日始判命林 日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萬5,619元本息;則上訴人為系爭 股份買賣時,被上訴人對林日旺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主張 撤銷上訴人間之讓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林日旺、馬康華為訴外人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上訴人二人於98年8月27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林日旺將其所有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 份62萬5,000股,分別以1,375萬元及62萬5,000元出售予馬 康華。上訴人等於同日完納相關證券交易稅,並於98年9月 14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將林日 旺持股均變更登記為零。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日旺返還代償款 ,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命林日 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萬5,61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 9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嗣兩造均聲明不 服,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間上開股份轉讓行為涉犯刑法第356條 毀損債權罪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上訴人間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其價金是否明顯偏低?有無實際價金交付? ⑴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 何無關。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79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 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 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 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 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 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馬康華於98年8月27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存62萬 3,425元及822萬5,250元至被上訴人林日旺帳戶後,林日旺 旋於次日即同年月28日提領27萬元匯予訴外人鍾淑貞,及轉 存640萬元予永上公司;而馬康華再於同日即98年8月28日自 上開帳戶轉存548萬3,500元至林日旺帳戶後,林日旺旋於3 日後即同年月31日提領660萬80元匯予訴外人邱瑞娟,及轉 存100萬元至馬康華上開帳戶中,有彰銀土城分行101年5月 23日號函附林日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 101年7月2日函附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64、174、210、211、220至224頁)。則 據此足證林日旺向馬康華取得之買賣價款,即於翌日及3日 後迅即提領幾為殆盡,且其中尚有100萬元係轉存至馬康華 帳戶中,另有640萬元轉存至永上公司帳戶。 ⑶上訴人林日旺出售並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馬康華後,林日 旺於永上公司、盛全公司均未持有股份,然林日旺於系爭股 份買賣後迄至100年9月21日止,仍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 且上開二公司均僅有三名董事,其中永上公司股份總數500 萬股中,馬康華即持有440萬股;盛全公司股份總數700萬股 中,馬康華即持有652萬5,000股,均以馬康華持有絕大部分 股份而為最大持股股東,有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是於系爭股份買賣後,永 上公司及盛全公司之資本絕大部分均來自於馬康華,而馬康 華於支付合計高達1,437萬5,000元之鉅額價金後,竟仍任由 已無任何持股之林日旺擔任董事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⑷上訴人林日旺於原審審理時,就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款之運 用乙節,均辯稱係用於大陸投資事業云云,有民事答辯㈠狀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嗣經原法院調取被上訴人 間上開資金提匯相關資料後,林日旺始改稱取得之價款大多 數均出借包括上訴人馬康華及永上公司在內之他人云云,其 前後所辯,顯然矛盾。且林日旺貸與他人金額高達1,400萬 80元,然就此竟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等貸與關係之事證 以實其說,亦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況馬康華既有能力貸與林 日旺1,400萬80元,卻僅於3日後即無法因應100萬元之資金 需求,而反需向林日旺借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⑸上訴人間用以作為本件買賣價金支付收取使用之銀行帳戶, 均設於彰銀土城分行,且林日旺之帳戶帳號為01648號,馬 康華之帳戶帳號則為01649號,二者相連號,有存款憑條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是據此足證上開二帳戶應 為同時或接連申請設立。且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上訴人二人之住址同為臺北縣土城 市○○街○號(見原審卷一第69至76頁),亦與林日旺之答 辯㈠狀、馬康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所載戶籍地址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6、6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二人關 係非常密切,異於常人。 ⑹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日旺 應給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素珍4,352萬5,743元本息,及償 還捷特公司積欠第一銀行蘆州分行之借款2,968萬9,406元本 息,且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25日送達林日旺,有上開起 訴狀繕本及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21頁背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98年 8月25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時,顯已得知被上訴人與張素 珍主張對其有債權而起訴請求給付七千餘萬元之事實。惟上 訴人二人竟於2日後即9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 ,則綜合觀察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林日旺係欲免其財產遭 受被上訴人求償與強制執行,而與馬康華通謀而虛偽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交易並未真正交付買賣 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系爭股份之買賣,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上訴人林日旺,請求上訴人馬康華返還上 開股份及股票? ⑴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日旺有返還代償款1,114萬5,619元 本息之債權,而上訴人間對於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係 為避免林日旺受求償及欲免日後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之目的所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為無效,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馬 康華持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日旺受有損害,故 林日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馬康華返還其 股份。惟林日旺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 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林日旺之債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於98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馬康 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返 還予林日旺,即屬有據。 ⑵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林日旺所持有而讓與上訴人馬康華之系爭永上公 司股份250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股票,前經 林日旺背書並交付馬康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則馬康華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林日旺。 另馬康華遺失其持有系爭股票,而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與 除權判決,經原法院另案於101年8月31日分別以101年度除 字第643號、第644號民事判決宣示為無效確定,有民事判決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頁)。惟馬康華已持上開除權判 決,申請發行該等股票之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補發股票中, 為上訴人所陳明,故系爭買賣契約雖屬虛偽,尚無從以塗銷 原背書轉讓方式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併請求馬康華應將永 上公司股份250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股票以 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亦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8年8月27日就永 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股所為之股份買 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 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返還予上訴人林日旺;並將 永上公司股票250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萬 5,000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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