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佛樂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周秦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簽訂之「
台中風場電能購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
約定(
民法第367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生能源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99年12月28止計算之購電電費差額
。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金額減縮,
后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惟上訴人追加新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基礎
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4年12月至97年12月間,就所屬台中第
一、第二風場,與被上訴人苗栗區營業處依「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
)簽訂系爭契約,依該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購電費率為
每度電新臺幣(下同)2元(不含
營業稅,下稱2元購電費率
),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之約定,
2元購電費率
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為止,
迨再生能
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並重
新訂約;而再生能源條例已於98年7月8日公布(7月10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
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且第9條第4項復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3項規定與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
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茲經濟部於99年1月25日依同條第1項
規定公告費率10千瓦以上風力發電設備適用之躉購電價為每
度電2.3834元,因此被上訴人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之日
起,即有義務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不低於國
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之價格向上訴人躉購,即自98
年7月8日【嗣於本院減縮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8
止以公告之費率補付購電電費差額計5,328萬2,535元(1.98
年度:總生產電能51,014,982度x(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
成本2.1977元-2元購電費率)x1.05=10,589,945元【嗣減縮
為10,538,373元】;2.99年度:總生產電能100,592,800度x
(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成本2.4024元-2元購電費率)x1.0
5=42,692,590元,合計53,282,535元)。另2元購電費率係依
據被上訴人單方面訂定,非以民營業者評估,且該費率偏低
,僅為再生能源條例催生前階段性費率,並非政府利於長期
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條例所定合理標準,
苟依再生能源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按2元購電費率躉購,實非兩造訂約時所預
見,且
本案為94年所簽訂,首座風機於97年7月21日開始產
生電能,興建
期間遭逢原物料大漲、風機價格急遽上漲及歐
元匯率劇烈波動,致上訴人興建成本大幅增加;又因興建期
間售電現金收入不足,致無力如期償還貸款本息,被上訴人
所負責興建之風力電廠,如澎湖湖西風力發電計畫、金門金
沙風力發電計畫、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等,亦有同樣情況,
因而影響被上訴人投資效益,況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0年
之迴避成本為每度2.02至2.25元,國內96年至99年電業化石
燃料發電成本為2.3302元,均高於2元購電費率,已非兩造
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定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增加購電費率。
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民法第367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328萬2,535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3萬963元,及
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
人原2元購電費率業於98年7月10日失效,被上訴人繼續以2
元費率躉購電能,受有迴避成本及2元購電費率差價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
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係為尊重既
有契約,
乃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設備設置者)於
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簽訂購售電契約排除在外,不適用同條
第1項公告費率及第3項之情形;又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
局)於100年12月27日以能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
,重申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規定,係針對條例施行前
已發生之契約,其躉購費率不受
嗣後法令或人為因素而有所
變動,故系爭契約既係在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所訂,自無再
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又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
第4項至第6項已分別揭示適用對象及躉購費率,並無交互適
用或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另從立法議程觀之,對於施行前
已與電業簽訂購售契約雖曾有不同意見,但最終於第5項規
定尊重既有契約約定。再者,經濟部於99年1月25日以經能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
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其第2點亦明確規定該公告費率之
適用對象,僅在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
訂購售電契約之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98年7月10日前未運
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嗣於100年3月2日、101年
2月23日亦為相同之公告,下稱經濟部系爭公告),並無適
用
上開公告費率之餘地;況依上開公告可知,再生能源設備
於條例施行前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設備未運轉者,其與
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係按簽約當時公告費率躉購20年,並
不因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及其他因素而有所變動
,顯見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係為限制經濟部訂定各年度
之公告費率。另系爭契約長達15年,上訴人必已經過審慎評
估風險及
報酬,始能通過評選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再生能源
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係為保障上訴人在簽約時依原訂契約費
率預期之利益;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購電費率部分提
出長期穩定1度2元之購電費率購買10年,若再10年再生能源
條例尚未通過,被上訴人仍得以2元向上訴人購電,是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強烈企盼被上訴人以1度2元向上訴
人購電;而再生能源電能並無如傳統發電方式須考量燃煤、
天然氣、石油等化石燃料之變動成本,上訴人僅有施工時期
之建置設備成本及營運期間之維修費用等固定成本,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召開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電能購售契約問題會議,上訴人僅提出購售電費是否含營業
稅之議題,足見上訴人已預先審閱系爭契約全文,考量財務
狀況,並無顯失公平
之虞,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
適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
第113頁)
㈠兩造依系爭作業要點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屬第1條第1項第1款之發電設備機
組,按每度2元(不含營業稅)計算;第2項第1款約定前項
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第3項第1款約定第
1項購電費率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
之購電費率辦理。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則約定系爭契約自
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開始躉售電能日起15年,期滿前,雙
方均未提出書面
異議時,於期滿後再展延1年,嗣後亦同。
嗣後於95年10月13日、97年7月14日、97年12月31日換文修
約,增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機組。
㈡再生能源條例於98年7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㈢經濟部於99年1月25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二並載明「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
)電能躉購費率,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
設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
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2費率躉購20年。」
㈣經濟部以99年8月10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1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契約之發電設
備係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第
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風力發電設備。
㈤關於上訴人在102年5月17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其中第
9頁及第15頁分別提及下列所示之資料及數據,被上訴人均
不爭執:
⑴98年度(98.7.10-98.12.28):總生產電能:50,766,545度(
上證2);國內電業石化燃料發電平均成本:2.1977元。(上
證1及上證3)
⑵99年度(98.12.29-99.12.28):總生產電能:100,592,800度
(上證2);國內電業石化燃料發電平均成本:2.4042元(上證
1及上證3)
⑶98年度(98.7.10-98.12.28):總生產電能:50,766,545度(
上證2);台電迴避成本:2.02元(上證1及上證4)
⑷「99年度(98.12.29-99.12.28):總生產電能:100,592,800
度(上證2);台電迴避成本:2.14元(上證1及上證4)。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2元購電費率,已於再生
能源條例通過後即失效而不再適用,被上訴人即應依再生能
源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與上訴人重新訂約,並按購電費率調
整98年度為2.197元、99年度為2.4024元給付上訴人購電費
,
詎被上訴人仍按2元給付購電費,拒絕依
前揭費率給付購
電費之差額,自受有
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
後遭逢原物料大漲、風機價格急遽上漲及歐元匯率劇烈波動
等,致上訴人興建成本大幅增加而有情事變更,非上訴人於
簽約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情事,爰請求調整上開購電
費率,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之約定(民法第367
條)及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電費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
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下同)
向乙方(按係指上訴人,下同)躉購電之購電費率及電費依
下列方式計算……前項購電費率適用至下列情之一發生時為
止: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公布施行。二、……第一項購電
費率適用期限屆至時,購電費率依下列情形調整:一、再生
能源條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是兩造已約定
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
能源條例公布施行止,並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實施後,依該
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而再生能源條例既於98年7月8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則兩造間原約定購電費率自再
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停止適用,而應依再生能源條例規
定之購電費率重新訂約辦理。
⒊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
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
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
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
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
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
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
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
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
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費率躉購;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
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
其較低者躉購: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
訂購售電契約。二、運轉超過二十年。……再生能源條例第
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定有明
文。因此再生能源條例就:⒈自再生能源條例施行之日起與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⒉在再生能源條
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⒊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
約、運轉超過20年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
或第1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亦即再生能源條例就再
生能源設置者與電業訂立契約應適用之購電費率,分別就再
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後、電業與再生能源設置者是否曾訂立購
電契約等為不同之規定。茲兩造係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
契約,既係在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訂,此為兩造所不
爭,自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仍依原訂費率躉
購至明。
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2元購電費率
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日止,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款約定兩造應重行訂約,即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
應調整為購電之法定費率,況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
應指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經簽約,且依當事人意旨仍欲依
原訂條款繼續有效之情形為限,倘雙方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
施行後應簽署新約,即無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適
用,否則將又回到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調整購電費率及第1
8條第1項第1款重新訂約之規定,造成循環論證,違反
論理
法則,不符締結新約本意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序文雖約定兩造原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行之日
止,但依該條第1款約定,雙方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
,改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即雙方已約定於
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購電費率,繫於再生能源條例之
規定辦理,並未約定雙方購電費率逕依再生能源條例所規定
之新購電費率。而再生能源條例第18條第1款雖約定兩造自
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相關規定重行訂約,但重行訂
約之內容亦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之意旨據為重行訂約之內容
,
要非逕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新購電費率重行訂約。上訴人
以兩造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須重新訂約,遽謂係
依法定購電費率云云,要無足取。
是以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
第5項既已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者,仍依原訂費率躉購,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兩造重新訂約所定之購
電費率仍應依原約定2元購電費率躉購。上訴人主張兩造原
訂2元購電費率,僅係暫時性安排,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失效,即無原訂費
率可資適用云云。惟兩造並無預期再生能源條例何時立法公
布施行,故2元購電費率顯係上訴人細算後所得接受而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購電費率(另詳后述),
而非兩造約定暫時性
之費率至明,而依再生能源條例第12條第3項雖約定原訂購
電費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止,但未排除兩造新訂購
費率仍依原訂之購電費率辦理,上訴人以原訂2元購電費率
已失效,即無從援用該費率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再
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仍欲依原訂條款繼續有效
之情形為限云云,乃限縮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法規之意
旨,尚乏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同條第4項未排除曾與電業簽
約,但於施行後再簽訂新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置者,固然屬
實,但仍需兩造於簽訂新約時有依法定費率
合意為前提,要
與本件不同,上訴人遽以主張兩造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逕
適用該條例第9條第4項約定之購電費率云云,無足可取。另
經濟部系爭公告(99年1月25日、100年3月2日、101年2月23
日,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73頁)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
其計算公式,限於發電設備設置者於98年7月10日前未運轉
且未曾與電業訂購售電契約者,乃係配合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5項之規定,排除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
購售電契約者之適用而已,而前揭公告是否另對太陽光電系
統採多重標準,要與兩造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適用
之購電費率
無涉,上訴人以前揭公告係法規命令,違反憲法
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遽而
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購電費率應調整為公告費率云云,殊無
足取。
⒌另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於立法院雖照黨團協商條
文通過,然觀之立法院公報該條文之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而依據行政院提案之說明,該
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收購方式
仍依原簽訂之購售電契約價格收購,以保障業者回收投資成
本等,可認第5項之規定在於考量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
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其於簽約時業
已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
營運等變動成本、投資報酬率等因素,確認電業購電費率有
相當之利潤並於相當期間內得回收成本,始會與電業簽訂契
約,為免再生能源條例之制定影響訂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保障再生能源業者回收成本,明文排除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
9條第4項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若適用舊購電費率反而不利
於業者回收投資成本,而仍強迫業者適用舊電價,與本條文
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上訴人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適
用第9條第4項規定之購電費率云云。然兩造既於再生能源條
例施行前之94年12月22日已簽訂系爭契約,即已符合再生能
源條例第9條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
約者」之要件,應適用例外之第5項規定,無再生能源條例
第9條第4項之適用,而須回歸原訂契約之精神,由被上訴人
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之費率躉購,始與再生能
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相符。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躉購費率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
規定,
即屬無據。
⒍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已經主管機關認
定,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15
條第4項規定,其於同意備案後6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
完成簽約,即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與被上訴人簽訂
購電契約,進而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購電
費率云云,固據提出經濟部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至第
264頁)。惟認定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再生能源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
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規定,而依認定辦法
第15條第4項雖規定第4條第1項之申請者(即申請認定為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者),包含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再生能源設備經認
定後,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之規定與電業完成簽約等,
僅係再生能源設置者申請再生能源設備經認定後應依再生能
源條例第8條規定與電業者完成簽約,但依該認定辦法並未
規定其簽約內容為何,而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雖規定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該條例施行後依第8條第3項規定與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但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既在再生能源
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兩造重新訂約仍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5項規定,重行訂約時適用原約定之費率,而無第9條第
4項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依能源
局覆稱
略以: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並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
定程序機制,為配合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體制,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明定施行前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之認定
程序。並依再生能源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再生能源條例有關併聯、
躉購之規定。故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
電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固須依再生能源條例
第8條第3項就施行前已簽訂之契約,配合認定程序與經營電
力網之電業簽約,其中有關躉購費率之適用,應視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予以躉
購,即⑴再生能源條例施行之日起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且經認定後,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與電業簽訂購售
電契約,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適用第1項公告費
率。⑵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經
認定後,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與電業重新簽訂購售電
契約,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仍適用原訂契約費率。⑶
另若經認定後,屬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6項所列三種情形,
其躉購費率之適用以第9條第1項公告費率或迴避成本取其較
低者躉購。有能源局102年9月2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亦即再生能源條例
公布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
固須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但其購電費率仍須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第5項、
第6項規定分別就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後、電業與再生能源
設置者是否曾訂立購電契約等,而為不同之約定。上訴人以
其發電設備已經經濟部認定為再生能源設備後,被上訴人即
須依前揭規定於6個月後與上訴人簽約,遽謂其有再生能源
條例第9條第3項、第1項、第4項費率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
⒎上訴人主張:依能源局101年12月25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若於本條例生效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購售
電契約,
惟於本條例生效日前已無該購售電契約關係,其設
備所生電能依第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躉售。」
等語,乃就有關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6項躉購費率
適用之解釋,不能僅看「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
契約」字面意義,而應實質上瞭解該契約是否於再生能源條
例施行時仍屬繼續有效或當事人契約本意欲使其繼續有效,
始有適用云云。惟前揭函釋已明示惟於再生能源條例生效日
前已無購售電契約關係時,始能依第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費率躉售,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於再生能源條例公
布施行時仍繼續有效,依前揭函釋即無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
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⒏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自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負有達成國家行政義務,即以不低於國內電
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躉購再生能源,故上訴人得據以請
求被上訴人補付差額云云,並舉立法委員發言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170頁)。惟再生能源條例係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所制
訂,因此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乃規定為鼓勵與推廣無污
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
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但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
暨為遵重原購電契約,再生能源條例特於同條第
5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
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故再生能源
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已排除同條第9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
人以其得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購電差價云云,要無所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購電費差額?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次按倘於契約成立時,
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
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97度年台上字
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作業要點參與評選,故
僅得接受2元費率,其既非雙方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得,本
已不盡公平,且於94年評選後至97年間,發生未得預料之匯
率、國際原物料劇幅波動情事,和風機價格、風場興建工程
相關之鋼鐵原料物價指數及營建工程漲幅高達57.94%、25.
68%,歐元匯率劇烈波動上漲達15%,導致上訴人興建風場每
座風機價格已達1億1,574萬738元,與94年預估風機投資成
本8,892萬3,077元及投資報酬率8.4%,投資成本漲幅達30%
以上,投資報酬率下降至1.13%,參照工程物價調整原則及
法院實務,其非屬可合理預見之風險,況依安侯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101年查核報告,上訴人售電收入不足償還
貸款本息,建議應增加營運資金流入,始可確保永續經營,
而被上訴人迴避成本每度為2.02元至2.25元,101年更高達
2.46元,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應依再生
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躉購費率增加給付躉購電價云云,並提
出原證16企業意見書、原證17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原證18
澎湖湖西風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原
證20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原證21歐元匯率、自由時報、統
計資訊網、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比較表、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函、相關
報導為證(原審卷㈠第308頁至第314頁、本院卷第29頁、第
62頁至第63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56頁至第160頁)。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售電,
稽之系爭
作業要點第6條已明文規定,購電費率適用期限為再生能源
條例公布施行,再參以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再生能源
條例施行後,購電費用一律適用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是從
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依系爭作業要點申請被上訴人
購售電時即已知悉再生能源條例正擬提案,未來將依法定程
序送交立法院審議,此已為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尚不得
以再生能源條例訂定之條文規定仍依原訂費率購售電,即
遽
認為簽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至經濟部所為系爭公告,僅
係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1項授權規定,針對再生能源條例
第9條第4項、第6項就再生能源設置者與電業訂立契約應適
用之購電費率所為公告,其並無逾越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
項、第5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經濟部所為系爭公
告認有情事變更云云,殊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認原物料大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上訴人所能預期
云云。然上訴人係以風力發電,非以傳統利用天然氣、石油
、燃煤等發電方式,故上訴人營運成本初期固有建置風機之
成本,惟建造完成後,嗣僅有營運維護之成本,是以上訴人
乃於訂約前即希冀兩造能以2元購電費率維持10年(詳后述
),且上訴人興建之風力發電設備雖為設置成本,依據系爭
契約第12條之約定,已載明購電電費之計算公式,上訴人不
得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再生能源電能,其設置之
成本本即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售
電時即應自行計算原物料之上漲等各項成本列入投資報酬率
中,認有利可圖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售電能,且上訴人
所稱
之原物料大漲時情形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詳加
佐證,而觀以
卷附原證18澎湖湖溪風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
電計畫、原證20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見原審卷㈠第311頁
至第313頁),雖有增加投資金額,惟增加之理由多端,並
非僅為物料大幅上漲之緣由,尚有因增加工程、環評及土地
取得問題等所致,甚且上開計畫投資年度與上訴人興建年度
並非一致,實無法由此推論原物料上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上
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以國內營建、鋼鐵原料物價指數之波
動,遽以指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殊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之2元購電費率乃被上訴人所單方
決定,上訴人無從決定云云。惟上訴人於經濟部94年11月間
召開之評選說明會中,經審慎評估後提出簡報載明其投資報
酬率15年約為8.4%; 20年為12.8%,回收年限不計利息為9.5
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製作評選說明會資料節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故作業要點規定之2
元購電費率雖係被上訴人單方所提,惟既經上訴人審慎評估
其報酬率如前始參與決選,要非輕率決定,
參酌上訴人在簽
訂系爭契約前,已針對系爭契約提出下列疑義:⑴有關購電
費率部分:……要讓此案具有可操作性,一個很重要前提是
:長期而穩定的購電費率,也就是-1度電2元,購買10年,
而這就是為何我們一直在訂定要點的過程中,堅持向台電爭
取10年的緣故……若在10年發生台電民營化而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尚未通過的情形時,台電依舊以2元向業者購買再生能
源發電,但這與台電內部迴避成本的差價(約0.7元),是由
台電向政府府申請,也就是10年內不管台電有沒有民營化,
與業者的購電費率不變,都是2元。⑵有關營業稅部分:…
…建議是將第12條第1項第1款中「含營業稅」等字刪除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2年11月24日函、富邦銀行書面意
見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
徵諸工程會召開
「研商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問題會議,針對上
訴人所提收購電能費率是否含營業稅部分,會中達成系爭契
約第12條之購電費率2元應參酌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之立法意
旨,明訂不含營業稅,復有工程會92年12月1日函附會議紀
錄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上訴人在簽訂系
爭契約前就系爭契約、作業要點內容知悉甚稔,甚至已評估
其報酬率,並希冀以不含營業稅之2元購電費率維持10年不
變,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作業要點參與評選,僅
得接受2元費率,雙方非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得,系爭契約
不盡公平云云,要無足取。
⑷再者,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101年售電價格為2.7222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7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用戶之供應電價將持續上揚,而對上訴人
購電價格卻持續不變,上訴人不僅補貼被上訴人發電成本,
被上訴人因差價所獲利益將持續增加,故2元購電費率顯失
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電費率為2元,固低於其
售電價格,但被上訴人陳明其售電成本除購電成本外,尚包
含輸配電成本及管銷費用等,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長達15年
,上訴人於事先已經審慎評估投資風險及報酬後,始能評選
通過,並獲經濟部核准與被上訴人簽約,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除再生能源發電外,尚有火力發電,而該購電成本固因
燃料價格之昇、降而影響購電成本,進而影響售電之價格,
然被上訴人取得各項電能之成本價格仍應取決被上訴人所訂
契約、法源之依據,斷難以被上訴人售電價格、取得其他購
電成本相互攀比,遽謂被上訴人現以2元購電費率向上訴人
購電,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事?
⒈按民法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
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再生能源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收購再生能源發
電,其費率至少等於或高於其迴避成本(再生能源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0款: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
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否則再生能源發電誘因不足,難以
達立法目的,是以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遲未就
躉購費率達成合意重新訂約,被上訴人自受有迴避成本與2
元費率差價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53,239元本息(計算式詳本院
卷第209頁反面)云云。
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電,且兩造
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經重行訂約後,其購電費率應
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仍依原購電費率計價,則被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據以受領該電能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
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迴避成本」及2元購電費率間差價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利得,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民法第367
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3萬963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亦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