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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上訴人  楊銀子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起訴時,係依寄託、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7萬5892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原法律關係外,更增加主張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8-212頁) ,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643萬元1892元本息,核屬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與聲明之減縮,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山之配 偶,其等訂立寄託契約,約定公司指定客戶將貨款直接以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應將 款項存入上訴人公司設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中,並將該帳戶存摺 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就附表一所示、面 額合計697萬5892元之票據26紙於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存入系 爭台銀指定帳戶中,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帳戶內存款提 領一空,致公司於99年6、7月間察覺,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 人返還未獲置理。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設立, 該公司實為黃太山與訴外人張寶文共同創立,被上訴人僅於 黃太山接任公司負責人後因協助記帳工作,於黃太山取得公 司全部股份後與三名子女登記為股東,是為符合斯時公司法 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而被上訴人所辯稱代付款 項,係因公司與蕭麗華、鴻泰機械公司有交易往來,而與榮 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昌科技公司)交易時則約 定在台灣付款,在大陸交付貨物,始將應付貨款指定以被上 訴人為票據受款人;另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在台灣銀行新店分 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公司帳戶,其存款則為與他人 交易應收款項,均與本件寄託款項無涉。因之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97萬5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其與黃太山為夫 妻關係,共同創立上訴人公司,嗣並籌措資金取得公司股份 而成為股東,其他股東黃佳瑜、黃欣瑜、黃俊澤亦均為其與 黃太山之子女。本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取並提示 附表一之支票,除附表一編號25號票據因作廢未經提示兌現 外,其餘票據均經兌現,而雙方係約定如有支用款項需要, 再由其直接依上訴人指示為付款,然並無所指應將款項存入 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之情事,而該帳戶亦係黃太山於95年間自 行前往台灣銀行辦理結清,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兌現之款項 ,均已另行代支付蕭麗華、鴻泰機械公司282萬6170元,並 存入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總計達2884萬 3666元,顯已超過上開票據兌現金額,並無侵占之事實;退 步言之,縱有侵權行為,亦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除附表一編號25之面額72萬 元支票業經作廢不再主張外,其餘票據面額共計643萬1892 元,確為因寄託、委任關係委請被上訴人兌現取款後應存入 系爭台銀指定帳戶,除本於寄託、委任請求外,被上訴人兌 現票款而拒絕返還,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上訴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兩造雖 無書面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收入、資力,顯見所兌現款項 確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43萬1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敗訴643萬189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 受委任兌現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然其代為支付與蕭麗華、 鴻太機械款項,以及回存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已遠超過上 開兌現票款達2503萬7666元,侵權行為之時效亦已消滅,上 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曾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付款 ,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債務人乃簽發附表一所示之 票據26紙,除附表一編號第25號即林瑞琪所簽發、發票日為 93年5月20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面額72萬 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外,其餘25紙、面額共計 643萬1892元之票據均經被上訴人收受且屆期提示兌現。 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 款37萬6170元、40萬元予蕭麗華;於92年11月間依上訴人之 指示匯款205萬元予鴻泰機械公司。 ㈢、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存款數 額」欄所示款項存入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中。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指示其債務人簽發 、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是否為寄託關係?兩造有無被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台 銀指定帳戶之約定?兌現款項是否已經返還與上訴人完竣?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將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無不當得利? 茲分別說明之。 六、上訴人之債務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 (除編號25以外),確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寄託將款項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之約 定,被上訴人依上開受委任取得兌現之款項亦經付與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已超過所附表一兌現之金額: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 使用寄託物;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 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 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 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 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 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 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591條第1項、第592條、第602條、第603條、第478條定 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或委任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兌現之附表一票款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固確為上訴人債務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 訴人收執、兌現,兩造並不爭執,然揆之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除編號第26號支票係未載受款人者外,其餘票據均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其中編號1至24之票據並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換言之,該24紙票據僅得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縱被上訴人於受領後轉交上訴人,亦不能提示兌現或行使票 據權利,被上訴人受交付上開票據,顯非係基於應轉交票據 之通常寄託契約關係而為之;至於若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則標的物之所有權應移轉予受寄人,受寄人如因受寄託而取 得寄託款項所有權,如於約定期限屆滿或受寄託人催告時返 還同額之金錢即可。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票 據,於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款項,被上訴人基於寄託關係 ,應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就受寄託期間為何,如何利用、保管或存放該款項等 情,均無法舉證證明曾為約定,上訴人僅空泛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以雙方之約定,係由其代上訴人收受兌現票 款後,於上訴人需要時,再依上訴人指示向客戶付款,或將 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中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別於92年 1月17日、同年2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37萬6170元、40 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92年11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 205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令傳真暨存款存根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6-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存款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設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帳號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傳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22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是可知,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之款項,應非基於寄託關係,而 為委任關係;況被上訴人同時身為黃太山之配偶,又為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應有共同經營之分工關係,此亦為此間家族 企業經營之常情,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公司交 易客戶簽發票據並受領兌現票款知後,應係本於共同經營公 司之地位,再按上訴人指示付款或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中等 語,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其兌現本件附表一票款 之返還義務,端視其是否業已完全履行其受任後之代付或存 款義務而定,尚非僅以是否有存入系爭台銀帳戶而為判斷之 依據。 ㈢、經查,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之票據兌現後,另以款項支付與第 三人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顯已高於附表一票據提示 兌現款項(如附表二「累計取得尚未清償之金額」欄所示) ,則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委任之約定將款項支付與客戶或存 入上訴人之存款、支票帳戶,足認業已履行受任義務完畢;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之存入款項並非由兌現系爭票據 而來云云,既未具體舉證證明,且僅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 七、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兌現附表 一票款後,既均已按指示支付與客戶,或存入上訴人在第一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完成 受任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占兌現款項之事實,亦無獲 有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 之法則,追加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43萬18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追加之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支票詳目(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1頁)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附註│ │號│到 期 日│ │擔當付款人│ │(新臺幣)│ │ │ ├─┼────┼─────┼─────┼───┼─────┼─────┼──┤ │01│93.12.31│ │華南商業銀│ │ 284,400元│JC0000000 │ │ ├─┼────┤ │行新店分行│ ├─────┼─────┤ │ │02│94.03.31│ │ │ │ 270,000元│JC0000000 │ │ ├─┼────┤ ├─────┤ ├─────┼─────┤ │ │03│93.09.20│ │臺灣土地銀│ │ 220,000元│CD0000000 │兌現│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04│93.04.30│榮昌科技股│ │ │ 100,000元│G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 │ │05│93.05.31│ │行新店分行│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 │06│93.06.30│ │ │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07│93.03.31│ │臺灣中小企│ │ 100,000元│AR0000000 │ │ ├─┼────┤ │業銀行新店│ ├─────┼─────┤ │ │08│93.04.30│ │分行 │楊銀子│ 94,400元│AR0000000 │ │ ├─┼────┼─────┼─────┤ ├─────┼─────┤ │ │09│89.03.06│ │ │ │ 475,000元│CL0000000 │ │ ├─┼────┤六裕電線電│新莊市農會│ ├─────┼─────┤ │ │10│90.02.06│纜股份有限│信用部 │ │ 350,000元│(不明) │ │ ├─┼────┤公司 │ │ ├─────┼─────┤ │ │11│91.08.06│ │ │ │ 910,000元│CP0000000 │ │ ├─┼────┼─────┼─────┤ ├─────┼─────┤ │ │12│90.09.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3│90.09.05│ │ │ │ 612,000元│FC0000000 │ │ ├─┼────┤ │ │ ├─────┼─────┤ │ │14│90.10.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榮昌科技股│華南商業銀│ ├─────┼─────┤ │ │15│90.11.05│份有限公司│行和平分行│ │ 238,000元│FC0000000 │兌現│ ├─┼────┤ │ │ ├─────┼─────┤ │ │16│91.02.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7│90.12.05│ │ │楊銀子│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8│91.01.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19│89.03.10│ │ │ │ 125,984元│FAZ0000000│ │ ├─┼────┤ │ │ ├─────┼─────┤ │ │20│89.04.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28,589元│FAZ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21│89.05.10│ │ │ │ 54,515元│FAZ0000000│ │ ├─┼────┤ │ │ ├─────┼─────┤ │ │22│89.07.10│ │ │ │ 50,246元│FAZ0000000│ │ ├─┼────┼─────┼─────┤ ├─────┼─────┤ │ │23│89.02.10│ 黃宏偉 │臺北銀行永│ │ 155,829元│YG0000000 │ │ │ │ │ │吉分行 │ │ │ │ │ ├─┼────┼─────┼─────┤ ├─────┼─────┤ │ │24│89.05.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52,929元│FBY0000000│ │ │ │89.06.1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 │ ├─┼────┼─────┼─────┤ ├─────┼─────┼──┤ │25│93.05.20│ │玉山商業銀│ │ 720,000元│AG0000000 │作廢│ ├─┼────┤ 林瑞琪 │行敦南分行├───┼─────┼─────┼──┤ │26│93.06.30│ │ │未記載│ 520,000元│AG0000000 │兌現│ ├─┴────┴─────┴─────┴───┼─────┴─────┴──┤ │ 合 計 │ 7,151,892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已兌現票據、存款詳目暨累計未清償金額對照 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存款日期│ 存款數額 │ 附 註 │累計取得尚未│ │ │(新臺幣)│ │ │ (新臺幣) │(原審卷頁碼)│清償之金額 │ ├────┼─────┼─────┼────┼──────┼───────┼──────┤ │ │ │ │88.01.26│ 240,000元│卷一P.217左二 │ 0元│ ├────┼─────┼─────┼────┼──────┼───────┼──────┤ │ │ │ │88.02.09│ 50,000元│卷一P.217右一 │ 0元│ ├────┼─────┼─────┼────┼──────┼───────┼──────┤ │ │ │ │88.02.25│ 320,000元│卷一P.227右二 │ 0元│ ├────┼─────┼─────┼────┼──────┼───────┼──────┤ │ │ │ │88.03.25│ 20,000元│卷一P.227右三 │ 0元│ ├────┼─────┼─────┼────┼──────┼───────┼──────┤ │ │ │ │88.03.30│ 400,000元│卷一P.217左一 │ 0元│ ├────┼─────┼─────┼────┼──────┼───────┼──────┤ │ │ │ │88.03.30│ 300,000元│卷一P.227左三 │ 0元│ ├────┼─────┼─────┼────┼──────┼───────┼──────┤ │ │ │ │88.04.26│ 150,000元│卷一P.227左二 │ 0元│ ├────┼─────┼─────┼────┼──────┼───────┼──────┤ │ │ │ │88.05.05│ 2,000,000元│卷一P.217左四 │ 0元│ ├────┼─────┼─────┼────┼──────┼───────┼──────┤ │ │ │ │88.06.16│ 700,000元│卷一P.217右四 │ 0元│ ├────┼─────┼─────┼────┼──────┼───────┼──────┤ │ │ │ │88.07.27│ 600,000元│卷一P.227右一 │ 0元│ ├────┼─────┼─────┼────┼──────┼───────┼──────┤ │ │ │ │88.08.27│ 1,000,000元│卷一P.227左一 │ 0元│ ├────┼─────┼─────┼────┼──────┼───────┼──────┤ │ │ │ │88.09.07│ 292,666元│卷一P.217右三 │ 0元│ ├────┼─────┼─────┼────┼──────┼───────┼──────┤ │ │ │ │88.09.29│ 500,000元│卷一P.226右五 │ 0元│ ├────┼─────┼─────┼────┼──────┼───────┼──────┤ │ │ │ │88.10.15│ 1,000,000元│卷一P.217右五 │ 0元│ ├────┼─────┼─────┼────┼──────┼───────┼──────┤ │ │ │ │88.11.05│ 315,000元│卷一P.226左五 │ 0元│ ├────┼─────┼─────┼────┼──────┼───────┼──────┤ │ │ │ │88.12.16│ 900,000元│卷一P.217左五 │ 0元│ ├────┼─────┼─────┼────┼──────┼───────┼──────┤ │ │ │ │88.12.27│ 1,200,000元│卷一P.226左四 │ 0元│ ├────┼─────┼─────┼────┼──────┼───────┼──────┤ │ │ │ │88.12.27│ 10,000元│卷一P.226右四 │ 0元│ ├────┼─────┼─────┼────┼──────┼───────┼──────┤ │89.02.10│ 155,829元│Y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3 │ 155,829元│ ├────┼─────┼─────┼────┼──────┼───────┼──────┤ │ │ │ │89.02.25│ 820,000元│卷一P.226右三 │ 0元│ ├────┼─────┼─────┼────┼──────┼───────┼──────┤ │89.03.06│ 475,000元│CL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9 │ 475,000元│ ├────┼─────┼─────┼────┼──────┼───────┼──────┤ │89.03.10│ 125,984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19 │ 600,984元│ ├────┼─────┼─────┼────┼──────┼───────┼──────┤ │ │ │ │89.03.30│ 250,000元│卷一P.226右二 │ 350,984元│ ├────┼─────┼─────┼────┼──────┼───────┼──────┤ │ │ │ │89.03.30│ 500,000元│卷一P.226左三 │ 0元│ ├────┼─────┼─────┼────┼──────┼───────┼──────┤ │89.04.10│ 228,589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0 │ 228,589元│ ├────┼─────┼─────┼────┼──────┼───────┼──────┤ │ │ │ │89.04.28│ 450,000元│卷一P.226左一 │ 0元│ ├────┼─────┼─────┼────┼──────┼───────┼──────┤ │ │ │ │89.04.29│ 250,000元│卷一P.226右一 │ 0元│ ├────┼─────┼─────┼────┼──────┼───────┼──────┤ │ │ │ │89.04.29│ 200,000元│卷一P.226左二 │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一P.225左四 │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一P.225右四 │ 0元│ ├────┼─────┼─────┼────┼──────┼───────┼──────┤ │89.05.10│ 54,515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1 │ 54,515元│ ├────┼─────┼─────┼────┼──────┼───────┼──────┤ │89.06.10│ 252,929元│FBY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4 │ 307,444元│ ├────┼─────┼─────┼────┼──────┼───────┼──────┤ │ │ │ │89.06.29│ 150,000元│卷一P.225右五 │ 157,444元│ ├────┼─────┼─────┼────┼──────┼───────┼──────┤ │89.07.10│ 50,246元│FA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2 │ 207,690元│ ├────┼─────┼─────┼────┼──────┼───────┼──────┤ │ │ │ │89.09.28│ 290,000元│卷一P.225左五 │ 0元│ ├────┼─────┼─────┼────┼──────┼───────┼──────┤ │ │ │ │89.09.29│ 30,000元│卷一P.225右三 │ 0元│ ├────┼─────┼─────┼────┼──────┼───────┼──────┤ │ │ │ │89.10.03│ 1,000,000元│卷一P.218右四 │ 0元│ ├────┼─────┼─────┼────┼──────┼───────┼──────┤ │ │ │ │89.10.31│ 100,000元│卷一P.225右一 │ 0元│ ├────┼─────┼─────┼────┼──────┼───────┼──────┤ │ │ │ │89.11.07│ 100,000元│卷一P.225左三 │ 0元│ ├────┼─────┼─────┼────┼──────┼───────┼──────┤ │ │ │ │89.12.29│ 700,000元│卷一P.224右五 │ 0元│ ├────┼─────┼─────┼────┼──────┼───────┼──────┤ │90.02.06│ 350,000元│(不明) │ │ │附表一編號 10 │ 350,000元│ ├────┼─────┼─────┼────┼──────┼───────┼──────┤ │ │ │ │90.02.07│ 60,000元│卷一 P.224左五│ 290,00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一P.223左四 │ 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一P.223右四 │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一P.223左五 │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一P.223右五 │ 0元│ ├────┼─────┼─────┼────┼──────┼───────┼──────┤ │ │ │ │90.03.01│ 100,000元│卷一P.224左一 │ 0元│ ├────┼─────┼─────┼────┼──────┼───────┼──────┤ │ │ │ │90.03.30│ 450,000元│卷一P.223右一 │ 0元│ ├────┼─────┼─────┼────┼──────┼───────┼──────┤ │ │ │ │90.04.24│ 200,000元│卷一P.223左二 │ 0元│ ├────┼─────┼─────┼────┼──────┼───────┼──────┤ │ │ │ │90.05.28│ 350,000元│卷一P.222右四 │ 0元│ ├────┼─────┼─────┼────┼──────┼───────┼──────┤ │ │ │ │90.05.30│ 350,000元│卷一P.222左四 │ 0元│ ├────┼─────┼─────┼────┼──────┼───────┼──────┤ │ │ │ │90.06.28│ 100,000元│卷一P.222左三 │ 0元│ ├────┼─────┼─────┼────┼──────┼───────┼──────┤ │ │ │ │90.06.29│ 200,000元│卷一P.222右三 │ 0元│ ├────┼─────┼─────┼────┼──────┼───────┼──────┤ │90.09.05│ 612,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3 │ 612,000元│ ├────┼─────┼─────┼────┼──────┼───────┼──────┤ │90.09.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2 │ 850,000元│ ├────┼─────┼─────┼────┼──────┼───────┼──────┤ │ │ │ │90.09.24│ 100,000元│卷一P.222右二 │ 750,000元│ ├────┼─────┼─────┼────┼──────┼───────┼──────┤ │90.10.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4 │ 988,000元│ ├────┼─────┼─────┼────┼──────┼───────┼──────┤ │90.1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5 │ 1,226,000元│ ├────┼─────┼─────┼────┼──────┼───────┼──────┤ │ │ │ │90.11.05│ 100,000元│卷一P.222右一 │ 1,126,000元│ ├────┼─────┼─────┼────┼──────┼───────┼──────┤ │ │ │ │90.11.16│ 1,000,000元│卷一P.219右一 │ 126,000元│ ├────┼─────┼─────┼────┼──────┼───────┼──────┤ │ │ │ │90.12.04│ 90,000元│卷一P.222左一 │ 36,000元│ ├────┼─────┼─────┼────┼──────┼───────┼──────┤ │90.1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7 │ 274,000元│ ├────┼─────┼─────┼────┼──────┼───────┼──────┤ │ │ │ │90.12.28│ 50,000元│卷一P.221左五 │ 224,000元│ ├────┼─────┼─────┼────┼──────┼───────┼──────┤ │ │ │ │90.12.28│ 200,000元│卷一P.221右五 │ 24,000元│ ├────┼─────┼─────┼────┼──────┼───────┼──────┤ │91.0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8 │ 262,000元│ ├────┼─────┼─────┼────┼──────┼───────┼──────┤ │ │ │ │91.01.28│ 200,000元│卷一P.221右四 │ 62,000元│ ├────┼─────┼─────┼────┼──────┼───────┼──────┤ │ │ │ │91.01.31│ 50,000元│卷一P.221左三 │ 12,000元│ ├────┼─────┼─────┼────┼──────┼───────┼──────┤ │91.0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6 │ 250,000元│ ├────┼─────┼─────┼────┼──────┼───────┼──────┤ │ │ │ │91.05.20│ 300,000元│卷一P.221左二 │ 0元│ ├────┼─────┼─────┼────┼──────┼───────┼──────┤ │ │ │ │91.06.28│ 100,000元│卷一P.221左一 │ 0元│ ├────┼─────┼─────┼────┼──────┼───────┼──────┤ │ │ │ │91.07.29│ 100,000元│卷一P.220右五 │ 0元│ ├────┼─────┼─────┼────┼──────┼───────┼──────┤ │91.08.06│ 910,000元│CP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1 │ 910,000元│ ├────┼─────┼─────┼────┼──────┼───────┼──────┤ │ │ │ │91.09.13│ 200,000元│卷一P.220左五 │ 710,000元│ ├────┼─────┼─────┼────┼──────┼───────┼──────┤ │ │ │ │91.10.30│ 350,000元│卷一P.220右四 │ 360,000元│ ├────┼─────┼─────┼────┼──────┼───────┼──────┤ │ │ │ │91.10.30│ 50,000元│卷一P.220左四 │ 310,000元│ ├────┼─────┼─────┼────┼──────┼───────┼──────┤ │ │ │ │92.10.31│ 600,000元│卷一P.219右四 │ 0元│ ├────┼─────┼─────┼────┼──────┼───────┼──────┤ │ │ │ │93.03.08│ 50,000元│卷一P.220右二 │ 0元│ ├────┼─────┼─────┼────┼──────┼───────┼──────┤ │93.03.31│ 100,0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7 │ 100,000元│ ├────┼─────┼─────┼────┼──────┼───────┼──────┤ │93.04.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4 │ 200,000元│ ├────┼─────┼─────┼────┼──────┼───────┼──────┤ │93.04.30│ 94,4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8 │ 294,400元│ ├────┼─────┼─────┼────┼──────┼───────┼──────┤ │93.05.31│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5 │ 394,400元│ ├────┼─────┼─────┼────┼──────┼───────┼──────┤ │93.06.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6 │ 494,400元│ ├────┼─────┼─────┼────┼──────┼───────┼──────┤ │93.06.30│ 520,000元│A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6 │ 1,014,400元│ ├────┼─────┼─────┼────┼──────┼───────┼──────┤ │93.09.20│ 220,000元│CD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3 │ 1,234,400元│ ├────┼─────┼─────┼────┼──────┼───────┼──────┤ │93.12.31│ 284,4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1 │ 1,518,800元│ ├────┼─────┼─────┼────┼──────┼───────┼──────┤ │ │ │ │94.02.14│ 500,000元│卷一P.220右三 │ 1,018,800元│ ├────┼─────┼─────┼────┼──────┼───────┼──────┤ │94.03.31│ 270,0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2 │ 1,288,800元│ ├────┼─────┼─────┼────┼──────┼───────┼──────┤ │ │ │ │94.05.06│ 200,000元│卷一P.220左二 │ 1,088,800元│ ├────┼─────┼─────┼────┼──────┼───────┼──────┤ │ │ │ │94.06.15│ 500,000元│卷一P.220左一 │ 588,800元│ ├────┼─────┼─────┼────┼──────┼───────┼──────┤ │ │ │ │94.07.10│ 700,000元│卷一P.219左四 │ 0元│ ├────┼─────┼─────┼────┼──────┼───────┼──────┤ │ │ │ │94.08.03│ 500,000元│卷一P.220右 │ 0元│ ├────┼─────┼─────┼────┼──────┼───────┼──────┤ │ │ │ │94.11.01│ 500,000元│卷一P.219右五 │ 0元│ ├────┼─────┼─────┼────┼──────┼───────┼──────┤ │ │ │ │94.12.02│ 600,000元│卷一P.219左五 │ 0元│ ├────┼─────┼─────┼────┴──────┼───────┼──────┤ │ │ │ │ 不 明 │卷一P.217右二 │ 0元│ ├────┴─────┴─────┼───────────┴───────┼──────┤ │兌現票據取得金額共 6,431,892元 │被上訴人存款金額共計 25,037,666元 │取得款項業已│ │ │ │全數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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