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李有寬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
相 對 人 李有恭
李有謙
李仲元
李孟庭
被
上 訴 人 李有道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
公同共有財產事件,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之一第一、二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民國一00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台
抗字第七七五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為被
繼承人李明德之次子,被上訴人
為李明德之五子,相對人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
依序為李明德之長子、三子、前已歿四子李有讓之子、女,
均為李明德之
繼承人;李明德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呂
陳金毛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
嗣該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於八十八年間領回抵
價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下稱向陽段
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安康段土地)。
詎被上訴人未經李明德之同意、授權,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將向陽段土地部分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李有恭、李有謙、李有讓之配偶張美娟、李仲元所有,
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與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李仲元
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將向陽段土地移轉登記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安康段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慧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
既僅為借名登記之受託人,自無處分向陽段土地、安康段土
地之權限,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委託人李明德自得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茲李明德業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
上開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均為遺產之一部而由李明德之繼
承人繼承,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
庭均為被繼承人李明德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德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
等情,已經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
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為證,除李明德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一節外,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
求,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固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示
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陳報狀),
惟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上訴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
駁回,無從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