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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子清 被 上訴人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超過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許鈞 堤使用。因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屋收回另作他用,事經通知 訴外人許鈞堤遷讓,訴外人許鈞堤(下稱許鈞堤)已於民國10 0年11間搬離該屋。上訴人係許鈞堤之妻,夫妻2人因故分居 ,上訴人竟拒為遷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催請遷讓,上訴人仍未辦理。因系爭房屋係被 上訴人借予訴外人許鈞堤,且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已依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且許鈞堤亦已於100年11月間自行搬離該屋 ,上訴人雖為許鈞堤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許鈞堤 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屬占有輔助人,但於許鈞堤喪失占有權 源時,應一併及於占有輔助人,而上訴人竟未隨同搬遷,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顯已由 占有輔助人轉而為自主占有人,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 是有權要求上訴人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被上訴人。又本件標的當地租屋行情本應為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惟被上訴人願以每月4萬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明知於許鈞堤與被上訴人借貸關係 消滅時,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仍故意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上訴人除應遷讓系爭房屋外,並應自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萬6,063元本息,對 此,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瑞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 關係企業,該二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許肇璋(下稱許肇璋),而 許肇璋係上訴人之公公,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房地(下稱承德路房地),因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肇璋要求上訴人將承德路房地之小屋換 成大屋,且以擴展被上訴人之業務需要資金週轉、換屋風水 有利於上訴人之夫之事業發展、有助於上訴人生育兒女為由 ,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將其所有 承德路房地出售取得總價金256萬1,016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瑞豐公司,再由瑞豐公司轉入被上訴 人,或交由許肇璋運用補足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缺口,故名 義上系爭房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而實際上系爭房地之一 部分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且購屋初期,由上訴人及其夫共 同繳納系爭房屋每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房貸,許肇 璋曾親口允諾,俟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轉好,即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上訴人其夫所有。豈料,入住不到二年之光景,許肇璋 及許鈞堤竟相繼遷出,造成上訴人一人獨居系爭房屋內,然 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上訴人驅趕,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上 訴人目前與許肇璋之間仍有姻親關係存在,此舉亦有悖倫常 。 (二)許肇璋及許鈞堤均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實力支配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而僅占有系爭房屋內之 傭人房而已,而許肇璋多次持鑰匙開門自由進出,姑不論上 訴人係有權占有抑或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所占有之空間僅一 間小房間,並未占有其他空間,更未曾使用系爭房地之4個 停車位,對此,原審認定每月2萬6,06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係將系爭房地總面積包括停車位之部分一併計算, 已有過高。 (三)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上訴人得以和平入住系 爭房屋,係因許肇璋、許鈞堤與上訴人間為姻親、夫妻之關 係,且上訴人已將出售承德路房地之全部價金,基於許肇璋 、許鈞堤之承諾,上訴人可以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前提下 ,得以和平入住爭房屋。且入住前,系爭房屋由許鈞堤及上 訴人(夫妻)二人共同設計規劃作為婚姻生活安身立命之住家 ,絕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員工宿舍之用。 (四)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本於誠信原則,應先行返 還系爭款項,否則,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令上訴 人遷讓房屋,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未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 占用。 (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許肇璋、股東許鈞堤分別為上訴人之公公 與配偶。 (三)被上訴人與瑞豐公司之董事長皆為許肇璋。 (四)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匯款256萬1,016元至瑞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旋於翌日(100年3月3 日)將同筆金額匯款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於102年7月12日時 遷出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一)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是否亦有出資,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 公司所有? (二)上訴人匯款256萬1,016元至瑞豐公司,瑞豐公司翌日再匯款 至被上訴人256萬1,016元,是否為股東許鈞堤與被上訴人間 之借貸?抑或本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買賣契約所預立 ?是否與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四)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宿舍?抑或係上訴人與其夫所 設計規劃及投資之家庭住宅?對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 讓房屋,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五)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則系爭房屋是否為 被上訴人董事長許肇璋、股東許鈞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實際上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房 屋之全部空間?抑僅係占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據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之空間計算,按月給付2萬6,063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匯款256萬1,016元至瑞豐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旋於翌日(100年3月3日)將同筆金額匯款入被上 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四))。惟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4日購買, 買賣價金為共計2,892萬元,其中2,0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銀 行貸款支付,銀行並於100年1月18日撥款完畢,其餘款係被 上訴人99年12月間簽發票據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被上訴人永豐銀 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9至122頁、第129至1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應 已繳清購屋款,而上訴人輾轉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時 間為100年3月,已難認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 關,上訴人辯稱伊所匯入之款項係用以彌補被上訴人因買賣 系爭房地之資金缺口云云,已屬無稽。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高達2,892萬元,上訴人僅匯款系爭款項,不及真正買賣價 金之十分之一,是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有出 資,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伊得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應以 課稅現值計算投資比例云云,亦不足取。雖上訴人復辯稱系 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係由上訴人之配偶許鈞堤繳納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地之貸款實則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有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一般放款授權扣帳利息收據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7頁),況縱貸款係許鈞堤所繳 納,亦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據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源,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無法作為系爭房地係暫時借 名登記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查上訴人亦自承其所辯借名登記 一節,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應認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顯示,被上訴人與許鈞堤於100年3月 3日有256萬1,016元之股東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真正,然查100年3月4日、同年5月27日被上 訴人分別匯款100萬元及70萬元予許鈞堤及上訴人等情,有 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顯示被上訴人有還款之情,雖上訴人辯稱上開70萬元匯款 係許鈞堤同意幫忙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購車款云云,然 如屬實,亦應由許鈞堤支付款項,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且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許鈞 堤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上訴 人雖強調系爭款項係伊「丟錢進去,媽還不讓進來住」、「 我那時候,不願意把錢丟進這個房子(系爭房屋),因為這個 房子不是我的名字」,惟許鈞堤則回應「那本來就是我的錢 」、「你把買房子,那個是另外一個問題,你現在主要的問 題,錢本來就不是你的」、「房子(承德路房地)你一半的名 字,也是當初因為你的安全感的問題,我才放你的名字」、 「可是東西是我,錢是我投的,錢都是我賺的,我投的」、 「叫你投那個錢進去,那實際上不是你的錢,投了進去,也 是我的,我給了你生活費以外,我就只有投房子跟留一點點 給我自己,所以嚴格講起來,怎麼算是你的」(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正、背面、第165頁),可見系爭款項原確係許鈞堤 所有,以上訴人名義存於銀行,嗣後以股東往來需要而借予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始有嗣後匯還部分款項予上訴人及 許鈞堤帳戶,故許鈞堤或上訴人均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雖上訴人復辯稱許鈞堤在 上開電話錄音中曾稱「你丟錢來,我才讓你住」、「保證有 你一半」,表示上訴人投入系爭款項與入住系爭房屋有對價 關係並保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惟查 細繹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先稱「可是那個錢,是 我丟進來,你才讓我進來住的,那現在我要被你趕出去了, 我為什麼不能拿回來?」等語後,許鈞堤因而順著上訴人所 言接話,語意不明,顯非對上訴人所稱內容為有效之回應, 而再參以許鈞堤接下來之談話,則一直強調系爭款項係伊所 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你丟錢來,我才讓你住」應係疑問句 ,而非肯定等語,尚屬可採,是以尚無法以許鈞堤一句質疑 語句即認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代價;又許鈞堤 固稱「保證有你一半」,但在同一句話中,實際上尚稱「有 很多的形式」,並續稱「我生活費已經給你了,然後給了你 以外,我剩下的錢,投了房子,留了一點點零星的一些開銷 ,已經等於是一半已經給你了」(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 ),可知許鈞堤所稱「保證有你一半」,並非指系爭房屋所 有權二分之一,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已 如前述,另查裝潢、材料及家具購置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亦有發票、匯款委託書、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0頁),是以縱依上訴人提出之其 與負責裝潢系爭房屋之老闆小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74頁)可證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係由許鈞堤負責規劃,至 多證明因許鈞堤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之子,被上 訴人始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許鈞堤及上訴人使用,並由許鈞 堤負責裝潢及設計,然以系爭房屋之價金、裝潢費用、交付 許鈞堤使用等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及決定以觀,應認被上訴人 對系爭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能,尚非許鈞堤設計裝潢系爭房 屋之行為,即得認定系爭房屋係許鈞堤及上訴人投資之家庭 住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給予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居住 之用,實際即為投資系爭房屋,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自無可取。 (五)又上訴人已為終止借貸關係,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0頁),是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雖上訴人辯 稱上開存證信函未敘明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限期 上訴人搬離,難認合終止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作其他用途,並限 期上訴人應搬離等語,實有終止借貸關係意思,況上訴人為 許鈞堤之妻,許鈞堤已搬離,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占 有輔助人之上訴人,本應隨同搬離,故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又上訴人辯稱許肇璋要求出售承德路房地,投資系爭房屋 ,即可入住系爭房屋,詎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趨趕上訴人, 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以出售承德路房地, 投資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之代價,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即無違反誠信 原則。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房屋 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 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占有系爭房屋之一小房間云 云,惟縱上訴人休息之處僅有系爭房屋之一房間,其生活作 息難免會使用客廳、廚房、餐廳、玄關等,上訴人復自承許 肇璋、許鈞堤均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則系爭房屋全部均由上訴人掌控之中,難謂上訴人無權占 有空間僅一小房間,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在102年7月 12日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五)),且所在位置係鄰新北市○○區○○路、大義路、 學林路巷道,鄰近桃子腳國中、臺北大學○○○區○○○○ 路口)及國道三號(惟非交流道旁),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亦 尚稱完足,有網路地圖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 當。又關於系爭房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計算,該價額兩造同意以課稅現值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2萬 7,500元,面積為411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課 稅現值包括四個地下停車位等,伊並未使用等語,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四個地下停車位,而系爭房屋四 個地下停車位之面積為111.5平方公尺(15,067.6平方公尺x1 85/100000x4=111.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占系爭房屋全體面 積之27%(111.5÷411=27%),故系爭房屋係占課稅現值之73% (100%-27%=73%),即228萬3,075元,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360元,面積為48平方公尺(6,969.27x69/1000 0=48)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4萬9,280元(9,360x48=449,280 )。則按建築物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8,216 元【計算式:(2,283,075+449,280)×8%÷12(月)=18, 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起至102年7月11日(因假執行而實際搬離之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萬8,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1 年9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21 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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