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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 訴 人 簡月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700⑴碎石路面、700⑵柏油路面及700⑶水溝拆除,並應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702號( 下稱702號土地,按為第三人中華民國所有)、705-11號( 下稱705-11號土地,按為第三人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共有)土地原均為雜草,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未經 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702號、705-11號土地填土,舖設 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0⑴碎石路面、700⑵柏油路面及70 0⑶水溝部分(下稱700⑴⑵⑶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 人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之聲明業 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另被上訴人原併對卓 建鴻起訴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 等相鄰土地,早於82、83年間已為供通行之道路,此有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北府城測指示(定)鶯字第0438號函 附現況計劃圖及其記載「現有巷道前經本府核發83定一鶯02 -847號建築線指定在案……。」、「82定一鶯02-1522號」 、「83定一鶯02-847號」等圖說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舊圍牆可 證。而伊係為開發該道路另一側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22筆土地(下稱705號等土地)始將該道路整修填平 ,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在原有溝渠上加設水泥及水溝蓋 ,不僅有益於公眾通行安全及環境衛生,且並未改變被上訴 人原供通行道路之使用方式或有何難以出入通行使用之影響 ,亦未影響原有水溝之水流功能,伊並無妨礙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更無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回復原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700 ⑴⑵⑶部分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在原有溝渠上築 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10、19、44頁) 可證,並經原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0 1、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施作上開設施,係不法妨害其所有權 ,請求除去,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 原係泥土道路,最早供農用車通行,約有一部轎車寬度,供 附近住民通行至新北市○○區○○街,嗣於81年間經當時鶯 歌鎮公所在該泥土道路之另一方向興建永智橋接往新北市○ ○區○○路○○巷,以通往鶯桃路之事實,已據自幼居住當地 並證人葉東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核 與世居當地並自幼通行該泥土道路之證人施志雄結證稱「我 們是從那裡進出,因為我父親在裡面有塊地,而且我們原先 住永昌街214號,進出永昌街就只有那條小路。」「(問: 那條小路何時形成?)我小時候就有。小路寬度轎車可以進 出,是泥土路,沒有鋪柏油。214號的房子後來賣掉了,房 子也已經拆除,所以照片裡面看不到我父親的房子。」「( 問:203號〈按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旁邊的水 溝何時蓋的?)大概是建商蓋房子時蓋的。」「這條小路是 在被上訴人房子興建之前就有了」「(問:在永智橋興建之 前,證人的家人是如何進出?)是從小路通往永昌街。我父 親的轎車從214號沿小路開往永昌街。」「小路就是靠著( 被上訴人)屋後的圍牆旁邊進出,這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9 頁)是因為角度所以看不到路面,其實車子是可以進去的。 這張照片是被上訴人房子建好之後的照片,房子建好之後, 路變得比較小,之前的路比較寬,被上訴人的房子建好以後 ,永智橋也已經通了,可以從那邊進出,在被上訴人的房子 建好之前是可以通行轎車,被上訴人的房子建好之後,路變 得比較小,只能通行摩托車。」(見本院卷第63、64頁)相 符,再參酌證人黃淦琪即與被上訴人同一社區之住所亦證稱 「原來只是一條田埂小路,路的寬度有一米半,靠近證人施 志雄老房子後面的田埂路有一米半,但靠近永昌街路口就沒 有一米半,只剩約六十公分的泥土路。」(見本院卷第64頁 ),足見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 鄰土地早於81年之前即已形成通路,雖未舖設柏油而係泥土 道路,但係供附近居民通行出入連絡前往永昌街之唯一道路 ,並可供通行汽車,嗣81年該道路另一方向之永智橋興建完 成可通往鶯桃路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社區房屋興建完 成後,雖道路寬度縮小,但仍可通行機車,而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人興築上開設施之前即93年現場照片所示,沿被 上訴人社區屋後圍牆確有一泥土通道供人車行走之痕跡(見 本院卷第69頁),可見該泥土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被上訴人社區亦已自行沿水溝砌設圍牆區○○區○○○○ ○道路之範圍,而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意思甚明,自不得 以該現場照片當時有汽車違規停放阻擋於泥土道路與永昌街 交岔路口,或證人施志雄之父曾在水溝與該泥土道路間之畸 零地種菜,即謂該泥土道路從未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或已於 93年起喪失原有通行之功能。 ㈡另依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2年10月25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示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按即新北市○○區○○ 段○○○號與727、702、707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台北縣政府 核發83定-847號建築線指定在案,依此推論該巷道通行已達 20年。」(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北府城測指示(定)鶯字第438號建築線 指定函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及現況計畫圖所示,上訴人所興築 之8米碎石路面,係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社區建物83定- 鶯02-847號指定建築線之外(見原審卷第97、98頁),而分 別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退縮後建築線外側及705-11號等土 地作為巷道,並經載明「現有巷道前經本府核發83定-鶯02- 847號建築線指定在案」(見原審卷98頁)。按建築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 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6項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 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則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 等相鄰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83年間即為當時之臺北縣政府 以83定-鶯02-847號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 定之道路甚明,再參酌兩造土地均為工業區,依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 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 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三、 位於工業區者,八公尺……。」,則系爭土地係依現有巷道 中心兩旁退讓而經指定建築線供八米巷道使用,被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該道路已經新北市政府以喪失通行功能而廢止,且 該八公尺道路依上開規定又為上訴人開發705號等之工業區 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須,自不得遽指系爭土地之700⑴ 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所形成之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或已喪失原有功能而無存在之必要。 ㈢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此公用地役關 係存續時,於該公用目的範圍內,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 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 益,要不生所有權之侵害及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之 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所形成之道路 為既成道路,並經政府依建築法於83年指定建築線而自系爭 土地退讓之現有巷道,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未中斷廢止 ,上訴人於公用目的範圍內,為便利公眾通行,於系爭土地 指定建築線外側之原有泥土既成道路上填土,舖設碎石及柏 油路面,並在原有無蓋溝渠上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 ,改善道路通行環境,並未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要不生所有權侵 害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該道路填土墊高44公分及於水溝加 蓋後,將影響其社區防盜之安全云云,○○○區○道路間既 砌設有圍牆,已足供防盜所需,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係既成道路,並經政 府依建築法於83年指定建築線而自系爭土地退讓成現有巷道 ,此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之限制,上訴人為 便利公眾通行,在原有泥土道路上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 面,並在原有無蓋溝渠上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以 改善道路通行環境,並未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自 難指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從而被上訴人訴 請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0⑴碎石路面、700⑵柏油路面 及700⑶水溝部分,並請求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自不能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拆除回復原狀,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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