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崔傑亞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上訴人  張卉蓁(原名張素霞)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交附 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 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萬3941 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 萬6628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4日凌 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至與長安東路交叉口(下稱肇事路口)擬左轉進入長 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王之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左 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機車左後半車身,使王之灝與伊人車倒 地,致伊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嗣伊除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外,並進行左 側膝蓋以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須支出醫療費用8萬566元、看護費 用7萬2000元、義肢費用265萬5571元(含已裝設2具義肢49 萬6000元及未來保守估計尚需更換裝設10具義肢之費用206 萬9571元),且因左側膝蓋以下截肢,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148萬8491元,又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00 萬元,是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20萬6628元( 計算式:8萬566元+7萬2000元+256萬5571元+148萬8491元+ 400萬元=820萬66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0萬6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王之灝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 或擅自改裝)車頭燈,且超速行駛所致,伊轉彎時已緩慢行 駛,並無過失。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未全癱,且已 耗費鉅資裝設義肢,出院後即得在義肢輔助下行走,應無全 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住院期間(20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2萬4000元,縱上訴人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 每日聘請鐘點制之外籍看護,協助送餐、盥洗等事項2至3小 時即為已足,而外籍看護採鐘點費計算,政府提供7成補助 ,上訴人僅須負擔每小時54元之鐘點費即可,則上訴人出院 後40日僅須支付看護費用6480元(以每日3小時計),加上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合計3萬480元。關於義肢費 用部分,應按健保給付標準,即每具膝下義肢給付3萬4000 元計算,縱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覆意見,亦僅建議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 肢,報價為12萬5000元以上,平均每6年更換1次,則上訴人 請求以每具義肢25萬元計算,2年內使用2具義肢,實屬無據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 ,未將輔具使用、工作類型選擇、休養期間等事項納入評估 ,而上訴人若耗費鉅資裝設高單價之義肢後,應得以正常運 動、路跑,與常人無異,且上訴人於事發時為高中生,尚未 選擇校系或進入職場,故其日後選擇職業時,得依自身狀況 選擇較適合之工作類型,並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且上訴人 就義肢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僅得擇一請求。關於精 神慰撫金部分,伊僅為家庭主婦,且配偶及兒子近年因疾病 、車禍相繼住院,兒子全身癱瘓,需伊全日照顧,伊投資之 慶芳行印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慶芳行公司)長年虧損,目 前淨值為負數,雖伊原始出資額180萬元,但已無法獲配股 利,伊實非有資力之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顯屬過高。又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王之灝超速且未開啟( 或擅自改裝)車頭燈,而上訴人為王之灝之後座乘客,自應 承擔王之灝之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4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 肇事路口時,適王之灝騎乘擅自改裝為HID藍色車頭燈之系 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 至肇事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後半車身 發生碰撞後,王之灝與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 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11頁、本院附民卷第10至14 頁、一審刑事卷第153、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78、15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 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黃舜廷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長安東路與中 山北路口等紅燈,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 南欲左轉長安東路時,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 行,在路口發生車禍,系爭自小客車要左轉長安東路但 慢行,系爭機車有點快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流量不大,我看到系爭自小客車 順著要左轉,沒有看到有先停下來再左轉的情形,但速 度不快就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依證人黃舜廷 之證述,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係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左轉長安東路 之轉彎車,而王之灝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中山北路由南 往北行駛之直行車,被上訴人於肇事路口轉彎時並無暫 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動作。 (二)又原審刑事庭於101年4月23日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十字路口中央光線較為昏暗,路口及 轉彎處並無障礙物。約2分15至16秒間,若將畫面定格 ,在路口昏暗處,可見之後通過路口之該輛機車,其車 速相較於同時出現於畫面中同方向之黃色計程車,明顯 較快。約2分16秒間,有一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該 自小客車從雨遮出現後已呈左轉行駛狀態。約16秒時, 該機車與該左轉之自小客車交會」(見一審刑事卷㈡第 109頁);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23日再行勘驗上開事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2分14秒:有一部頭 燈黃色的機車通過十字路口。2分15秒:一部機車頭 燈淺藍色頭燈行近十字路口(兩造均不爭執係系爭機車 ),畫面上尚未看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位置,但可 看出被上訴人汽車頭燈已照到長安東路人行地下道的入 口。2分16秒:王之灝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十字路口 ,接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在2分16秒至17秒之 間,兩車相碰撞,畫面上看不到機車倒地位置,只有被 上訴人之汽車」(見二審刑事卷第151頁背面,即本院 卷㈠第168頁背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系爭機車已行近 肇事路口,若被上訴人左轉時確有暫停並查看中山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車之動態,並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 ,當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 客車係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半車身,堪認被上 訴人事發時應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左轉動作尚未 完成,而事發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業據證人即員警徐志豪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一審 刑事卷㈡第145頁背面、第1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且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轉彎車不 讓王之灝之直行車先行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 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一審刑事卷㈡第9、10、105頁 、原審附民卷第12、13頁),是被上訴人行至肇事路口 時,疏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三)綜上,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肇事 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駛來有路權之 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使上訴 人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自有過失,且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 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8萬56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陸續 支出醫療費用8萬5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69頁),均 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⒈住院期間20日(即100年4月4日至4月20日、101年8月2 日至8月4日)之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住院接受截肢手術及截肢後療養之期間共 20日,需專人照顧,爰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2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0日=2萬4000元)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 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9頁 、卷㈡第6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出院後40日之看護費用4萬8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請求100年4月2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40日,每日看 護費以1200元計算,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 X40日=4萬8000元)乙節,業據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 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6日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及左側膝蓋以下截肢手術治療,一般手術內固定後 3個月可持柺杖自行活動,故自受傷起3個月內應有專人 看護之需求等情,有長庚醫院103年8月21日(103)長 庚院法字第0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足 證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受傷日起3個月內期間(共90日)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以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計算乙節,並未逾越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4年4月13日北市照工字 第104004號函暨所附照顧服務員工資調查表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9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故本院認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計算,核屬允當。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X40日=4萬 8000元)。 ③雖被上訴人嗣改稱:上訴人出院後聘請鐘點制之外籍看 護協助送餐、盥洗,每小時僅須自行負擔54元,每日至 多3小時,即為已足云云,惟上訴人之左腳膝蓋以下既 已截肢,自受傷日起3個月內須由專人看護,已如前述 ,則客觀上除送餐、盥洗外,舉凡一切日常生活所需, 均須專人協助,顯然仍有全職看護照料之必要,且親人 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 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低於看護工之照顧,是上訴 人請求以相當於市場行情半日看護之標準即每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7萬20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4 萬8000元=7萬2000元)。 (三)義肢費用256萬5571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 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 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 請求。 ⒉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 蓋以下截肢之傷害,需裝設義肢協助始能行動,有裝置 義肢需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長庚醫院 103年8月2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0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335頁),則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裝設第1具 義肢支出24萬6000元,嗣因第1具義肢斷裂,復裝設第2 具義肢支出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林公司)100年5月31日、102年4月15日統一發 票、102年6月15日估價單及義肢斷裂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72至74頁、卷㈡第138至140頁)。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102年4月15日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係「臺北 市私立常喜老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並非上訴人, 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使用,且一般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 約6年,上訴人不到2年即更換義肢,係上訴人不當使用 所致,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臺北市私立常喜老 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係上訴人母親林麗英所開設,而 上開德林公司102年4月15日統一發票購買之商品名稱為 「凱特里斯運動型小腿義肢」,係上訴人所使用乙節, 有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德林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141頁),參 以德林公司於102年6月15日開立之上開估價單記載:「 原義肢經使用已損壞需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 ),足證上訴人確因第1具義肢斷裂而有更換義肢之必 要,雖該第1具義肢使用期間較諸平均使用年限為短, 惟所謂平均使用年限,僅係採擷多數數據資料所為統計 ,具體個案依其使用環境、頻率等因素而有不同,尚不 得僅因未及平均使用年限,遽認有使用不當之情形,上 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因使用不當致義 肢斷裂,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自不足取。 ⒊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上訴人應裝設如何規格、價格 之義肢及每幾年須更換義肢為適當乙節,該院函覆稱: 依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及工作情形研判,係屬於體能及 活動力較強之患者,所附義肢公司提供之資料中,就義 肢類型表中,建議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 膝下義肢,資料上報價為12萬5000元以上。就臨床經驗 言,一般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約為6年等語,有長庚醫院1 03年8月2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34、335頁),佐以長庚醫院鑑定時參考之義 肢類型表中,記載義肢規格包含:合金固定小腿義肢( 合金材質、活動等級、報價3萬4000元)、多功能小 腿義肢(合金+碳纖維材質、活動等級、報價12萬 5000元)、萬力飛毛腿小腿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 級、報價32萬5000元)、賽途小腿義肢(碳纖維材 質、活動等級、報價32萬5000元)、凱特里斯小腿 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級、報價37萬元)、瑞 福扭轉型飛毛腿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級、報價 50萬元)、印度豹運動小腿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 級、報價8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84頁),顯見義 肢之價格隨材質、功能差異極大,健保給付之價格僅為 基本款式,適用於年長、活動量低之族群,而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時值青少年,依其年齡及生活情形,本可從 事活動量大之運動及休閒活動,其所裝設之義肢自須滿 足上開生活需要之義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既認上訴 人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為適當,則 上訴人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報價12萬5000元)應為已 足,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以 健保給付之基本型義肢每具3萬4000元,即足以回復上 訴人之生活需要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 0年4月4日)年滿1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男性17歲之平均餘命為63.66年(見本 院卷㈡第143頁),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年,除上訴人 於100年、102年已裝設之第1、2具義肢,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2萬5000元,無須扣除中間利息外,被上訴人尚應 分別於108年、114年、120年、126年、132年、138年、 14 4年、150年、156年、162年各給付12萬5000元,是 上訴人於102年至其餘命期間,至少須再更換10具義肢 ,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 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已支付之2具義肢費用共 25萬元不扣除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⑴108年更換:12萬5000元X0.8【霍夫曼第6年係數即6年 霍夫曼係數-5年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⑵114年更換:12萬5000元X0.6452【霍夫曼第12年係數即 12年霍夫曼係數-11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 0000)=8萬650元】。 ⑶120年更換:12萬5000元X0.5405【霍夫曼第18年係數即 18年霍夫曼係數-17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 000000)=6萬7563元】。 ⑷126年更換:12萬5000元X0.4651【霍夫曼第24年係數即 24年霍夫曼係數-23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 000000)=5萬8138元】。 ⑸132年更換:12萬5000元X0.4082【霍夫曼第30年係數即 30年霍夫曼係數-29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 000000)=5萬1025元】。 ⑹138年更換:12萬5000元X0.3636【霍夫曼第36年係數即 36年霍夫曼係數-35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 00000)=4萬5450元】。 ⑺144年更換:12萬5000元X0.3279【霍夫曼第42年係數即 42年霍夫曼係數-41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 000000)=4萬988元】。 ⑻150年更換:12萬5000元X0.2985【霍夫曼第48年係數即 48年霍夫曼係數-47年霍夫曼係數(24.000000-00.0000 0000)=3萬7313元】。 ⑼156年更換:12萬5000元X0.2744【霍夫曼第54年係數即 54年霍夫曼係數-53年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0.000 00000)=3萬4300元】。 ⑽162年更換:12萬5000元X0.2532【霍夫曼第60年係數即 60年霍夫曼係數-59年霍夫曼係數(28.00000000-00.00 000000)=3萬1650元】。 ⑪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114萬 7077元(計算式:12萬5000元X2+10萬元+8萬650元+6萬 7563元+5萬8138元+5萬1025元+4萬5450元+4萬988元+3 萬7313元+3萬4300元+3萬1650元=114萬7077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148萬8491元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 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上訴人主張:伊因左下肢截肢,經長庚醫院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29%,依100年1月1日起調整之法定基本 工資1萬7880元,自其20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伊可工作45年,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伊得1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8萬8491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裝設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9%,並以上訴人受傷時尚為高中生,日後得 依自身狀況選擇非勞力之工作,上訴人既已請求裝設義 肢費用,即不得以裝設義肢前之狀態,重複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賠償等語置辯。 ⒉經查,本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函請長庚醫 院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右大腿骨骨骨 折及左腿膝下17公分截肢,致現狀無法執行跑、跳等動 作,且右股骨殘遺酸痛之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上 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9%」、「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係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AMA)第6版記載指 出,即使肢體缺損後裝置義肢提升身體功能,仍需將肢 體缺損之事實列入評估,故義肢裝置與否對上訴人勞動 能力鑑定之評估結果並無影響」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2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86號、104年4月28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037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8、81 頁),足見上訴人裝設義肢後,雖提升身體功能,然究 無法與已喪失之肢體比擬,上訴人於受傷前,本可正常 走路、跑步及運動,但受傷後截肢,縱使裝設義肢亦無 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生活機能,顯然影響其勞動能力,且 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來係從事腦力而非勞力之工作, 難謂上訴人裝設義肢後,即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故本院 認為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尚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上 訴人將來可從事腦力工作,不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云 云,洵無可取。 ⒊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100年4月4日)年僅17歲,在未成年前仍受其法定代理 人扶養,是關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上訴人 成年滿20歲時起算,至於末日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期間合計 為45年為適當。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公布之100年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 標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則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自滿20歲至65歲止計45年, 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48萬8548元【計算式:1萬7880 元X29%X12月X23.00000000(此為兩造不爭執之年別5 %複式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㈡第71、103頁)=148萬 8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84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 訴人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少,卻因系爭車禍 受有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是其在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於 事發時年僅17歲,原就讀強恕高中體育班,自發生系爭 車禍後須截肢,致無法繼續體育活動,身心嚴重受創, 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180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 以開設文具店維生,100年度所得總額為3261元,名下 有4筆投資,投資總額為181萬412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有本 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34 、39、40頁),暨上訴人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 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提出 慶芳行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臺大醫院103年11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㈡第57至6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慶芳行 於102年之淨值為負數,及其配偶、兒子分別於103、 104年間因罹病或意外住院之事實,惟均與被上訴人於 事發時之資力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精神慰撫金應酌 減為3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8萬 81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566元+看護費用7萬2000 元+義肢費用114萬7077元+勞動能力減損148萬8491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28萬8134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機車車身設備規格不得變 更;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3條第2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系爭機車已直 行通過中山北路南向北停止線進入路口,被上訴人駕車左轉 彎前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事發後停車位置,經測量 刮地痕長達11.2公尺,系爭機車碎落物亦與刮地痕始點距離 10.3公尺(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王之灝騎乘機車之速度 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否則,當不致有此等刮地痕,故 王之灝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㈡第9、10、105 頁、原審附民卷第12、13頁),參以王之灝騎乘之系爭機車 擅自改裝為HID藍色頭燈,與一般車頭燈應屬黃色不同,易 使對向來車有刺眼之感,而影響駕駛人之辨識等情,亦經本 院刑事庭勘驗明確,並有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 7日北市機會弘總字第013號函在卷可憑(見二審刑事卷第15 1頁背面、第159頁),足認王之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擅自 改裝機車車頭燈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而上訴人搭乘其機 車,乃藉王之灝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王之灝為上 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撞及系爭機車後半身,可見當時系爭機車已進入肇事路口, 被上訴人於行近肇事路口前,即能注意系爭機車經過,竟未 暫停禮讓有路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則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金額為300萬1694元(計算式:428萬8134元X70%=300萬16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金80萬3777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即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內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經此扣除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9萬7917元(計算式 :300萬1694元-80萬3777元=219萬7917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9萬79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已減縮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