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崔傑亞
訴訟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卉蓁(原名張素霞)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交附
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5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
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萬3941
元本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
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
萬6628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64頁),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4日凌
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至與長安東路交叉口(下稱肇事路口)擬左轉進入長
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訴外人王之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左
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機車左後半車身,使王之灝與伊人車倒
地,致伊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嗣伊除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外,並進行左
側膝蓋以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須支出醫療費用8萬566元、看護費
用7萬2000元、義肢費用265萬5571元(含已裝設2具義肢49
萬6000元及未來保守估計尚需更換裝設10具義肢之費用206
萬9571元),且因左側膝蓋以下截肢,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148萬8491元,又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00
萬元,是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20萬6628元(
計算式:8萬566元+7萬2000元+256萬5571元+148萬8491元+
400萬元=820萬662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0萬6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王之灝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
或擅自改裝)車頭燈,且超速行駛所致,伊轉彎時已緩慢行
駛,並無過失。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未全癱,且已
耗費鉅資裝設義肢,出院後即得在義肢輔助下行走,應無全
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住院
期間(20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2萬4000元,縱上訴人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
每日聘請鐘點制之外籍看護,協助送餐、盥洗等事項2至3小
時即為已足,而外籍看護採鐘點費計算,政府提供7成補助
,上訴人僅須負擔每小時54元之鐘點費即可,則上訴人出院
後40日僅須支付看護費用6480元(以每日3小時計),加上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合計3萬480元。關於義肢費
用部分,應按健保給付標準,即每具膝下義肢給付3萬4000
元計算,縱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覆意見,亦僅建議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
肢,報價為12萬5000元以上,平均每6年更換1次,則上訴人
請求以每具義肢25萬元計算,2年內使用2具義肢,實屬無據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
,未將輔具使用、工作類型選擇、休養期間等事項納入評估
,而上訴人若耗費鉅資裝設高單價之義肢後,應得以正常運
動、路跑,與常人無異,且上訴人於事發時為高中生,尚未
選擇校系或進入職場,故其日後選擇職業時,得依自身狀況
選擇較適合之工作類型,並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且上訴人
就義肢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僅得擇一請求。關於
精
神慰撫金部分,伊僅為家庭主婦,且配偶及兒子近年因疾病
、車禍相繼住院,兒子全身癱瘓,需伊全日照顧,伊投資之
慶芳行印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慶芳行公司)長年虧損,目
前淨值為負數,雖伊原始出資額180萬元,但已無法獲配股
利,伊實非有
資力之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顯屬過高。又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王之灝超速且未開啟(
或擅自改裝)車頭燈,而上訴人為王之灝之後座乘客,自應
承擔王之灝之
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法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4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
肇事路口時,適王之灝騎乘擅自改裝為HID藍色車頭燈之系
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
至肇事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後半車身
發生碰撞後,王之灝與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
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11頁、本院附民卷第10至14
頁、一審刑事卷第153、15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78、15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
卷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證人黃舜廷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長安東路與中
山北路口等紅燈,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
南欲左轉長安東路時,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
行,在路口發生車禍,系爭自小客車要左轉長安東路但
慢行,系爭機車有點快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流量不大,我看到系爭自小客車
順著要左轉,沒有看到有先停下來再左轉的情形,但速
度不快就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依證人黃舜廷
之證述,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係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左轉長安東路
之轉彎車,而王之灝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中山北路由南
往北行駛之直行車,被上訴人於肇事路口轉彎時並無暫
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動作。
(二)又原審刑事庭於101年4月23日當庭
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十字路口中央光線較為昏暗,路口及
轉彎處並無障礙物。約2分15至16秒間,若將畫面定格
,在路口昏暗處,可見之後通過路口之該輛機車,其車
速相較於同時出現於畫面中同方向之黃色計程車,明顯
較快。約2分16秒間,有一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該
自小客車從雨遮出現後已呈左轉行駛狀態。約16秒時,
該機車與該左轉之自小客車交會」(見一審刑事卷㈡第
109頁);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23日再行勘驗上開事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2分14秒:有一部頭
燈黃色的機車通過十字路口。2分15秒:一部機車頭
燈淺藍色頭燈行近十字路口(兩造均不爭執係系爭機車
),畫面上尚未看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位置,但可
看出被上訴人汽車頭燈已照到長安東路人行地下道的入
口。2分16秒:王之灝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十字路口
,接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在2分16秒至17秒之
間,兩車相碰撞,畫面上看不到機車倒地位置,只有被
上訴人之汽車」(見二審刑事卷第151頁背面,即本院
卷㈠第168頁背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系爭機車已行近
肇事路口,若被上訴人左轉時確有暫停並查看中山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車之動態,並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
,當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
客車係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半車身,
堪認被上
訴人事發時應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左轉動作尚未
完成,而事發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業據證人即員警徐志豪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一審
刑事卷㈡第145頁背面、第1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且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轉彎車不
讓王之灝之直行車先行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
見書各乙份在卷
可佐(見一審刑事卷㈡第9、10、105頁
、原審附民卷第12、13頁),是被上訴人行至肇事路口
時,疏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三)綜上,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肇事
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駛來有路權之
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使上訴
人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自有過失,且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
果關係,
應堪認定。
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
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8萬56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陸續
支出醫療費用8萬5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69頁),均
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⒈住院期間20日(即100年4月4日至4月20日、101年8月2
日至8月4日)之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住院接受截肢手術及截肢後療養之期間共
20日,需專人照顧,爰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2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0日=2萬4000元)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
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9頁
、卷㈡第6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出院後40日之看護費用4萬8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上訴人請求100年4月2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40日,每日看
護費以1200元計算,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
X40日=4萬8000元)乙節,業據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
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6日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及左側膝蓋以下截肢手術治療,一般手術內固定後
3個月可持柺杖自行活動,故自受傷起3個月內應有專人
看護之需求等情,有長庚醫院103年8月21日(103)長
庚院法字第0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5頁),
足
證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受傷日起3個月內期間(共90日)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以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計算乙節,並未逾越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4年4月13日北市照工字
第104004號函
暨所附照顧服務員工資調查表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9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故本院認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計算,核屬允當。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X40日=4萬
8000元)。
③雖被上訴人嗣改稱:上訴人出院後聘請鐘點制之外籍看
護協助送餐、盥洗,每小時僅須自行負擔54元,每日至
多3小時,即為已足
云云,惟上訴人之左腳膝蓋以下既
已截肢,自受傷日起3個月內須由專人看護,已如前述
,則客觀上除送餐、盥洗外,舉凡一切日常生活所需,
均須專人協助,顯然仍有全職看護照料之必要,且親人
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
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低於看護工之照顧,是上訴
人請求以相當於市場行情半日看護之標準即每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7萬20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4
萬8000元=7萬2000元)。
(三)義肢費用256萬5571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
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
來
給付之訴,不待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亦得起訴(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
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
請求。
⒉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
蓋以下截肢之傷害,需裝設義肢協助始能行動,有裝置
義肢需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長庚醫院
103年8月2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0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335頁),則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裝設第1具
義肢支出24萬6000元,嗣因第1具義肢斷裂,復裝設第2
具義肢支出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林公司)100年5月31日、102年4月15日統一發
票、102年6月15日估價單及義肢斷裂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72至74頁、卷㈡第138至140頁)。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102年4月15日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係「臺北
市私立常喜老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並非上訴人,
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使用,且一般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
約6年,上訴人不到2年即更換義肢,係上訴人不當使用
所致,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
惟查,臺北市私立常喜老
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係上訴人母親林麗英所開設,而
上開德林公司102年4月15日統一發票購買之商品名稱為
「凱特里斯運動型小腿義肢」,係上訴人所使用乙節,
有臺北市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及德林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141頁),參
以德林公司於102年6月15日開立之上開估價單記載:「
原義肢經使用已損壞需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
),足證上訴人確因第1具義肢斷裂而有更換義肢之必
要,雖該第1具義肢使用期間較諸平均使用年限為短,
惟所謂平均使用年限,僅係採擷多數數據資料所為統計
,具體個案依其使用環境、頻率等因素而有不同,尚不
得僅因未及平均使用年限,
遽認有使用不當之情形,上
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因使用不當致義
肢斷裂,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自不足取。
⒊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上訴人應裝設如何規格、價格
之義肢及每幾年須更換義肢為適當乙節,該院函覆稱:
依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及工作情形研判,係屬於體能及
活動力較強之患者,所附義肢公司提供之資料中,就義
肢類型表中,建議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
膝下義肢,資料上報價為12萬5000元以上。就臨床經驗
言,一般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約為6年等語,有長庚醫院1
03年8月2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34、335頁),佐以長庚醫院鑑定時參考之義
肢類型表中,記載義肢規格包含:合金固定小腿義肢(
合金材質、活動等級、報價3萬4000元)、多功能小
腿義肢(合金+碳纖維材質、活動等級、報價12萬
5000元)、萬力飛毛腿小腿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
級、報價32萬5000元)、賽途小腿義肢(碳纖維材
質、活動等級、報價32萬5000元)、凱特里斯小腿
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級、報價37萬元)、瑞
福扭轉型飛毛腿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級、報價
50萬元)、印度豹運動小腿義肢(碳纖維材質、活動等
級、報價8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84頁),顯見義
肢之價格隨材質、功能差異極大,健保給付之價格僅為
基本款式,適用於年長、活動量低之族群,而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時值青少年,依其年齡及生活情形,本可從
事活動量大之運動及休閒活動,其所裝設之義肢自須滿
足上開生活需要之義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既認上訴
人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為適當,則
上訴人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報價12萬5000元)應為已
足,是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以
健保給付之基本型義肢每具3萬4000元,即足以回復上
訴人之生活需要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
0年4月4日)年滿1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男性17歲之
平均餘命為63.66年(見本
院卷㈡第143頁),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年,除上訴人
於100年、102年已裝設之第1、2具義肢,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2萬5000元,無須扣除
中間利息外,被上訴人尚應
分別於108年、114年、120年、126年、132年、138年、
14 4年、150年、156年、162年各給付12萬5000元,是
上訴人於102年至其餘命期間,至少須再更換10具義肢
,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
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已支付之2具義肢費用共
25萬元不扣除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⑴108年更換:12萬5000元X0.8【霍夫曼第6年係數即6年
霍夫曼係數-5年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⑵114年更換:12萬5000元X0.6452【霍夫曼第12年係數即
12年霍夫曼係數-11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
0000)=8萬650元】。
⑶120年更換:12萬5000元X0.5405【霍夫曼第18年係數即
18年霍夫曼係數-17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
000000)=6萬7563元】。
⑷126年更換:12萬5000元X0.4651【霍夫曼第24年係數即
24年霍夫曼係數-23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
000000)=5萬8138元】。
⑸132年更換:12萬5000元X0.4082【霍夫曼第30年係數即
30年霍夫曼係數-29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
000000)=5萬1025元】。
⑹138年更換:12萬5000元X0.3636【霍夫曼第36年係數即
36年霍夫曼係數-35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
00000)=4萬5450元】。
⑺144年更換:12萬5000元X0.3279【霍夫曼第42年係數即
42年霍夫曼係數-41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
000000)=4萬988元】。
⑻150年更換:12萬5000元X0.2985【霍夫曼第48年係數即
48年霍夫曼係數-47年霍夫曼係數(24.000000-00.0000
0000)=3萬7313元】。
⑼156年更換:12萬5000元X0.2744【霍夫曼第54年係數即
54年霍夫曼係數-53年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0.000
00000)=3萬4300元】。
⑽162年更換:12萬5000元X0.2532【霍夫曼第60年係數即
60年霍夫曼係數-59年霍夫曼係數(28.00000000-00.00
000000)=3萬1650元】。
⑪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114萬
7077元(計算式:12萬5000元X2+10萬元+8萬650元+6萬
7563元+5萬8138元+5萬1025元+4萬5450元+4萬988元+3
萬7313元+3萬4300元+3萬1650元=114萬7077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148萬8491元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
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上訴人主張:伊因左下肢截肢,經長庚醫院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29%,依100年1月1日起調整之法定基本
工資1萬7880元,自其20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伊可工作45年,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伊得1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8萬8491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裝設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9%,並以上訴人受傷時尚為高中生,日後得
依自身狀況選擇非勞力之工作,上訴人既已請求裝設義
肢費用,即不得以裝設義肢前之狀態,重複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賠償等語置辯。
⒉經查,本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函請長庚醫
院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右大腿骨骨骨
折及左腿膝下17公分截肢,致現狀無法執行跑、跳等動
作,且右股骨殘遺酸痛之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上
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9%」、「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係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AMA)第6版記載指
出,即使肢體缺損後裝置義肢提升身體功能,仍需將肢
體缺損之事實列入評估,故義肢裝置
與否對上訴人勞動
能力鑑定之評估結果並無影響」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2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86號、104年4月28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037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8、81
頁),足見上訴人裝設義肢後,雖提升身體功能,然究
無法與已喪失之肢體比擬,上訴人於受傷前,本可正常
走路、跑步及運動,但受傷後截肢,縱使裝設義肢亦無
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生活機能,顯然影響其勞動能力,且
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來係從事腦力
而非勞力之工作,
難謂上訴人裝設義肢後,即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故本院
認為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尚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上
訴人將來可從事腦力工作,不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云
云,
洵無可取。
⒊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100年4月4日)年僅17歲,在未成年前仍受其
法定代理
人扶養,是關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上訴人
成年滿20歲時起算,至於末日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期間合計
為45年為適當。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公布之100年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
標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則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自滿20歲至65歲止計45年,
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48萬8548元【計算式:1萬7880
元X29%X12月X23.00000000(此為兩造不爭執之年別5
%複式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㈡第71、103頁)=148萬
8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84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⒈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
訴人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少,卻因系爭車禍
受有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是其在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於
事發時年僅17歲,原就讀強恕高中體育班,自發生系爭
車禍後須截肢,致無法繼續體育活動,身心嚴重受創,
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180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
以開設文具店維生,100年度所得總額為3261元,名下
有4筆投資,投資總額為181萬412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有本
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34
、39、40頁),暨上訴人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
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提出
慶芳行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臺大醫院103年11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㈡第57至6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慶芳行
於102年之淨值為負數,及其配偶、兒子分別於103、
104年間因罹病或意外住院之事實,惟均與被上訴人於
事發時之資力
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精神慰撫金應酌
減為3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8萬
81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566元+看護費用7萬2000
元+義肢費用114萬7077元+勞動能力減損148萬8491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28萬8134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機車車身設備規格不得變
更;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3條第2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系爭機車已直
行通過中山北路南向北停止線進入路口,被上訴人駕車左轉
彎前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事發後停車位置,經測量
刮地痕長達11.2公尺,系爭機車碎落物亦與刮地痕始點距離
10.3公尺(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王之灝騎乘機車之速度
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否則,當不致有此等刮地痕,故
王之灝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在卷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㈡第9、10、105
頁、原審附民卷第12、13頁),參以王之灝騎乘之系爭機車
擅自改裝為HID藍色頭燈,與一般車頭燈應屬黃色不同,易
使對向來車有刺眼之感,而影響駕駛人之辨識等情,亦經本
院刑事庭勘驗明確,並有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
7日北市機會弘總字第013號函在卷
可憑(見二審刑事卷第15
1頁背面、第159頁),足認王之灝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擅自
改裝機車車頭燈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而上訴人搭乘其機
車,
乃藉王之灝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王之灝為上
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撞及系爭機車後半身,可見當時系爭機車已進入肇事路口,
被上訴人於行近肇事路口前,即能注意系爭機車經過,竟未
暫停禮讓有路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則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金額為300萬1694元(計算式:428萬8134元X70%=300萬16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金80萬3777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即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內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經此扣除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9萬7917元(計算式
:300萬1694元-80萬3777元=219萬7917元)。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9萬79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已減縮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