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
被
上訴人 鄒寶蓉
黃素美(即薛炳笙之
承受訴訟人)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王金寶
陳錦龍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
吳張玲瑛
謝瑞員
盧郭美賢
上13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惠信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惠閔
共 同
監 護 人 吳惠雅
吳惠鐘
鄭惠升
鄭惠信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受告知人 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功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素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炳笙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16日判決,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炳笙(下稱薛炳笙)於10
2年1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素美、薛竹君及薛伊君,
惟
本件訟爭土地已
協議分割由黃素美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之
事實,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9頁、第137-139頁)。
薛炳笙雖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但薛炳
笙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
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薛炳笙在經本
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2年5月23日送達時
,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
揆諸首揭說明,
薛炳笙承受訴訟事宜,應由其
上開繼承人即黃素美承受訴訟
,而黃素美已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1頁),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准黃素美為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