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宜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惠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
暨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自伊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
金額匯入自己帳戶,除代繳部分款項外,餘額
侵占入已;另
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大量現金後而不知去向,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980萬7,646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就敗訴金額中之1580萬96
45元上訴,
惟追加該部分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101年5月28日之法定利息。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
起至98年3月16日
期間,擅自伊帳戶提領附表甲所示之金額
計507萬元侵占入已後,匯予其兄黃憲政或黃憲政為
法定代
理人之全得易貿易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漢東科技有限公司;
下各稱全得易公司、漢東公司),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
付507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侵占2087萬9645元(1580萬964
5元+507萬元)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伊之行為,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請求權依據
。又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伊之委任管理財務,惟伊已終
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而追加依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有關上訴人追加1580萬9645元
之法定利息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追加570萬元本息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1條
之請求權依據部分,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其帳戶
領取現金,未返還之事實,與上訴人在原審已將提領現金部
分,列為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相關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互相
勾稽計算,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可加以利用,應認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
抗辯其追加不合法
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公司之會計,未經伊之同
意或指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於90年3月4日起至98年7月2
9日止,將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轉至被
上訴人自己帳戶內,金額達3166萬0251元(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
所載),除代伊給付給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
外,餘額2980萬7646元遭其侵占,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2980萬7646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惟僅就敗訴金額中之1580萬9645元上訴,並
追加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5月28日之
法定利息,及追加507萬元本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541條為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萬9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7萬元,及自
本件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宜卿(下稱蔡宜
卿)為夫妻關係,共創有家族色彩之上訴人公司,非與一般
公司有明確會計帳目可比擬,蔡宜卿與伊皆自上訴人處領取
家用與自己所需款項,數年來如一日,家用與公司帳目已無
法分清。因蔡宜卿與伊感情生變,始誣指伊侵占上訴人之錢
財,並利用訴訟程序逼迫伊,自無可採。㈡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100萬元,非自上訴人帳戶轉入伊帳戶,係伊將
自己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轉為定存;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50萬
元,係伊匯入蔡宜卿帳戶,並非匯入伊帳戶,扣除上開150
萬元部分後,伊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之金額應為3016萬02
21元。㈢伊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包括轉帳、匯款及提領
現金部分,雖計有8548萬4675元,惟並未侵占入己,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蔡宜卿之土地貸款1
399萬8001元、蔡宜鑫薪水17萬8626元、員工勞健保費用122
萬6362元、上訴人及蔡宜卿另成立之愛淂盟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淂盟公司)員工薪水及獎金計3833萬3998元、
家庭生活費1310萬0472元、蔡宜卿雙親之
扶養費252萬元,
及匯回上訴人及愛淂盟公司帳戶1928萬6324元,總計9049萬
6388元,已逾伊所取得之金額,自未取得不法利益,更無
侵
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即為無理由。㈣伊
雖將附表甲之金額借予訴外人全得易公司、漢東公司及黃憲
政等人(下稱黃憲政等人),惟係徵得蔡宜卿之同意,且借款
人業已清償借款。㈤如上㈢所述,伊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
錢,已無剩餘,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部分,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蔡宜卿於77年21月18日結婚,婚後在上訴人、愛
淂盟公司內擔任會計經理負責掌管兩家公司之所有財務、會
計等事項,直至99年10月、11月左右為止,有上訴人及愛淂
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
存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47-157頁、卷二第6頁)。
(二)被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
三所示帳戶內之金額3016萬0251元,以轉帳、匯款等方式,
匯至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三)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自動扣繳如本院卷一第15
2至155頁附表5、附表6、附表7所示之金額,及原審卷二第
104頁(即原證11第2頁)所示之金額120萬元。
(四)被上訴人曾將如附表甲(即本院卷一第129頁附表3)所示之金
額,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全得易公司、漢東公司
、黃憲政等人,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
1-85頁)
(五)被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
所示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愛淂盟公司計1928萬6324元、
支付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蔡宜卿樹林農會貸款1399
萬8001元(含大女兒蔡汶諺之保險費299萬5601元)、蔡宜鑫
薪水17萬8626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帳戶取得之資金為匯款金額3166
萬0251元、提領現金5352萬4424元,借予黃憲政等人507萬
元,合計9025萬4675元,縱扣除被上訴人
所稱之支出金額,
仍有2千餘萬元不知去向,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
或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7萬9645元(1580萬9645元+507萬
元)本息。若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已於102年8月22日終
止委任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24所示之金額,是
否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自
己帳戶,有無經過蔡宜卿指示或同意?㈢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間從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之金額為何?㈣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金額及提領現金部分,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占?
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金額用來支出公司及家庭所需,有無理
由?㈤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507萬元,有無經過蔡宜卿同
意?是否已清償?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
5元,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
還2087萬964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24所示之金額,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
?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轉帳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93
年9月9日)之金額100萬元乙節,雖提出9月9日之取款憑條及
定存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56頁),
惟查,依被上訴人在
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下稱
查詢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存入100萬元現金
,再於翌日(9日)提領100萬元,當日並無存入100萬元現金
之紀錄,有上開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8頁);另
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於101年6月14日函覆原法院略稱:被上訴
人於93年9月9日由活儲存摺帳戶轉入1筆金額100萬元定期存
款帳戶,與上開9月9日之取款憑條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39
頁),
可徵定存收入傳票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將其個人
帳戶內之原有資金轉為定存,非來自上訴人帳戶無疑,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轉帳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之
金額,並於94年3月17日分別將各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永豐
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一節,固提出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之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為證(原審卷一第57頁)。經查,上訴
人上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於94年3月17日雖有二筆轉帳
各50萬元之事實,然比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查詢一
覽表,於當日僅有1筆50萬元匯入(原審卷一第89頁)。且經
原法院向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查詢,函覆稱:上訴人所有之00
000000000帳號於94年3月17日各二筆金額50萬元轉帳,分別
轉入黃惠育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帳戶內,有該銀行101年3月
27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足稽(原審卷二
第7-1 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所載
各50萬元款項,其一是匯入其個人帳戶,另一則是匯到蔡宜
卿之帳戶內,編號24所示之50萬元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轉帳、匯款至其永豐銀行迴龍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3016萬0251元(3166萬0251元-100
萬元-50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金額為
3166萬0251元,
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
所示之金額匯至自己帳戶,有無經過蔡宜卿指示或同意?
1、上訴人主張,蔡宜卿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將公司帳戶與家庭
帳戶互相流用,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從公司帳戶將錢匯入被
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受蔡宜卿委託,全
權處理上訴人、愛淂盟二家公司及家庭所有財務,並負責支
應二家公司或家庭所需費用,其考量公司帳戶存放大量資金
風險過大,始將部分資金存入伊帳戶,除可用來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外,待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再匯回公司帳戶或由伊匯
款給廠商等語。
2、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蔡宜卿所生二名子女蔡汶諺、蔡茗錞於原
審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家裡的經濟來源?)有開公司都是
公司賺的錢,公司負責人是父親,母親也在公司工作幫忙。
」、「(是否知道母親在公司裡面實際工作內容?)都是管帳
及訂單處理,還有負責採購及買東西,員工的薪水也是母親
在發,因為她是管帳的,收取貨款也是母親在做,父親則是
負責估價及維修機台還有談業務。」、「(家裡的開支主要
是由何人負責?)母親在管帳所以都是母親負責,包括買菜
、日常生活用品的錢,水電費及電話費都由銀行帳戶扣款,
應該
是以公司的帳戶來扣款,學費我們也都是跟母親拿,我
們沒有零用錢。」、「(如果說家裡需要包紅包及臨時支出
的錢是否都是母親負責?)是的,如果父親要花錢的話,都
是母親給他,每次給1千元,用完之後再拿,所以父親零用
錢都找母親拿,如果公司要用錢的話,也是母親處理。」、
「(包含付員工薪水,例如機台維修或支付給廠商的錢,何
人處理?)都是母親處理。」、「(公司帳戶、存摺何人保管
?)母親保管。」等語可稽(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178頁)
。
3、蔡宜卿亦在原審到庭證述:太太在公司擔任會計的時候,帳
都交給她管,公司及我個人的銀行存摺、印章都交給她保管
;家裡的錢是由被上訴人從公司領錢出來付給,水電、健保
費是被上訴人申請由公司的帳戶來扣款;沒有規定公司的帳
戶與個人帳戶裡面的錢用途有無不同;我的錢因為都給被上
訴人管,所以個人的錢與公司的錢是否混在一起我不清楚,
我無法回答;我之前有一個人帳戶,後來我太太也幫我開了
一個,我想公司的錢領出來如果有多餘的話,會放在我的帳
戶裡面,實際上我個人帳戶如果有錢的話,是由被上訴人處
理的,由她匯進來,因為帳戶都是由她管,她何時匯款入我
帳戶及匯款原因我都不知道;愛淂盟公司的帳也是由我太太
管;支付家裡的錢及公司的支付款項,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包括報稅,我個人一次退稅幾十萬也是由被上訴人拿走;我
零用錢太太會給我1千元,用完之後再跟她拿;公司或是個
人帳戶領出的錢用在何處,我從來沒有過問,因為我一直很
信任她,她也從來不跟我報備,所以各式各樣的款項支付,
例如保險費或是貸款是用哪個帳戶的錢在支付,家裡幾個人
有保險等事,我都不知道。公司或個人戶頭的錢包括存、領
,都是被上訴人處理,我都沒有經手,被上訴人帳戶的錢如
何來的,我不清楚也沒有問她,我認為我們是夫妻我的錢也
是她的錢,我的錢她也可以用,我會給被上訴人管帳,是要
讓她知道我錢沒有亂花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80-181頁反
面)。
4、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受蔡宜卿所託,掌管上訴人、愛淂
盟公司及蔡宜卿個人所有帳戶,被上訴人並需負責支付上訴
人、愛淂盟公司之各項支出,及與蔡宜卿間
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庭生活費用;蔡宜卿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掌管二家公司及個
人帳戶內之款項,皆不過問,亦未限制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之
方式,更未反對公司及個人帳戶之款項互相流用,公司帳戶
款項亦得作為家庭費用使用
等情無訛。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已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
之金額用於支付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蔡宜卿樹林農
會貸款1399萬8001元(含大女兒保險費299萬5601元)、蔡宜
鑫薪水17萬8626元,及匯回上訴人、愛淂盟公司計1928萬63
24元等情,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及
前揭附表一編號23
之50萬元流至蔡宜卿個人帳戶乙情,
益徵上訴人帳戶與被上
訴人個人帳戶確互相流用,且最早自90年12月間支付大女兒
保險費起即有此情形(原審卷一第75頁),距起訴之100年6月
間已近10年,蔡宜卿何能不知,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蔡宜
卿所託,管理及支付公司、家庭所需之各項費用,而將公司
帳與個人帳相互流用,為蔡宜卿明知並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
(三)被上訴人自88年6月間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
額)、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其帳戶外,另自上訴人永豐銀
行迴龍分行、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台灣企銀迴龍分行提領附
於本院卷之附表5至7之現金計5352萬4424元(本院卷一第152
-155頁),從原證9、原證11之帳戶各提領現金610萬元、295
萬元(原審卷二第77-79、103-104頁),總計提領現金為6257
萬4424元,不知去向云云。被上訴人對提領附於本院卷之附
表5至7之金額計5352萬4424元、原證11第2頁之120萬元不爭
執,辯以:其餘款項非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等語。
2、經查,原證9所示之8張取款憑條所蓋之取款章為蔡宜卿之私
章,有取款憑條可查(原審卷二第77-79頁),被上訴人辯稱
該帳戶為蔡宜卿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帳戶,非上訴人帳
戶,應可採信。而原證11之取款憑條中,除94年9月7日提領
之120萬元是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外,其餘87
年11月9日、11月19日之取款憑條則領自係蔡宜卿個人帳戶
,亦有取款憑條可據(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被上訴人辯
稱,僅上開120萬元部分是提領自上訴人帳戶者,亦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部分總計為5472萬4424
元(5352萬4424元+120萬元)無誤。而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占其帳戶內存款,則蔡宜卿個人帳戶金額,即不在本
院論述之內,
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二、三所示之金額3016萬
0251元(下稱轉帳金額)及提領現金5472萬4424元部分,是否
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金額用來支出公司及
家庭所需,有無理由?
1、轉帳金額部分:經查,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二
、三所示之金額3016萬0251元,業經被上訴人⑴匯回上訴人
、愛淂盟公司帳戶合計1928萬6324,有資金匯出明細表可稽
(詳原審卷一第76-77、79、80、82-84頁)、⑵支付奇美公司
貨款185萬2605元(原審卷一第78頁)、⑶支付員工蔡宜鑫薪
資17萬8626元(原審卷一第44-45、71頁)、⑷支付蔡宜卿個
人之
不動產抵押貸款1399萬8001元(原審卷一第74頁)、⑸支
付大女兒保險費224萬8976元(原審卷一第75頁)等情,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合計⑴至⑸之金額為3756萬4532元,已逾
轉帳之金額3016萬0251元達740萬4281元(3756萬4532元-301
6萬0251元),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占,應可採信。
2、現金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將提領之現金侵占
入已,自應就其侵占之事實負舉證,倘上訴人未能舉證,縱
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能舉證,或舉證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提領之現金,固提出被上訴
人從其銀行帳戶提領附於本院卷之附表5至7現金之
記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52-155頁),被上訴人對提領現金之事實,雖
不爭執,惟辯稱,其為公司會計,本有提領現金之權限,且
所提現金均用以支付上訴人及愛淂盟公司員工薪水、勞健保
費、家庭生活費、給付雙親扶養費,並未侵占等語,自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
佐證以供本院查證,所為主張已難採信。
(3)反之被上訴人辯稱用以支付公司或家庭支出,則有下列事證
為據:
①以現金用來支付8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上訴人及愛淂盟
公司二家公司員工之薪資至少3833萬3998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提出發放薪資、獎金統計表,及89年至98年之帳本
為證(原審卷一第90-136頁、本院卷一第239-243頁),上
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云
云,惟其
形式真正業經蔡宜卿與被上訴人之女兒蔡汶諺於
原審證述:此為被上訴人紀錄員工薪水所做;公司支付員
工的薪水都是需要這樣記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且
參酌該帳冊之內容及記載方式
乃詳細涵蓋二家公司長達89
年至98年期間關於各名員工姓名、薪資所得、請假資料,
以及獎金、餐費等資料,顯非臨訟製作;再參以被上訴人
提領附於本院卷之附表7之金額,其中有甚多筆是用來支
付勞保費、稅款,金額達1百餘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102年9月2日函、103年1月29日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整理勞保費、稅款金額之民事
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63
-357、卷二第3-5、18-19、36-37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
現金部分有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及勞保費,足以採信。上訴
人雖主張,員工薪資均以轉帳為之,非以現金給付云云,
惟未提出轉帳之證據以供查明,自不足採;又主張帳本記
載之員工薪資與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不符,雖有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3月8日函送上訴人自93年至
98年間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愛淂盟公司94年至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90-201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係為節省公司支出,非正職之兼職人員均未
申報,正職員工亦以低薪申報等語,與一般公司為降低人
事成本而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相合,所辯並非不可
採。又縱被上訴人所提之帳本或有疵累,惟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其他佐證,所為帳本不得為證據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
②支出家庭生活費至少1310萬0472元:
有關家庭生活費之支出,業經證人蔡汶諺、蔡茗錞於原審
證稱:家裡的開銷由被上訴人負責,以公司的帳戶來扣款
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及蔡宜卿亦證述:家庭的錢是
由被上訴人從公司領錢出來付給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家
庭生活費,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家庭人數計為6人,有
蔡宜卿之全戶戶籍資料足參(本院卷二第44-47頁),再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本院卷一第
244頁),計算6人自88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家庭生活支
出如附表乙所示,計為1310萬0472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
上訴人是公司
而非蔡宜卿,不得以家用支出與公司資金抵
充云云,惟蔡宜卿知情且不反對上訴人之公司資金與被上
訴人之帳互相流用,已如前述,所指即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有支出蔡宜卿父母自88年至98年之扶養費
252萬元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蔡宜卿之父親蔡江河
已於91年7月21日過世,母親蔡廖笨則自80年起即住於南
投縣,均有其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42-43頁),被上
訴人此部分支出並無證明,不足為採。又辯稱用以支付員
工勞保費122萬6362元部分,雖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9月2日函、103年1月29日函及統計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
63-357、卷二第3-5、36-37頁),惟本院計算被上訴人前
開支出員工薪資時,已計入員工保險費,自不得於此重複
計入,所辯亦不可採。
(4)合計被上訴人以現金支出部分為5143萬4470元(3833萬39
98元+1310萬0472元)。
3、總計前開支出之金額為8899萬9002元(3756萬4532元+5143萬
4470元),扣除轉帳或提領現金8488萬4675元(3016萬0251元
+5472萬4424元)後為411萬4327元,可見支出金額大於提領
金額,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占,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如附表甲之507萬元,有無經過蔡宜
卿同意?是否已清償?
1、經查,附表甲之9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自上訴人之帳戶提款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
同日將附表甲編號1、2、3、4等4筆款項各存入全得易公司
之帳戶;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30萬元,再補足20萬元現金於
同日將附表甲編號5所示合計50萬元存入全得易公司;自上
訴人之帳戶於同日將附表甲編號6、7、8等3筆金錢,以上訴
人名義匯款存入全得易公司或漢東公司之金融帳戶;被上訴
人將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147萬元匯款存入黃憲政之帳戶內,
合計50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60頁
),
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對黃憲政起訴請求返還借款507萬元一案(即臺
中地院100年訴字第22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臺中地院另
案)中,於100年12月23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中已
自承:蔡宜卿
於91年間應允黃憲政向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此後各筆借款
均由時任上訴人會計經理之被上訴人負責與黃憲政接洽處理
,被上訴人應有與黃憲政約定每筆借款之利息等語,有該準
備二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得該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99頁)。蔡宜卿既同意黃憲政調借資金
週轉,並授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金領出後匯款借予黃憲政
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借款予黃憲政等人如附表甲之507
萬元,業經蔡宜卿同意,應可採信。
2、再查,黃憲政等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91年5月起至94年3
月間已清償325萬9400元、自93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清償200
萬元、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亦清償184萬元,總計為709
萬9400元,有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託收票據歷史
明細查詢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摺記錄、玉山銀
行迴龍分行存摺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5-238頁),足見,
被上訴人借予黃憲政等人之款項,已全數獲得清償。
3、上訴人雖稱,黃憲政等人係向被上訴人清償,未向上訴人清
償;且還款之時間與借款之時間無法契合,還款金額高過於
借款金額甚多,顯見黃憲政等人並未還款,而與被上訴人另
有枱面下之
法律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另案中,
已陳述是與黃憲政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有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62頁),法院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黃憲政間並無借貸關
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臺中地院100年訴字第2296號
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68-73頁),而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
等人是經蔡宜卿同意,足見黃憲政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關係,為蔡宜卿所不反對,自應還款予被上訴人。再者,附
表甲編號9之147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迴龍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憲政帳戶,並非領自上訴
人帳戶,有取款委託書之記載可查(本院卷一第55頁),而上
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帳戶內此筆款項來自此上訴人帳戶,
自應從507萬元中扣除147萬元,餘額360萬元(507萬元-147
萬元)始為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帳戶領出借予黃憲政等人之金
額,縱應返還,亦僅返還360萬元而非507萬元。惟被上訴人
上開所支出之金額已大於提領金額多達411萬4327元,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以黃憲政清償之360萬元加以支應,等同
已清償上訴人。而上訴人前稱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時,有
約定利息,則加計利息後,還款金額大於借款金額,亦與常
情無違;至還款時間乃被上訴人與黃憲政間之約定,與有無
清償無關,尚難因還款時間與借款時間不合,即推論黃憲政
等人未清償,上訴人前開指述均無可信。
(六)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有無理由?備
位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均以被害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轉帳金額或現金總計為
8488萬4675元,惟用來支出公司及家用之金額則達8899萬90
02元,支出金額大於提領金額411萬4327元,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並無受損害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1580萬9645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帳
戶取款360萬元借予黃憲政等人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授
權之行為,且多支出411萬4327元,已超過應付公司之360萬
元,自無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507萬元,仍無理由。從而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2、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因管理公司或家裡財務而自上訴人帳戶取得之金錢,不足所
支出之款項,已如上述,自無餘款可交還上訴人;從上訴人
帳戶提領360萬元借予黃憲政等人部分,雖獲清償,仍不足
支應前開支出金額大於提領金額之411萬4327元部分,而無
款項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之規定,或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80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1580萬964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
│編│ 日期 │ 金額 │ 金額來源 │匯款人 │ 收款人 │
│號│ │ │ │ │ │
├─┼──────┼───┼───────┼────┼─────┤
│1 │91年2月27日 │20萬 │領自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全得易公司│
├─┼──────┼───┼───────┼────┼─────┤
│2 │91年3月4日 │60萬 │同上 │被上訴人│同上 │
├─┼──────┼───┼───────┼────┼─────┤
│3 │91年4月29日 │30萬 │同上 │被上訴人│同上 │
├─┼──────┼───┼───────┼────┼─────┤
│4 │91年11月20日│60萬 │同上 │被上訴人│同上 │
├─┼──────┼───┼───────┼────┼─────┤
│5 │92年1月17日 │50萬 │自上訴人處領出│被上訴人│同上 │
│ │ │ │30萬元,被上訴│ │ │
│ │ │ │人再補現金20萬│ │ │
│ │ │ │元 │ │ │
├─┼──────┼───┼───────┼────┼─────┤
│6 │95年4月28日 │50萬 │領自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同上 │
├─┼──────┼───┼───────┼────┼─────┤
│7 │96年4月30日 │10萬 │同上 │上訴人 │同上 │
├─┼──────┼───┼───────┼────┼─────┤
│8 │97年6月2日 │80萬 │同上 │被上訴人│漢東公司 │
├─┼──────┼───┼───────┼────┼─────┤
│9 │98年3月16日 │147萬 │自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黃憲政 │
│ │ │ │帳戶領出 │ │ │
├─┴──────┴───┴───────┴────┴─────┤
│ 合計: 507萬元 │
└───────────────────────────────┘
附表乙
┌──┬────────┬────────┬───────┐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年度每人消費 │年度6人總消費 │
│ │ A │ A×12 │ A×12×6 │
├──┼────────┼────────┼───────┤
│88 │ 15,742 │ 94,452 │ 566,712 │
│ │ │ 88年僅6個月×6 │ │
├──┼────────┼────────┼───────┤
│89 │ 16,343 │ 196,116 │ 1,176,696 │
├──┼────────┼────────┼───────┤
│90 │ 15,780 │ 189,360 │ 1,136,160 │
├──┼────────┼────────┼───────┤
│91 │ 16,346 │ 196,152 │ 1,176,912 │
├──┼────────┼────────┼───────┤
│92 │ 16,679 │ 200,148 │ 1,200,888 │
├──┼────────┼────────┼───────┤
│93 │ 17,389 │ 208,668 │ 1,252,008 │
├──┼────────┼────────┼───────┤
│94 │ 18,247 │ 218,964 │ 1,313,784 │
├──┼────────┼────────┼───────┤
│95 │ 19,001 │ 228,012 │ 1,368,072 │
├──┼────────┼────────┼───────┤
│96 │ 17,987 │ 215,844 │ 1,295,064 │
├──┼────────┼────────┼───────┤
│97 │ 18,358 │ 220,296 │ 1,321,776 │
├──┼────────┼────────┼───────┤
│98 │ 17,950 │ 215,400 │ 1,292,400 │
├──┴────────┴────────┴───────┤
│ 總計 13,100,4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