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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上訴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41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 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億7,049 萬9,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2 萬5,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兩造間口頭約定由伊負責辦理申請將改制前屬被 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518 、519 、523 、525 、 526 、527 、529-1 、533-5 等地號之工業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倘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案順利完成,申請變更所需費用由伊負擔,且由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伊則提供資金及技術合建房屋,興建完 成後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各一半。兩造雖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惟雙方對於由伊負責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或住宅區及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土 地,興建完成後雙方均分土地、房屋各一半等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均屬一致,應推定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然成立,至於 其他非必要之點等細節雖尚未進一步商談,但於契約之成立 不生影響,故兩造間確有締結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住宅區為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關係,應無庸疑。嗣被 上訴人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致使改制前之 臺北縣政府無法續行辦理都市計劃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其 後於102 年3 月7 日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0次會議中, 當場表示尚無遷廠需求而撤回申請,系爭土地恢復為工業區 。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住宅區,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 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 就,兩造間合建契約仍然有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合建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 法依合建契約提供「住宅區」土地供伊合建房屋,被上訴人 已構成給付遲延狀態,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10 2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內提 供系爭住宅用地以履行合建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合 建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陳 浩怡建築師依臺北縣政府擬定變更板橋都市0000000 00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 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書,規劃可銷售總樓地板面積為9,30 5.71坪,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 ,可知板橋地區建築完成年份在99年間之房價每坪約在35萬 元至49萬元間,以每坪42萬元計算,兩造合建房屋銷售價格 為39億839 萬8,200 元,可供銷售停車位共192 個,以每個 150 萬元計算,停車位銷售價格為2 億8,800 萬元,兩造合 建房屋、停車位銷售價格為41億9,639 萬8,200 元,伊依合 建契約取得一半房地及車位之銷售金額為20億9,819 萬9,10 0 元。另營建成本部分:⑴依陳浩怡建築師計算營建面積為 9874.44 坪,營建工程費以市場平均行情每坪11萬元計算, 共計10億8,618 萬8,400 元【計算式:9874.44 ×11=1,08 6,188,400 】。⑵支付予陳浩怡建築師之建築設計費為2,64 3 萬1,939 元。⑶雜支、管理、擬發放員工之績效獎金、慶 功費用及敦親睦鄰費等其他費用,以伊取得銷售額2.5%計算 ,共計5,245 萬4,978 元【2,098,199,100 ×2.5%=52,454 ,978】。⑷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費用為1,452 萬5,000 元 (見附表一)。⑸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以1443.9平方公尺計算 【基地面積4813平方公尺×容積移轉30% =1443.9平方公尺 】,參考99年1 月間系爭土地內最高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80,147元,需花費1 億1,572 萬4,254 元【1443.9×80,1 47=115,724,254 】,因取得30% 容積移轉係由兩造各自平 分取回,該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應負擔5,786 萬2,12 7 元【115,724,254 ÷2 =57,862,127】。⑹廣告費用以總 銷售額2.5%計算,共計2 億0,981 萬9,910 元【4,196,398, 200 ×2.5%=209,819,910 】,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伊應 負擔廣告費用為1 億490 萬9,955 元【209,819,910 ÷2 = 104,909,955 】。⑺系爭建案全部營建費用10億8,618 萬8, 400 元全額向銀行融資取得,以銀行放款年利率約3.6%,參 以近年板橋區房地產交易市場熱絡,大小建案均可在約2 年 半時間內完銷,系爭建案以3 年時間完銷計算,利息支出共 計5,865 萬4,174 元【1,086,188,400 ×3.6%×3 ÷2 =58 ,654,174】。⑻全案完銷之土地增值稅估計為2,119 萬7,97 4 元,伊分得一半土地坪數計算,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額應為 1,059 萬8,987 元【21,197,974÷2 =10,598,987】,以上 共計14億1,162 萬5,560 元。伊就建案稅前利潤應為6 億8, 657 萬3,540 元,【2,098,199,100-1,411,625,560 =686, 573,540 】,稅後利潤應為5 億6,985 萬6,038 元【686,57 3,540 ×83% =569,856,038 】。建案自100 年1 月間開始 販售預售屋,依目前建築技術,應可在2 年半的時間內興建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板橋區房地產交易行情熱絡, 預估二年半時間內即可全數完銷,縱以三年時間即103 年1 月間完銷計算,以法定利息5%為折現率,伊於100 年1 月間 就該建案稅後利潤應為4 億9,226 萬3,071 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二第182 頁)。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合建契約,受 有所失利益金額高達4 億9,226 萬3,071 元,惟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僅請求其中 1 億7,049 萬9,000 元。並聲明如前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授權伊全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 分區全部事宜,伊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原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等相關工作,於93年7 月16日委託訴 外人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竟於99年12月27日發函 表示終止委任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並要求結算 費用,導致兩造間合建案無法進行,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 終止委任契約,伊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辦理土地變更使用 分區案件,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必要費用,共計1,452 萬5, 000 元,倘鈞院認兩造合建關係不存在,伊依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1,452 萬5,000 元。並聲明如前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具委託書委任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土 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兩造並未約定日後合建,亦未約 定合建比例,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完成使用分區變更作為合建 之停止條件,並不可採。本件使用分區變更未完成之原因, 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呂大吉建築師未完成「修正計畫書 圖」,非可歸責於伊,且都市計畫之核定與發佈係內政部之 職權,縱上訴人完成修正計畫書圖,伊完成註銷工廠登記, 能否完成變更仍屬未定。伊終止委辦事務,係因上訴人拒絕 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並請求高達四千萬元公關費,破壞委任 關係之信任基礎,為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才終止本件委任 關係。伊願意結算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但上訴 人卻拒向伊說明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且處理相關事務之支 出費用中,關於先行支付呂大吉建築師尾款部分,顯未依契 約約定於完成時才支付,並約定有獎勵金,顯不合理,另法 無明文要求使用分區變更需實施土壤污染調查報告,上訴人 關於前開結算之費用顯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上訴人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任上訴人全權代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全部事宜,有委託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12頁)。 ㈡關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進行相關事宜,有 相關函文附卷,見附表二內容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辦理變更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並請檢據結算等語,有被上訴 人聯板字第00000000號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締結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住宅區為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1 億7,049 萬9,000 元;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27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致 兩造間合建案無法進行,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 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損害賠償1,452 萬5,000 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合建契約?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建契約? 按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合 建契約存在,雖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友人即證人王正德到庭 為證,據其於原審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 (問:是否知悉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原告(即上訴人) 全權代辦系爭新北市○○區○○段地號等八筆土地變更○○ ○區○○○○○道,因為原告跟被告法代都是我的朋友,… 被告法代後來說他在西門町附近有一個案子卡住,無法解決 ,…我說原告法代是和泰集團,很專業,後來西門町的案子 也順利解決…之後,被告法代又說他在板橋有一工業地,希 望變更使用地目,被告法代問我,我就說你應該跟原告法代 很熟,自己跟他接洽就可以。」、「(問:有無聽聞兩造法 代就系爭八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有合建計畫?)…我多次 聽到被告法代說請原告變更地目後,事後來合建開發,當場 大家都恭喜被告法代,請原告法代多加油,原告法代曾告訴 被告法代上開土地變更地目這段時間的費用都由他來承擔, 以示原告法代是全力投入…」、「(問:是否清楚兩造間合 建契約細節?)原來的原則我知道,土地開發費用開銷都由 原告承擔,至於合建部分的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與上訴人舉另一友人即證人劉鍾 豪於103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由前可知,兩造間前因另 案合作興建房屋而相識,有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將系 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並約定倘系爭土地 變更使用分區案完成,所需變更費用悉由上訴人負擔,且由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 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各一半等意思表示之 合意,但其等本意應先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才詳細討論 合建房屋一事,且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 層數、分配比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 、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 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上訴人為專業開發 公司,應知悉合建契約關係複雜,縱認雙方對於由上訴人負 責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及提供資金、技 術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住宅用地合建房屋,興建完 成後雙方均分土地、房屋各一半等意思表示均屬一致,惟兩 造間合建契約無書面,關於合建關係中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 義務為何及可享受之利益究為若干等細節均不清楚,就有關 工期、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 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者,即 難謂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認已成立 合建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參照)。復 參諸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賴世偉於原審同日證述:「被告 法代委託我們開始時,因為沒有人知道是否會通過,因難度 蠻高的,嘗試是否會通過,如果變更成的話就合建,變更的 費用我們來負擔,如果不成,變更的費用也是由我們來負擔 。我們負責花費用,變更後被告就要跟我們合建,如果不成 ,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總之,被告就是出一 塊地而已,日後縱使變更成功,合建的營建費用,也是由我 們來出,被告都不出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及 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博夫證述 :「因在第一階段正式計畫圖與開發協議書都出來,大致上 就可開始做設計,依據大家口頭約定合建條件五五對抽我們 開始做設計,委請陳浩怡建築師做規劃設計,也提供二棟二 十一層的設計,跟被上訴人討論,若定案就補足書面合約, 但後來被上訴人對設計一直有意見,我們就無法繼續下面簽 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兩造間就合建案 之價金、期間、分配樓層、工程材料等必要之點,均未有明 確合意,難認兩造間合建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合建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兩造間既不成立合建契約,即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於102 年3 月7 日撤回變更申請案,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上 訴人依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億7,049 萬9,000 元損 害,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1.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土地變 更使用分區,業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12 頁)、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被上訴人98年5 月11日復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稱:「請惠予同意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等語之函文(原審卷一第175 頁)附卷為憑,且被上 訴人就此委任關係到庭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一事,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 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 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既不重於完成一 定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 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伊未能完成委任事項係因被 上訴人未實行提出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之證明文件等協力義 務或附隨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洵無可 採。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查上訴人主張伊就委任事務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 費用,業據提出其與呂大吉建築師簽訂之「臺北縣板橋市○ ○段○○○ ○○○○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原審卷一 第13至14頁)、轉帳傳票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 83至85頁),並舉承辦該案建築師即證人呂大吉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本院審卷二第92至95頁) ,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 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該些費用 均因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生,且據上訴人提出轉付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規定 ,委任人本負有預付、償還受任人即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而支出必要費用義務,此與委任報酬之給付係屬二事,前揭 證人王正德雖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的費用均由上訴人 支付等語,惟當事人間真意究竟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 人受領之對價,或處理委任事務之故而支出相關費用,非無 研求餘地,由上訴人法定定理人王博夫於103 年2 月17日在 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因我們當時約定在合建條件下此費用 我們自己要支付,所以都沒有提出支付出費之申請。」等語 (本院審卷二第8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本欲與被上訴人合 建房屋,並在此前提下願意負擔以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本應償 還或預付必要費用,但雙方對合建契約內容並未達成一致, 委任事務原無報酬約定,非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 何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7日聯板字第00000000 號函,終止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原 審卷一第142 頁),其後以100 年1 月4 日臺北仁愛路24支 局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委辦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申請,檢據結算等語(原審卷一第230 至232 頁), 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應給付委任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必 要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必要費用之支出。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給付予呂大吉建築師之尾款及獎勵 金、土地污染檢測費等費用均非為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支出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及授權書內容(原審卷一 第12、213 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鍾豪於前述期日 在本院陳稱:「我剛才說過有一組便章交給王博夫,由他們 全權處理,當時祇是想變更地目而已,所以我有張委託書給 他,其他都沒有合約或書面。」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全權委任上訴人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上訴人據此給付予呂大吉建築師 之費用,自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訴 人與呂大吉建築師簽訂委託技術顧問合約第四條約定:「… 二、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完成, 乙方(指呂大吉)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後七天內,甲方(指上 訴人)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開立之該行支票視本約第三條所列 之應付工作經費尾款及約定獎勵金金額支付乙方。」等語( 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可知給付工作經費尾款有「提出使 用分區證明後七天內」之要件,上訴人給付尾款予呂大吉建 築師雖與前述付款條件不合,惟據證人呂大吉於本院103 年 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最後過程要附協議書(有完 成)、修正後書圖、審核通過遷廠計劃書,但被上訴人沒有 提出遷廠計劃書或附上註銷工廠證明。」、「(問:如將修 正意見完成之修正都市計畫書圖及遷廠證明或註銷工廠證明 書檢送臺北縣政府轉送內政部核定,本件變更案是否必然通 過?是否要再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核通過再發布?)是的,不 用再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核就可以核定發布都市計畫圖。」等 語(本院審卷二第93頁),此與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 11月2 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催請被上訴人提出 遷廠計畫書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最後未能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與被上訴人未提出遷廠計劃書 或註銷工廠證明有重要關連,非因呂大吉未完成計畫圖說等 工作,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尾款報酬,據呂大吉建 築師於本院前揭期日證稱:「(提示被上證一予證人呂大吉 ,問:系爭明細費用是否都有收到?)…我確定有收到,因 為有匯款資料,明細上關於我的費用我的事務所都有收到。 」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及反面),足見前揭款項均經其收 受無誤,證人呂大吉又證述:「因為上訴人降低了我們的報 價內容,所以重新議定這樣的合約內容,就我事務所而言, 這樣的獎勵金方式本來就是報酬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 二第94頁),可知獎勵金實為委任報酬一部份,與回饋比例 無關(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因處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案件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94年9 月16 日「變更板橋都市000000000000000000 區○○○區○○○○段○○○ ○號等12筆土地)主要計畫案暨 擬定板橋都市○○○○○段518 等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 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一次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意見,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於開發計畫書中補檢附土壤污 染調查採樣結果,並提出土地污染調查報告為憑(原審卷二 第131 至158 頁),且經證人呂大吉證稱:「(問:你有無 向上訴人請領140 萬元土壤污染調查報告費用?這些費用是 本件土地變更案的必要費用?)…確實有做此筆土壤調查費 用,這是當初新北市政府專案小組審核時委員提出系爭土地 之前供工廠使用是否有地下污染情形要一併查明,所以才會 有這次的做污染土壤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足 徵該筆土壤調查報告費用,屬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 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4.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民法第540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法條文義可知,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 告其顛末,未明確報告顛末,雖不得請求報酬,惟與委任人 需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委任契 約之報告義務,拒絕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無 據。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相關事務發展內 容已有如附表二時程表所示文件資料附卷,復參以證人賴世 偉於100 年6 月29日原審證述:「(問:變更過程中是否均 有向被告法代報告辦理進度?)一定有,每個與政府部門開 會的會議紀錄一定都會送給被告,如果有要修正的,也都需 要被告蓋章後,再送給政府部門,如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 建署等。」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並參酌臺北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第359 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30次會議紀錄內容(原審卷二第159 至164 頁、本 院卷一第42至54頁、第112 至114 頁),不難瞭解上訴人辦 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難謂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 。被上訴人嗣以99年12月27日聯板字第00000000號函終止兩 造間委任關係並請上訴人檢據結算,上訴人因該案已支出必 要費用,自應償還,上訴人未請求委任報酬,自不以明確報 告顛末為前提。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始末文 件(申請書、計畫書、新北市歷次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大 會會議紀錄、往來書函、內政部審查會議紀錄),且要求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區原訂變更為商業區嗣卻變更為住宅區一 事為報告,惟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報告義務毫無干係,且是 否為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應報告之事項,被上訴人未提出資 料以實其說,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5 月2 日北城 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案申請人(聯益染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 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 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 施作業。…至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 區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 審峻,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 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系 爭土地進行變更使用分區之進度,已至要將修正後計畫書圖 逕報內政部核定,此與證人呂大吉於原審證稱:「(問:請 說明變更八筆土地工作內容為何?)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 畫變更可以分為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開發計畫,各級委員 會的審議,內容大概如此。先擬具上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 、開發計畫,送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審查,之後在送給 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作實質審議,再由新北市政府轉送內政 部中部辦公室。負責都市計畫的單位,由該部都市計畫審議 委員會。系爭八筆土地就是辦理這些流程。」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內容,足證上訴人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依序提出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送審,被上訴人以 未明始末之完整文件,拒絕給付必要費用,並無理由。又依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6 月2 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原審稱:「主旨:有關貴法院來函索取95年4 月聯 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擬定板橋都市計畫(原部分乙種工 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停車場用地)整體開發計畫書』一案」 、「說明:…二、查旨揭整體開發計畫書係聯益染織股份有 限公司94年間辦理『變更板橋都市00000000000 0000000區○○○區○○○○段○○○ ○號等12筆土地 )主要計畫』案暨『擬定板橋都市○○○○○段○○○ ○號等 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時,依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專案小組第2 次研商會會議結論所提之補充資料,先予敘 明。三、又前開都市計畫案後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時,依97年5 月2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3 次會議中 專案小組建議第二點略以:『本案原係變更工業區為「商業 區」,惟據申請開發業者於小組會中說明,日後該基地開發 係以住宅需求供給為主,為符實際,故同意開發業者所提意 見修正為「住宅區」…,並經大會決議照專案小組建議通過 ,再於97年10月1 日將變更為住宅區之計畫重新辦理公開展 覽,後提送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會議審議通過, 併予敘明。四、綜上,聯益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都市計 畫變更案業於97年間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峻(尚未 報內政部核定),旨揭開發計畫係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期間之 說明資料,惟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檢送97年10月1 日重新公開展覽計畫書(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各1 份)供參 。」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可知當時專案小組係因同 意開發業者所提意見修正為「住宅區」,且相關資料已逾檔 案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報 告義務,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兩 造間之合建契約條件成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1 億7,049 萬9,000 元為無理由;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1,45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0 年3 月25日(原審卷一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請求內容│ 金 額 │ 卷證資料 │ 被上訴人抗辯 │ 本院判斷 │ ├──┼───────┼─────┼─────┼────────┼─────────┤ │ 1 │板橋光仁段518 │250萬 │原審卷一第│上訴人結算之費用│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上│ │ │等8筆地號變更 │ │83頁 │非為處理委任事務│訴人及呂大吉建築師│ │ │案(簽約金) │ │ │之必要支出。上訴│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人拒向被上訴人說│變更使用分區案,上│ │ 2 │板橋光仁段518 │650萬 │原審卷一第│明其處理委任事務│訴人據此給付予呂大│ │ │等8筆地號變更 │ │83頁反面 │之始末,且其主張│吉建築師之費用,自│ │ │案(尾款) │ │ │處理相關事務之支│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 ├──┼───────┼─────┼─────┤出費用,顯不合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 │ 3 │板橋光仁段518 │412萬5000 │原審卷一第│。 │且呂大吉證稱款項均│ │ │等8筆地號變更 │元 │83頁反面 │ │經伊收受無誤,堪認│ │ │案(獎勵金) │ │ │ │上訴人確實因處理系│ ├──┼───────┼─────┼─────┤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4 │板橋光仁段518 │50萬 │原審卷一第│ │案件支出上開必要費│ │ │等8筆地號變更 │ │84頁 │ │用;上訴人依土壤及│ │ │案(土壤污染調│ │ │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 │ │查報告-第一期 │ │ │ │關規定,於開發計畫│ │ │款) │ │ │ │書中補檢附土壤污染│ ├──┼───────┼─────┼─────┤ │調查採樣結果,並提│ │ 5 │板橋光仁段518 │90萬 │原審卷一第│ │出土地污染調查報告│ │ │等8筆地號變更 │ │84頁反面 │ │為憑,足徵該筆土壤│ │ │案(土壤污染調│ │ │ │調查報告費用,屬辦│ │ │查報告-第二期 │ │ │ │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 │ │款) │ │ │ │分區之必要費用。 │ ├──┼───────┼─────┼─────┼────────┼─────────┤ │ │總計 │1,452萬 │ │ │ │ │ │ │5,0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時程表 │資料出處│ │號│ │ │ │ ├─┼──────┼─────────────────┼────┤ │1 │93年7月16日 │上訴人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原審卷一│ │ │ │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變 │第13頁至│ │ │ │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由呂大│第15頁 │ │ │ │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 │ │ │ │之計劃書、圖等事項。 │ │ ├─┼──────┼─────────────────┼────┤ │2 │97年5月27日 │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97年5月27日第 │原審卷一│ │ │ │683次會審議「變更板橋都市計劃(第 │第16頁至│ │ │ │一次通盤檢討)(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商│第32頁 │ │ ○ ○○區○○○○段○○○○號等12筆土地) │ │ │ │ │案」會議,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審│ │ │ │ │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 │ │ │ │區為住宅區,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 │ │ │ │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規│ │ │ │ │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288%,容積率上│ │ │ │ │限為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 │ │ │ │即被上訴人)應於主要計劃核定前與臺│ │ │ │ │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 │ │ ├─┼──────┼─────────────────┼────┤ │3 │98年1月19日 │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原審卷一│ │ │ │都市計劃(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第33頁至│ │ │ │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光仁段518地 │第37頁 │ │ │ │號等12筆土地)案」暨「擬定板橋都市│ │ │ │ │計劃(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 │ │ │ │用地及道路用地)(光仁段51 8地號等│ │ │ │ │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 │ │ ├─┼──────┼─────────────────┼────┤ │4 │98年2月 │臺北縣政府擬定板橋都市計劃(部分乙│原審卷一│ │ │ │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第38頁至│ │ │ │地)(光仁段518 地號等12筆土地)細│第69頁 │ │ │ │部計劃書。 │ │ ├─┼──────┼─────────────────┼────┤ │5 │98年2月23日 │被上訴人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原審卷一│ │ │ │函,記載略以:聲明願切結於細部計劃│第70頁 │ │ │ │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建造執照之│ │ │ │ │開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 │ │ │ │程序並依約建築開發,請臺北縣政府城│ │ │ │ │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登記或遷│ │ │ │ │廠證明文件。 │ │ ├─┼──────┼─────────────────┼────┤ │6 │98年3月9日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規字第 │原審卷一│ │ │ │0000000000號函函知被上訴人仍應檢具│第71頁 │ │ │ │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 │ │ ├─┼──────┼─────────────────┼────┤ │7 │98年10月30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 │原審卷一│ │ │日 │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提出註│第72頁 │ │ │ │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 │ │ │ │書。 │ │ ├─┼──────┼─────────────────┼────┤ │8 │98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原審卷一│ │ │ │:被上訴人正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頁 │ │ │ │97年11月13日第382 次會議結論修正都│ │ │ │ │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 │ ├─┼──────┼─────────────────┼────┤ │9 │99年5月3日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9│原審卷一│ │ │ │00000000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提出註銷│第74頁 │ │ │ │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 │ │ │ │。 │ │ ├─┼──────┼─────────────────┼────┤ │10│99年11月2日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9│原審卷一│ │ │ │00000000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提出註銷│第75頁 │ │ │ │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 │ │ │ │,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刻正│ │ │ │ │辦理『變更板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 │ │ │ │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求,│ │ │ │ │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 │ │ │ │,未來俟貴公司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 │ │ │ │法提出申請。」 │ │ ├─┼──────┼─────────────────┼────┤ │11│99年11月5日 │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註銷工廠登│原審卷一│ │ │ │記」或「工廠遷移」文件。 │第76頁 │ ├─┼──────┼─────────────────┼────┤ │12│99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以聯板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原審卷一│ │ │ │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第142頁 │ │ │ │分區之事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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