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參 加 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祥
參 加 人 程振隆
陳梅堂
游源日
郭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參 加 人 黃啟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
公司)自民國91年起財務狀況每況愈下,終陷支付不能,於
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
度破字第77號
裁定宣告破產,伊為其破產管理人。鴻禧育樂
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後經被上
訴人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
系爭高爾夫球場),
而球場經營權在設立許可主義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設限下,可
謂炙手可熱。
詎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在當時負責人張
秀政主導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無償轉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予被上訴人,實有掏空鴻禧
公司資產之嫌,致鴻禧育樂公司再無重生或增加收入之可能
,已侵害鴻禧育樂公司及其
債權人權益,伊得依破產法第78
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之營
業權轉讓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到詐害行為前之權利狀
態,即被上訴人應協力辦理回復鴻禧育樂公司為經營主體之
相關程序,並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
。又縱認前開營業權之轉讓係屬有償行為,伊亦得依破產法
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
等
情。
爰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間轉讓系爭高爾
夫球場營業權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
司於93年1月9日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
銷。㈢被上訴人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
高爾夫球場設立許
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之經
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尚志先生」回復
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先生」,球
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㈣被上訴人不
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
二、參加人鄭中平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
所稱支付鴻禧育樂公司員
工
資遣費4000萬元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爾夫球場
動產之
對價,並
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未向鴻禧
育樂公司收取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而提供原有會員優惠價格
擊球之權益,並未使原有會員對鴻禧育樂公司享有之保證金
債權減少,即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承擔供擊球服務
而減少其債務,無從據為認定營業權讓與之對價,僅能認係
被上訴人當初之經營政策,該經營政策存在被上訴人與新會
員之間,並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另被上訴人向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申請變更球場營業主體時,體委會所
審查應係具備土地使用權、保障會員權益等要件,亦非營業
權轉讓之對價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受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應係於93年12月3
日就任時起至94年3月22日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間,知悉鴻禧
育樂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迄95年6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又鴻禧育樂
公司與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有關證照經營主體之變更,並
非營業權之轉讓,且營業權本身並非獨立之權利,亦非
強制
執行標的,應與「非財產」同視,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
再鴻禧育樂公司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提供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220
筆及會館建物1筆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台幣(下
同)25億元予該行。
嗣鴻禧育樂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無力清
償該行貸款,遭該行
聲請拍賣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
因無人應買,該行於92年10月21日以24億5271萬4000元價格
承受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
惟該行囿於
法令規定無法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鴻禧育樂公司亦已喪失
系爭高爾夫球場
不動產所有權而瀕臨關閉,伊為使鴻禧育樂
公司之會員能繼續擊球,不忍見系爭高爾夫球場倒閉,遂與
鴻禧育樂公司及該行多次協議,經該行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
之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委託伊經營使用,並鴻禧育樂
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同辦理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
主體變更為伊,
斯時鴻禧育樂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經營球場
,無可能再發行任何球證,且依原審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該球場價值為負8177
萬3889元,顯見該經營證照並無積極價值,又當時鴻禧育樂
公司財務不良,積欠球場員工薪資及
資遣費,系爭高爾夫球
場土地及建物除前述經易手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者外,其餘
土地亦遭其他抵押權人
查封,面臨切割拍賣之命運,伊變更
為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係承接義務
而非權利,並未損害
鴻禧育樂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再者,伊係有償取得系爭
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
按欲成為鴻禧育樂公司之系爭高爾夫
球場會員者,須向鴻禧育樂公司繳交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
基本費為200萬元,球證保證金每張400萬元,鴻禧育樂公司
並負有提供優惠價格供該會員擊球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伊並未自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原有會員所繳納之
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之
優惠價格擊球權益,及提供伊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
有會員辦理轉換成為伊股東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
務(該轉換為伊股東之會員已不得再對鴻禧育樂公司主張會
員權益,故已減少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員之義務及債務)
,以伊承認621名原有會員之擊球權益,所付出之代價係得
收取而未收取之約30億元球證保證金(鴻禧育樂公司收取之
該球證保證金並未移轉予伊,且該部分已列入破產債權)之
資金成本(利息),卻須承擔鴻禧育樂公司本應提供予該等
會員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此即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
一;又當時鴻禧育樂公司並無資金支付其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
乃同意由伊籌資支付,遂由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笠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墊付予該等員工,共計3180
萬6456元,此亦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又依中華徵信所
鑑定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價值為負8177萬3889元,
伊受讓該營業權等同須承擔價值為負8000餘萬元之無形資產
,此部分未向鴻禧育樂公司收取任何補償,形同伊支付鴻禧
育樂公司之價金8000餘萬元,此亦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
。由此可知,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
讓係有償行為,雙方均認係有利於鴻禧育樂公司及其債權人
,不僅減少鴻禧育樂公司之義務,保障原有會員繼續擊球權
益,且避免球場倒閉、200多名員工失業引發社會問題,並
無「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另
縱得主張撤銷,上訴人係鴻禧育樂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非鴻
禧育樂公司之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
回復原狀,且經營主體變更係經體委會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為之,鴻禧育樂公司已不符該規定之經營能力,
該會自無從再換發開放使用證予鴻禧育樂公司,故本件撤銷
權之行使並無實益,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部分,無法執行,
伊無從協同辦理,另請求伊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
夫擊球服務部分,亦非回復原狀之範疇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振隆、陳梅堂、游源日、
郭博德陳述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
障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擊球權益,鴻禧育樂公司因而
免除
其對原有會員所負之提供優惠價格擊球服務之責任及義務,
此即營業權轉讓之對價。又上訴人所稱讓鴻禧育樂公司原有
會員取得被上訴人「22%股權」作為營業權轉讓之對價
一節
,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違,且與94年7月31日鴻禧大溪球場
第二次會員大會討論表決結論不同,顯不足採等語。
五、查,㈠系爭高爾夫球場中220筆土地及會館建物1棟於92年10
月21日由中國信託銀行以24億5271萬4000元承受取得所有權
;㈡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體委會於93年6月14日同意備查有關「鴻禧大溪高爾夫
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被上訴人,球場名稱變更為「大
溪高爾夫球場」,並核發「大溪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予
被上訴人;㈣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93
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93年度
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體委會函文
可稽(見原審㈠第
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47至68頁、第70頁、第227至228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得否為撤
銷之標的?㈢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係屬有償行為或
無償行為?㈣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依破產法第78條所定行使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與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時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不同
,乃破產法對於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至破產
法第78條所稱「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係指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及同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而言,並不
包括民法第245條在內。本件上訴人(破產管理人)係依
破產法第7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依破產法規
定為2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受民法第2
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3日就
任時起至94年3月22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間,知悉鴻禧育
樂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迄95年6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
云云,並無
可取。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得否為
撤銷之標的?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係以保障債權人權利
為目的,撤銷之標的固為須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權
,始有保全之可言,惟所謂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權
,凡其給付具有財產上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參諸鴻禧育樂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全
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等財產
出售予大溪育樂公司,有關
買賣契約之簽定及其他等相關
事項,授予董事長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㈠全體出席股東
均同意向鴻禧育樂公司、張秀政承購『鴻禧大溪高爾夫球
場』之動產、不動產等資產,並受讓球場之經營權、經營
證照、設立及使用許可等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1
頁),並雙方於9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
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
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足認
鴻禧育樂公司係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該營業權係以財產上利益為給付之標的,
揆諸首揭說明
,自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上訴人抗辯鴻禧育樂公司與伊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營業權之轉讓,且營業權本身並
非獨立之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標的,應與「非財產」同視
,不得訴請撤銷云云,
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有關經營主體之變更,伊
所以得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係因
主管機關體委會審核
伊擁有土地、設備及資金等要件,並同意保障會員擊球權
益,同意核發高爾夫球場經營證照而來,並非自鴻禧育樂
公司受讓營業權而來云云。
惟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屬公
司法第17條規定之特許業務,應取得體委會經營許可,此
觀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自明,故鴻禧育樂公司將系爭高爾
夫球場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須向主管機關
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登記相關手續後始得經營,因此雙
方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鴻禧育樂公司負有交付相關原
始設立文件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球場設立許可及
經營證照之移轉甚明,然不能因此即謂雙方並無營業權之
讓與,僅係經營主體名稱之變更,或謂被上訴人之所以能
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係因主管機關體委會核准而來,並
無自鴻禧育樂公司受讓營業權而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可採。
㈢、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
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之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
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欲成為鴻禧育樂公司之系爭高爾夫球場
會員者,須向鴻禧育樂公司繳交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
基本費為200萬元,球證保證金每張400萬元,鴻禧育樂
公司並負有提供優惠價格供該會員擊球之義務,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㈠㈡約定,伊並未自鴻禧育樂公司取得
原有會員所繳納之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鴻
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之優惠價格擊球權益,及提供伊附
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有會員辦理轉換成為伊股東
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該轉換為伊股東之
會員已不得再對鴻禧育樂公司主張會員權益,故已減少
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員之義務及債務),以伊承認62
1名原有會員之擊球權益,所付出之代價係得收取而未
收取之約30億元球證保證金(鴻禧育樂公司收取之該球
證保證金並未移轉予伊,且該部分已列入破產債權)之
資金成本(利息),卻須承擔鴻禧育樂公司本應提供予
該等會員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此即為伊取得營業
權對價之一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徵信所鑑價評估報告
節錄、系爭高爾夫球場收費標準、體委會函文、上訴人
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㈣第
40頁、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26至138頁、本院卷㈡第2
47至24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債權分配表、破
產債權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5頁、本院卷
㈡第285至286頁)。又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㈢約定,針對鴻禧育樂公司向外借款而招收之臨時會員
球證,其已代鴻禧育樂公司清償以解決該等臨時會員球
證一節,亦有卷附合作協議書、鴻禧大溪球場第二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本院
卷㈣第247頁),且證人即鴻禧育樂公司當時負責人張
秀政於本院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簽的,並沒有特別
提到會員保證金如何處理,但是會員之權益是隨著會員
證之使用與移轉來決定其價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就是對價,亦是向體委會承諾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3頁正面)明確。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
上
開義務之承擔並未使原有會員對鴻禧育樂公司享有之保
證金債權減少,即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承擔供
擊球服務而減少其債務,無從據為認定營業權讓與之對
價,又被上訴人縱未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僅能認係被
上訴人當初之經營政策,該經營政策存在被上訴人與新
會員之間,並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云云。惟查,參諸因
會員使用球證於球場擊球時,其本人及同行者得分別享
有優惠擊球價格,與一般擊球價格相較可有多達4700元
之價差(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球場收費標準),由於球
場給予之價格優惠很大,且會員球證包含保證金之返還
債權,因此形成球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被上訴人並未
向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收取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亦
未自鴻禧育樂公司受讓取得原有會員原繳納之基本費及
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原有會員以會員優惠價格於球
場擊球權益,及提供伊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有
會員辦理轉換成為伊股東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
義務(該轉換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會員已不得再對鴻禧育
樂公司主張會員權益,故已減少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
員之義務及債務)等情以觀,
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付出
任何對價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堪
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鴻禧育樂公司並無資金支付其員
工薪資及資遣費,乃同意由伊籌資支付,遂由伊之母公
司笠復公司墊付予該等員工,共計3180萬6456元,此亦
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球場職工薪
津資遣費清冊及支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笠復
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球場員工收款證明書、被上訴
人公司普通股股東名簿、笠復公司土地銀行用印確認之
存取款憑條及支票領取登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6
至214頁、原審卷㈡第18至21頁、第72至187頁、原審卷
㈤第108至193頁)。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㈢約定,鴻禧育樂公司應自行負擔員工之資遣,
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資遣費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所稱4000
萬元之支付乃購買動產之對價,與營業權轉讓之對價無
關,因鴻禧育樂公司當時無力負擔員工資遣費,因此規
劃出售球場動產予被上訴人,並將所得之5000萬元,作
為給付員工資遣費、積欠薪資、勞健保費等必要支出之
來源,另因須開發票涉及被上訴人多負稅金問題,故將
其中4000萬元之價金,以土地整合總款之項目支付,以
達節省
營業稅之目的,即將合約中動產之價金由5000萬
元調整為1000萬元(50萬元營業稅外加),其餘4000萬
元則以訴外人高方駿之土地款名義(免稅)作為被上訴
人支付鴻禧育樂公司剩餘4000萬元動產價金平台,並由
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笠復公司依約支付4000萬元,其中
約3100萬元直接開立100多張支票予員工個人云云,並
舉張秀政在本院之證詞為證。但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㈢約定員工由鴻禧育樂公司依法資遣,僅係釐清被上
訴人並非概括承受鴻禧育樂公司之資產負債,故有關員
工之資遣仍應由鴻禧育樂公司負責,並不影響認定鴻禧
育樂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係由被上訴人代
鴻禧育樂公司為支付如前述。又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
人以5000萬元購買球場動產及為節稅而雙方約定交易過
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張秀政於
本院證述:依伊之記憶,5000萬元是鴻禧育樂公司將動
產、生財器具轉讓給被上訴人取得之對價,用途是給付
員工欠薪、年資、資遣費,還有一部分是清償公司對外
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然張秀政就該證
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與鴻禧育樂公司和被上訴
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㈡3.款項之交付所約定被上
訴人購買球場動產應支付之款項1000萬元及支付方式明
顯不同(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及與中華徵信所就系
爭高爾夫球場價值評估報告中之動產時值堪估表中
所載
入帳日期為「930209」及「備註欄」所載「二手設備購
入」之動產價值約900多萬元不符(見外放鑑定報告卷
中該表第1至4頁),尚難憑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要無可採。
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⑶、依上所述,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高爾夫球
場營業權轉讓,應屬有償行為。
㈣、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據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破產法第78條
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仍應以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撤銷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35號、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
參照)。
⒉查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
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
渠等間
該營業權轉讓係無償行為,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即屬無據。
⒊次查觀之鴻禧育樂公司90年、91年及92年之資產負債表,
9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負1億4150萬7918元、91年12月3
1日股東權益為負1億7977萬3463元,92年12月31日淨值總
額為負1億9565萬5729元(見原審卷㈤第第230頁、第201
頁),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鴻禧育樂公司與各銀行
間之貸款,於91年度因未繼續支付利息,且到期未獲債權
人同意展期,包括貸款餘額91年度及90年底分別為63億34
72萬8000元及48億5354萬3000元(分別帳列長、短期借款
),及應付利息91年底及90年底分別為6億2436萬5000元
及6億2660萬8000元(分別帳列其他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
),及91年度尚未估列應付利息計4億9456萬4000元。另
短期借款-中華商業銀行1億2000萬元已於90年12月31日到
期並未償還,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公司管理階層尚未與各債
權金融機構就此部分債務達成任何還款協議」、「91年度
應付利息如經調整入帳,則91年度財務報表負債總額將超
過資產總額,鴻禧育樂公司如未獲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展
期請求或其他機構之支持,則無法如正常情況進行資產變
現及負債之清償,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疑慮」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228至229頁),可知鴻禧育樂公司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前3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或淨值總額皆為負
值,並參以鴻禧育樂公司於92年間僅發行2張球證,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及系爭高爾夫球場中220筆土地及會館建
物於92年10月21日遭法院拍賣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等情
以觀,堪認鴻禧育樂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無法繼續
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果爾,鴻禧育樂公司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既陷於財務不良,積欠球場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且球場土地及建物已被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顯
無繼續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能力,則在考量如何避免繼
續增加負債、讓球場繼續經營下去以免影響原有會員擊球
權益,以及解決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問題,實為當務
之急,鴻禧育樂公司因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
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
經營球場並保障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之擊球權益,及提
供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有會員辦理轉換成為被上
訴人股東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已減少鴻禧育樂公
司對原有會員之義務及債務,又代鴻禧育樂公司清償以解
決該等臨時會員球證,及代鴻禧育樂公司清償積欠員工之
薪資及資遣費等問題,實
難認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明知該營業權之轉讓行為係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渠等間該營業權轉讓係有
償行為,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
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球場營業權
轉讓時,有約定讓原有會員以保證金額度約29億元轉換取
得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權22%,並由該等會員免除鴻禧育
樂公司該保證金債務,然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約定,對鴻禧
育樂公司之原有會員債權人而言,其保證金債權無法轉換
成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因鉅額保證
金債權之加入分配導致減損分配之利益,仍係侵害債權人
之權利云云,並舉重建協議書、會議紀錄、國際通商事務
所93年4月27日九三國際字第0487號函文、桃園縣政府體
育處函文、張秀政102年7月16日函文、103年7月16日民事
證人
陳報狀、證人林琦敏在本院證詞、94年7月29日高志
尚寫給林琦敏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8頁、第
220至223頁、本院卷㈡第282至284頁、本院卷㈣第193至1
94頁、第21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球場營業權轉讓時,
雙方有
合意約定讓原有會員以保證金額度約29億元轉換取
得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權22%,並由該等會員免除鴻禧育
樂公司該保證金債務之情事,且衡諸該事攸關鴻禧育樂公
司及其原有會員、被上訴人之重大權益,果於協議球場營
業權轉讓時有該合意約定,豈有不形諸書面記載明確並由
雙方簽署之理?豈有不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之理?此顯違常
情。且被上訴人抗辯由於92年間鴻禧育樂公司之資產及負
債狀況不明,於球場重建初期對於如何重建球場曾有不同
之構想與方案,22%股權只是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初
期構想之一,且鴻禧育樂公司與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
於92年6月17日所簽訂之重建協議書並未記載29億元保證
金以債作股轉換取得22%股權一事,況伊係該重建協議書
訂立後之半年即92年11月21日始登記成立,自無所謂同意
該協議可言,又92年5月17日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
會上曾提出三種方案,但均與上訴人所稱22%股權無關,
亦無該記載,甚至明載出資者不可能會承受鴻禧育樂公司
對原有會員之保證金債務,並後來鴻禧育樂公司與伊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不僅未約定伊同意22%股權一事,且已表明
與重建協議書不同,並明確排除依據不明之22%股權,再
者94年7月31日鴻禧大溪球場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明
確記載球場會員討論後同意伊提出之繳交1萬元股款成為
伊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方案,另證人林琦敏亦曾就此事對
伊之代表人簡志榮及董事黃震智提出背信告訴,案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琦敏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
回,該案亦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提文件均無從認作為主張22
%股權之依據。另國際通商事務所前開致體委會之函文中
所謂「大溪公司同意以『原有會員得依其所
持有之球證(
保證金)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
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方式,承接
原有會員」,係向體委會說明伊球場重建計畫之內容,所
表同意者係以該相同種類、數量之鴻禧育樂公司原有球證
會員,轉換為相同種類、數量之伊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
並無所謂同意22%股權或伊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會員保證
金債務等語,亦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5125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5
號刑事裁定、92年5月17日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第一次大
會會議紀錄(含附件)、重建協議書、合作協議書、鴻禧
大溪高爾夫球場第二次(誤植為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38頁、第243至250頁、本院卷㈣
第247至248頁),並非無據,且由此
足證林琦敏於本院證
述有約定22%股權作為球場營業權轉讓之對價一節,並不
實在。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執此
謂系爭營業權轉讓係有害於債權人,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
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日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並無理由,
則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球場變更回復原狀,及被
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亦
屬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
1月9日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高爾夫球
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之經營主體「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尚志先生」回復變更為「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先生」,球場名稱回
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大溪
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