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馬超遠
馬超賢
馬超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於103年1月20日對
本
案第二審判決即102年12月25 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之起訴聲明,
暨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及
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分別如後
附表一、二、三所示。故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上訴第三
審聲明範圍應包括:①第二審判決駁回
渠等上訴即第一審判
決命
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應
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萬1761 元之
不當得利。②第二審
判決命渠等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附帶請求不
當得利76萬5658元及自10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說明,於計算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
彥上訴利益時,自應就渠等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
既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渠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因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
揆
諸前揭說明,渠等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就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
不併算其價額,
至為灼然。再查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以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即
1萬9991元為認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104年2 月25日
準備
程序筆錄),且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據(估價報告書
第29頁至第34頁;報告書併卷外放);
爰據此核定渠等上訴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萬9991 元。準此,馬
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
逾150萬元,依
首揭規定,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四、又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雖主張:伊等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第一審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逕為
認定,故上訴利益應超逾150 萬元,並得上訴第三審
云云。
然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如後
附表一所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合併起訴,
乃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即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第一審法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先、備位
之訴中價額較高之備位之訴請求
拆屋還地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一審卷第296頁),於法
自無不合。至
於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準;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
應
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係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署之先位之訴為判決,對備位之訴則未
裁判(如後附表二、
三所示);則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依
先位之訴之標的價額按渠等上訴聲明範圍核定之。從而馬超
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主張:本件上訴利益應逕以第一審起訴
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云云,
顯然無據,自不足採取。
五、
綜上所述,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萬9
991元;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法
不得上訴第三審;渠等提起本件上訴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渠等誤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退還之,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
┌──────────────────────────────────┐
│㈠先位聲明: │
│ ①
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 1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1樓 │
│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158萬0283 元,及自本書 │
│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1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30萬84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 │
│ 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11元。 │
│ 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 │
│㈡
備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 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公 │
│ 尺、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366萬8952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29萬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對該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 17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
│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61元。 │
│ ③被告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 │
│ 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房屋 │
│ 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4 項房屋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元。 │
│ ⑥(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 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⑧(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略) │
│ 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
└──────────────────────────────────┘
*附表三:(第二審判決)
┌──────────────────────────────────┐
│ ①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 │
│ 項之訴部分廢棄。 │
│ ②上開廢棄部分,㈠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
│ 署北區分署新台幣76萬56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友義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
│ 區分署新台幣35萬720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上訴駁回。 │
│ ④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駁回。 │
│ ⑤(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