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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馬超遠       馬超賢       馬超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裁判費,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對本 案第一審判決即102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0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嗣於103年1 月20日對本案第二審判決即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審」。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起訴聲明, 暨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判決主文,分別如後附表一 、二、三所示。故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上訴第二審聲明 範圍應為:第一審判決命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及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 萬0061元之 不當得利。上訴第三審聲明範圍則包括:①第二審判決駁回 渠等上訴即第一審判決命渠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萬006 1 元之不當得利。②第二審判決命渠等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附帶請求不當得利76萬5658元及自101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 彥既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渠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因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二審、第三 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就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應不併算其價額,至為灼然。再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以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結 果即1萬9991元據以認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104年2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據(估價 報告書第29頁至第34頁;報告書併卷外放);爰據此核定渠 等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萬9991 元。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且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示意旨,應不得上訴第三審。 四、從而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 元 ,顯已溢繳2萬9997 元;且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渠等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3萬1497 元,亦屬溢繳;依法 均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 ┌──────────────────────────────────┐ │㈠先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 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158萬0283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1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30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 │ │ 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11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㈡備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366萬8952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29萬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對該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 │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61元。 │ │ ③被告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房屋 │ │ 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4 項房屋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元。 │ │ ⑥(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 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⑧(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略) │ │ 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三:(第二審判決) ┌──────────────────────────────────┐ │ ①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 │ │ 項之訴部分廢棄。 │ │ ②上開廢棄部分,㈠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 │ 署北區分署新台幣76萬56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友義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 │ 區分署新台幣35萬720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上訴駁回。 │ │ ④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駁回。 │ │ ⑤(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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