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馬超遠
馬超賢
馬超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返還
裁判費,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對
本
案第一審判決即102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0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
嗣於103年1 月20日對本案第二審判決即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
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審」。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起訴聲明,
暨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判決主文,分別如後附表一
、二、三所示。故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上訴第二審聲明
範圍應為:第一審判決命
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及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 萬0061元之
不當得利。上訴第三審聲明範圍則包括:①第二審判決
駁回
渠等上訴即第一審判決命渠等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萬006
1 元之不當得利。②第二審判決命渠等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附帶請求不當得利76萬5658元及自101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
彥既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渠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因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二審、第三
審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就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應不併算其價額,
至為灼然。再查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以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結
果即1萬9991元據以認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104年2 月25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據(估價
報告書第29頁至第34頁;報告書併卷外放);
爰據此核定渠
等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萬9991 元。是
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且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示意旨,應不得上訴第三審。
四、從而馬超遠、馬超賢及馬超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 元
,顯已溢繳2萬9997 元;且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渠等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3萬1497 元,亦屬溢繳;依法
均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
┌──────────────────────────────────┐
│㈠先位聲明: │
│ ①
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
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158萬0283 元,及自本書 │
│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1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30萬84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返 │
│ 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11元。 │
│ 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 │
│㈡
備位聲明: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之騎樓、系爭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原告366萬8952 元,及自本書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③被告台隆公司應自第1項之建物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 │
│ 尺之系爭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229萬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60元。 │
│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對該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
│ ①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 ②被告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
│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61元。 │
│ ③被告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 │
│ ④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 │
│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房屋 │
│ 遷讓返還原告。 │
│ ⑤被告張友義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4 項房屋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元。 │
│ ⑥(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 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⑧(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略) │
│ 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三:(第二審判決)
┌──────────────────────────────────┐
│ ①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 │
│ 項之訴部分廢棄。 │
│ ②
上開廢棄部分,㈠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
│ 署北區分署新台幣76萬56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友義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
│ 區分署新台幣35萬720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
上訴駁回。 │
│ ④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駁回。 │
│ ⑤(訴訟費用之裁判,略) │
└──────────────────────────────────┘